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烱豪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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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將某人強行帶走或禁錮而意圖取得贖金」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控罪一)。他們另外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二)。在各名被告人的交付審訊程序中,除D4表示會就控罪二認罪外,各被告人對他們面對的其餘控罪均表示不認罪。2023年9月4日,D4在東區裁判法院由 梁 大律師代表並自願承認控罪二,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摘要。為免影響其餘控罪的審訊,控方決定將此控罪分拆為另一獨立案件 (HCCC 270/2023)  。裁判官遂下令將此案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處,其餘各項控罪則交付原訟庭另案審訊 (HCCC 269/2023)。2025年2月18日,D4就其面對的一項「搶刧」罪在本席前確認其認罪,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本席下令押後待HCCC 269/2023一案審訊完畢後才判處D4。

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269/2023[2025] HKCFI 45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69/2023及 HCCC 270/2023

[2025] HKCFI 4522

HCCC 26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烱豪 第一被告人 (D1) 
莊梓峯 第二被告人 (D2) 
蔡家寶 第三被告人 (D3) 
歐陽俊雲 第四被告人 (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CC 270/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俊雲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審訊日期:  2025年8月4, 6-8, 11-13, 15, 18-22, 25-29日及9月1日
判刑日期:  2025年9月19日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將某人強行帶走或禁錮而意圖取得贖金」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控罪一)。他們另外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二)。在各名被告人的交付審訊程序中,除D4表示會就控罪二認罪外,各被告人對他們面對的其餘控罪均表示不認罪。2023年9月4日,D4在東區裁判法院由大律師代表並自願承認控罪二,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摘要。為免影響其餘控罪的審訊,控方決定將此控罪分拆為另一獨立案件 (HCCC 270/2023)  。裁判官遂下令將此案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處,其餘各項控罪則交付原訟庭另案審訊 (HCCC 269/2023)。2025年2月18日,D4就其面對的一項「搶刧」罪在本席前確認其認罪,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本席下令押後待HCCC 269/2023一案審訊完畢後才判處D4。

2.2025年8月6日,HCCC 269/2023一案正式開審。D1-D4全部否認控罪一,而D1-D3亦否認控罪二。2025年8月17日,控方舉證完畢。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此時陳詞,要求法庭在作出指引陪審團時考慮引導他們如未能就控罪一作出有罪的裁決時,可以普通法的「綁架」罪考慮作出交替裁決。就此申請,本席押後至8月18日聽取雙方的陳詞。2025年8月19日,經仔細考慮後,律政司決定修訂公訴書,申請加控四名被告人一項「綁架」罪 (控罪三)  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辯方最後並不反對此項新增的交替控罪,其中D1及D4更答辯認罪,而D2及D3則仍然否認控罪。控方則表明不會接納兩名被告人承認此項較輕的交替控罪。

3.最終,除D3外,其餘三名被告人均選擇出庭作證,D1更傳召了一名證人替他作證。

4.2025年9月1日,陪審團經商議後,就控罪一裁決,結果如下:

(一)  以6:1的大比數裁定D1罪名成立;

(二)  一致裁定D2罪名不成立;

(三)  一致裁定D3罪名不成立;

(四)  以5:2的大比數裁定D4罪名不成立。

5.就較輕微的交替罪名,即「綁架」罪 (控罪三)  :

(一)  以5:2的大比數裁定D2罪名成立;

(二)  以5:2的大比數裁定D3罪名不成立;

(三)  D4已認罪,一致裁定D4罪名成立。

6.同日,陪審團經商議後,就控罪二裁決,結果如下:

(一)  一致裁定 D1罪名不成立,並以6:1的大比數裁決控罪二的交替罪名「普通襲擊」罪罪名不成立;

(二)  一致裁定D2罪名不成立,並一致裁定控罪二的交替罪名「普通襲擊」罪罪名不成立;

(三)  一致裁定D3罪名不成立,並一致裁定控罪二的交替罪名「普通襲擊」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摘要

7.2018年,胡炯豪 (D1)及弟弟胡振豪Alex (DW2)因消毒用品的買賣協議,與普倍(中國)科技有限公司的兩位股東孫威及梁金有(PW8)存在商業糾紛。胡氏兄弟聲稱貨不對辦,要求退款。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間,D1及DW2曾連同幾名收數公司職員先後數次前往PW8位於香港灣仔軒尼詩道的辦公室交涉,催促PW8及孫威還款。PW8以自己並非協議的負責人及不清楚協議內容為由,予以拒絶並要求他們與孫威交涉。期間PW8聲稱被D1及其同行人士滋擾並曾就此事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把事件列作糾紛處理,D1等人亦自行離開。

8.2020年7月2日晚上約7時15分,PW8獨自離開辦公室回家。當他在軒尼詩道近駱克道街市的送貨入口外行走時,三名幪面男子即D1、歐陽俊雲 (D4)  及范偉(在逃人士“WP”)將PW8推上一輛停泊在該處的輕型貨車(“第一輛車”)。司機莊梓峯(D2)在他們上車後立即駕車駛離現塲。

9.在第一輛車內,坐在前排乘客座的D1轉過身來催促PW8還款。PW8認出了D1,他要求D1找他的生意夥伴孫威直接追討。D4和WP分別坐在後排乘客位在PW8的左右兩側。PW8之後遭人拳擊面部至鼻子流血,眼鏡飛脫。PW8的外套與褲子也染上血跡,他隨後更被人搜身。他的手機和錢包被奪去,錢包內除其他物品外,還有PW8的4,500港元現金及四張銀行卡。

10.PW8指D1及該團夥中另一人各自持有一把長刀。PW8非常害怕並感到受威脅,但他當時無法離開。該團夥進一步拳擊PW8的頭部,並逼問出了他的銀行卡密碼。

11.PW8聽到他們正前往石澳鶴咀。行車20分鐘後,當他們到達某處僻靜地方時,他聽到司機 (D2)  說車胎爆了,必須停車。衆人隨後下車,D1之後拿着PW8的手機叫他致電給太太 (PW5)對她說自己現正給人捉住。PW5說在電話中,一名男子對她說她的丈夫現在正和他一起,要求她支付120萬元。PW5問她丈夫是否安全,該名男子卻叫她不要拖延時間,否則會“打跛”她丈夫條腿。隨後,另一輛由蔡家寶 (D3)駕駛的私家車(“第二輛車”)到達了鶴咀接載該團夥,但之前WP已經首先自行乘車離開鶴咀。在他們換車時,PW8設法取回了他的破損眼鏡和錢包。然而,他的4,500港元現金和銀包內的四張銀行卡已不翼而飛。

12.PW8後來隨第二輛車去到大角咀,車輛後來停泊在帝盛酒店門外等候。途中,D1和D4亦已經先後下車離開,只剩下PW8與D2和D3在車上。期間,PW8仍感到其人身自由及行動受限制並不時詢問他們何時才能離開。2020年7月3日大約淩晨約二時,D3最終決定把第二輛車駛離大角咀,並協助D2返回鶴咀更換車軚,但他亦答應PW8把他先行送返灣仔地鐵站。PW8下車之後步行回家便即時致電太太,告知她已安全返抵家中。警員隨後到達PW8的寓所將他帶返警署與太太會合。淩晨約4時30分,PW8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被診斷前額有擦傷和瘀傷、左眉和鼻部有壓痛、雙臂有瘀傷以及右耳有擦傷。

13.經警方調查,2020年7月2日晚上9時54分至2020 年 7 月3日淩晨12時06分期間,有人使用PW8丟失的四張銀行卡在不同自動櫃員機進行了4次未經授權的轉帳和14次未經授權的現金提取,總金額為247,422港元。就此而言,未經授權的轉帳和現金提取金額分別為147,470港元和99,952港元。

14.有關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在以下交易中拍攝到D4:

(1)  2020年7月2日 晚上10:04在大角咀 2次現金提取 (從PW8的帳戶)  8,000港元 ;

(2)  2020年7月2日 晚上10:19 在旺角 3次現金提取 (從PW8的帳戶)  14,000港元 ;

(3)  2020年7月2日 晚上11:00 在旺角 1次轉帳至一名女子(“該女子”)的帳戶 (從PW8的帳戶)  50,000港元 ;

(4)  2020年7月3日 上午9:34 在旺角 1次現金提取 (從該女子的帳戶)  20,000港元

15.相關自動櫃員機附近商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0 年 7 月2日晚上約10時,D4與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在大角咀會合、交談並一同進入有關銀行。

16.在本案中,PW8被劫去共104,452港元現金、總額為147,470港元的據法權產、四張銀行卡和一部手機。

被告人的背景

D1

17.D1 現年37歲,已婚,並育有一名七歲的兒子。D1的父親已去世,母親現年60歲,領取綜援。D1有一名弟弟, 32歲,商人,即DW2。 D1教育程度至中二,案發時為一名廚房工人。

18.D1過往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控罪不同。最後一項定罪為 2014年。

D2

19.D2現年37歲,是一名離婚人士。他沒有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

20.D2只得中二教育程度,他從事駕駛貨車及送貨行業。在案發時,他是一名GoGoVan司機並在每天淩晨替一間粉麵食品公司送貨。

21.D2過去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另一項為「盜竊」罪,而其餘兩項為交通罪行。

D4

22.D4現年40歲,家中有一兄長及一姊姊。他曾於2015年結婚並育有一兒子現年10歲,但2020年已離婚,兒子由前妻照顧。D4於6-7歲時遭父親遺棄家庭,由現年已經70歲的母親獨力撫養成人。他有中五學歷,畢業後初期曾從事待應工作,後來轉職地盤工作,之後因開工不足於2017年轉行做「收數」月入三至四萬元。D4與前妻分居後,於2019年結識另一女友,女友其後誕下他的第二名兒子現年5 歲。

輕判求情

D1

23.代表D1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強調本案並非一般的綁架有錢人意圖取得贖金的案件。案件重要的背景為D1的弟弟Alex與PW8及孫威存在錢銀瓜葛。D1主觀地認為PW8需要為普倍欠弟弟的120萬元的貨款負責。雖然D1用了不當的手段,他只是聘請了收數公司范偉等人去追數,後來參加了綁架PW8意圖取回欠款,當中沒有什麼精密計劃。

24.大律師認為按陪審團的裁決,D1在控罪二「搶劫」罪中獲判無罪,就連交替控罪的「普通襲擊」罪亦不成立,顯示他們不認為D1自己或連同其他人曾參與以武力對待或威嚇PW8 (包括PW8所指D1曾在過程中手持一把長刀指向他令他受驚)。對於PW8的傷勢,辯方認為基於上述理由是由車中其他人自把自為所造成並不牽涉D1。

25.至於有關D1被定罪的控罪一,大律師強調本案由PW8在晚上7時許被綁架開始,直至淩晨2至3時被D3送回灣仔,過程只為數小時。D1在最初階段曾向律政司一度表示願意承認「非法禁錮」罪但不獲接納。後來D1亦已經第一時間在控方決定加控一項交替控罪時承認了「綁架」罪(控罪三)。由此可顯示D1在此控罪多少有一定程度的悔意。

26.大律師在陳詞中援引了一宗源自區域法院的上訴庭案件 HKSAR v. WONG Kam Chan CACC 345/1998 (未經𢑥報: 1999年6月30日)  。由於案情與本案近似,認為控罪一的判刑不應多於5年。但大律師亦同時確認上訴庭其實已經在另一宗上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燦雄及另一人[2003] 2 HKLRD 708表明對控罪一此項控罪之最低判刑,不應少於8年。辯方只能說如法庭認為必須跟從上訴庭在簡燦雄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也不應再作提高。

D2

27.D2被陪審團裁定一項「綁架」罪罪名成立。代表D2的大律師陳詞,強調本案有關D2參與綁架PW8的案情顯示他只是負責駕駛第一輛車,把一衆被告人和PW8接載前往石澳鶴咀。從PW8在街市入口外被包括D1, D4及范偉三人合力推上第一輛車時並沒有涉及嚴重的暴力,以致D2本身已經被陪審團裁定其後也沒有參與襲擊PW8導致他受傷和盜取他個人財物,因此D2的罪行不屬於這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情況。但辯方同意PW8在鬧市的繁忙時間被人強行推上車,是一個加刑的因素。

28.此外,當D3的車輛停泊在大角咀帝盛酒店外期間, PW8確認D2沒有對他實施任何的武力及/或威脅,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

29.大律師指出控罪三「綁架」罪的最高刑罰為7年的監禁。

30.D2在案中亦沒有得到任何實際的利益。

31.辯方先後呈上共10封求情信件,分別由D2的父母、弟弟、一名牧師以及一班親戚朋友撰寫,內容泛指D2本性善良,在還押期間仍然進修而且有了信仰,希望法庭考慮予以輕判。由於D2已經實際被覊押了3年5個月零8天,大律師更要求法庭判處一個可令他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

D4

32.就控罪二「搶劫」罪,代表D4的大律師強調,根據PW8在庭上作供的案情指他被3人將他強行推上車,上車後他稱遭毆打,期間D1與他右手邊的男子分別持刀指嚇,最後他被搜掠搶走手機、銀包及現金及被逼提供銀行卡密碼。

33.D4在審訊作供時對上述的案情提出爭議,這些爭議更與他早前認罪後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有所抵觸,包括:

(一) 否認有三人推事主上車,稱僅由另一人(范偉)所為。

(二) 否認車上有人毆打或持刀指嚇事主,稱PW8傷勢為推他上車把他壓住時所引致。

(三) 稱沒有目睹有人在車上毆打PW8,他僅以言語威嚇會毆打PW8令他交出財物。

34.大律師指根據陪審團的裁決,D1與其他被告就「搶劫」罪甚至有關「普通襲擊」罪均被判無罪,顯示陪審團並不接納PW8部分證供。他們不接納D1有親手襲擊PW8及親自用刀指嚇他。若陪審團不接納 PW8有用刀指嚇,陪審團亦不可能接納PW8右手邊的男子有用刀指嚇。基於以上,法庭不應接納PW8聲稱被毆打及被刀指嚇這部份,而值得留意是D4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並沒有指他有襲擊或用刀指嚇PW8。

35.針對控方提交法庭的量刑參考案例,大律師總結如下: 

(i)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案:

•  持械搶劫起點5年;侵入住所6年;綁架或使用武力可達7 年。

•  加刑因素:夜間犯案、恐嚇、慣犯、團夥犯案。

(ii)  R v. YAU Kwok Tung CACC 17/1987案:

•  無武器搶劫,最高量刑為4年。

(iii)  HKSAR v. CHUNG Ka Hung CACC 349/2008案:

•  綁架、禁錮、搶劫銀行卡,起點7年,認罪後判4年8個月。

(iv)  HKSAR v. WONG Kam Chan CACC 345/1998案:

•  非法禁錮17小時並勒索,判4年監禁。

36.大律師對涉及D4的「搶刧」罪和「綁架」罪的輕判求情提出以下的重點:

(一) D4僅參與將PW8推上車,過程未使用武器或不必要的武力;

(二) 案件非隨機犯案,而是因PW8欠債不還而引發的追債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少;

(三) PW8未被綑綁或長時間禁錮,心理創傷較輕;

(四) D4僅承認從PW8的戶口取走7 萬2千港元,至於PW8其餘財物之損失不應計入其罪責;

(五) 建議量刑不應超過4–5年,且應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六) 控罪二「搶刧」罪與控罪三「綁架」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避免雙重計算。

37.最後,辯方主張D4的兩項罪行情節較輕,且與類似案例相比更輕微,建議整體刑期不超過4–5年,並應獲認罪扣減。

量刑的考慮

38.在判處被定罪的被告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內容、相關的案情和呈堂的案例,辯方的輕判求情以及各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

D1

控罪一

39.經審訊後,D1被陪審團以6:1大比數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40.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此項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41.上訴庭在簡燦雄及另一人 (CACC 489/2002)已指出此項罪行非常嚴重,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罪行的邪惡程度及社會對其暴力及無盡貪婪的憎惡程度。上訴庭指出立法當局在1982年已經將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由14年監禁上調至終身監禁。在這情況下,法庭在判刑時必須重判已收阻嚇之效。

42.事實上,在 R v. Tam Ping Man [1993] 2 HKCLR 163 一案,上訴庭早已指出此項控罪之最低刑期,不少於8年。即使是較輕微的「綁架」罪量刑基準亦為6年。

43.代表D1的大律師求情時強調控罪一並非一般綁架富人從而取得贖金的案件。他強調D1與他的弟弟Alex (DW2)與普倍有限公司的確存在真實的商業糾紛,D1真心覺得孫威與PW8存心拖欠退款,他只是經過長時間的追討沒有結果才使用了錯誤的方法,聘請了一些收數人員以非法的手段策劃了涉案的綁架及索取贖金,當中其實沒有涉及什麼精密的策劃。

44.根據庭上的證據,D1和PW8對退款的責任誰屬的問題雙方各執一詞。本席認為,任何涉及買賣合約的爭議,誰是誰非,必須透過合法途徑例如調解、仲裁以致審訊根據呈堂證據及法律原則解決。必須強調,任何以擄走及/或禁錮他人而作出不恰當的要求,即便為了追討合法的債項也好,本身仍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關於意圖取得贖金這元素,法律上亦指明陪審團在考慮這意圖時,即使那筆錢是不是被告人的欠款亦不重要。

45.故此,即使考慮了D1與PW8有欠款瓜葛這事實背景,控罪一的犯案情節依然嚴重。PW8在晚上7:15分的下班時間,在熙來攘往的灣仔鬧市中被三名男子公然以暴力強行帶走推上車,然後被載到僻靜的地方,途中遭陌生男子惡言相向,不斷對他施壓,追討欠債並施行禁錮令PW8受驚,擔心自己人身安全及何時才能獲得釋放。為了達致追討欠債的目的,D1更進一步要求PW8用自己的手機聯絡太太(PW5)  交代自己正被脅持。D1與PW5在電話交談時更以PW8的人身安全恫嚇迫使她即時交還120萬元,並警告她不要拖延時間,否則會打斷PW8的一條腿。這無疑對PW8的至親造成恐懼及構成莫大的心理壓力。

46.辯方一直強調當晚禁錮PW8的實際時間只有數小時,期間亦沒有將他綁起或虐待,即使PW8有受傷,傷勢亦不算嚴重。但另一方面,事件亦涉及PW8被人以刀指嚇,出拳襲擊並被搶去身上的手機及財物及被逼說出戶口密碼,最終匪徒在他的銀行和信用卡戶口中提取現金和轉賬款項高達25萬元。PW8表示事後他仍需向有關銀行清還卡數。

47.不過,由於陪審團最終裁決D1在控罪二「搶刧」罪和法定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罪名也不成立,這意味著陪審員可能接納D1在庭上的說法對PW8在車上遇襲一事並不知情亦否認自己曾持刀指嚇他。因此在考慮D1在此項控罪的罪責時,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亦不會將PW8的傷勢和財物損失納入量刑的考慮。

48.至於辯方根據WONG Kam Chan 案上訴庭的判決,主張法庭在控罪一考慮只採納不多於5年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是不切實際。無論兩案的案情是何等的相似,事實始終該案只是區院的上訴案件,涉及的是比「綁架」罪更輕的「非法禁錮」罪。因此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在量刑上難以作出有意義的比較。

4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D1於控罪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8 年6個月監禁。由於D1之前的犯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故此不會因此考慮加刑。本席亦留意到D1的弟弟Alex在求情信中表示母親需要哥哥幫手照顧,但D1在犯案前應該深思熟慮,三思而行,包括一旦犯法所面臨的後果。因此,本席亦不會因他的家庭情況作出任何減刑的考慮。

50.至於他開審前表示會𠄘認「非法禁錮」,及後亦第一時間承認了交替的「綁架」罪,雖然辯方指上述反映他有一定的悔意,但事實上他是案件的主腦,綁架的行動即使不是由他個人策劃也是由他牽頭及出錢聘用的團夥執行,因此是由他直接促致。D1對較輕罪名的認罪態度亦未見在任何地方節省了今次控罪一審訊的時間。

51.就控罪一而言,D1由始至終是不認罪,他是經過審訊才被定罪。他因此不能享有任何因認罪而獲得的量刑折扣,判處8年6個月監禁。

D2

控罪三

52.D2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以5:2大比數裁定控罪三即一項「綁架」罪罪名成立。明顯地陪審團的裁決,意味著他們認為D2是與D1、D4及范偉等人屬同一團夥共同犯罪。 D2參與了涉案的綁架行動,擔任第一輛車的司機協助其他人把PW8從灣仔擄走至偏僻的鶴咀施行禁錮施壓以達到他們的目的。

53.如前所述,「綁架」罪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而根據上訴庭的裁定,即使是較輕的「綁架」罪,量刑基準亦為6年。

54.由於最後陪審團裁定D2不涉及「搶劫」罪,甚至「普通襲擊」罪,有理由相信即使陪審團認為PW8在車上後座遭受襲擊受傷,甚至被搶去財物及被迫使交出戶口密碼,但這些行為有可能是其他犯罪夥伴的自發行為,事前D2未必知悉會發生,他在案發時一直專注駕駛未必與他有關。

55.本席認為,即使沒有上述的加刑考慮,本案的綁架罪行仍然是一個有計劃和有預謀,D1、D4和范偉在下班的繁忙時段在灣仔鬧市中公然以武力強行帶走受害人PW8的行為令人髪指亦是公然挑戰法治。因此,有關的判刑亦要產生一定的阻嚇作用。經考慮後,本席會採納6年作為量刑起點。

56.雖然D2的角色只是擔任車手或司機,但在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下,他與其他被告人是一同犯罪的團夥,在參與罪行時,各司其職。

57.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Kau-hung and Others一案(CACC533/2000)  處理綁架案的判刑上訴時,拒絕接納申請人將案中各人所扮演的角色予以劃分,裁定就判刑方面,法庭沒有理由判處各人不同的判刑。無論什麼身份也需要負上同等罪責並為案件帶來的後果負上同樣的責任。

58.本席在呈堂的信件留意到D2在覊押這數年間積極進修,重新做人,值得欣賞。雖然如此,但這亦未能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D2之前的犯罪紀錄,由於性質不同,雖然法庭不會因此考慮加刑,但至於辯方提出D2有行善的舉措這方面,即使如此,也與他的犯罪記錄互相抵銷。

59.由於D2不認罪,他未能享有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但只要他在獄中行為良好,根據大律師提供D2被覊押的時間,相信他不久便可以獲釋,重新投入社會工作。

D4

控罪二及三

60.如前所述,D4在裁判法院由大律師代表,他自願承認控罪二「搶刧」罪及同意案情。案件交付原訟庭判處,在本席前,D4同樣由大律師代表,確認其認罪及同意案情。本席將判刑押後至本案審訊之後。而在本案,D4就控罪一不認罪受審。其後,控方在審訊中途加控一項交替的「綁架」控罪,D4雖然即時答辯認罪,但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他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至於交替的控罪三則一致裁定罪名成立。

61.辯方就控罪二的減刑陳詞是針對陪審團對D1-D3就控罪二「搶刧」罪以及交替控罪,即「普通襲擊」罪獲判無罪的裁決,大律師認為以上顯示陪審團不接納PW8的證供,不接納D1親手襲擊PW8及曾用刀指嚇他。辯方強調若陪審團不接納PW8稱D1用刀指嚇,陪審團亦不可能會接納事主右邊的男子用刀指嚇。基於共同犯罪的原則,大律師續指陪審團明顯是不接納PW8聲稱曾被刀指嚇或毆打,否則看不到如何陪審團最終判D1及D2控罪二及其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無罪。因此,法庭不應接納PW8聲稱在車上被毆打及被刀指嚇這部份的案情。

62.辯方的主張,明顯與D4較早前在法庭自願承認「搶刧」罪 (控罪二)  時所一併承認或確認之案情撮要有抵觸。在案情撮要中,D4承認的事實包括:-

(1)  PW8在途經灣仔軒尼詩道時被D1、D4及另一名男子推上車;

(2)  PW8面部遭拳打致流鼻血及眼鏡掉落,其後身上財物被取走;

(3)  D1及同行一名男子手持一把一尺長刀。

63.而D4在庭上作供時則提出:

(1)  在灣仔是他一人從後熊抱PW8進車內,其他人則在車上協助合力把PW8拉進車廂內;

(2)  在車上他沒有見到有人襲擊PW8;及

(3)  在車上他沒有見到有人曾亮刀。

64.問題是,D4兩次在法庭承認或確認承認「搶刧」罪時,無論是他本人抑或大律師從未有向法庭表示對相關的案情撮要有任何爭議,相反在裁判法院,D4更在聽取傳譯員把案情撮要翻譯成中文後,表示明白內容及同意案情。而在本席前,他亦再一次確認同意案情。

65.案例說明 (R v Tolera [1999] 1 Cr App R S 25)若辯方要求法庭在判刑時基於與不同案情撮要所透露的事實基礎考慮,他們應主動向法庭提出。但辯方一直沒有提出,如前所述,D4甚至再一次在本席前確認其承認案情。直至審訊的第七天(即2025年8月13日)  ,大律師在盤問PW8時向他指出D4的案情時,當中偏離了D4已經同意的案情,甚至否定了他已承認的一些關鍵事實特別是有人持刀指向PW8及有人毆打PW8。直至那一刻,在主控大律師對此提出觀察後,大律師才首次向法庭確認他在控罪一的辯護方向將偏離D4在控罪二經已同意的案情撮要。及後,D4選擇上庭作供,由於預計控方將會就他已同意的案情與他在庭上的說法作出盤問,他亦主動向陪審團透露,較早前已經承認了控罪二(即本案的「搶刧」罪),並同意了相關的案情撮要。他解釋他的證供屬實。至於他在庭上的說法偏離較早時他已經同意有關搶刧的案情撮要的原因只是為了得到量刑扣減而草率同意。

66.根據 R v Newton (1983)  77 Cr App R 13,一般而言,要解決這爭議,法庭可通過三種方式處理就判刑而言控辯就事實的分歧: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透過陪審團得出答案,即陪審團對某一項或多項指控的裁決,將決定該問題;第二種方法是法官聽取雙方證據,並自行得出結論,在該問題上身兼陪審團的職責;第三種方法是法官不聽取證據,而只是基於律師的陳詞得出結論。但如果採用這種方式,若雙方存在實質性衝突時,法官應盡可能接受被告的版本。」

67.上述第二個方法便是舉行「紐頓聆訊」。但一般而言,紐頓聆訊是在沒有陪審員的情況下進行,由法官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事實裁決。但由於D4和其餘的三名被告人在本案正在陪審員席前就公訴書上其餘的控罪正接受審訊,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不適宜亦不可能舉行紐頓聆訊,要解決D4這爭議亦只能依賴陪審團就D4及其他被告在「搶刧」罪甚至其交替的「普通襲擊」罪的裁決來決定相關的案情。

68.根據陪審團的裁決結果,大律師首先陳詞指若陪審團不接納PW8稱D1用刀指嚇,陪審團亦不可能會接納事主右邊的男子用刀指嚇。本席並不能認同有關的論點。事實上,本席認為不排除陪審團只是在聽過D1在庭上作供指自己一直坐在前座乘客位,沒有轉身毆打過PW8或向他亮刀這說法,加上代表D2的大律師亦力陳在行車時D1要蹲在乘客位轉身作出毆打的動作是危險及一定的難度才導致陪審員不能肯定D1有沒有參與毆打或亮刀。基於相同的原因,陪審團亦不肯定全程坐在前坐司機位駕駛的D2是否有留意及知道坐在後座的D4和范偉與PW8之間發生了什麼事。陪審團現時的裁決並不代表他們明顯是不接納PW8聲稱曾被刀指嚇或毆打的事實。事實上,陪審團已被指引他們絕對有權拒絕接納PW8的部份證供而仍然相信他其餘部份的證供。此外,辯方指若陪審團不接納PW8稱D1用刀指嚇,陪審團亦不可能會接納事主右邊的男子用刀指嚇這論點也完全忽略了PW8對在他身邊男子的行為包括毆打和亮刀必然較對D1的行為印象更深刻。除此之外,大律師亦似乎忘記了陪審團已經知道在D4承認搶劫罪時他亦同時承認了有關見到PW 8被毆打及有人向他亮刀這案情。辯方不能假設陪審團必然全盤接納D4在庭上關於他早前為何承認與事實不符的案情所作的解釋。辯方亦不能假設陪審團不會考慮D4除了是一心為了爭取因認罪可得的量刑折扣外,更試圖進一步爭議一些會令案情更嚴重的情節,從而令量刑起點下調。從表面上看來,基於D4早已經確認了相關的案情,到正式審訊時卻又嘗試推翻,這情況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無疑會造成一定不利的影響。情況猶如一名被告人要在陪審團前說服他們相信他在已經呈堂的錄影會面中所作的招應是不自願一樣困難。

69.基於D4明顯是在自願情況下選擇承認或確認相關的案情撮要的大前提考慮下,加上他在庭上對此做法的解釋理據根本簿弱,而且本席認為陪審團就D1及D2無罪的裁決並不與他所承認的案情有所抵觸。故此,本席在判處控罪二時,仍然會根據 HCCC 270/2023 一案的案情撮要作考慮。

70.有關「搶刧」罪(控罪二),本案的情節嚴重,涉及有一人用刀指嚇PW8,令他受驚,被逼說出戶口密碼。在搜掠他身上的財物前亦遭人毆打而致身體受傷,流鼻血及眼鏡飛脫。雖然PW8沒有被綑綁,但他被綁架後一直被多名陌生男子禁錮在車上,惡言相向,顯然是被恐嚇及存在顆同犯案等加刑因素。此外,PW8損失共接近25萬元,辯方雖然強調被告人只提取或轉賬了當中的72,000元,但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D4的罪責亦不會只限於他本人提取的部份款項。

71.根據控方提交的 CHUNG Ka Hung案,在考慮過本案涉及D4的搶劫罪的所有情況之後,認為應以7年為量刑起點。由於D4爭議案情失敗,本席將因他認罪之量刑折扣酌情由三分之一減至四份之一。經扣減後,判處D4在此項控罪63個月,即5年3個月的監禁。

72.至於他承認了的「綁架」罪(控罪三),本席同様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D4在此項交替控罪即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扣減後判處4年的刑期。要注意此項6年之量刑基準,在引用於D2時是沒有將PW8在案中被毆打及搜掠財物導致經濟損失等因素考慮在內的,因此並不存在與搶劫罪的刑期雙重計算的情況。

總刑期

73.雖然「綁架」罪與「搶劫」罪是在同一事件之中發生,但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罪行,在干犯綁架時亦未必一定會出現搶劫行為。因此一個完全同期的刑期並不合乎判刑的正確原則。

74.在考慮過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兩項罪行的總刑期應為6年(即量刑基準為9年),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結果,本席下令D4控罪二其中的2年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强律師事務行延聘黃榮智大律師代表 (HCCC 269/2023)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HCCC 269/2023)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HCCC 269/2023及 HCCC 270/202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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