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惠蘭 訴 新華旅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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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在2003年7月參加被告人舉辦的歐洲八天超值抵玩團,與她的兩名兒女到歐洲遊玩。在旅程中,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提供之服務及行程與合約不符,因此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賠償之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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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760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案書 1.申索人在2003年7月參加被告人舉辦的歐洲八天超值抵玩團,與她的兩名兒女到歐洲遊玩。在旅程中,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提供之服務及行程與合約不符,因此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賠償之申索。 2.審裁處於2004年9月10日及10月19日審理有關案件。審訊後,審裁官於2004年10月19日判決申索人敗訴,並頒令申索人須付被告人訟費2,316元。申索人不服,於2004年11月6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就上訴許可申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4.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中,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之問題。 6.鑑於本席無權就事實問題批准上訴許可,申索人必須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證據不符的裁決,或他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證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7.審裁官在2004年12月17日的裁決理由書內,仔細分析了雙方之案情及有關的證據及證人之證供,並且清楚地就平衡證據方面給予他的理由。明顯地,審裁官在充分考慮所有的證據及證供後,裁定不接納申索人的論據及證供。 8.審裁官並且明確地指出他信納被告的三名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並且接納他們的証供。 9.在2005年1月11日的聆訊,申索人向本席重申她對被告人不滿意之處主要包括下列四點:
10.就申索人關於欠缺當地導遊之投訴,她引用被告人發給的一份「歐洲旅客須知」的文件中關於小費及服務費的陳述,引申被告人承諾在旅行團的觀光過程中會有當地導遊作出介紹。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有關的條文之作用為解釋歐洲團的團費只包括行程表內所列觀光節目及寄倉行李搬運小帳,而不包括其他在旅程中可能須支付的費用例如領隊,當地導遊,旅遊車司機,餐廳及酒店之服務費。但本席不認為這代表就所有的歐洲旅行團,被告人承諾提供當地導遊之服務。在這方面,審裁官並不接納申索人聲稱在旅行團茶會中,被告人曾經明確表示行程包括當地導遊講解之証供。 11.就琉森市的觀光,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及被告証人之証供。根據該些証人的証供,旅行團確實有到琉森觀光,但在當天因為申索人不參加須自費的雪山觀光及不願意與其他團友協調到琉森市觀光的時間,自己選擇不跟旅行團觀光,這不是被告人的過失(詳情參閱被告証人呂玉梅供詞第3至4頁)。 12.就旅行團沒有居住於琉森市內的酒店及沒有到伯恩停留的問題,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書第21至23段經已作出清楚的交代,本席無須覆述。根據審裁官接納之証據,他絕對可以裁定Weggis為琉森區一部份及在伯恩局限於車上觀光乃因旅途上時間緊迫所致(而証據亦顯示申索人一家在當天早餐之延誤為部份原因),因此這些均不構成違反合約。 13.基於上述提及就小額錢債審裁處裁決上訴的限制,就証人可信性之評核,各項証據之衡量及對証供的信納或否定,這些均屬審裁官司法範疇,原訟庭不能在上訴中干預。 14.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提出的其他論點均為事實方面的爭議。按上文解釋,這些爭議並不構成法律問題。本席亦察覺不到審裁官觸犯上文第6段所指出的錯誤。 15.整體來看,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審訊過程或判決中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本席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批准。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