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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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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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6/2024 [2025] HKDC 1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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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罪行詳情 2.控罪一指被告於2024年4月6日,在香港九龍近港鐵藍田站一輛登記號碼為YW1086的私家車(「該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1克可卡因的5.97克固體。 3.控罪二指被告於同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而當時他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0.23微克氯胺酮。 案情撮要 4.於2021年4月26日凌晨0204時左右,警務人員看見被告在案發地點駕駛該私家車,行車不穩,車速異常緩慢。被告被截停查問,當時他不斷四處張望,不停手震。警員懷疑被告毒後駕駛,被告其後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可卡因及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毒後駕駛;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5.同日0306時至0321時,警方搜查該私家車,在變速箱下方儲物格發現:a)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六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3.56克可卡因的3.76克固體;及 b)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九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75克可卡因的2.21克固體。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聲稱涉案可卡因供自用。其後,警方在被告身上的斜孭袋發現包括港幣3,650元。 6.被告其後同意提供血液樣本,醫生於同日0615時左右抽取被告兩個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檢驗樣本,驗出每毫升血液中有0.23微克氯胺酮。 7.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聲稱向一名叫阿飛的人購買涉案可卡因,被告被截停前正駕駛車輛前往鯉魚門海傍吸食毒品。他聲稱吸食可卡因已有五至六年,每星期會吸食一包。被告亦聲稱該私家車是2024年3月左右向朋友借用的。 8.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市價港幣約7,605元。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十項控罪,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分別於2006年和2012年在裁判法院被判處18個月的感化令和14個月的監禁。此外,他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分別於2012年、2014年和2016年在裁判法院被判處6個月、6個月和2個月的監禁。被告對上一次的定罪在2022年7月,當時他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即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被告被判監2星期,需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以及停牌12個月。這是被告的唯一交通定罪紀錄。 背景及輕判陳詞 10.被告現年37歲,在香港土生土長,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已婚,妻子長住於中國內地。案發時,被告與其年邁70歲的外婆及52歲的母親同住一個公屋單位。被告的父母離異多年,與其父沒有聯絡。被告的母親是一名地產經紀,而他的妻子沒有工作,需要倚賴被告的經濟支持。此外,經濟上被告還需要照顧他的外婆。被告曾當送貨員多年,由約2022年起直至被捕時,被告轉行當網購,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1.被告是個癮君子,承認自16歲起便開始有吸毒的習慣。 12.辯方呈上由被告及一名吳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指被告曾就推廣捐贈器官的計劃做義工,很愛惜家人。被告表示他深感後悔,承諾出獄後會重返正途。 13.就控罪一,辯方呈遞了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以及HKSAR v Huang Ruifang(No 3)[2025] 2 HKLRD 138,並指出純以數學計算,販運5.3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3個月監禁。辯方確認被告並不倚賴任何關於「自用」作求情因素。辯方希望法庭不會因被告的過往定罪紀錄加刑。 14.至於控罪二,辯方呈遞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2011] 1 HKLRD 808,HKSAR v Chan Pui Ming CACC 107/2024,以及HKSAR v Poon Chi Keung CACC 105/2024的案例,並指出上訴法庭在Poon Chi Keung的第21段作出了以下的觀察:
15.辯方陳詞是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情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及時認罪,應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另外,法庭須考慮刑期整體性原則,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辯方就法庭需要根據控罪二的規定頒布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令沒有陳詞,被告願意遵守法庭發出的相關命令。 量刑 16.在作出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相關案例。 (控罪一) 17.上訴庭就販運可卡因訂下量刑指引,10克以下者兩至五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而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牽涉的5.31克的可卡因純粹從一個數學上的計算,得出來的量刑基準應是43個月監禁。 18.雖然被告過往有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但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被告的販毒紀錄已超過十二年,而最後一次被告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則是接近九年前,他的毒品相關刑事紀錄均由裁判處判處,顯示其刑責和案情相對較輕,法庭不會因這些紀錄作出加刑。 19.被告即時認罪,法庭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為28個月。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進一步減刑。 (控罪二) 20.在本案,正如辯方的陳詞,雖然被告在駕駛時體內含有指明毒品,但他並未犯下其他不小心駕駛或更嚴重的交通罪行。根據案情,案發時警員觀察到被告的車輛在道路上「行車不穩,車速異常緩慢」,因此截停被告的車輛,對被告進行調查。案情沒有顯示被告的行為實質上造成任何道路使用者受傷或不便,也未造成財物損壞,車上亦沒有其他乘客。本席同意,本案並非涉及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情況。 21.考慮了相關案例,特別是上訴庭在Poon Chi Keung案的觀察,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進一步減刑。 22.此外,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的第39K條規定,本案的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是被告的「首次定罪」,法庭需要頒下不少於兩年的停牌令;除非有特別原因,法庭亦需要根據第72A條命令被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由於被告在五年內曾有與「有關表列罪行」相關的定罪,因此根據第69A(1)(b)條及(2)條,被告的停牌令須在刑滿後計算。 23.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特別原因讓法庭不按第39K(3)(a)條取消被告駕駛資格。被告首次干犯這罪行,本席按法例取消被告駕駛資格兩年,或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根據第374章第69A條,本席頒令這停牌令在被告完成所有監禁刑期才開始計算。被告在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另外,被告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見第72A(3B)(b)條)。 總監禁刑期 24.兩項控罪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而且本席觀察到就控罪二,被告的血液含有的指明毒品是氯胺酮,控罪一涉及販運的毒品是可卡因。然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當中2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被告就兩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30個月。 總結 25.被告監禁的總刑期為30個月。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或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令在被告完成所有監禁刑期才開始計算。被告在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被告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26.法庭亦在此提醒被告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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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