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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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屯門良景邨良景廣場內的惠康超級巿場,被告人趁一名女顧客不為意,將她掛在超巿手推車上的手袋偷去,並立刻乘扶手電梯離開超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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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4/2018 [2019] HKDC 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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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盜竊罪。 案情 2.2018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屯門良景邨良景廣場內的惠康超級巿場,被告人趁一名女顧客不為意,將她掛在超巿手推車上的手袋偷去,並立刻乘扶手電梯離開超巿。 3.該手袋內有一個銀包、一張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信用卡、兩張銀行卡、現金港幣1,700元、現金人民幣約750元及一部iPhone。 4.警員在同日中午時分,在良景廣場平台截停被告人,並從他身上面找到該名女士的iPhone、現金港幣1,510元及人民幣27.8元。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早上在超巿偷去該女顧客的手袋,其後在商場將之丟棄。 5.翌日,一名途人在良景廣場二樓平台發現該手袋,除現金及iPhone外,其餘失竊物品完好無缺地放在手袋內。 刑事紀錄 6.被告人自1980年12月開始,在47次的法庭聆訊中,一共累積了66項定罪紀錄,其中43次是盜竊,兩次是企圖盜竊,15次入屋犯法,一次企圖入屋犯法及一次企圖行劫。 7.被告人最後的一次判刑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就盜竊罪被判監禁12個月。就此項刑期,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是於2018年8月刑滿出獄,但實際日期則不詳。 背景 8.被告人現年55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從未工作過,每月領取4,000元綜援。他未婚,沒有家人,居無定所。 求情 9.被告人選擇不作出求情。他告知本席他之前所犯的盜竊罪大多數與本案性質相同,即是在超巿乘人不覺時將其財物偷去。 判刑 10.被告人的盜竊手法的嚴重性和「扒竊」罪行同等嚴重。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在判詞第25段有這樣的觀察:—
11.因此,在考慮被告人就控罪所應受的判刑時,本席參考了並依從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定下的判刑指引。 12.被告人的行為,不單為受害人帶來財物損失,更重要的是受害人因某些物品的失竊,如身份證、回鄉卡、信用卡及銀行卡,而引致諸多麻煩及不便,亦要承受個人資料外洩的風險。 13.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採納15個月即時監禁為判刑基準。 14.本案存在著一個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的過往犯罪紀錄:見Ngo Van Huy案判詞第9(5)段。 15.自1980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37年多期間,被告人就與本案相同的罪行被定罪及判刑共43次,刑期由教導所(首兩次判刑,被告人當時仍未滿20歲)至18個月監禁不等。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判刑是在2018年5月17日,就一宗盜竊罪行判監12個月。被告人於同年8月刑滿出獄後,不足一星期便干犯本案(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8年8月6日)。 16.明顯地,以往的判刑對被告人起不了阻嚇作用,他顯然是一名執迷不悟的盜竊慣匪,經常以同一手法犯案。 17.本案的判刑,除了阻嚇作用外,還要保障社會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滋擾。參考過Ngo Van Huy及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兩案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惡劣的刑事紀錄,應給予12個月監禁的加重刑罰。 18.因此,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整體刑期為27個月。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就本案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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