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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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6/2024 [2025] HKDC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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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時間,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地下G002號鋪是一間名為“臺北棧"的餐廳(餐廳),每日1200時至2200時營業。職員會大約1000時返回餐廳做開門營業的準備,下班時會確保收銀機內備有4,500元現金作翌日營業之用。 3.2024年5月26日0950時左右,一名餐廳職員發覺收銀機被撬開,原本放在收銀機內的4,500元現金不見了。 4.餐廳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5月26日0859時走近收銀機並查看該機下的抽屜,然後用剪刀撬開收銀機,於0902時左右拿走收銀機內的現金。 5.同日1200時左右,被告人在元朗被警員截獲拘捕,並在警誡下說:“我一時貪心,所以去形點偷錢,啲錢打機同埋買衫褲用晒"。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共有66項定罪記錄,其中2項為入屋犯法,其餘的幾乎全部都是汽車盜竊、盜竊或企圖干犯這些罪行。最近期的定罪是於2023年12月20日因一項企圖盗竊及3項盜竊罪被判監禁共9個月,於2024年5月21日出獄。 7.他現年38歲,在內地出生,12歲來港。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無業,唯一親人是一名在港任職保安員的兄長。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李立本律師指出,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9.被告人過往有與本案類同的案底,其他案底亦大部分涉及不誠實行為,足以構成加刑考慮。 10.但被告人是次犯案只是趁機即興行事,並非儲心積累到商場犯法。該餐廳採用沒有門的開放式設計,當時商場人流很少,餐廳亦未有員工上班,被告人見到餐廳內的收銀機,即時起了貪念,便入內碰碰運氣。他用以撬開收銀機的剪刀亦是在收銀機附近找到的。 11.上訴法庭亦認為對於“opportunistic burglar"的判刑可以酌情取用較輕的刑罰。 李律師引述了Keith JA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判案書第9段所說:
12.案件於日間發生,被告人沒有破壞門窗進入餐廳,亦沒有使人受驚。餐廳失去現金4,500元,損失不算嚴重。 13.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是否需要對被告人屢屢“不誠實地挪用他人財產"而予以加刑阻嚇之餘,仍然可以就本案的“即興"性質而採取低於2½年監禁的起刑點。 判刑考慮 14.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入侵非住宅犯法。Sim Ka Wing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15.就着被告人即興式犯案的陳詞,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否算得上是機會主義式犯案;如有機會主義的成分,又能否減輕其罪責,以致法庭需要採納一個較一般量刑基準兩年半為低的量刑起點。 16.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CACC 170/2017案判案書第49及50段對投機/機會主意犯罪(opportunistic offence)有以下的說法:
17.按麥偉德法官以上的說法,被告人的罪責不但不應因他似乎因利成便地進入一所尚未開始營業的開放式店鋪偷竊而有所減輕,反而要因其慣性地以偷竊手段犯法而需予以阻嚇。 18.另外,本席認為辯方所引述的Keith JA在Sim Ka Wing案中所說的重點應放在“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的部分,而非“opportunistic burglar"這個標籤,以決定是否適合採取一個較慣常量刑起點為低的量刑。 19.被告人並非進入餐廳隨意地拿走垂手可得之物,而是有目標地以剪刀撬開收銀機來拿取內裡的金錢。 20.本席認為本案應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被告人有着十分惡劣的案底,自2000年(他當時只是14歲)起,他不斷以不誠實手法奪取他人財物,不斷因干犯此等罪行進出監獄。他顯然沒有從該些經歷汲取教訓,或受到阻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職)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指出:“Where a poor previous record for similar offences exists, a court will be justified in imposing a substantially higher sentence.”[1](原文強調) 22.為加大阻嚇力及保護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滋擾及招致損失,本席會因被告人極為差劣的案底而加刑9個月。另外,被告人出獄後不足一星期便犯下本案,顯示他是一名重覆及慣性犯法者,為此,法庭另外[2]加刑3個月,把量刑起點提高至3年半監禁。 23.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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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