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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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6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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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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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2月5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明光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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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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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2.簡單來說,這是一宗扒竊案件。案情顯示,於事發當日約下午6時半,警員18958及其他隊員,在元朗康樂路輕鐵站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並且突然逃離現場,於是展開追截。在截停被告人後,警員發現被告人當時手持一部事後確認為屬於事主Pudadera女士的智能手機(價值港幣940元),事主其後亦確認,她於同日約下午6時,即被告人被捕前約半小時,在元朗一個街市裡,曾使用過這部手機致電給朋友,事後她把手機放在她的背包裡面,並且妥當地拉上拉鏈,於同日約下午6時45分,事主發現她背包的拉鏈被拉開,而該手機亦不翼而飛。

3.被告人在被捕後及於警誡下承認,在元朗一個街市裡偷取該手機,並且意圖出售該手機圖利。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是越南人,未婚,持香港身分證,現年53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事發時無業。從他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曾經有52次出庭的紀錄,涉及總共78項刑事定罪紀錄,最早一項是1991年,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而最後一項是2016年,同樣為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是2016年12月3日。

5.就以上7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7是盜竊,第一項是1995年,而最後一項是2015年,期間有四項是扒竊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一項是企圖扒竊罪,是他的刑事定罪紀錄裡的第33項,判刑日期為2002年3月19日,當時他被判入獄8個月;第二項同樣是企圖扒竊罪,是紀錄裡的第35項,判刑日期為2002年11月11日,當時他被判入獄12個月;接住的第三項是紀錄裡的第38項,定罪及判刑日期為2004年6月23日,這次是一項扒竊的定罪紀錄,當時他被判入獄12個月;而最後第四項是扒竊罪,是紀錄裡的第43項,定罪及判刑日期為2010年4月8日,當時他被判入獄10個月。

6.控方亦遞交了兩個案例供法庭考慮,該兩個案例分別為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都是關於扒竊的案件。該案例裡,上訴庭定下量刑指引及其他相關的量刑考慮,都是類似的案件,亦是其他判刑法庭經常考慮及參考的案例。

求情理由

7.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同意上述的案例可以在本案中作參考,他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相關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他亦十分公允地同意,在本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另外,他亦希望法庭考慮,雖然被告人有多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數目可能比之前遞交的案例為低,希望法庭不會把他視作慣犯而加刑,或不會把對被告人加刑的幅度調高至如之前案件的幅度。而李律師在求情時亦提到,事發的時候是大約下午6時,當時並非街市最繁忙的時段,最繁忙的時間可能是早一些的時段。他亦提到本案中失竊的電話已經被尋回,所以基於以上種種,希望法庭盡量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判刑

8.就扒竊案件,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上述的Ngo Van Huy一案中所指,尤其是判詞的第9段提到,對於初犯,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為12至15個月之間,這是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而上訴庭亦指出,在相關案件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情節,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以及第四,被告人是一個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9.另外,從較近期的案件可見,如控方遞交的徐招貴一案,上訴庭基本上是重申之前Ngo Van Huy一案裡的量刑指引及量刑考慮,其中一個外加的考慮點,可能就是上訴庭指出Ngo Van Huy一案裡,由於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而提高9個月,這並不是上限。在徐招貴一案裡,上訴庭是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因為該案裡申請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而作出12個月的加刑。

10.返回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其實與上述Ngo Van Huy一案裡的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十分相似。而事實上,兩者就與盜竊有關的過往刑事紀錄,都是相同地有17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亦應該被視作慣犯。而本案是在元朗街市裡面發生,與Ngo Van Huy一案同樣地是發生在鬧市內。至於本案事發的時間是大約下午6時,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指這並非最繁忙的時間。相反,本席認為這時間可能比較接近一般人下班時段。毫無疑問,鬧市裡的街市同樣繁忙,人潮亦必然擠塞。

11.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相關的過往刑事紀錄,雖然他最後一次與扒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即紀錄裡的第43項)是2010年,距離現在已差不多七年,而當時他只是被判入獄10個月,但在接下來的時間(即2011年以後),被告人仍然有多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特別是於2011年及2012年(即定罪紀錄裡第44及45項),兩次被告人都被判入獄14個月。明顯地,過往的刑罰對被告人並沒有足夠的阻嚇作用。

12.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其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上述的案例,本席採納15個月為基本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而加刑9個月,這加幅其實只與Ngo Van Huy一案裡的9個月相同,較徐招貴一案裡的12個月為低。另外,亦由於本案發生在人多擠逼的地方,本席再加刑3個月,因此最後的量刑基準是27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被告人最後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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