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家鴻 訴 蔡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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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6,000元,為售賣給被告人46個不銹鋼架之貨價。該些不銹鋼架本來不是申索人之財物,而是元朗福康街10號3樓一個單位的前租客棄置於該單位之貨物。該單位之業主透過村揚地產有限公司將有關單位租出,而申索人獲悉後,介紹第一被告人承租該單位。事實上,該批鋼架為前租客留下而業主亦不適用,因此棄置於有關單位中。在2002年3月16日,申索人,第一被告人和村揚地產的黃先生視察該單位。申索人聲稱在視察單位後,黃先生同意將該46個鋼架送給申索人。其後,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為該批鋼架符合他的需要,申索人遂同意以每個港幣1,000元的價錢售賣給第一被告人。申索人聲稱雙方是於3月19日達成有關之協議,並向審裁處呈交一張日期為2002年3月19日由申索人自己開出的所謂發票作為證明。被告人並沒有在該發票上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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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23/2003 HCSA 2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2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518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7日及10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6,000元,為售賣給被告人46個不銹鋼架之貨價。該些不銹鋼架本來不是申索人之財物,而是元朗福康街10號3樓一個單位的前租客棄置於該單位之貨物。該單位之業主透過村揚地產有限公司將有關單位租出,而申索人獲悉後,介紹第一被告人承租該單位。事實上,該批鋼架為前租客留下而業主亦不適用,因此棄置於有關單位中。在2002年3月16日,申索人,第一被告人和村揚地產的黃先生視察該單位。申索人聲稱在視察單位後,黃先生同意將該46個鋼架送給申索人。其後,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為該批鋼架符合他的需要,申索人遂同意以每個港幣1,000元的價錢售賣給第一被告人。申索人聲稱雙方是於3月19日達成有關之協議,並向審裁處呈交一張日期為2002年3月19日由申索人自己開出的所謂發票作為證明。被告人並沒有在該發票上簽署。 2.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從來沒有同意向申索人買下這批鋼架,並且否認收過申索人的所謂發票。第一被告人聲稱該批鋼架為業主遺留於單位內之物品,業主並且要求租客自行清理,他並且向審裁處呈交一張由村揚地產發出的租務協議書引證他的論據,該日期為2002年3月19日的租務協議書只有地產公司方面的程先生以見證人身份及陳仁生先生以承租人身份簽署。有關之租約,亦於同日2002年3月19日由陳先生以租客身份簽署,至於業主方面則由一位Frankie Sham之人士代表業主簽署。 3.在審訊過程中,申索人及第一被告人分別作供,此外申索人亦透過法庭傳召村揚地產的黃先生作供。黃先生作供之內容,主要是記錄在他於2003年2月21日給審裁處的供詞,雖然他確認關於鋼架之清理曾經寫過一張字條給申索人,但是他亦支持第一被告人之說法,即當時他基本上是交待有關之鋼架須由承租人搬走,因此他亦確認當第一被告人同意租用單位並於3月19日簽署正式租約時,黃先生曾經告訴第一被告人他需要自行清理單位內之鋼架。 4.審裁官在聽取證供後,於2003年2月21日裁定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勝訴,頒令第一被告人須繳付港幣46,000元給申索人,但他卻駁回申索人對第二被告人陳先生之申索。第一被告人不服,於2003年3月13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6月3日批准第一被告人上訴。 5.上訴之聆訊,原本於2003年9月17日進行。但由於審訊之錄音謄本尚未準備妥當,因此押後至2003年10月24日聆訊。 6.在聆訊後,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衡量證供方面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因此頒令第一被告人之上訴得直,並將2003年2月21日之頒令撤銷,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聆訊。本席現在就本席之決定交待有關之理由。 7.關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之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考慮的上訴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8.該法例第29條第(2)(b)(i) 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中,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9.所以,一般來說原訟庭不會干預審裁官之事實裁斷。但若上訴人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證據不符或忽畧證據的裁決,或他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證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10.此外,審裁處就案件之處理,除審訊外亦有查訊之責任。《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之條文如下:
11.該條例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之條文相類似。關於審裁官查訊之責任及傳召證人之酌情權,本席在下列案例中已有說明:Tong Pun Chung v Top Express Engineering Limited, HCLA 71/2002 21 October 2002;潘炳光對華協工程有限公司,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130號,2003年6月5日之判案書;恆峰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對洪一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70號2003年10月20日之判案書。 12.在2003年4月18日的裁斷理由書,審裁官主要是根據4項原因裁定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得直:
13.在仔細閱讀本案有關之文件及審訊之錄音謄本,及考慮雙方之陳詞後,本席認為審裁官這4個理由均有不妥善之處,而整體來看,這些理由的缺陷足以令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衡量證供及作出事實裁斷之過程中,犯了上文第9段之錯誤,驅使本席認為原訟庭有權干預。 14.就審裁官的第一項理由,即申索人是否誠實可靠之證人,審裁官完全沒有在裁斷理由書內交待申索人就他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將鋼架售賣給第一被告人之過程及將有關發票交給第一被告人之日期的證供方面曾經有混淆及矛盾之處。在申索人給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第一份供詞(即2002年12月3日之供詞),他完全沒有提及有關之發票。在該份供詞內,申索人並且提出在3月16日至3月19日下午簽約之間,申索人並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人。他並且在該供詞內聲稱,他是在簽約後才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售賣鋼架之口頭協議。於審訊當日,申索人才向審裁處呈交有關之發票,審裁官指示申索人向審裁處呈交書面供詞,列明發票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給被告人。申索人於是填寫了一份2003年2月21日之供詞給審裁處。在這第二份的供詞中,申索人聲稱發票是2002年3月19日由他準備妥當並於當日中午12時拿給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他亦曾作出同樣的證供(見錄音謄本第7至8頁)。正如上文提及,申索人呈交審裁處的發票上紀錄的日期亦為2002年3月19日。這個說法明顯是與申索人聲稱截自簽約時,他未能與第一被告人聯絡上及有關售賣之協議是在3月19日下午簽約後才達成的講法有非常嚴重之矛盾。當這個矛盾被指出時,申索人改口聲稱有關的發票是在3月19日後兩至三天發出(見審訊錄音謄本第12及13頁)。審裁官在聽到申索人這樣改動他的證供後,指示申索人在他的供詞上作出相應的修改。本席認為這是不適當的做法。證人之供詞向法院呈交後是不能修改的。當然證人可以以補充供詞的形式解釋他在較早前的供詞內某些錯誤,但法庭在考慮一位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留意到他曾經作出不同版本之供詞,並細心考慮他修改證供的解釋,方能確定他最後版本之證供為可信納之證供。基於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內並沒有交待申索人曾經就這些重要事項有不同版本的情況及考慮申索人對這些改動之解釋,加上審裁官主動邀請申索人在審訊過程中修改他的供詞,實在難免令人產生疑問審裁官是否忽畧考慮申索人修改證供對他可信性之影響。而且,發票本身的日期是2002年3月19日,對於為何在2002年3月22日申索人會發出一張2002年3月19日之發票,申索人亦沒有妥當的解釋(參考錄音謄本第12頁)。基於這些事件與本案之爭拗有十分重要之關連,本席認為在信納申索人之證供前,審裁官需要考慮這些疑點並在他的裁斷理由書內作出有關之交待。 15.至於審裁官的第二個理由,即關於黃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審裁官似乎忽畧了申索人在黃先生作供後,亦向審裁官表示黃先生供詞內容屬實(見錄音謄本第19頁)。因此,審裁官單憑他自己根據3月16日的字條內容推斷黃先生在法庭內所作之證供並不屬實,實在是大有問題。 16.事實上,黃先生為審訊中唯一較為獨立之證人,他並無特別理由需要偏袒任何一方,審裁官亦似乎沒有考慮這一點。 17.關於審裁官的第三個理由,即租務協議書的可信性,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第16段有以下的說法:
18.若審裁官確實曾清楚向第一被告人解釋第二被告人和程先生證供的重要性及提醒第一被告人傳召他們二人作為證人,而第一被告人堅持不需傳召他們,本席認為審裁官以上文提及的理由來否定租務協議書之可信性實屬無可厚非(參考上文第11段提及的第三宗案例)。但問題是審裁官是否曾經清楚向第一被告人解釋這兩位證人之證供的重要性? 19.根據錄音謄本,在審訊時審裁官邀請第一被告考慮傳召程先生的過程如下:
20.根據謄本紀錄,審裁官並沒有邀請第一被告人傳召第二被告人作供。雖然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對傳召程先生可能有困難,但這並不表示他不可以傳召陳先生為證人。 21.至於傳召程先生方面,雖然本席認為審裁官之查訊責任並不代表審裁官必須扮演代表任何一方之律師的角色傳召適當的證人,但是在本案的特殊案情下,若審裁官心目中對租務協議書這份文件的真確性或其簽署之情況有一定的疑惑時,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上文提及的解釋並不足以清楚向第一被告人表達了傳召程先生之重要性。在這方面,特別需要提及的是在第一被告人作供之過程中,審裁官及申索人均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就該租務協議書之真確性提出爭議(參考錄音謄本第23至24頁),因此當審裁官在稍後時間詢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傳召程先生為證人時,第一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該份租務協議書已經足夠證明他的答辯,因此並不需要傳召程先生。所以,審裁官最後以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程先生或第二被告人就租務協議書作供而裁定該協議書不可信實在是對第一被告人有不公平之處,並且在程序上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本席認為審裁官這個理由在法理上亦站不住腳。 22.最後,審裁官的第4項理由,關於第一被告人本身的可信性,從上文引述審裁官裁斷理由書內第16段之內容可見審裁官並沒有就他不信納第一被告人之理由作出任何具體的交待。在這情況下,本席只能判斷審裁官是根據其他的3項理由而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基於上文之解釋,本席認為該3項理由在法理上均站不住腳,審裁官這一項理由亦自然不能單獨地成立。 23.所以,審裁官在證據的評核及衡量方面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本席必須將他的裁決撤銷。 24.申索人在上訴過程中提出一些審訊後之事宜,並且聲稱這些事情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人說謊,同樣地第一被告人向申索人亦有一些指控,但基於原訟庭在聆訊審裁處的上訴案件中並不是扮演聽取證供之角色,訴訟人士亦不可在上訴過程中盤問對方,這些事宜均不宜在上訴聆訊中作深入之研究。本席已在上訴聆訊中提醒雙方這些事情均可在案件發還審裁處後,在重審的階段向審裁處提出,本席不宜在此再作進一步之評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於10月24日頒令第一被告人之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審裁處重審。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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