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2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22.
1. 被告人 鍾志平 (男)(6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4 cases
|
DCCC 1122/2021 [2022] HKDC 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鍾志平(男)(6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2021年4月24日上午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劉文成先生(下稱「劉先生」)在住所附近巴士站登上一輛K66號巴士。約10分鐘後,巴士駛到新界元朗大棠路BD4368號燈柱附近即中國石化油站外的巴士站在大棠路北行左一線停下。差不多同一時間,一輛綠色的士亦駛至,停在同一行車線的巴士後面,兩車有數米距離。 3.當巴士停在上述巴士站後,劉先生下車沿行人道往巴士車尾方向步行,他步行至巴士車尾,穿過上述綠色的士與巴士之間的空隙行出馬路,打算橫過馬路往對面。 4.其後,當劉先生穿過上述綠色的士與巴士之間的空隙踏進大棠路北行左二線時,被告人所駕駛的登記號碼KT7292公共小巴(「小巴」)從相反方向沿大棠路北行左二線逆線行駛,以相對高車速在劉先生左邊出現。小巴車頭撞到劉先生,導致他被拋前數米倒地。意外發生後,劉先生倒臥地上,但一直清醒。警方接報到場處理,調查後被告人被拘捕。 5.涉案小巴擋風玻璃右邊損毀,警方在現場同時發現一條小巴輪胎所造成的4米剎車痕。 控方第一證人傷勢 6.意外後,劉先生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療檢驗顯示他的傷勢如下:—
7.劉先生入住深切治療部接受進一步治療及護理,住院15天後出院,並須定期覆診。 調查結果 8.警方從大棠中國石化油站取得閉路電視片段調查,有關的片段顯示案發時以下情況:—
錄影會面的陳述 9.被告人於2021年5月13日在警誡下接受會面,在警誡下他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0.被告人案發時為一名專線小巴司機,有約十年的駕駛私家車及兩年半的駕駛小巴經驗。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違例方面,他過去有三項定額罰款紀錄,分別為兩項超速及一項在雙白線掉頭的紀錄。 11.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68歲,具中五教育程度。他已婚,育有兩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妻子是一名美容師,月入約一萬元。他的母親已經過世但仍然要照顧年邁,現年90歲的父親。 輕判陳述 12.伍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適時認罪。他指出被告人在意外發生之後已經辭去小巴司機工作,轉行任職速遞員。辯方同時呈上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及承諾書,內容顯示他因為意外感到萬分愧疚和自責,並願意放棄他的所有駕駛執照,承諾以後不會再在香港駕駛,因此重犯機會不大。 13.伍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幾十年來一直奉公守法,只有數宗輕微的交通違例紀錄。辯方另外呈上另外六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人的女兒,被告人在警署工作時認識的三位警務人員,小巴公司總經理及佛堂的僧侶。 14.根據這些求情信的內容,被告人在觀塘警署刑事偵緝部任職庶務員超過45年,直至2018年才退休。伍大律師指雖然他並不是一名受過訓練的警察,他的職位亦不是正式的公務員,但他仍然展現了盡忠職守、有紀律及有責任心的良好品格。退休後,他亦每星期到佛堂做義工。由於他退休前的工作沒有長俸或公積金,他仍要繼續工作以幫補生計及供養年老的父親,可見他為人勤奮,孝順和有承擔。 15.伍大律師希望法庭留意被告人由於年紀已經不輕,身體健康狀況開始下降,一直需要長期服藥。案發後,他更加飽受精神困擾及內心折騰。他指法庭若對被告人處以監禁,對被告人的身心都會是很大的打擊。 16.關於案情方面,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本案的並非屬於最嚴重的類別,原因如下:—
17.伍大律師指出,案發時,案發路段車輛偏多,被告人雖然沒有超速駕駛,但他在該路面情況下,仍然以頗高的速度駕駛並超車。他承認駕駛方式危險,不能及時看到正在過馬路的劉先生也不能夠及時剎車,使他受到嚴重傷害。被告人為此感到十分悔疚。 18.伍大律師在陳詞時沒有迴避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下稱朱詠妍案)一宗判刑覆核案。在該案,上訴庭薛偉成法官曾說過一般情況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在該案中,涉案司機一時失去專注而駛進行人過路線,導致三人重傷,其中兩人有永久的殘疾。區域法院判處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庭認為該案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監禁18個月。上訴庭進一步說,若涉及故意衝紅燈的情況,合適的判刑起點更應調高至監禁24個月。 19.辯方陳詞指朱詠妍案的案情明顯比本案嚴重很多。伍大律師更指出近年來,包括在朱詠妍案之後,見到一些法官仍有在案情較輕微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判刑中,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伍大律師特別依賴以下三宗判刑例子:—
20.伍大律師依賴這些判刑個案陳詞指法庭在案情較輕微的判刑中,不一定會判處即時監禁,而本案的案情嚴重程度和他列舉的三宗案件相近。同時,他指出參考朱詠妍案所列的加刑因素,除了被告人案發時為小巴司機外,並無其他的加刑因素。 21.伍大律師強調63歲的劉先生傷勢不屬於最嚴重的情況。他意外後一直清醒。案發後,他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亦曾在深切治療部留醫,最後他共留院15日,並獲得73日病假。他沒有永久傷殘,除了還需覆診以外,他已經大致康復,亦能從事意外前的工作。伍大律師認為劉先生的傷勢與Ng Sheung Yee和李少貴 案中的傷者相近。從劉先生的癒合進度來看,他的傷勢甚至較葉德舜 案的傷者輕。 22.伍大律師力稱被告人的大意沒有導致多人受傷他沒有超速駕駛,亦沒有醉酒或濫用藥物,他的駕駛亦不是異常、激進或競賽和炫耀的性質。他非以持續危險的方式駕駛,他也並沒有忽視交通燈等警告。 23.辯方強調案發地點不是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只是因為判斷錯誤和大意,在交通繁忙的路上用較快的速度嘗試超車,加上劉先生橫過馬路時是從一輛雙層巴士後面走出。被告人視線受阻,不能及時剎車。但當被告人看到劉先生後,他已經馬上剎車,意外發生後,小巴亦已經即時停車。 24.因此,辯方認為被告人並非故意而只是心急以致判斷失誤所以犯錯,案情在同類案件中亦不算最嚴重,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 25.在此情況下, 辯方認為判處被告人緩刑可以在為了產生阻嚇力和有利考慮被告人個人情況之間取得平衡而毋需判處即時監禁[1]。 26.總而言之,辯方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良好公民,案發後他已及時認罪並有真誠悔意。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他的年紀、過往紀錄、重犯機會低以及案情較同類案件輕微等因素,讓他可以用緩刑的形式為這次意外負責。 量刑的考慮 2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28.無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原因顯而易見:每個人都會是道路使用者,不論是作為駕駛者或是行人,因此謹慎地使用道路是每個人應有的基本責任。尤其是駕駛者,因為一時的疏忽或心急引致意外,可能令別人永久傷殘甚至失去生命。因此,處理有關案件,法庭除了要令犯罪者得到相稱的懲罰外,亦要顧及傷者及社會整體的感受,更要能阻嚇其他道路使用者,不可因一己方便而傷害別人的生命或健康。 29.上訴庭在朱詠妍案 考慮了多宗本地及外地相關的案例,綜合作出適當的判刑考慮,包括首先考慮被告人的罪責,而釐定這罪責須衡量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影響,之後再考慮有否下列13項的加刑因素,包括:—
30.在本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客觀危險性有兩方面。第一,他沒有必要及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超越前車;第二,他在超車時沒有適當留意大棠路北行的路面有沒有行人橫過馬路。 31.有關第一點,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辯雙方亦同意,案發前被告人駕駛小巴正在超車並一直逆線行車,在超越了停在他前面的三部車輛後才撞到了正從停泊在對面行車線巴士站的一輛雙層巴士後橫過馬路的劉先生。正如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中有關「超車」的部份亦提醒所有駕駛人士「除非肯定超車對自己及他人不會造成危險,否則切勿超車。」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在意外前根本沒有什麼原因(例如前車機器失靈)要令他決定超越前車。根據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的解釋,交通燈隨後轉為綠色,他見到前方同一行車線的車輛在右邊超越前車,於是跟隨。因此伍大律師在陳詞中亦不得不承認被告人只是一時貪快便越線超車。而然,伍大律師的陳詞其實是避重就輕,他沒有提及被告人不僅僅只超越一部前車,更加是接二連三的超越了三部車輛,而且根據片段顯示,被告人在撞到劉先生之前仍然是正在逆線前行,一點也沒有減速及盡快駛回原來的行車道上的跡象。眾所週知,在超車時,一般謹慎及稱職的駕駛人士均會觀察前後的路面情況,確知在足夠距離內並無障礙時方可快速越過前車,但在超車後,便應該盡快駛回道路左方。超車時,特別是涉及要逆線行車就更加要加倍小心,慎防與對面線的車輛或行人迎頭相撞。相反,被告人在本案卻在不必要的情況下「扒頭」,更在不必要的情況下連續超越了三部車輛並且意猶未盡,仍然繼續前行,持續地逆線行駛,似乎是在趕時間,結果就在超越了三部車輛後不久便與正在橫過馬路的劉先生發生了碰撞。被告人因為要超車,自然在「扒頭」時會加速,即使他不致於超速但他持續地超越三部車輛便必然令他的小巴一直處於一個提速的狀況以致遇上突發的情況便更加難以及時剎車閃避。因此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實在是魯莽及不負責任。 32.至於第二點,被告人在警誡下提及在他超車不久,劉先生便在他的小巴車頭右邊出現,他雖然即時剎車和急扭向左,但由於小巴與劉先生距離太近,被告人仍未能及時避開劉先生,結果撞到了他。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意外前,劉先生並非飛奔跑出馬路而只是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雖然,辯方在求情時強調因為劉先生是在巴士後方橫過馬路,不排除被告人的視線可能受阻。有關此說法,本席認為當被告人留意到在對面最左行車線上正有一輛雙層巴士停泊在巴士站上落乘客時,他便不應該在那裏的附近位置超車「扒頭」,恐防隨時會有乘客在巴士下車後便橫過馬路,輕微的會使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停步或奔走,嚴重的更會與行人碰撞。誠言,劉先生在到巴士站下車後便隨即從巴士尾部橫過馬路可能是不智,但他也可能從沒有考慮到當時會有一部車輛逆線行車正從他的左方而不是右方駛至他的身邊。正如「道路使用者守則」在「行人」的部份中也提醒司機「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因此,被告人在駛過巴士站時,便應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已停泊的巴士前方或後面過馬路。如果被告人能夠預早提防便會及早駛回左邊行車線,至少也會暫時收慢小巴直至過了巴士位置而不會持續地提速駕駛以致未能及時留意到劉先生而把小巴在安全距離下剎停。在駕駛時提高警覺和顧及行人,是一般駕駛者應有的責任。被告人在巴士站附近的路段上見到有巴士正在上落乘客仍然越線超車,更尤須加倍警覺,留意隨時會有行人在巴士前後橫過馬路。 33.有關被告人的道義責任,雖然不涉及嚴重的例如看手機或故意不遵守交通標誌,但是基於以上兩點已經反映被告人在超車「扒頭」時完全沒有留意路面的狀況及顧及行人的安全。在考慮過意外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雖不致於故意的危險行為,但仍然是屬於十分魯莽及不專注。 34.至於加刑因素,則分別有上述朱詠妍案中所提及的第(i)及(xiii)兩項的情況。有關第(i)項,劉先生的傷勢其實也頗為嚴重,他現時63歲,意外導致他身體有多處地方骨折,一度要留醫深切治療部,住院15天,出院後行動不便一度需要使用柺杖,亦要接受物理治療。他出院後經常失眠,經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焦慮症。經過超過一年的長時間休養,幸運地,劉先生的傷勢現已大致康復,雖然在意外後他曾一度因傷要退休,但他已經在今年5月重返職場。 35.至於第(xiii)項,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駕駛一輛載有乘客的公共專綫小巴。身為公共車輛的司機,被告人採取的任何駕駛行動,都要以不危害乘客和其他車輛和行人的安全為前提。駕駛時,他需顧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但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貪一時之快,無故超前「扒頭」,更持續超越多輛前車,令小巴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和距離下逆線行車,最終導致有行人受傷。雖然幸運地今次小巴上的乘客在意外中沒有受傷,但法庭亦不能忽視被告人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和因此對乘客產生的潛在風險。過去在一些嚴重交通意外中,不少小巴司機在意外中就是為了閃避車輛或行人而扭軚導致失控甚至車輛翻側,造成車上乘客的傷亡。 3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唯一有效便是他適時認罪及作為職業司機,交通定罪紀錄相對良好。 37.在朱詠妍案,上訴庭已表明法官在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量刑時一般應該處以即時監禁,刑期長短視乎法庭如何衡量被告人的罪責以及對受害人的影響。其他的判刑選項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2]。 38.辯方提交參考的案例,大部分只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加上部份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案件均是在朱詠妍案之前處理的判刑,因此有關的判處經已有違此控罪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則,實屬過輕甚至原則性犯錯。 39.至於辯方特別依賴上述三宗區域法院的案例,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案情及求情因素,難以與本案相提並論。本席只想指出該些案件的被告人皆並非公共車輛的職業司機,而年紀方面,雖然被告人年紀不輕,但相比李少貴和Ng Sheung Yee案的被告人均已是85歲及76歲的老人家,仍然相差了一截,而 Ng Sheung Yee案的被告人除沒有犯罪紀錄外,法庭更接納及認同他多年來對醫學界工作所作出的貢獻,有正面的良好品格 (positive good character)。因此本席認為不同被告的個人情況有別亦難以一概而論。 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在本案對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其他例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具阻嚇性,而案中亦不存在任何特殊情況可以令法庭考慮非監禁的刑罰。 41.綜合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雖然幸運地劉先生現時經過一年的治療已經康復,但並不代表他的傷勢並不嚴重,他在治療期間及出院初期仍然要承受身心的痛楚和創傷。法庭亦不能忽視被告人身為一名公共小巴司機,他在超車期間,逆線行車,並在有巴士停泊在巴士站期間,非但沒有特別專注及確保沒有行人橫過馬路,更肆意持續超車把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撞到。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行為極不負責任,而法庭的判刑亦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42.在不同量刑因素此消彼長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罪責因為他的視線是為巴士車身受阻而可能有所影響,但由於案情反映了被告人駕駛時的魯莽及沒有顧及行人在下車後橫過馬路的安全性,因此仍屬於低級別中的較高範圍。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充分的悔意及重犯機會不高亦對他的個人和家庭背景十分同情,但為了公眾利益,判刑必須具一定的阻嚇作用。考慮了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即使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仍然不能少於9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依例可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最後本席因為被告人在68歲之高齡仍要即時服刑的困苦而酌情寬免1個月刑期。因此,被告人的監禁刑期亦由6個月減至5個月。 43.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2)及(3) 條,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即日生效;法庭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 條命令除非被告人自願放棄駕駛資格否則被告人必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achieve an appropriate balance between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and compassion to an individual defendant’s circumstances without the need to impose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見Ng Sheung Yee案第58段) [2] “Thirdly, a judge will proce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normal sentence for an offence of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is on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The length of such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his assessment of the first two factors, 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maximum sentence for the offence upon indictment is a fine at level 5 and imprisonment for 7 years. We consider that other sentencing options would only be available in exceptional cases.” (見朱詠妍案第58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