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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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是針對裁判官拒絕撤銷一項命令之決定而提出。該命令關乎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由於有關款項未有於訂明期限內繳付,故須另行支付附加罰款及訟費。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5/2025[2026] HKCFI 39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5/2025

[2026] HKCFI 3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5年第171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泳茵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26年6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7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本案上訴是針對裁判官拒絕撤銷一項命令之決定而提出。該命令關乎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由於有關款項未有於訂明期限內繳付,故須另行支付附加罰款及訟費。

事源

2.上訴人身為車輛登記號碼JAYAN 00的司機,被指於在2025年1月23日下午7時17分於民寶街鄰近燈柱50630號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綫[1]。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25年3月25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要求她在2025年4月15日或之前繳付定額罰款450元。警方於同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把通知書郵寄給上訴人。

3.由於上訴人未有在條例規定的10日期限內(即2025年4月15日或之前)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她擬就相關控罪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控方於是根據條例第3A(1)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法院申請頒令,要求上訴人支付定額罰款450元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即450元)以及訟費440元,共1,340元。

4.裁判法院於2025年6月20日批准有關申請,並於2025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發出「根據第3A(1)條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

5.2025年7月3日,上訴人去信裁判法院,以沒有收到通知書為由,申請覆核上述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

6.2025年10日10日的覆核聆訊中,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及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和案中的整體情況後,拒絕她的申請。

7.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8.裁判官撮述了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採納其內容[2]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的證供重點歸納如下:

(1) 她沒有收過通知書;

(2) 她駕駛了屬於朋友的車輛切了雙白線,所以該朋友在提交司機身份給警方時交了她的姓名及地址,之後很快,『基本上一個月』[3]便有一封『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郵寄到她的地址(與通知書上地址相同)。她在收到『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填妥自己為司機後交回,之後便一直等信件,『等交錢』[4]

(3) 申請人表示,交了『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她每個月頭都有叫家人幫忙留意信箱有沒有信,或有否郵差上門,又或管理處有否通知有信件。她亦表示,因為自己是新手,她有問過她一些有經驗、有收過信的車主朋友,『點解會咁耐嘅…我有--有咩嘢辦法去--去搵番你哋究竟係咪漏咗我封信或者係--係唔見咗封信咁樣喇。』[5]

(4) 申請人在交回『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以及收到法庭發出的『根據第3A(1)條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後,均沒有向警方跟進,她因相信『朋友話要等好耐,咁就喺度等囉』[6]

(5) 申請人表示通知書上的地址已經住了很多年,信箱在大堂,鎖匙由她的嫲嫲保管並由她負責幫申請人收信,一星期兩次。當收到申請人的信件時,她的嫲嫲會在申請人回家時將信件交給她,或者如果她不在家時,她的嫲嫲會致電通知她有信件;

(6) 申請人指,以往約一年會有一兩次收錯鄰座大廈的信件,而很久以前,別人收錯她的信件時,管理處會在她經過大堂時直接通知她。」

裁判官的

9.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10.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7]援引條例第3B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8]案,指出若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必須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使法庭信納,她未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她本人疏忽所致。

11.另外,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說[9]

「10. 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及申請人的所有證供,法庭接納申請人有可能收不到通知書,但法庭不接納此情況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

11. 申請人的證供反映她收到、填妥並交回『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給警方後,她清楚知道亦預期自己必然會收到一封交罰款的信件。申請人聲稱她每個月均向家人及管理處詢問有否收到該信件,她甚至問一些『有經驗」『有收過信』的車主朋友為何她這麼久仍未收到該信件[10],這表示申請人對於她一直仍未收到通知書感到不尋常,覺得有需要查問,而她亦有向朋友提出疑問『點解會咁耐』[11],但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卻沒有從任何途徑嘗試聯絡有關當局,即警方交通部,去了解情況,亦沒有做過任何事情嘗試跟進情況,只是一直在被動的等。這情況一直持續數月,直至申請人最終收到法庭發出的『根據第3A(1)條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其內文載有『一份載有編號TH768383及日期為2025年3月25日...的通知書已送達給你,而你尚未繳交定額罰款亦未曾遵照該通知的規定通知警務處處長擬就該罪行的責任提出異議』,申請人亦沒向警方作任何查詢、跟進或了解到底發生了甚麼事,為何明明交回了『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但卻沒有收到通知書繳交罰款,是否警方有遺漏或出錯。本席認為,在明知即將會收到繳交罰款的信件,而且在申請人自己亦有感等候時間不尋常地久的情況下,她卻在數月間持續地沒有嘗試聯絡警方以了解情況或採取任何跟進行動,這是申請人的疏忽之處。

12. 申請人在本席口頭裁決期間,表示她沒有打電話向警方查詢的原因是,警方曾經打電話給她,問她是否車主,及有否交回她填寫的司機身份資料,申請人表示已交回,然後警方叫她等通知,而當時警方沒有要求她記下警方電話號碼,如有需要便可以致電[12]。法庭於是向申請人解釋她經已作供完畢。即便如此,對於申請人的陳述,本席亦已作出考慮。事實上,就申請人為何交回『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不曾向警方跟進,亦沒有致電警方查詢這一個範疇,申請人在作供期間已有充分機會解釋,但她證供的主調是她『唔清楚』[13]、『唔知原來係要打電話畀警察囉』[14]、『我以為如果你要搵差佬就係打三個9』[15],申請人從沒提及她與警方曾有任何電話溝通,亦從沒提及警方叫她等通知。更何況,就算警方沒有主動要求申請人記下來電號碼,現今世代資訊科技發達,申請人作為年青人上網搜查警方交通部的聯絡方式並不困難,但她卻對違例事項不聞不問,沒有作出過任何行動嘗試與警方聯絡。申請人的陳述同樣未能使本席信納申請人之所以不察覺或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

1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之所以不察覺或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故此,本席駁回申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撤銷附加罰款及訟費命令的決定,並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上訴人在2025年10月10日存檔表格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判太年輕沒有主動找警察追信件」。

答辯人陳詞

13.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16]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的論述[17]

運輸署登記地址為送達車主的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即使上訴人確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非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強調後加)

1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等待一段時間仍未收到警方發出的罰款信件而感到疑惑後,卻因較為有經驗的朋友說「要等好耐」,便不直接向警方作出任何查問。雖然上訴人曾聲稱因為她是「新手」,不知道罰款信件是由警方而非法庭發出,故一直沒有聯絡警方跟進[18],直至收到法庭發出的罰款通知書,才向朋友查問,繼而向法庭申請覆核;然而,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曾收到警方發出要求司機詳情卻一直在等待罰款信件,亦已因等待時間長而感到疑惑,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向執法部門查詢。可是,上訴人卻因朋友的說法而不作出任何跟進工作。在這個情況下,實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不是因其疏忽導致她不察覺有該通知書。

15.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縱使上訴人在作供時沒有提及她與警方的對話及警方要求她「等通知」,但若如上訴人所說,她曾經被警方要求等通知,上訴人必然知道,除法院外,警方在她當時正等待的罰款信件上仍有一定角色,若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向警方查詢。上訴人卻相信朋友的說法而不向警方作出任何查詢,正如裁判官指出,這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不察覺或沒有獲悉通知書的原因,並非由她的疏忽所致。

本席的考慮

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19]一案重新確立了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7.本案中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使裁判官信納她未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她本人疏忽所致。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已採取合理步驟跟進有關事宜。她曾向一位處境與她相若的朋友查詢處理方法及了解為何遲遲未收到通知的原因;亦曾向家人查問有否收到任何寄給她的信件,以及有否郵差曾親自向她送達任何有關信件;亦曾向管理處作出查詢。誠然,她唯一沒有做的,是主動聯絡警方查詢進展。然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下,單憑她沒有向警方跟進此事,並不構成她一方的疏忽。上訴人已知道有關違例事項正在處理中,亦曾作出上文所述的合理及可行的途徑跟進。若進一步要求上訴人負上向警方查詢其何時發出通知或何時送達,未免過於苛刻。綜合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信納上訴人未有收到通知並非因她本人疏忽所致。本席應補充指出,收件人是否屬於疏忽,須視乎個案的具體事實及整體情況,並屬一項涉及事實及程度的問題。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並撤銷命令上訴人繳付其先前被命令繳付之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440元之命令。

  (王詩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俊銘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條

[2]  上訴宗卷第7-9頁

[3]  上訴宗卷第15頁T-U

[4]  上訴宗卷第17頁L

[5]  上訴宗卷第17頁L-O

[6]  上訴宗卷第19頁L

[7]  上訴宗卷第9-10頁

[8]  HCMA 500/2000

[9]  上訴宗卷第11-12頁

[10]  上訴宗卷第16頁E

[11]  上訴宗卷第17頁M

[12]  上訴宗卷第20頁J-L

[13]  上訴宗卷第18頁P及19頁B-C、H

[14]  上訴宗卷第19頁C-D

[15]  上訴宗卷第19頁G-H

[16]  HCMA 292/2011

[17]  第12段

[18]  上訴宗卷第18頁M-V及19頁A-I

[19]  (2024) 27 HKCFAR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