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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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3, 990 & 1194/2024 (合併) [2025] HKDC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53、990及1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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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3名被告人。 2.第1被告被控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1至3)。 3.第2被告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4)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5)。 4.第3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6)。 5.第1被告之前已承認控罪1至3;而第3被告承認控罪6。第2被告則棄保潛逃,沒有於2025年2月20日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本席遂發出拘捕令。事實上,由2024年10月6日始,第2被告已持續違反保釋條件(即分別25次沒有到旺角警署報到。2025年3月16日,第2被告牽涉一宗「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案件,並於3月18日被捕。之後,第2被告於3月19日被帶上法庭。因此,第2被告被加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7)。 6.這是本席就第2被告的判刑理由。
7.第2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曾受中三程度教育,無業。他過往共有13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8項控罪,其中6項涉及不誠實行徑。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中有2項為盜竊,包括WK/5074/23及ST/432/25。 9.WK/5074/23的犯案日期為2023年11月20日;ST/432/25的犯案日期為2025年1月26日(即於本案的保釋期間犯案)。 10.於WK/5074/23一案,第2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嘗試兌換另一間被爆竊公司的支票,金額為46,700元。 量刑原則 控罪4 11.盜竊罪的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除了違反誠信及扒竊之外沒有量刑指引,刑期視乎案情而定。 控罪7 12.該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無上限罰款及12個月監禁,沒有量刑指引,刑期視乎案情而定。 討論 13.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ung Kau Mui(鍾九妹)HCMA 1241/2004。該案中的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宗搶劫案的受害人。他是油麻地一間生果店的東主,將其支票簿放在店內閣樓的抽屜。2004年6月7日,上訴人前往銀行嘗試兌現一張控方第一證人戶口的支票。銀行職員感到上訴人可疑,於是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支票之後發現該支票並非由他簽署。被告人聲稱從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獲得該支票,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兒子。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報案,但上訴人成功逃走,最終3個月後於羅湖關口被拘捕。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從支票簿移除涉案支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同意上訴人嘗試盜竊一筆可觀的現金,即時監禁完全正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涉及盜取涉案支票或假冒簽名,犯案手法並不專業。基於上述原因,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 14.大律師指本案中,控罪涉及的金額比上述案例少;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該支票的來源、參與偷竊或涉及偽造簽名行為,而且本案受害人及銀行均沒有實際損失,被告人亦沒有實際得益,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5.本席不敢苟同。案例中的上訴人是初犯者,首要上訴論點是應否對初犯者處以阻嚇性懲處。本案的被告人卻有共6次涉及不誠實行徑的刑事定罪紀錄。雖然WK/5074/23的案情與本案類同,但該案於本案後才發生,本席不予以考慮。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控罪4 16.大律師指第2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向法庭表明自己的悔意及現在的意願,要求法庭予以三分一的扣減。本席明白大律師存檔書面陳詞時不知道第2被告會棄保潛逃。事實上,因第2被告棄保潛逃,警方須再作拘捕,控方須加控控罪7、修訂控罪書、修改案情撮要,法庭亦須另訂審期。 17.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指出:
18.基於上述原因,第2被告根本不應獲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可是考慮到第2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及刑期較短,扣減認罪折扣根本沒有實際作用。因此,本席打算寬大處理,予以三分一的折扣,刑期減為6個月監禁。 控罪7 19.這是獨立的控罪。被告人沒有依時歸押,亦完全沒有作出解釋。第2被告一直視保釋條件如無物。他並非向警方自首,而是在法庭發出拘捕令後被警方再次拘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他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2個月監禁。大律師亦同意,一般而言,該控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雖然如此,本席也需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本案案情及第2被告的行為,本席認為下令控罪7的兩個月監禁全部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完全恰當。 20.本席下令,控罪7的刑期(2個月監禁)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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