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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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兩項欺詐罪(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六)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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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3/2023 [2025] HKDC 1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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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兩項欺詐罪(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六)被判罪名成立。 法庭信納的案情 2.兩項欺詐罪的詐騙對象(受害人)是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進行詐騙者是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的營運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華營是一個位於波老道的建築地盤(「波老道地盤」)的地盤項目的主判,華營把部份工程(「有關工程」)外判予永發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永發」),永發是二判。永發把部份有關工程再外判,包括以合約總價為港幣$29,842,480.80判予皓星,皓星是三判。 3.皓星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經營。第一被告出任皓星的公司秘書,他的妻子(第二被告)是皓星的唯一董事兼股東。第一被告負責對外,包括承接工程及打理各個地盤。案發時,皓星承接了多個地盤工程,波老道地盤是其中之一,各分判商只認識第一被告是皓星的老闆。第二被告從來不會在地盤出現,工程分判商及地盤工人對她毫不認識,不知皓星與她有關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是皓星於東亞銀行的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但只需其中一人簽署並蓋上公司印章便可簽發皓星支票。案中由皓星發出的支票全部都由第一被告簽署,但第二被告曾經按銀行既定程序就一張涉案支票確認是由皓星發出,第二被告過往也曾經親自向銀行提出更改皓星的通信地址到她的住址,而相關銀行月結單也寄到她的住址。 4.有關工程於2016年11月展開,華營根據與永發簽訂的合約每月向永發支付工程費,「按工程完成量」計算,工程費包括永發負責支付有關工程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約於2018年9月開始,華營與永發就工程費計算有爭拗,兩者商討期間,華盈停止發放工程費予永發,永發表示有財政困難,同時地盤工人被拖欠工資,提出抗議。華營為免地盤停工或工程進度受影響,與永發達成協議,由華營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只限於 (i) 二判(永發)及三判、(ii) 工人的實際工資(即工人應得的工資實報實銷)及(iii) 材料費的實報實銷。華營並規定永發及三判(經永發)每月提交工人工資申索表列出旗下每名工人該月應得工資的資料,由華營核實工人出勤記錄,又規定於永發及三判向工人支付工資後向華營提交每名工人已經收取應得工資的證明。華營在這安排下墊資金額會在與永發最終對數時(Final Account)從永發的工程費對沖。 5.皓星明知道華營就墊支的相關規定為上文(i) 、(ii)及(iii),卻於透過永發向華營提交工人工資申索表時,作出虛假陳述,(a) 把其下判(即四判)的工人,虛報為皓星工人,(b) 並誇大了工人實際工資。 6.華營在相信申索表內的資料為真確的情況下,向皓星發出相信為代表相關工人工資的金額讓它分發工人的工資。 7.控罪一的涉案時段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華營向皓星開出九張以皓星為抬頭人的支票以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八個工資月的工人工資( 2018年12月工資與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資分兩張支票開出但同時交給皓星以支付工人,因接近農曆新年),總額為$29,296,278.75。 8.這期間於皓星收取華營相關支票後,透過永發向華營提交了工人支薪證明,當中包括43張皓星聲稱為開給相關工人以工人姓名為抬頭人的支票副本及工人簽收副本,但其內容虛假。銀行交易記錄顯示相關支票並非開給支票副本上顯示的抬頭人及並非所顯示的金額(「43張涉案支票」), 43張涉案支票總額為9,866,657,包括11張共$775,000實際上開給第一被告、6 張共$150,000實際上開給第二被告及1張$120,000實際上開給凱升發展有限公司(「凱升」,由第一被告出任公司秘書,第二被告出任唯一董事兼股東)(共$1,045,000)。其餘支票實為開給皓星旗下不同的分判商以支付波老道地盤及/或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9.控罪二的涉案時段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涉及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共三個工資月)。這期間的墊支安排華營改為直接開支票予每名工人以他們姓名為抬頭人支付他們工資。但皓星要求工人把相關支票存入之後,把他們應得工資以外的多餘部份(即誇大部份)回數到指定銀行戶口,工人照辦,回數總額為$278,121.75 ,當中包括$206,340.5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及$41,756.25存入到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 10.由於皓星虛報了工人工資,令華營的「現金流」「頂多咗錢」。 初犯 1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過往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2.判刑前,法庭先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辯方要求法庭並且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考慮到案情嚴重及第一被告的參與程度高,本席拒絕為第一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參與程度及罪責相對低,本席同意為她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為參考,與此同時,法庭明確表示最終會綜合考慮案中整體情況,作出判刑,並不一定會接納報告的建議。第二被告透過大律師表示明白。 13.第一被告現年54歲,初中教育程度。第二被告現年48歲,高中教育程度。兩者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3歲。兒子去年患上頸椎移位,需要父母長期照顧及定期接受物理治療。 14.第一被告於15歲完成中三課程後輟學,成為皮毛生產學徒,之後轉為鋁業玻璃外牆工程學徒,2003年曾經與友人成立鋁業工程公司,但於2006年被騙去巨額款項,公司因而倒閉。其後第一被告努力工作儲錢,於2008年成立皓星,安排第二被告作為唯一董事兼股東,第一被告只作為公司秘書,好讓他能以員工身份在地盤工作時獲得僱傭保險保障。第一被告指過去2至3年生意轉差,從過往每月支取$45,000薪金降至$35,000 ,就本案被還押前約3個月開始,更完全沒有支取任何薪金。 15.第二被告完成中五後輟學,曾經擔任文職工作,自從兒子出生之後,主要是家庭主婦。她順從第一被告安排成為皓星唯一董事兼股東,但實際上她對建築工程一竅不通,只因眼見丈夫工作辛勞,為協助丈夫才為皓星處理雜項文書工作。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考慮到她在案中參與程度低,角色被動,要求判處非即時監禁刑罰,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16.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報告中表示,現在家庭經濟緊絀,第一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但因本案被還押,經濟頓失依靠,除要應付每月樓宇按揭供款$17,000之外,還欠下各銀行貸款超過$250,000,第一被告並欠下私人貸款約$500,000。 17.第一被告經過多年努力,在行內獲得良好信譽,除被認為技術可靠之外,工人對他亦讚譽有加,認為他是負責任的僱主,即使上判未支付工程費,他也會自掏腰包先向工人支薪,故一直有一班工人為他忠誠工作。 18.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陸大律師求情指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獨特情況,判處兩名被告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19.陸大律師為兩名被告呈交一些求情信及文件。求情信包括來自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他們13歲的兒子、第一被告的姊姊、皓星工人、永發負責人、皓星的下游分判商、皓星的客戶及控方第五證人高青山。他們在信中表達第一被告在他們心目中是好老闆、好生意夥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信中表示後悔。 量刑考慮 20.上訴庭對「欺詐」罪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原因簡單,因每宗案件的情節不同,而每名被告人的背景也因人而異。 21.辯方援引多宗案例,包括 R v Ying Lai Chau [1990] 1 HKC 218 一案,指出在該案中上訴庭參考 了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83 一案的原則,認為在判處盜竊和欺詐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
22.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2006] 4 HKLRD案就涉及違反信託的盜竊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涉案金錢的數額訂下量刑基準,上訴庭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案修訂張美嬌案的量刑指引,當中如果涉及款額為25萬元或以下,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起點是3至5年,而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量刑起點是5至10年。若本案屬於較嚴重的違反信託案件,控罪一所涉及的金額超過$3,000,000,相信量刑起點應該是5年或以上。吳國榮案同時指出,該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需反映該些因素。 23.本案並非一宗違反信託的欺詐案件,控辯雙方也同意華營與皓星之間沒有委託代理關係,故本案不涉違反信託,華營與皓星之間屬一般商業關係,華營依賴皓星如實申索安排墊支,唯皓星濫用誠實申索制度。所以量刑時,參考了以上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較低。 24.本案嚴重之處,在於犯案時間長(約一年,當中控罪一牽涉8個月的工資期,控罪二牽涉3個月的工資期),而詐騙金額大(就控罪一涉及43張涉案支票款額共$900多萬)。 25.然而本案的犯案背景有其獨特情節。事緣於華營與永發就工程費計算有爭拗,以至華營於2018年9月開始停止向永發發放工程費,永發也因而表示有財政困難,並且停止向其下判皓星發放工程費,地盤有拖欠工人工資的情況,華營才提出墊支工人工資的安排,皓星在這情況下才利用華營墊支工人工資的安排,乘機誇大工人工資、虛報四判工人為它的工人,這令旗下及四判工人有獲得工資。整體而言,犯案計劃稱不上精密周詳或早有預謀。 26.涉案的約一年間,正正就是永發與華營就雙方的工程費支付問題發生爭拗而停止向皓星支付工程費之時。當然,理論上,正如控方陳詞指,皓星應明白做生意經營公司不是賺就是蝕,要有蝕的準備,也應遵守合約精神,即使收不到工程費,也有責任支付工人工資。但法庭不能忽略,現實是皓星的確在這一段頗長時間不獲發工程費,以皓星這類並非大型公司來說,可以想像必然造成一定財政壓力。當然這並不可能把犯案合理化,但這構成犯案的獨特背景。從證據看,上判停止向皓星發放工程費,並非由皓星的過失招致;上判因與主判發生工程費的爭拗,而停止向他發放工程費,也並非他的合理預期。皓星收到墊資金額後,確實已支付所有工人工資,這亦顯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作為皓星營運者,犯案並非完全出於貪婪或自私。 27.而事實上,其員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於庭上作供也說第一被告可謂是好老闆,按他證供的上文下理,就是說第一被告會盡力支付工人薪金,關顧工人。 28.證據也顯示,即使華營願意墊支工人工資,但相關工資的發放日期通常於工資月過後約兩個月,控方審視過相關銀行文件後,同意辯方指出,就2019年5月的工人工資,皓星在沒有收到華營的墊支款額之前,已經向部份旗下工人及四判工人支付該工資月的工資,涉及款額為超過$130萬,而直至判刑前,這筆款項還沒有補回給皓星。 29.就涉案騙款,雖然控罪一涉及43張涉案支票,涉款共$9,866,657。但正如控辯雙方同意,證據顯示,該些款項也並非全部落入皓星的口袋。就皓星的犯案收益,本席要求控辯雙方作出計算。 30.經控辯雙方來回商討努力協助法庭,辯方又提供了相關文件支持,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數據:
31.控方同意(ii)(a)及(b)和(iii)為皓星在波老道地盤的實際支出,應該從犯案收益中扣除,達致犯案淨收益為$4,099,141.76。 32.另外,辯方陳詞指:(a) 永發根據與皓星之間的合約扣起合約總金額的10%作為保固金,合約總金額為$29,842,480.8,當中10%即$2,984,248,永發已確認該筆保固金不會發放;(b) 皓星工人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期間涉及工傷,相關薪金及醫療費開支為$297,689.4。 33.就 (a) 保固金$2,984,248,法庭明白保固金並非皓星繳付的支出,然而,從永發發出的電郵信函指出,永發拒絕向皓星發放的原因是由於皓星未能根據合約完成工程。但皓星之所以離場,沒有證據指是由於皓星不當行為招致,法庭沒有獲告知華營要求永發及皓星於有關工程還未完成便離場的原因,但皓星確實因波老道地盤工程而招致該筆保固金損失。法庭認為應該從犯案收益中扣除,達致犯案淨收益為$1,114,897.77。 34.至於 (b) 工作期間涉及工傷的相關薪金及醫療費開支,辯方確認這是皓星基於自己利益的考慮而選擇寧願由公司支付該筆本應由保險公司涵蓋的開支,以避免被加保費,法庭認為不應從犯案獲益中扣除。 35.就虛報四判工人為皓星工人而獲得的$1,000多萬墊支。根據華營代表庭上證供,華營從來並不禁止永發把有關工程外判;而墊支之所以只限於二判及三判,原因是華營不知道波老道地盤有四判,故提出墊支安排時,說只限二判及三判;而之所以有墊支安排,是要令地盤工程按進度進行。皓星所安排的四判代工工人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確實有令工程得以進展。據此,本席認為皓星把四判工人虛報為旗下工人因而從華營獲得相關墊支款項(除了被誇大的約$100萬),實質用於華營地盤項目,令工程得以進展。 36.而事實上,辯方求情陳詞也指出,波老道地盤的整體工程曾經因某些工序延誤而導致進度滯後,華營曾經透過永發向皓星指出,如未能在指定時間驗樓的話,華營會被業主罰款$1億,因此請求皓星加班工作,並在聖誕節、農曆新年期間開工以加快進度。皓星諒解,並盡量配合,最終在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驗樓順利進行,華營未被罰款。控方對這說法沒有挑戰,本席接納為事實。 37.控辯雙方也同意,證據顯示,華營沒有實際金錢損失。案中受害人只有一個。 38.而且控辯雙方同意,如華營代表(PW2及PW4)在庭上證供顯示,華營為二判及三判墊支工人工資並非地盤工程界一般常見的做法。本席認為這是單一事件,本案對地盤工程界的運作沒有帶來嚴重不良影響,兩名被告重犯機會低。 39.綜合案中總體情況,包括不涉違反信託、華營沒有實際金錢損失、騙款大部份用於華營地盤工程、案件對公眾、公眾信心,以至同行沒有嚴重影響、犯案時間即使長而涉案騙款即使大,但有其獨特情節、兩名被告沒有前科,他們過往畢生努力已因干犯本案而受到極大教訓,蒙上污點,努力經營的業務遭受重大打擊;以及本席信納辯方求情陳詞指,兩名被告干犯本案「因經營公司、進行有關工程需要龐大開支,一時愚蠢干犯本案,以錯誤、愚昧方式補貼皓星支出」,求情中已顯示悔意,判刑如下。 量刑 40.就第一被告,他是案中主事人。就控罪一,本席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二,涉案款額較低,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案中沒有其他加重或減輕刑責的因素,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折扣。故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18個月;控罪二,被判處監禁12個月。兩項控罪同一事件起因,連續干犯,只是犯案手法於細節上略有不同,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41.至於第二被告,本席接納她在案中角色次要,由第一被告作為犯案主導,她以皓星董事及銀行戶口簽署人身份作配合,執行犯案計劃中的細節,她參與程度遠較第一被告低。考慮到本案特殊犯案背景及情節,本席認為判處緩刑實為恰當,既有懲罰也帶阻嚇作用。據此,就控罪一,判處 18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就控罪二,判處 1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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