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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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屯門良景邨良景廣場內的惠康超級巿場,被告人趁一名女顧客不為意,將她掛在超巿手推車上的手袋偷去,並立刻乘扶手電梯離開超巿。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14/2018[2019] HKDC 4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4/2018

[2019] HKDC 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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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龔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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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3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慧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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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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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盜竊罪。

案情

2.2018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屯門良景邨良景廣場內的惠康超級巿場,被告人趁一名女顧客不為意,將她掛在超巿手推車上的手袋偷去,並立刻乘扶手電梯離開超巿。

3.該手袋內有一個銀包、一張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信用卡、兩張銀行卡、現金港幣1,700元、現金人民幣約750元及一部iPhone。

4.警員在同日中午時分,在良景廣場平台截停被告人,並從他身上面找到該名女士的iPhone、現金港幣1,510元及人民幣27.8元。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早上在超巿偷去該女顧客的手袋,其後在商場將之丟棄。

5.翌日,一名途人在良景廣場二樓平台發現該手袋,除現金及iPhone外,其餘失竊物品完好無缺地放在手袋內。

刑事紀錄

6.被告人自1980年12月開始,在47次的法庭聆訊中,一共累積了66項定罪紀錄,其中43次是盜竊,兩次是企圖盜竊,15次入屋犯法,一次企圖入屋犯法及一次企圖行劫。

7.被告人最後的一次判刑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就盜竊罪被判監禁12個月。就此項刑期,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是於2018年8月刑滿出獄,但實際日期則不詳。

背景

8.被告人現年55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從未工作過,每月領取4,000元綜援。他未婚,沒有家人,居無定所。

求情

9.被告人選擇不作出求情。他告知本席他之前所犯的盜竊罪大多數與本案性質相同,即是在超巿乘人不覺時將其財物偷去。

判刑

10.被告人的盜竊手法的嚴重性和「扒竊」罪行同等嚴重。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在判詞第25段有這樣的觀察:—

「…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1.因此,在考慮被告人就控罪所應受的判刑時,本席參考了並依從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定下的判刑指引。

12.被告人的行為,不單為受害人帶來財物損失,更重要的是受害人因某些物品的失竊,如身份證、回鄉卡、信用卡及銀行卡,而引致諸多麻煩及不便,亦要承受個人資料外洩的風險。

13.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採納15個月即時監禁為判刑基準。

14.本案存在著一個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的過往犯罪紀錄:見Ngo Van Huy案判詞第9(5)段。

15.自1980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37年多期間,被告人就與本案相同的罪行被定罪及判刑共43次,刑期由教導所(首兩次判刑,被告人當時仍未滿20歲)至18個月監禁不等。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判刑是在2018年5月17日,就一宗盜竊罪行判監12個月。被告人於同年8月刑滿出獄後,不足一星期便干犯本案(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8年8月6日)。

16.明顯地,以往的判刑對被告人起不了阻嚇作用,他顯然是一名執迷不悟的盜竊慣匪,經常以同一手法犯案。

17.本案的判刑,除了阻嚇作用外,還要保障社會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滋擾。參考過Ngo Van Huy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兩案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惡劣的刑事紀錄,應給予12個月監禁的加重刑罰。

18.因此,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整體刑期為27個月。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就本案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