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泳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85/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ne 2026.
1. 本案上訴是針對裁判官拒絕撤銷一項命令之決定而提出。該命令關乎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由於有關款項未有於訂明期限內繳付,故須另行支付附加罰款及訟費。
Cites 3 cases
|
HCMA 385/2025 [2026] HKCFI 3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5年第1712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本案上訴是針對裁判官拒絕撤銷一項命令之決定而提出。該命令關乎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由於有關款項未有於訂明期限內繳付,故須另行支付附加罰款及訟費。 事源 2.上訴人身為車輛登記號碼JAYAN 00的司機,被指於在2025年1月23日下午7時17分於民寶街鄰近燈柱50630號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綫[1]。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25年3月25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要求她在2025年4月15日或之前繳付定額罰款450元。警方於同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把通知書郵寄給上訴人。 3.由於上訴人未有在條例規定的10日期限內(即2025年4月15日或之前)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她擬就相關控罪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控方於是根據條例第3A(1)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法院申請頒令,要求上訴人支付定額罰款450元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即450元)以及訟費440元,共1,340元。 4.裁判法院於2025年6月20日批准有關申請,並於2025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發出「根據第3A(1)條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 5.2025年7月3日,上訴人去信裁判法院,以沒有收到通知書為由,申請覆核上述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 6.2025年10日10日的覆核聆訊中,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及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和案中的整體情況後,拒絕她的申請。 7.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10.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7]援引條例第3B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8]案,指出若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必須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使法庭信納,她未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她本人疏忽所致。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撤銷附加罰款及訟費命令的決定,並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上訴人在2025年10月10日存檔表格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判太年輕沒有主動找警察追信件」。 答辯人陳詞 13.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16]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的論述[17]:
1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等待一段時間仍未收到警方發出的罰款信件而感到疑惑後,卻因較為有經驗的朋友說「要等好耐」,便不直接向警方作出任何查問。雖然上訴人曾聲稱因為她是「新手」,不知道罰款信件是由警方而非法庭發出,故一直沒有聯絡警方跟進[18],直至收到法庭發出的罰款通知書,才向朋友查問,繼而向法庭申請覆核;然而,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曾收到警方發出要求司機詳情卻一直在等待罰款信件,亦已因等待時間長而感到疑惑,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向執法部門查詢。可是,上訴人卻因朋友的說法而不作出任何跟進工作。在這個情況下,實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不是因其疏忽導致她不察覺有該通知書。 15.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縱使上訴人在作供時沒有提及她與警方的對話及警方要求她「等通知」,但若如上訴人所說,她曾經被警方要求等通知,上訴人必然知道,除法院外,警方在她當時正等待的罰款信件上仍有一定角色,若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向警方查詢。上訴人卻相信朋友的說法而不向警方作出任何查詢,正如裁判官指出,這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不察覺或沒有獲悉通知書的原因,並非由她的疏忽所致。 本席的考慮 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19]一案重新確立了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7.本案中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使裁判官信納她未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她本人疏忽所致。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已採取合理步驟跟進有關事宜。她曾向一位處境與她相若的朋友查詢處理方法及了解為何遲遲未收到通知的原因;亦曾向家人查問有否收到任何寄給她的信件,以及有否郵差曾親自向她送達任何有關信件;亦曾向管理處作出查詢。誠然,她唯一沒有做的,是主動聯絡警方查詢進展。然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下,單憑她沒有向警方跟進此事,並不構成她一方的疏忽。上訴人已知道有關違例事項正在處理中,亦曾作出上文所述的合理及可行的途徑跟進。若進一步要求上訴人負上向警方查詢其何時發出通知或何時送達,未免過於苛刻。綜合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信納上訴人未有收到通知並非因她本人疏忽所致。本席應補充指出,收件人是否屬於疏忽,須視乎個案的具體事實及整體情況,並屬一項涉及事實及程度的問題。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並撤銷命令上訴人繳付其先前被命令繳付之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440元之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俊銘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條 [2] 上訴宗卷第7-9頁 [3] 上訴宗卷第15頁T-U [4] 上訴宗卷第17頁L [5] 上訴宗卷第17頁L-O [6] 上訴宗卷第19頁L [7] 上訴宗卷第9-10頁 [8] HCMA 500/2000 [9] 上訴宗卷第11-12頁 [10] 上訴宗卷第16頁E [11] 上訴宗卷第17頁M [12] 上訴宗卷第20頁J-L [13] 上訴宗卷第18頁P及19頁B-C、H [14] 上訴宗卷第19頁C-D [15] 上訴宗卷第19頁G-H [16] HCMA 292/2011 [17] 第12段 [18] 上訴宗卷第18頁M-V及19頁A-I [19] (2024) 27 HKCFAR 2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