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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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他涉及觸犯超速的罪行須繳付定額罰款港幣450 元、附加費 [1] 和訟費 [2] 共港幣1,340 元。其覆核申請已被裁判官駁回。他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5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3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興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他涉及觸犯超速的罪行須繳付定額罰款港幣450 元、附加費[1]和訟費[2]共港幣1,340 元。其覆核申請已被裁判官駁回。他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人涉嫌於2015 年3 月17 日超速駕駛一部以他的地址登記的私家車被票控,警方在2015 年3 月31 日向其車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 P2[3],要求他繳交定額罰款港幣450 元。上訴人既沒有依期限付款,也沒有表示準備抗辯。其後,警方追討罰款,法庭命令上訴人須繳交原本的定額罰款、附加費和訟費共港幣1,340 元。於2015 年6 月22 日法庭將法庭命令即「繳交罰款通知書」[4]同樣地寄往他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即上址。上訴人就此命令申請覆核被拒,他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重申,當他收到文件的時候已逾期,他已即時到法庭申請覆核,裁判官沒有就他提上之數項論點作出裁決考慮,認為裁決不公。另外,他又指他的情況不能與莊楚海案相提並論,因為該上訴人沒有在登記地址居住、地址亦沒有設置信箱。他則是舉家居住在有關地址,亦設置了信箱,只是不幸遇上一名精神病人把玩信箱,才導致他過了限期才收到信件的。他又指,他在裁判官席前,前後只説了3 句説話。他不明白裁判官從何判定他是言詞閃爍,前後矛盾。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裁判官正確指出,要撤銷有關命令,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實他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裁判官在細心聆聽其陳述後,有權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致法定標準的裁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犯錯。

判決

5.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3B(1) 條,即在覆核聆訊中,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申請人的疏忽所致,法庭可以批准申請人的覆核及撤銷法庭較早的命令。

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說:

「裁判法院每年處理十多萬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若然接獲通知書者提出爭議,案件將以司法程序審理。獲通知者有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控罪為爭議的問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但若然事主沒有接獲通知而遭判罰,該判罰性質屬行政措施多於司法措施。他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 3(B) 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本席強調]

7.該案例清楚指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法律條文及案例無須控方舉證證明收信人成功收信。莊楚海案,在期後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關綽盈,HCMA 4/2011及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黃子財,HCMA 292/2011也一直被沿用。

8.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舉證是否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不信納他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他說:

「起初被告人在其證供中清晰明確地表示從沒有收過 P2,其後卻改口說其實在 P2上的最後繳款日期的 2個月後即2015 年6 月21 日才收到,但已過期。顯然,被告人就著曾否收到 P2有著不同版本。

i. 他聲稱不肯定於2015 年9 月10 日的申請覆核繳付罰款命令內填寫了不知什麼原因於9 月9 日從管理員收到信件但已過期2 個月意指 P2。此說法明顯地與庭上的說法即大約1 至2 年前,管理員告訴他一名精神病人把玩信箱並已偷取了很多信件而部分會歸還管理處這說法互相違背。

ii. 被告人這邊廂說很久前已獲悉這個收信問題,由於時間久遠已經記不起何時知悉但那邊廂卻說大約1 至2 年前,管理員告訴他一名精神病人把玩信箱導致他收不到信。他的說法前後矛盾。

iii. 既然他過去兩年已多次收不到信件,今次已經是第 4 次收不到警方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而這個收信問題早已知悉。如他的說法屬實,被告人所使用的,是一個不穩妥的地址因此收不到 P2。本席認為被告人需確保自己能透過此登記地址,收到由警方寄給他的信件。被告人明知登記地址的信箱一直有收信問題,卻仍然繼續使用該地址作收信之用。過去兩年已第 4 次收不到警方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被告人根本沒有正視被收信的問題亦沒有考慮使用一個更加穩妥的地址來收信,明顯地是他的疏忽。」[本席強調]

9.聆訊謄本,見上訴宗卷第 16至19 頁,當時情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他只説了 3句話。他在庭上所聲稱的事實以被撰寫歸納於上述段落,裁判官是認為他在庭上所說與申請覆核表格内給予的理由前後不符,說法亦於理不合。

10.一般來說,警員進行票控時會將告票交與駕駛者,本案亦然。郵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繼發出告票後的程序,上訴人作為車主理應早已得知被控超速須交罰款,坐視不理,並不能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裁判官考慮和就事實的裁斷正確,正確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恰當措施,確保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港幣450元。

[2] 港幣440元。

[3] 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通知書編號RE661277(9)。

[4] 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A(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