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威威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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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1宗以不能兌現的支票(俗稱 「空頭支票」 )訛稱經已經銀行戶口付款,誘使受害人代付金錢與第三者的詐騙案。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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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025 [2025] HKDC 1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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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為1宗以不能兌現的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訛稱經已經銀行戶口付款,誘使受害人代付金錢與第三者的詐騙案。 2.經修訂控罪書涉及3位被告人共2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他們於2024年3月至4月19日期間,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可能受騙的人,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已向或會向上述可能受騙的人妥為支付款項,從而誘使上述可能受騙的人交出1筆或多於1筆的款項。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三被告人,指他於2024年4月19日,與1個名為“小雲”的人串謀詐騙鍾光輝,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已向該鍾光輝妥為支付港幣(除另外指明,下同)41,500元款項,從而誘使該鍾光輝交出1筆款項。 案情 3.各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2024年3月至4月期間,本港發生了一連串犯案手法類似的騙案,騙徒聯絡受害人,要求他們幫忙向第三方訂購某些產品以獲得報酬。騙徒告知受害人已將款項存入他們的帳戶。部份受害人信以為真,依照騙徒指示付款給第三方,之後騙徒失去聯絡,該些款項最終發現原來是以「空頭支票」付款,受害人因而蒙受金錢損失。 4.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指出由2024年3月16日至4月19日期間,共有38宗同類騙案發生,犯案過程大致相若。受害人包括裝修公司東主、電器工程公司東主、運輸公司東主、商人、加密貨幣網上交易員、網上貿易商店東主、船務公司經理及餐廳東主等等,騙徒以不同理由,先接觸受害人表示會成為他們的顧客,但以不同藉口,要求受害人先代為支付款項給第三方,同時表示會將部份款項存入受害人銀行帳戶。騙徒以「空頭支票」存入受害人帳戶後,訛稱已付款。部份受害人不虞有詐,依照騙徒指示先付出1筆金錢。之後騙徒失去聯絡,受害人亦損失該筆金錢。有部份受害人及時發現存入他銀行帳戶的款項是「空頭支票」付款,而沒有蒙受金錢損失。以下為其中部份例子: (i) 案件5及6 陳凱兒女士為裝修公司文員。2024年4月16日,她接到來電,來電者宣稱是培正中學的“陳老師”,就學校的翻新工程索取報價。2024年4月17日,“陳老師”再次致電陳凱兒女士,要求對方代他以每張1,900元的價錢訂購50張床褥(即總額95,000元),又指示對方聯絡宣稱床褥賣家。“陳老師”發送1張存款通知書的照片,顯示115,000元款項已轉帳至陳凱兒女士所屬公司的銀行帳戶。陳凱兒女士查看帳戶後,將總額95,000元轉帳至該宣稱床褥賣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同日稍後時間,“陳老師”叫陳凱兒女士再訂購多300張床褥,並向陳凱兒女士發送1張存款通知書的照片,顯示690,000元款項已轉帳至陳凱兒女士所屬公司的帳戶。陳凱兒女士後來發現該款項是「空頭支票」付款。案件報警處理,陳凱兒女士蒙受95,000元的損失。 (ii) 案件15 林俊傑(“林先生”)是加密貨幣網上交易員。2024年4月18日,林先生在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接到1名身分不詳人士的訂單,要求以156,900元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不久,林先生留意到有人向他支付156,900元支票付款,但該款項其後發現不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林先生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iii) 案件22 陳晓莹女士是女商人。2024年4月17日,1名中國租賃中介人向陳晓莹女士介紹1名宣稱客人。該宣稱客人宣稱想租用陳晓莹女士的中國廠房,同時聲稱沒有用作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產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帳戶,所以要求陳晓莹女士協助結清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帳戶的款項。該宣稱客人聲稱已向陳晓莹女士轉帳總額美金101,460元的租金及貨款。陳晓莹女士於是匯款人民幣430,000元至該宣稱客人所提供的2個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帳戶,以協助對方買貨。陳晓莹女士後來發現該交易是「空頭支票」交易,騙局被揭發。陳晓莹女士蒙受人民幣430,000元的損失。案件報警處理。 (iv) 案件26至30 2024年3月11日左右,王素青(“王女士”)在抖音結識1名身分不詳人士“小張”,對方向她介紹1個投資平台。2024年3月26日,王女士按照“小張”指示轉帳款項至該投資平台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作投資用途。2024年3月26日至4月12日期間,王女士分7次存入總額760,000元。王女士獲該投資平台通知指她投資獲利。2024年4月19日,王女士決定提取她所投資的獲利,但獲告知她須將50,000元存入1個銀行戶口作為行政費。王女士信以為真便照做,然後她發現她的銀行戶口有5筆存款紀錄,總數為3,533,719元。2024年4月20日,王女士想取回所有餘下的投資及回報,她同日分別共4次獲投資平台指示繳付行政費,她同日共存入了400,000元作為行政費來取回所有餘下的投資及回報。王女士最後發現先前該筆在她銀行戶口總數3,533,719元的存入紀錄原來是「空頭支票」付款。案件報警處理,王女士蒙受共1,210,000元的損失(其中的400,000元的損失是基於上述的「空頭支票」的誤導而引起的)。 5.該38宗案件中,騙徒以「空頭支票」向受害人銀行帳戶存入不少於8,600,419元,人民幣190,000元及美金101,460元,其中有18宗共14名受害人有金錢損失,總額約為1,605,750元及人民幣430,000元,其餘20宗受害人沒有蒙受損失。 6.第二項控罪只涉及1宗(第39宗)案件,該案件受害人鍾光輝先生(鍾先生)為餐廳東主。2024年4月18日他接獲來電,來電者宣稱想於其餐廳預訂晚餐。於翌日,該來電者再致電,要求鍾先生向供應商購買紅酒供晚餐之用,並聲稱已轉賬部份購買費用(即41,500元)至鍾先生的銀行帳戶。後來鍾先生發現支付的款項是「空頭支票」付款,他沒有代為購買紅酒,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並向警方報案。 拘捕及警誡 7.元朗區的中國銀行分行職員留意到自2024年4月中起,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一直透過銀行的支票存票機存入不能兌現支票。2024年4月19日,1名職員留意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元朗青山公路102-108號分行再次存入支票。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8.相關銀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4月16日至19日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各自經支票存票機或櫃台存入案件1至38中的支票。中國銀行元朗分行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第三被告人經支票存票機存入第39宗案件中的支票。 9.2024年4月19日下午12時38分左右,1名警員見到第二被告人在元朗青山公路102-108號中國銀行的支票存票機存入1張支票。同日下午12時50分左右,該警員在第二被告人離開銀行時將他截停。經搜身,該警員發現一些支票及支票存款通知書。該警員在第二被告人同意下初步檢查其流動電話,發現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包括1張支票存款通知書的照片。 10.該警員以“行騙”罪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不認識該些支票的付款公司,亦不是它們的員工,只是收到指示在支票上填寫某些資料,再存入支票,他與第一被告人按指示在一些已知有問題的支票上填寫資料,再到銀行存入該些支票。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後,從他身上撿獲2部流動電話、9張支票及3張支票存款通知書。 11.同日下午12時54分左右,另1名警員在元朗同樂街截停第一被告人。該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同意下初步檢查其流動電話,發現多張支票及支票存款通知書的照片,其中1張與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的支票存款通知書吻合。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後,從他身上撿獲1部流動電話。 12.2024年5月11日,第三被告人於屯門被警方拘捕。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13.2024年4月19日,第一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與第一項控罪相關事實。他自2024年4月16日起開始為1名稱為“鴨消失於空氣中”的人存入支票,在支票存票機每存入1張支票可得100元,在銀行櫃台存入則可得200元。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該些支票的來源,報酬以現金收取。他每日從“鴨消失於空氣中”收到約1,000元,並已把錢花光。警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其電話內1張支票的照片,第一被告人承認支票上的資料由他填寫,並按照“鴨消失於空氣中”的指示存入支票,之後拍下支票存款通知書的照片發送給“鴨消失於空氣中”。警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支票及支票存款通知書的照片,第一被告人承認在其流動電話內所有2024年4月16日至19日期間的支票存款通知書照片均由他發送給“鴨消失於空氣中”,而該些支票全部由第一被告人存入,支票上的資料均由他填寫。 14.2024年4月20日,第二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與第一項控罪相關事實。他於2024年3月左右開始為1名稱為“小雲” 的人工作,替她存入支票到不同銀行的不同帳戶,每存入1張支票可得100元報酬;他不認識該些支票的付款人,也不認識該些公司及該些公司的董事,亦從未受僱於該些公司;他按照“小雲”的指示填寫支票的收款人及金額,還在支票上隨意簽署,之後便存入支票;他亦不知道支票收款人是誰;他曾幾次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銀行一起存入支票。被拘捕當日他存入約8張支票,支票上的資料由他填寫,簽名由他簽署。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道支票收款人是誰;存入支票後,他會拍下支票存款通知書的照片並發送給“小雲”。 15.2024年5月12日,第三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與第二項控罪相關事實,承認協助1名稱為“小雲”的相識存入支票,每存入1張支票可得100元報酬;他有向“小雲”借出1個銀行帳戶,又給“小雲”1至2張支票。“小雲”會向第三被告人發送銀行帳戶的詳情及須存入該帳戶的金額,第三被告人便會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後將存款通知書發送給“小雲”。他表示並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不認識鍾先生,不知道為何支票要存入鍾先生帳戶。 警方調查 16.警方檢查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檢獲的流動電話,發現支票存款通知書的照片,顯示第一被告人把支票存入77個不同的銀行帳戶,包括與上述案件中22個有關連的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把支票存入30個不同的銀行帳戶,包括與上述案件中8個有關連的銀行帳戶。關於警方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當日(即2024年4月19日)從中國銀行檢獲的支票當中,3張由第一被告人存入,2張由第二被告人存入,均與案件26至30相關;1張與案件39相關的則由第三被告人存入。 1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承認於2024年3月至4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可能受騙的人,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已向上述的人妥為支付款項,從而誘使上述的人交出1筆或多於1筆的款項。 18.第三被告人現承認於2024年4月19日在香港,與1名稱為“小雲"的人串謀詐騙鍾先生,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已向鍾先生妥為支付款項,從而誘使鍾先生交出1筆款項。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1990年7月20日於內地出生,於2001年移居香港。他已婚,太太長居內地,他與父母及弟弟於天水圍公屋單位居住。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被捕前任職運輸工人,日薪700元。他19歲開始犯事,有11次共13項刑事紀錄,其中7項與毒品相關,亦有1項與本案相同,最後一次紀錄於2023年6月13日,因“藏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6個月。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刑滿出獄後,仍然獲原有公司聘用。當時他每月匯款約6,000元與國內妻子,另給予同住的父親5,000元作生活費。於案發前不久,公司以人手過剩為由,辭退第一被告人。1名暱稱「鴨仔」(即“鴨消失於空氣中” )的朋友知悉他經濟拮据,以「搵快錢」為由招攬他參與本案的非法活動。他因急需收入以應付生活開支而同意參與。 21.他按照「鴨仔」指示填寫不同支票並存入不同銀行帳戶,透過支票存票機存入支票每張可獲100元作酬勞,於櫃檯存入則可獲200元,存入支票後需拍攝相關收據,並以WhatsApp傳送給 「鴨仔」。他4月16日開始替「鴨仔」處理入票工作,僅3天後已遭警方拘捕,其間只獲取了總共數千元的報酬。林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不但適時表明承認控罪,遭拘捕後亦跟警方充分合作,詳細交代犯案經過,充分反映其悔意。 22.就量刑方面,林大律師指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並未有為“串謀詐騙”罪定下量刑指引。他引用數宗不同類型的騙案[1]供法庭參考。林大律師接受本案情節相當嚴重,騙徒以「空頭支票」從多名受害人身上合共騙取了1,605,750元及人民幣430,000元。但他指騙徒所針對的對象,並非一些較弱勢的社群,而是以光顧或投資等藉口,利誘受害人,部份受害人更期望從替騙徒代購物品的過程中賺取差價。他接受第一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屬於重要一環,目的是要令受害人誤信相關款項已存入帳戶,但證據顯示他只是依照「鴨仔」指示存入支票,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電話詐騙部份。他指本案不牽涉恐嚇或勒索受害人,只屬利用電話進行的一般詐騙案件,故此法庭可基於本案案情中的不同因素,酌情釐定量刑基準。 第二被告人 23.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1980年3月10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家人同住於葵涌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被捕前任職運輸散工,日薪800元。他18歲開始犯事,有9次共16項刑事紀錄,其中6項與不誠實相關,包括5項“詐騙”罪,另有1項為“盜竊”罪。最後一次紀錄於2023年9月22日就“經營賭博場所”罪被判入獄2個月。 2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顧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非常後悔,還柙期間已再三反省,對自己的過往行為及令到家人傷心非常後悔。他知道自己已步入中年,不應再犯事。他決心於刑滿出獄後重新做人,承諾不再犯事及奉公守法,希望法庭可以予以輕判,讓他可以盡快回家與家人團聚。 25.就量刑方面,顧大律師亦指出“串謀詐騙”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所以上訴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並只於一些不同類型的騙案指出相關一般的量刑起點。法庭於考慮判刑時應考慮每件案件本身的獨特案情。顧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2]供法庭參考。 26.就本案而言,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參與的角色及各受害人的損失,遭拘捕後亦跟警方充分合作,要求法庭寬大處理第二被告人,顧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雖然第二被告人有不誠實前科,但已是5至7年前,懇請法庭不考慮加刑或加以較輕的刑期。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 第三被告人 27.第三被告人現年29歲,1996年8月12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於屯門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案發前任職酒樓廚房。他20歲開始犯事,有4次共7項刑事紀錄,沒有同類前科,最後一次於2023年6月5日就2項 “刑事毁壞” 罪被判共入獄4個月。 2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第三被告人父母均健康欠佳,他適時認罪,顯示其悔意。 29.就量刑方面,黃大律師亦同意“串謀詐騙”罪沒有量刑指引。他引用多宗案例[3]供法庭參考,指詐騙案一般量刑基準約為3年,當然每宗案件不同,涉案者的角色也不同。就本案而言,黃大律師指第二項控罪只涉及1名受害人,1張面額41,500元的支票,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第三被告人參與的只是一次性的行為,得到的只是「蠅頭小利」。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量刑基準不超於3年,並給予第三被告人三份一認罪扣減。 量刑 30.誠如各位辯方大律師指出,“串謀詐騙”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除一些特定的詐騙模式案件,例如「街頭騙案」、俗稱「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或「網上騙案」上訴庭有指出相關罪行一般的量刑起點外,並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需因應每宗件案件本身的獨特案情作出判刑考慮。 31.就本案而言,案情顯示本案涉及1個有組織的詐騙集團,於短短1個多月的時間內,有計劃地以同類手法,進行了最少39宗詐騙案,第一項控罪涉及最少38宗案件及30名受害人,該38宗案件中,騙徒以「空頭支票」向受害人銀行帳戶存入不少於8,600,419元,人民幣190,000元及美金101,460元,其中18宗共14人因而蒙受損失,總值超過1,600,000元及人民幣430,000元。第二項控罪則只涉及1次事件,事主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32.本席接納3位被告人並非主謀,只是整個計劃中1個「跑腿」角色,負責把「空頭支票」存入受害人相關銀行帳戶,所得利益不大,引用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所指,只屬「蠅頭小利」。 3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第一被告人有1次同類前科而第二被告人則有6次與不誠實相關紀錄,為加刑因素[4]。就此因素第一被告人加刑1個月而第二被告人則加刑3個月。兩位被告人適時認罪,減刑三份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24個月1星期,第二被告人則入獄26個月。 3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適時認罪,減刑三份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入獄20個月。
[1]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 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未經彙編,CAAR 1/2024,[2024] HKCA 409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柯典萍 [2011] 2 HKLRD 167,HKSAR v Tan Meiyuan and Others(譚美媛),unrep., CACC 360/2008, 2 April 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06年11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HKSAR v Wong Ming Chun(黃明駿) [2025] 2 HKLRD 19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戴志偉[2011] 4 HKLRD 529 [3] 包括 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unrep., CACC 115/1996, 22 August 1996,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06年11月1日,HKSAR v Xu Mai-qing(徐麥清),unrep., CACC 464/2005, 27 September 2006,HKSAR v Chan Ka Leung & Others DCCC 1191/2009, HKSAR v Ait Benaoumar Yassine DCCC 725/2022 [4] 見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2020] 1 HKLRD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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