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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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0宗根據香港法例第368A章《行車隧道(政府)規例》(下稱「該規例」)第12AAL條作出的罰款令程序。上訴人名下登記車輛XN6036於2024年4月25日至27日期間使用無亭收費隧道10次而未有按規定繳付相關隧道費,收費當局(即:快易通有限公司)於2024年8月13日向上訴人運輸署登記地址寄出10份附加費通知(下稱「10份通知」)。由於上訴人未有在10份通知送達後42日內全數繳付未繳隧道費、首筆附加費及額外附加費,亦未有按10份通知知會收費當局有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法庭於2025年7月10日就10份通知作出10項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合共11,936元。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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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2025 [2026] HKCFI 3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5年第8252至826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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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涉及10宗根據香港法例第368A章《行車隧道(政府)規例》(下稱「該規例」)第12AAL條作出的罰款令程序。上訴人名下登記車輛XN6036於2024年4月25日至27日期間使用無亭收費隧道10次而未有按規定繳付相關隧道費,收費當局(即:快易通有限公司)於2024年8月13日向上訴人運輸署登記地址寄出10份附加費通知(下稱「10份通知」)。由於上訴人未有在10份通知送達後42日內全數繳付未繳隧道費、首筆附加費及額外附加費,亦未有按10份通知知會收費當局有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法庭於2025年7月10日就10份通知作出10項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合共11,936元。 2.上訴人其後提出覆核申請。2025年9月22日覆核聆訊中,裁判官駁回覆核申請,並命令上訴人須在14日內全數繳付11,936元。 3.上訴人不服,就2025年9月2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覆核聆訊 4.在覆核聆訊中,控方向法庭呈上多項文件證物,包括10份通知(證物P1A至P10A,日期均為2024年8月13日)、10張「Certificate of No Response to Surcharge Notice」及其支持文件(證物P1B至P10B),以證明10份通知已按法例以平郵方式寄往上訴人於運輸署在2024年8月13日登記的最新近及最後地址、上訴人被視作於2024年8月15日收到10份通知、及上訴人未有在42日(至2024年9月26日)內向收費當局提出爭議或繳款。 5.控方亦呈上10張「Certificate of Identity of Registered Owner and Registered Address」(證物P1C至P10C),以證明在10次隧道使用時段車輛XN6036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及其登記地址;運輸署續領車輛牌照申請書(證物P11A及P11B)及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物P12A及P12B),以顯示10份通知所示姓名及地址與上訴人於運輸署所載一致;及上訴人曾送達收費當局的4份爭議通知書(證物P13A至P13D),其中2025年2月20日的爭議通知書(證物P13D)涵蓋本案10份通知,爭議理由為「已加入銀行賬戶,不知道沒有扣數」。 6.上訴人不爭議曾使用有關隧道及有責任繳付隧道費,但指從未收過本案10份通知。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地址為其正確住宅地址,並指他於該地址已居住多年,獨立信箱位於大堂旁,開啟信箱電子鎖的卡由他保管。他稱過往未曾收不到水費、電費、銀行月結單及稅單等信件,亦曾收過其他由易通行寄出的附加費通知。 7.他亦指10份通知可能因早前大堂信箱位置裝修而被放錯信箱。上訴人亦提到他早前賣車及轉名過戶事宜,並希望法庭免除首筆附加費及額外附加費,只繳付欠付隧道費。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在覆核程序中先提醒上訴人,覆核申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法庭需考慮上訴人證供與控方文件證據,判斷上訴人能否證明他沒有收到10份通知並非由他疏忽所致。 9.裁判官考慮控方提交的10份通知及一系列證明書,並指出10份通知上寫有上訴人姓名及地址,而證物P1B至P10B證明10份通知已於2024年8月13日按上訴人運輸署登記地址郵寄。裁判官接納10份通知已成功郵遞給上訴人,並裁定上訴人未能舉證成功,並駁回覆核申請,維持該命令有效,並命令上訴人須在14日內全數繳付未繳隧道費、首筆附加費、額外附加費、罰款及訟費,10張合共港幣11,936元。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沒有正確審視情況,一律將實況預設為本人過失(因本人是最後一位答辯,當時法官話為公平起見,一律都要判同等判罰)」。 11.上訴人於上訴聆訊強調他從未收過10份通知,自己一直以正確地址收取其他信件及部分易通行通知,10份通知可能因大堂信箱位置裝修而被放錯信箱。上訴人並強調他已到辦事處查詢欠款及處理付款。他亦投訴易通行的應用程式(Apps)不便利市民。 本席的考慮 1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3.如答辯人所指,本案源自上訴人根據該規例第12AAN條提出的覆核申請,而第12AAN(2)條訂明,裁判官須信納申請人本身在沒有任何過失下並不察覺有10份通知,方可撤銷指明命令。由於該規例覆核機制與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覆核機制大同小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HCMA 500/2000,上訴人須證明沒有獲悉繳款通知書而非因其疏忽所致。 14.上訴人確認10份通知上的地址為正確住宅地址,亦承認向來能收到水電費、銀行月結單及稅單等信件。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 HCMA 292/201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可為 HCMA 74/2022,運輸署登記地址送達車主屬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會影響有效執法,及香港郵政服務一般可依賴、信件不會隨意遺失。因此,既然上訴人一直能收到其他信件,卻偏偏收不到本案涉及的10份通知並不合理。 15.至於上訴人指「信箱裝修致放錯信箱」的說法純屬猜測,欠缺實質證據支持。上訴人曾提及易通行的應用程式不便利市民,本席認為這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證明他在沒有任何過失下並不察覺10份通知。因此,上訴人指裁判官「預設立場」並不成立。 16.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裁定裁判官維持命令並無不妥。上訴人的上訴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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