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章耿 訴 天龍音響(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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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勞資審裁處於2002年7月2日之裁斷,在獲得上訴許可後,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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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42/2002 HCLA 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22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被告人不服勞資審裁處於2002年7月2日之裁斷,在獲得上訴許可後,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2.申索人為被告人之前僱員,自1998年5月1日起受僱作銷售員。根據審裁處暫委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5段,申索人之案情指出:「申索人曾經於1998年12月31日辭職」,及後「在1999年4月中左右...申索人同意再次回被告公司當兼職直至申索人於1999年11月30日離職止」。撇除一些經雙方同意之申索項目及金額,審裁官需處理的申索項目為:應付而未付之工資餘額、交通費津貼、佣金申索餘額及開支申索餘額。 3.審裁官接納申索人之案情及證據,除扣除一筆港幣2,500元之應付而未付之工資餘額申索外,判申索人申索得直,合共港幣136,334.51元。 4.被告人在本上訴中,指審裁官在作出有關之事實裁定時,錯誤理解證據,故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要求法庭推翻審裁官之裁斷,將案件發還審裁處重審。就錯誤理解證供可構成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方面,雙方並無爭議:見Cheng Yuen對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對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等之案例。 5.如前述,根據審裁官理解之申索人案情,申索人從1999年1月份至4月份,即其辭職後及至再被聘用之一段時間,並非被告人之僱員。 6.至於被告人方面之案情,從文件清楚顯示,是指申索人從1999年1月份至4月份及同年7月份及之後時間,並沒有上班工作。故被告人拒絕支付申索人自1999年7月份起之任何薪金報酬。而被告人一直承認有支付1999年5月及6月份之底薪及本地交通津貼與申索人。這一方面,申索人亦無異議,而其申索並不牽涉5月或6月份之底薪或本地交通津貼。 7.然而,暫委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7段中指出:
8.從上述第7段清楚可見,審裁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方面之案情及有關證供,誤以為被告人是說從1999年1月份起已與申索人解除任何僱傭關係,亦未見申索人回公司上班。事實上,被告人之案情只是說1999年1月至4月份及同年7月份及之後時間,申索人沒有上班工作。由於這個錯誤理解,審裁官進一步認為被告人之(上述錯誤理解的)案情與其支付申索人1999年5月份及6月份之底薪及本地交通津貼的行為互相矛盾,從而作出對被告人之案情及其證人種種不利之裁決。 9.本席認為這個就被告人案情及證人證供之錯誤理解是一重要及有影響性之錯誤。換句話說,假若審裁官對被告人案情及證人證供有正確之理解,其對各證人證供可信性之衡量及最終事實之裁決,可能有不同之結論。 10.本席認為上述錯誤理解被告人之案情及證人證供,構成一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11.此外,雖然代表申索人之黃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極力試圖解釋裁斷理由書內之用字造句,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跟前述關於被告人方面就5月、6月期間與申索人之僱傭關係及其上班情況之錯誤理解一樣,裁斷理由書第6段尾部份及第13段尾部份,皆顯露出審裁官同樣對申索人及被告人之案情有錯誤理解。第6段指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期間,被告人有向申索人支付底薪及本地交通津貼,「但卻不承認申索人在該段時間是被告公司員工」。然而,申索人本身之案情亦承認,在1999年1月份離職後,再沒有替被告人工作,直至4月份重新受聘為止。而這方面,審裁官亦在裁斷理由書第5段(見前文)有所總結。故根本不存在1999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底薪及本地交通津貼的問題。而被告人案情方面,從頭至尾皆否認在該段時間有需要或在事實上有支付申索人底薪或本地交通津貼。 12.裁斷理由書第13段指被告人負責人「是清楚知道申索人是有以兼職形式在1999年1月至11月30日替被告公司做事」。這明顯是錯誤的。如前述,根據申索人之案情,從1999年1月份離職後至1999年4月份再受聘期間,申索人根本不是被告人之僱員,亦無替被告人工作。 13.本席認為上述之錯誤理解與訟雙方之案情及相關之證供不能算是小事,亦令人對審裁官就事實爭論方面之裁定的正確性產生合理之懷疑。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這些錯誤理解亦構成法律上之錯誤。 14.最後,本席亦就審裁官對申索人申索之銀碼裁決方面的正確性有所懷疑。審裁官在裁定被告人從未在1999年11月30日之前因申索人擅離職守,將申索人解僱;故進一步裁決,除卻申索人在有關期間一共15天時間不在港,故不能替被告人工作外,被告人須付申索人所有該段期間所拖欠之薪金報酬。在審裁官判案時作出之口頭簡短判決中清楚可見,審裁官認為「有理由相信申索人沒有每一天依被告公司與他本人協議上班」,而審裁官「亦相信申索人有不上班[的] 事實」,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絕對權利解僱申索人」。然而,審裁官並沒有清楚說明他所指申索人並沒有每一天上班,而被告人絕對有理由因而解僱申索人的結論,是指申索人因不在香港的那15天沒有上班,還是指那15天及/或另外一些曠工時間而言。關於這方面,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之案情及證供是指申索人有很長的時間沒有到公司上班或替公司工作。本席當然留意到審裁官說申索人之口供「可信可靠」。然而,黃大律師在聆訊時,並未能從錄音謄本記錄申索人之口供中,指出申索人在作供時,如何描述其從未間斷替被告人工作(不在港之日子除外)。而從審裁官口頭判決之口脗看來,審裁官指申索人有未上班之情況及被告人有因而解僱申索人之理由時,似乎另有所指。可惜,無論在口頭之判決或其後為本上訴書寫之裁斷理由書內,審裁官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任何交代。 15.若本上訴單是牽涉上述這一點,本席可能有遲疑究竟應否判決上訴得直、推翻審裁官之裁斷、頒令重審。然而,如前文所述,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及證供方面,有多處出現重要及有影響性之錯誤理解,本席認為無論在法理方面或為公平起見,亦應判決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本席如此頒令。 16.至於訟費方面,在假設性的情況底下,本席已聆聽雙方大律師之陳詞。本席認為本宗上訴案件牽涉之法律錯誤與與訟雙方無尤,故被告人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之訟費,不應頒令由申索人支付,而應取決於最終重審之結果,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雖然在法庭作出單方面命令批准上訴許可申請時,曾命令申請之訟費歸於本上訴中,然而這只是一單方面之命令,可以在進一步聽取雙方面陳詞後更改,而且代表被告人之杜大律師亦很公平合理地代表被告人同意本席可修改之前之訟費命令。故本席頒令修改之前關於申請上訴許可之訟費命令,將之更改為被告人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之訟費,歸於重審中。換句話說,若被告人在重審中勝訴,便能取得該筆訟費;若敗訴,則必須自己負責該筆訟費----無論重審後,審裁官就關於審裁處之案件本身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17.然而,關於本上訴聆訊之訟費,本席基本上同意杜大律師之陳詞:申索人在得悉法庭批准上訴許可及上訴原因後,有充份時間考慮是否反對本上訴;然而申索人最後決定反對上訴,並出庭陳詞、極力堅持審裁官之裁斷正確、上訴須駁回;故申索人須付本上訴之訟費。在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若申索人在得悉上訴許可命令頒布後,決定不反對本上訴,被告人仍需出庭說服本法庭,審裁官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法庭應判上訴得直:參看比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一册,第59/1/20段。故無論如何,被告人方面亦需花費一定之訟費,才能獲得上訴得直。而如前述分析,在這種假設情況下,被告人所花費之訟費,同理亦應歸於重審中。故本席認為雖然申索人選擇反對本上訴,但亦不應將本上訴聆訊之全部訟費加諸申索人身上。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及評估被告人無論如何要花費多少訟費以說服本法庭上訴應得直後,現就本上訴之訟費方面頒令:五份之一歸於重審中,其餘五份之四由申索人付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18.最後,本席在此感謝雙方大律師之協助。杜大律師之陳詞簡潔清晰;而黃大律師則不畏困難,作出一切可以用以支持原審審裁官裁斷之陳詞,表現令人欣賞。
申索人:由魏明信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吳少鵬律師事務所轉聘杜潔玲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