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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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選擇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控罪二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三,即「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涉及內含19.4克可卡因的21.94克固體及6.18克草本狀態的大麻,而控罪三則涉及0.1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可卡因的0.13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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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6/2022 [2023] HKDC 1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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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選擇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控罪二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三,即「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涉及內含19.4克可卡因的21.94克固體及6.18克草本狀態的大麻,而控罪三則涉及0.1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可卡因的0.13克固體。 2.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1月24日凌晨約3時,被警員發現步出一座工業大廈,其後被警員截停。在警員表露身份後,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揮動雙手反抗,不斷說粗言穢語,並用身體貼近警員,東張西望,企圖逃走。於是包括控罪一提及的警務人員包圍被告人。當控罪一提及的警長查問被告人時,被告人反問為何他被扣留,並用身體撞向該名警長。在警方發出警告後,被告人仍然繼續把身體壓向警長,並企圖逃走。最後警方使用合理武力制服被告人,替他扣上手銬,並把它拘捕。 3.警員在被告人的斜孭袋裏找到一條相關工業大廈單位內房間之鎖匙。被告人在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以月租港幣 $5,000 租用該房間,亦是唯一管有該房間鎖匙的人。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搜查該單位,並在枱上檢獲以下物品:
4.此外在被告人身上亦找到現金港幣 6,235.1元,兩部流動電話及三張智能咭。 5.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港幣 33,171.21元,而草本狀大麻的估計市值為港幣 1,006.46元。 6.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兩張檢獲的摺疊紙幣是用作吸服可卡因之用,而滾筒、一張卡、一把鉗及一包可再封透明膠袋,是用作包裝毒品之用。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7.被告人現時28歲,獨居,有一名5歲的兒子。他的教育程度為中六,被捕時為一名地盤散工,月入約 $18,000。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4年6個月監禁。辯方陳述被告人因入不敷支,故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8.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他只有一個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記錄,但已是8年前的紀錄。辯方陳述被告人在拘捕下相當合作。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由被告人及其父母家人和工作地點負責人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9.就控罪一、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沒有證據顯示就控罪一有警員受傷。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是其後發現危險藥物的房間之同一座大廈,明顯地被告人對於警方的調查表現出不合作,以及用身體多次貼近和撞向警員,企圖逃走,亦反問警員截停他的理由,直至警方人員需要使用合理武力制服他,並為他戴上手銬,才能繼續作出調查。 10.就此阻礙,本席認為程度不能算是輕微,因被告人挑戰警方執行職務的權力,亦作出暴力行為。若他成功逃脫,將令偵破本案構成不算少的難度。故此即使沒有任何警員受傷,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認為仍然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期。《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法庭決定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被判處2個月監禁。 控罪二 11.控罪二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19.4克可卡因和6.18克草狀大麻。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運用多種計算方法以作比較,然後採取酌情權,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法庭可選擇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12.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及草狀大麻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兩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19.4克可卡因的量刑應為68.46個月。 13.至於大麻脂的量刑指引,少於2,000克為16個月監禁。由於大麻脂的強度為草狀大麻的四倍,故此相應於少於2,000克的草狀大麻,量刑基準為4個月監禁。販運6.18克草狀大麻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應為2.25個月。 14.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68.46個月監禁加上2.25個月監禁,得出70.71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明顯地,這個量刑方法並不恰當,因在比較綜合方式的其中一種測試,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下,若把本案的全部25.58克危險藥物當成較嚴重的可卡因處理,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74.02個月監禁;而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接近荒謬測試下的結論。故此本席將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 15.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根據換算測試,首先法庭需要選擇基礎危險藥物,就該基礎危險藥物之份量在其量刑指引下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再適量調高來反映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存在。 16.在量刑時需選擇烈性較強的危險藥物為基礎危險藥物。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取基本的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量刑方法,即採納烈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危險藥物。 17.在換算測試下,把6.18克草狀大麻根據其量刑指引下得出的2.25個月監禁,換算為相應監禁長度的可卡因份量,應換算為0.63克可卡因。把實際檢獲的19.4克可卡因加上從草狀大麻換算而成的0.63克可卡因份量,等同20.03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亦即69.03個月監禁。 18.至於在比例測試(ratio test)下,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25.58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25.58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74.02個月監禁,而25.58克草狀大麻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76比例,而草狀大麻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24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56.26個月監禁,而草狀大麻的部份是0.72個月監禁,兩者加起來是56.98個月的量刑基準。 19.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方式和測試後,本席決定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68個月上調1個月,以反映本案控罪二中草狀大麻的存在,至6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20.但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HKCA 300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二中,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69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1個月,至70個月監禁。 21.另一項加刑因素是被告人在8年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雖然兩者相隔許多年,但這類控罪仍然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故此法庭認為該稍微調高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故此決定上調1個月,至71個月。 22.此外辯方亦聲稱被告人就控罪二未檢獲的危險藥物當中,有大約三分一,亦即6.6克可卡因是自用目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CACC 135/2011,上訴庭認為,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獲減刑幅度應為 10% 至 25%。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 10%。但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毒品,但假若自用的部分並非佔涉案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該案例所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 23.上訴庭在2018年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確認2002年上訴庭在黃雪厚(譯音)一案(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裡所列出的考慮因素:
24.本案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9.4克可卡因及6.18克草本狀態的草狀大麻。根據案情撮要,控罪二包含的可卡因總市值為港幣 $32,825.52,而草狀大麻的市值則為約港幣 $976.44。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控罪二包含的可卡因,是他以港幣二萬元向一名男子購買。故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總市值為約港幣 $33,801.96。辯方聲稱6.6克的可卡因為自用,若單純以此與控罪二的可卡因計算,則為約三分一的可卡因是自用目的,市值約為港幣一萬一千多元,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購買價格為約港幣 $6,700。 25.辯方呈上被告人在進入荔枝角懲教所時的檢驗報告,發現在他的身體裏有殘餘的可卡因。雖然他沒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在2015年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告人在拘捕後向警方表示,在檢獲的物品當中,兩張銀行紙幣是用作吸食可卡因。在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因為毒癮問題,從地盤工作的每月 $18,000 收入,不能支持他的毒癮及家人的生活,故此販運危險藥物。涉案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居住的單位內檢獲,當中的可卡因是收藏在兩個膠盒及一個膠袋中。其中一個膠袋,內有6.63克可卡因,亦即辯方所述,被告人準備自用的部份。本案檢獲的毒品,未曾作出包裝,但在單位內發現包裝工具,亦有吸食毒品的用品。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亦承認控罪三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26.考慮了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以及以上提及的案情,包括聲稱自用的可卡因部份是用一個獨立的容器放置,該單位雖然是包裝危險藥物的場所,但亦同時是被告人居住的地點。被告人在進入荔枝角收押所被驗出體內有可卡因,在警誡下亦曾向警方提及單位內有吸食可卡因的用品。他在求情時聲稱每天服用的可卡因份量為約一克,故此聲稱自用的部份,可讓被告人服用大約六天。辯方亦陳述,被告人已吸食可卡因相當長的時間,約有兩年。 27.本席接納被告人為吸服可卡因的毒品使用者,認為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來處理相關事宜。但因應被告人承認他藉着販運危險藥物來支持他的吸毒習慣,而且他的每月收入並不高,雖然足夠讓他購買三分一聲稱自用的可卡因,但考慮到在求情時,辯方披露被告人需要每月交數目不算少的金錢到家人手上,本席認為用作自用的可卡因並不如他聲稱的比例大,但相信仍屬顯著的部份。本席參考辯方呈上之案例的做法,認為雖然不能確定被告人實際準備自用的可卡因比例多少,但仍屬顯著的部份,故此給予被告人就量刑基準約 10% 的扣減,把量刑基準從71個月減至64個月。 28.本席就控罪二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達悔意,有一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認為被告人就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免折扣。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3年6個月監禁。 控罪三 29.控罪三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包括0.19克草狀大麻及0.13克可卡因。本席接納案例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的案例,在管有作自用的毒品份量少於一克的案件中,可以不採納12至18個月的監禁量刑基準。法庭亦接納本案控罪三涉及的危險藥物分發給他人的潛在風險並不存在。 30.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三坦白認罪,毒品的性質和份量,他有一個與毒品相關但與控罪三並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後,本席決定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就控罪三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刑折扣,現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三監禁4個月。 總刑期 31.此外法庭亦考慮了三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控罪二及控罪三在同一天及同一情況下發生,故此本席決定把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控罪一的其中1個月監禁,會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故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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