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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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92/2024[2025] HKDC 5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2/2024

[2025] HKDC 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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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5年3月26日
出席人士: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俊昇律師事務所律師林俊昇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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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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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撮要

2.2023年11月5日1241時左右,被告人駕駛城巴雙層巴士(即登記號碼為VA1426的公共巴士,「涉案巴士」)沿新界天水圍天瑞路南行線行駛。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案發地點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交通燈處於正常位置。

3.被告人駕駛涉案巴士離開天瑞邨巴士站停車灣,駛入天瑞路第一線近DD0553號燈柱位置,巴士站前方約50米設有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當行人燈號轉為綠色,交通燈號轉為紅色,彭漢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吳少梅女士(“控方第二證人”)開始橫過行人過路處。然而,被告人沒有在過路處前停下涉案巴士,反而駛入過路處。結果,控方第一證人被涉案巴士撞到。控方第二證人嘗試避開涉案巴士,差點也被撞到。二人倒地。案件報警處理。

4.警員26698最先到達現場,據他觀察,路面上沒有輪胎痕。經現場查問,被告人承認剛離開巴士站,「無留意到燈號,之後就撞到人」。被告人通過呼氣測試。

5.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被送往醫院。控方第一證人右腳、右肩及頭部受傷,經屯門醫院骨科診斷,證實為右腳大腳趾及第二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骨折、頭部輕傷及肩部疼痛,留醫73天。控方第二證人左額有一處8厘米深裂傷,下方骨頭外露,左眼眶周圍血腫,經屯門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實為頭部受傷,頸椎前下緣骨折,留醫5天,另獲34天病假。

6.意外當日,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檢取其本人的行車記錄儀以作檢驗。相關片段長約3分鐘,顯示如下:

(a)  12:41:00時,涉案巴士駛入天瑞邨巴士站停車灣。當時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

(b)  12:41:20時,涉案巴士開始駛離巴士站。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

(c)  12:41:23時,涉案巴士正在駛離巴士站,道路標記“巴士站”依然可見。車輛交通燈號轉為黃色。

(d)  12:41:25時,涉案巴士仍然正在駛離巴士站,道路標記“巴士站”依然可見。車輛交通燈號已是紅色。

(e)  12:41:26時,第二線上的私家車已在紅燈前停下。

(f)  12:41:29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出行人過路處。

(g)  12:41:30時,涉案巴士沒有減速或停車,駛過過路處,衝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7.其後警方亦檢取涉案巴士的行車記錄儀以作檢驗,相關片段雖然未能顯示交通燈號顏色, 但拍攝到涉案巴士在過路處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並差點撞到控方第二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倒下時,頭部撞上行人路圍欄流血。

8.運輸署證實,案發當日交通燈運作正常,而在案發碰撞一刻行人燈號為綠色。因此,被告人將涉案巴士駛上過路處時,交通燈號為紅色。

9.2024年2月2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解釋說:

(a)  他駕駛城巴近11年,駕駛涉案路線約10年。

(b)  案發當日,涉案巴士狀況良好。

(c)  涉案巴士駛離天瑞邨巴士站前,被告人曾查看車輛交通燈號是否綠色。

(d)  被告人之後望右鏡,查看有沒有車,以便轉線。

(e)  涉案巴士駛至過路處前方約5米時,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當時車輛交通燈號為紅色。

(f)  被告人立即剎車,但涉案巴士未能及時停下。被告人聽到碰撞聲,然後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倒地受傷。

(g)  燈號轉色時,被告人分心,在想孩子報讀幼稚園的事,又“凝住”車輛交通燈號仍為綠燈。

10.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間及地點,在路上危險駕駛涉案巴士,引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

(i)  衝紅燈;

(ii)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iii)  沒有充分留心交通燈號轉色;及

(iv)  沒有剎車以避免衝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於2006年3月4日獲發駕駛執照,於2022年5月13日干犯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罰款$1,000。

個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太太為家庭主婦,兩人育有一名4歲大的兒子,現就讀幼稚園。

14.被告人案發時任職城巴司機,入職約11年,但因涉及本案而被解僱,現已轉職為跟車送貨員。

15.被告人一家三口與父母及兩名兄弟同住。父親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母親現年69歲,患有血壓高,而被告人則患有肝酵素過高,需要服藥。

求情信

16.辯方呈交三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太太及城巴的同事洪先生。

17.被告人在信中解釋意外原因,其內容基本與辯方陳述相約,被告人亦表示對犯案深表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的太太在信中提及兒子有語言遲緩的問題,自己更要照顧被告人年老多病的父母,同時亦稱讚被告人為人誠懇顧家,沒有不良嗜好,工作努力。另外,洪先生在信中透露他與被告人共事多年,稱讚被告人工作勤奮及有責任心,在家中是一個好兒子、好丈夫及好爸爸,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從輕發落。

輕判陳詞

18.辯方陳述,被告人並非故意不服從燈號,只因受到其兒子申請入讀幼稚園的事情困擾,一時分心,未有意識到交通燈號已經轉為紅色,來不及停車避免意外。

19.就着量刑方面, 辯方正確指出,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一案中,已經列出相關的量刑步驟及應注意的事項。

20.此外,辯方亦提供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為HKSAR v Ng Sheung Yee [2021] HKDC 6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家樂 [2023] HKDC 1051。相關案件中的兩名被告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後,分別獲判緩刑及社會服務令。辯方又指出Ng Sheung Yee案的情況與本案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希望法庭加以考慮。

21.最後,辯方請求法庭考慮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人,並提出以下辯方認為可被視為「特殊」的情況,包括:

(1)  案發前,被告人任職巴士司機大約已11年,並已駕駛涉案路缐約10年。在他同事的眼中,他是一個勤奮、無私、負責任及有良好品格的人。

(2)  事發前約30秒,被告人在巴士站停下上落乘客。在該巴士站前方約50米設有行人過路處。

(3)  被告人上落乘客後將巴士駛出巴士站,當時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巴士在速度限制內行駛,沒有超速。

(4)  不久之後,車輛交通燈號轉為紅色。當時,被告人一時失去了注意力(因他為兒子的幼兒園申請感到擔憂而分心),沒有意識到車輛交通燈號已轉為紅色。結果,巴士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亦幾乎撞到控方第二證人,引致他們受傷。 被告人並沒有故意不服從紅色交通燈號。

(5)  碰撞後巴士立即停下。 被告人迅速下車檢查受害人的傷勢。被告人接受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是嚴重的(儘管可能不及朱詠妍一案中的傷害嚴重)。

(6)  被告人感到非常内疚及後悔。他在警誡供詞中承認責任,並與警方合作。事件後被告人被城巴解僱,他已害怕駕駛。自事件發生以來,他都沒有再駕駛,亦不太可能再次駕駛。

(7)  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如被判處監禁,他可能會失業。

(8)  此案已困擾了被告人一段長時間(自案發日起16個月以上)。被告人一直不能揮之腦後。

22.辯方亦確認,被告人沒有任何「特殊理由」提出,亦不反對法庭作出停牌令。

判刑考量

23.本席已經在庭上觀看過相關錄影片段,對意外發生時的情況有所了解。

24.本案的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an Francis Wade [2016] 3 HKC 274一案中已經重申,危險駕駛罪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特別是當相關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其判刑更應顯著不同。

25.至於辯方引用的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本席留意到倪家樂案並非發生在行人過路處,該案的被告人所駕駛的是一輛的士、的士碰撞到傷者的位置是右邊側鏡,同時該案的被告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等。至於Ng Sheung Yee案,雖然交通意外同是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但涉案的是一輛私家車,牽涉的傷者亦只得一人,此外該案的被告人已經年屆76歲、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傷者的左腳踭骨折亦已經痊愈等。因此,上述案件與本案不論在案情及判刑方面的考慮,包括涉案車輛的種類、被告人的駕駛紀錄、有否加刑因素等,都有着不同之處。由此可見,每宗案件都需要經過獨立的考慮及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26.根據朱詠妍案,法庭在量刑時首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的罪責,當中包括以下:

(1)  他的駕駛客觀上有多危險;及

(2)  他駕駛時他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

27.接著,法庭要考慮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與受害者的影響的關切性,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  速度;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  有否異常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  有否忽視警告;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追捕警方;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分析

28.從客觀角度而言,案發時被告人駕駛雙層巴士,在駛進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之前,未有留意交通燈號已經轉為紅色,更在右方第二線上的私家車已經停定的情況下,仍然繼續駛過行人過路處,其危險程度絕非輕微。再者,在交通燈號轉為黃色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出行人過路處期間,時間約為5至6秒,被告人完全沒有留意交通燈號及行人的動向,這點明顯增加其罪責。

29.至於被告人的解釋,他因為擔心兒子未能進入幼稚園而分心,故沒有察覺交通燈號的轉變,其說法令人為之側目,更令一眾行人感到擔心。

30.但論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方面,本席對被告人並非故意不服從交通燈號之說,完全沒有質疑,亦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個罔顧路人安全、不負責任的司機,問題是他沒有專注於交通燈號的時間實在較長,尤其是他所駕駛的是一輛雙層巴士,失去專注時亦正值巴士快將進入行人過路處的時候。

31.總括而言正,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涉及三項加刑因素,包括:

(1)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多於一人);

(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3)  被告人是駕駛一輛公共巴士。

32.就着傷勢方面,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腳大腳趾及第二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骨折、頭部輕傷及肩部疼痛,需要留醫73天;而控方第二證人的左額有一處8厘米深裂傷,下方骨頭外露,左眼眶周圍血腫,頸椎前下緣骨折,需要留醫5天,另外獲34天病假。今天控方確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傷勢已經痊愈,但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拐杖輔助走路,還要繼續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由此可見,他們的傷勢雖然未及朱詠妍案中的傷者嚴重,但亦絕非輕微,對他們亦必定造成一定的痛苦及不便。

33.本席當然沒有忽略對被告人有利的事項,包括其真誠的悔意、良好的個人背景及家人的支持,而今次的意外亦是他任職公共巴士司機多年以來的首次等。

34.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相關案例、辯方的求情陳述等,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本席已考慮辯方提出的「特殊」情況,但不認為它們足以支持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本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故被告人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

35.另外,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其涉及本案對家庭帶來的精神及財政上的困難,加上案件已經給被告人一段長時間的困擾及壓力,同時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真誠悔意,相信重犯機會極低,因此酌情將刑期再扣減多1個月。

判刑

36.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7個月。

37.此外,經考慮所有案情及被告人過往的駕駛紀錄等,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停牌3年,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