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鎮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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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2/2024 [2025] HKCFI 6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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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王鎮烽面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控罪一至四);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即控罪五)。被告早前已承認所有控罪,並交付予本法庭作求情和判刑。 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孫立彥及王鎮烽於2022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鯉魚門路11號的鯉欣閣C座(「鯉欣閣C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2克可卡因的23.4克固體。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2022年4月1日,在鯉欣閣C座,連同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3.46克可卡因的883.27克固體。 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2022年4月1日,在鯉欣閣C座的2901單位,連同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174.36克可卡因的210.69克固體。 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2022年4月1日,在鯉欣閣C座的2901單位,連同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99克可卡因的28.45克固體。 控罪五罪行詳情指王鎮烽於2022年4月1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該王鎮烽及王煒然為阻撓警方的調查及其後因該調查而可能引起的法律程序,處置可用作針對該王鎮烽及王煒然的證據的證物。 案情 在2022年4月1日晚上約18:20時左右,警方在到達九龍觀塘鯉魚門道11號的鯉欣閣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務人員在鯉欣閣一帶逗留觀察。在同日約20:49時左右,警方於鯉欣閣地下電梯大堂見到第一被告孫立彥進入鯉欣閣,乘升降機往不明樓層。於21:04時,孫立彥回到大堂遭警員截停查問。警員遂於孫立彥身上搜出毒品,並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孫立彥。孫立彥被捕後,警方於同日晚上21:07時到達九龍觀塘鯉魚門道11號的鯉欣閣C座2901室單位(下稱「該單位」)門外,並懷疑該單位內藏有毒品。 警方先拍門並大聲表明身分,要求開門,在不獲回應後警方破門而入。警方衝入該單位,並發現第二被告在該單位雜物房的門口用雙臂頂著門框,阻止警方進入雜物房。當時王煒然站在雜物房的窗邊,將一個藍色膠箱推出窗外。最終,第二被告被警員制服。經搜查,警員在雜物房、第二被告和王煒然共用的睡房、雜物房的窗對落的平台位置發現毒品,遂拘捕第二被告。 經搜查2901室及鯉欣閣平台,警方撿獲以下證物:在雜物房內撿獲一個藍色膠箱,內有五個金屬罐,罐內有二十六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在第二被告及王煒然共用的睡房的夾萬內搜出一個電子磅、一個載有多個可再封口膠袋的膠盒、一個內有十三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的綠色袋,內有危險藥物的四張紙及一張銀行紙幣;在鯉欣閣平台位置,警方搜獲一個破損的藍色膠箱,載有三個破損金屬罐、四個破損金屬罐,內有二十四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政府化驗師證實案中撿獲的物品成份如下:在第一被告孫立彥搜出的毒品內含18.2克可卡因的23.4克固體;在2901室雜物房內搜出有174.36克可卡因的210.69克固體;在2901室第二被告及王煒然共用的睡房的夾萬內搜出23.99克可卡因的28.45克固體;在鯉欣閣平台搜出的內含723.46克可卡因的883.23克固體。 就著本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在第一被告孫立彥搜出的若屬粉末,21,270.60港元;若屬霹靂狀態,38,750元。就控罪二,即係鯉欣閣平台,估值若屬粉末的話802,892元;若屬霹靂狀態,1,462,695元。控罪三,雜物房內搜出毒品,若屬粉末191,517.21港元,或屬霹靂狀態,348,903元。控罪四,在第二被告及王煒然的睡房夾萬搜出嘅毒品,若屬粉末狀態,$25,861;若屬霹靂狀態,47,113元。 經法證科學分析,從第一被告孫立彥撿獲包著的危險藥物的紙巾上發現第二被告人的DNA。此外,在從2901室第二被告人睡房夾萬撿獲的電子磅上,亦發現第二被告人的DNA。 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以其母親名義登記,通話紀錄顯示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間,該號碼與另一號碼62971553有二十次通話,其中十一次是撥出,九次是接聽。警方從第二被告人撿取到號碼為62971553的流動電話。 第二被告現接受和承認於2022年4月1日在鯉欣閣C座:(一)與第一被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一指稱嘅罪行;(二)與王煒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在平台發現的危險藥物(即控罪二);在雜物房發現的危險藥物(即控罪三);以及在第二被告及王煒然睡房夾萬內發現的毒品(即控罪四);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即與王煒然處置可用作針對他本人及王煒然的證據的物品,即在鯉欣閣平台撿獲的證物。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求情理由 第二被告現時37歲,約於2008年開始吸毒,不久後因涉及毒品罪行被定罪,吸食毒品後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尿頻,曾被送往勞教中心及戒毒所,但戒毒效果不持久。他於2019年開始吸食可卡因,遂對氯胺酮和可卡因成癮。就本案第二被告不作出自用毒品的理由。 第二被告指父母年過70,退休在家。他畢業後一直從事零工,如裝修、建築、水族館等工作,有工作時能賺取15,000至20,000元。在本案被拘捕時工作稀少,呈失業狀態。 量刑考慮 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詳細地考慮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被告入的背景以及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由和信件、文件。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其嚴重的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由於此一項罪行的性質嚴重加上毒品泛濫對社會所帶來的深遠禍害,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將譴責、阻嚇及懲罰視為首要考慮因素。因此,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家庭狀況,在量刑時不會構成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asuph CACC 93/2019一案中訂立了六個量刑步驟。第一步,識別涉案毒品數量及適用的量刑嘅級別;第二步,根據席前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識別指引中適用於被告人的級別,並考慮是否需因應罪行的特別情況而不受限於該級別;第四步,考慮加刑因素,即假設經審訊定罪後理應判處的刑罰;第五步,考慮減刑因素,但必須謹記除非特殊,否則個人背景無足輕重;最後,第六步,法官須抽離案件,客觀審視判處的整體刑罰,以確保刑罰是公平、公正以及平衡。 該案中,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法庭在評估販毒罪行嚴重性及釐訂適當判刑基準時,必須準備識別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毒犯按罪責可以由輕至重分為五類,第一是帶家及倉管;第二是實際或直接販運者;第三是管理人或組織者;第四是經營者或財務主管;第五則是國際經營者及財務主管。 就第一步而言,被告被指販運的危險藥物總份量共為940.01克可卡因,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HKCA 234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如不理會其他因素,單純以份量計算,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213個月監禁。 第二步及第三步,第二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和量刑基準方面。警員在搜屋的時候找出多部手提電話;與王煒然共用的睡房搜出電子磅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在搜屋前,警方在單位下亦拘捕了一名快將17歲的年青人,經調查,在他身上搜出毒品源於第二被告,是由他供應予第一被告孫立彥。 本席認為從證據可推論,加上第二被告承認在販運毒品,在該單位內所找到的電子磅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加上被捕的年青人、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凡此種種顯示第二被告最少有涉及負責包裝及分發毒品給予他人去販運毒品。僅僅這一部分的證據,其實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的角色並不是單純的運送者或儲倉者,而是「實際或直接販運者」。 在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對於一名牽涉包裝和分發毒品的被告,對其所扮演的角色應當加刑6個月才算合理。明顯地,Islam Azharul的判決適用於本案第二被告。 基於以上考量,本席認為至少將相關的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即以十八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第四步,本席已考慮本案中沒有存在其他進一步的加刑因素。首先,本席認為任何人,不論藉著任何方法為未成年人獲得或向未成年人士供應或販運危險藥物以供未成年人士管有或作其他處理,可就該罪行而對該人加刑。本案中,被告利用一名案發時快將17歲的未成年人士販賣危險毒品,證據反映被告招攬該名年青人販運危險藥物來搵快錢。因此,本席就相關的考慮決定上調刑期6個月監禁。 另外,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告有六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雖然被告最後一次干犯販毒罪是大約五年半前,但明顯地,被告未有吸取任何教訓改過自新,更變本加厲,從本案案情可見,他販運大量可卡因。因此,本席決定就其重犯毒品有關罪案的事實加刑6個月。 至於第五步,有關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以及其犯案原因並未能幫助其減刑,本席認為唯一因素是被告在審訊前認罪,所以被告可因為認罪已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最後一步,本席需要退一步去審視整體判刑是否公平、公正、平衡,可以適當地反映被告在本案中之罪責。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和以上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確認就控罪一至四而言,231個月監禁是公平、公正,亦是平衡的判刑基準。 就第五控罪,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有連同王煒然有阻礙警務人員職務的作為,本席認為當王煒然同意將載有毒品的箱子推出窗外時,第二被告明知警員已表明身分,需要進入單位並嘗試阻止他,但第二被告仍然是為了躲避警方搜查和阻礙警方行動,要求哥哥協助自己逃避法律責任。 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嚴重的控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指出法庭在刑期時應考慮的因素包官:(1)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2)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3)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本席亦考慮了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李映潼 CAAR 12/2021一案的判詞。 在本案中,被告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為嚴重的一項刑事罪行,就被告所犯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於上文以作分析,在此不贅。第二被告在警務人員面前干犯第五控罪,警方早已在單位門內表明身分,警員亦明顯要求第二被告「咪喐」,第二被告卻堅持雙手撐在門框阻礙警務人員,好讓王煒然可以將藍色膠箱推出窗外。本席認為本案涉案行為雖然是一次性事件,但第二被告在警員示警下堅持犯案,實在是目無法紀。另外,被掉下的毒品有機會未能全數被搜回,會有機會落入年輕人或幼童手上,後果不堪設想。在推出的膠箱載有723.46克的可卡因,若警方不幸未能搜回該些涉案毒品,被告必定會面對一個較輕的刑期,逃避他應得的法律制裁,幸好警方能尋回所有毒品,令情況得以控制。 本席考慮到第五項控罪的犯案情節、控罪性質及上述的量刑考慮因素,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除了坦白認罪之外,第二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控罪一至四的刑期為154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刑期的整體性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一至四涉及的刑期已很高,對控罪五判處較短的刑期。經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五的情節及性質與控罪一至四不同,尤其是控罪二,第二被告的情況與同案的王煒然所參與的比重有所不同。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五的刑期當中的9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面對的五項控罪共被判入獄163個月,即係十三年零七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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