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安兒(又名梁文清)

Case No.DCCC 846/2024[2025] HKDC 11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6/2024

[2025] HKDC 1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安兒(又名梁文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6], [10] 盜竊罪(Theft)
  [5], [7] 至 [9], [11] 及 [1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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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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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6項盜竊罪,及6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盜竊罪(控罪1、2、3、4、6及10)

2.2023年10月19日下午2時33分左右,被告人在沙田愉翠商場“日本城"店內偷取了該店店員放置在收錢櫃枱後面凳旁的一部連電話套、價值約6,000元的iPhone。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得事發經過(控罪1)。

3.2023年11月4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期間,被告人從沙田第一城近17座的一個籃球場內的一張凳上偷取了一部價值約9,399元的iPhone。該部iPhone是一名當時在該處打籃球的男子放在凳上的(控罪2)。

4.2023年12月1日下午8時35分至9時55分期間,被告人從沙田第一城近30座的一個籃球場內的一個籃球架附近偷取了一部連電話套、價值約3,000元的流動電話。該部電話是一名當時在該處打籃球的男子放在該處的(控罪3)。

5.2023年12月4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期間,被告人從沙田第一城近17座的一個籃球場內的一張凳上偷取了一個內有一部iPhone、一對鞋、一個銀包、現金30元和一張八達通卡的背包。被盜物品總值約11,800元。該背包是一名當時在該處打籃球的男子放在凳上的(控罪4)。

6.202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8分左右,被告人在沙田瀝源廣場地下“7-11”便利店內偷取了該店店員放置在收銀櫃枱枱面的一部價值約9,999元的流動電話。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得事發經過(控罪6)。

7.2023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至41分期間,被告人在沙田置富第一城地下“大快活”快餐店內偷取了該店經理放置在收銀機下面的一部連電話套、價值約11,000元的iPhone(控罪10)。

入屋犯法罪(控罪57891112

8.沙田街市內的“隆記生果檔”(隆記)營業時間是早上8時至晚上7時,該檔沒有門閘。街市的營業時間則是上午6時至晚上8時,除垃圾房出入口外,街市所有出入口於非營業時間都會關閉。2023年12月16日晚上7時左右,隆記檔主將一些紙幣及硬幣放在檔內一個沒有上鎖的鐵箱內,然後離開。被告人於12月17日隆記尚未開始營業時從檔內偷取了現金600元(控罪5)。

9.2023年12月19日晚上7時左右,隆記檔主將約100元放在檔內的一個筲箕,然後離開。街市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12月20日凌晨2時29分左右在隆記內偷取了載着現金的筲箕(控罪7);離開隆記後,被告人繼而進入街市內的S26號鋪搜掠,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8);約10秒鐘後,被告人進入街市內另一間沒有門閘的店鋪“山林彩虹蔬果店”(彩虹蔬果店),於同日凌晨2時32分左右,從店內拿走一個載有120元現金的膠筲箕(控罪9)。

10.2023年12月22日晚上7時左右,隆記檔主將現金120元放在檔內的一個沒有上鎖的鐵箱內的膠篩內,然後離開。街市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12月22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在隆記將膠篩內的現金放入前褲袋,之後離開(控罪11);被告人繼而進入彩虹蔬果店內搜掠,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12)。

11.被告人於2023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05分左右因形跡可疑被警員在沙田街市垃圾房外截查。警員從被告人之右前褲袋內搜出現金135.70元。被告人以入屋犯法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說:“我身上啲散銀係我喺沙田街市入邊啲生果檔偷嘅”。

12.被告人於現場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亦承認干犯控罪5及控罪9,並說“呢兩單都係我偷嘅,啲錢我已經洗晒啦”;在承認干犯控罪10時被告人說“部電話係我喺第一城大快活餐廳偷嘅,我已經喺深水埗賣咗俾人,千二蚊,錢都洗晒囉”。

13.在警署進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對控罪1至7及9至11作出招認,聲稱犯案期間偷得的流動電話已全部賣掉,售賣得益及偷取得來的現金已全部花光了。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現年40歲,獨居,與家人甚少聯絡。

15.他有14次被法庭就33項罪行定罪,當中27項為盜竊罪,4項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最近期的定罪是於2023年6月26日就6項盜竊罪被判監禁共30個月。最後一次離開監獄是2023年10月17日。

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黃永裕大律師承認被告人並非初犯,這會對量刑有所影響。而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之及早認罪。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主動對其他控罪作出招認,減少了警方對該些案件的調查時間。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已反思己過,接受任何判決,以後不再犯事。

17.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時沒有爆竊工具在身,入屋犯法對象都是街市內沒有閘門的排檔,手法並不專業,是機會主義式犯案。

18.本案所涉罪行大約於2個月內干犯,所招致損失共約51,000元,這個損失在同類案件中並非算嚴重。

19.本案的盜竊罪行可謂屬於扒竊罪行,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經審訊後,初犯的扒竊起點是12-15個月監禁,而其他加刑的因素,法庭會因被告人的案底及案件本身的情節而再作進一步考慮。

20.至於被告人所干犯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根據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其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21.整體刑期方面,黃大律師援引了涉及13項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CACC 62/2009作參考。

判刑考慮

盜竊罪

22.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Ah Shan [2015] 1 HKLRD 783案指出,在店鋪內偷取無人看管的財物的刑責與扒竊罪行之刑責無異。因此,Ngo Van Huy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的盜竊控罪。

23.本席採用15個月即時監禁作為本案每項盜竊罪的量刑起點。

24.被告人有着十分差劣的案底,盜竊罪佔33項定罪中的27項。另外,被告人就6項盜竊罪服刑完畢後2天便犯下控罪1,之後便接二連三地犯上涉案其他罪行,這不單止顯示他是一名慣犯,亦顯示以往的判刑未能阻嚇他再犯。為阻嚇被告人以及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滋擾和損害,法庭絶對有理由處以被告人一個幅度大增的判刑。Ngo Van Huy案判案書第9(5)段有這個說法:“Where a poor previous record for similar offences exists, a court will be justified in imposing a substantially higher sentence"。本席會就此加刑9個月。

25.本案所有盜竊罪均牽涉事主的流動電話被偷取。對絶大部分人士來說,流動電話不單止可用以通訊,還能用以支付款項、網上理財,資料搜尋及消閒娛樂等,儲存着私人及其他重要資料的流動電話一旦失去,不單止會招致資料外洩及相關的安全破防之風險,亦會為事主日常生活及活動帶來極大不便,甚至癱瘓某些活動。上訴法庭在HKSAR v Suen Ping(孫平)[2024] HKCA 701案表明,被盜物件是流動電話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會就這個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

26.每項盜竊罪之量刑基準會因上述的加刑因素而上調至27個月。

27.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盜竊罪(即是控罪1、2、3、4、6及10)的刑期是18個月。

入屋犯法罪

28.正如辯方所援引的Sim Ka Wing案顯示,傳統的2½年監禁量刑起點適用於未涉及加刑及減刑因素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

29.被告人的案底甚為差劣。雖然他過往未曾因入屋犯法被定罪,但他絕大部案底均涉以偷竊及不誠實手法犯罪,顯示他已經慣性地以這個手法犯案。本席以同一理由把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達至39個月監禁。

30.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入屋犯法罪(即是控罪5、7、8、9、11及12)的刑期是26個月。

整體量刑

31.被告人在約2個月期間犯下盜竊及入屋犯法各6項罪行,盜去共約52,000元價值的財物。雖然他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所引致的財物損失亦不算嚴重,但本席留意到上訴法庭在范傑雄案所說的“…it is apparent that there is an increasing appreciation of the need for deterrent sentences for offenders who are professional or serial burglars.” [1]

32.被告人兩度在同一日犯下3項罪行-2023年12月20日犯下控罪7、8及9,兩天後在同日犯下控罪10、11及12。另外,除連番干犯涉案罪行外,被告人是一名屢犯不改的偷竊慣犯,法庭明顯要對他施以阻嚇性刑罰。較對上一次所犯的6項盜竊罪,他在本案所犯的罪行數量較上次為多,部分罪行的嚴重性亦較上次的罪行為重。

33.本席認為5½年的量刑基準既能發揮阻嚇作用,亦能夠公平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認罪將這個刑期降至44個月。

34.為達致這個認罪後44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1的刑期(即是18個月),與控罪5的刑期(即是26個月)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刑期均與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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