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智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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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三被告共同面對控罪1,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09/2023[2024] HKDC 15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9 & 1158/2023 (合併)

[2024] HKDC 1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9及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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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志浩 (第二被告)
羅健星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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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4年10月2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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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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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三被告共同面對控罪1,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2.第三被告(“D3”)另外獨自面對控罪2,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3.就控罪1,第一被告(“D1”)承認控罪,第二被告(“D2”)及D3否認控罪。至於控罪2,D3承認控罪和有關的案情。

4.本席押後D1就控罪1的判刑以及D3就控罪3的判刑至本案審結,並隨即進行D2及D3就控罪1的審訊。

控方案情

5.控罪1的詳情指,D1、D2及D3於2022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期間與其他人(即“Kobe Poon”、“家樂”、“David”)一同串謀在新界屯門青菱徑9號華利大廈(“華利大廈”)11樓C室(“目標單位”)入屋犯法。

6.簡而言之,控方指D2與D3及其他人透過電話通話及WhatsApp通訊達成針對目標單位的入屋犯法協議(“爆竊串謀”)後,於爆竊串謀下的計劃進行期間但未到達目標單位展開行動前,D3主動致電警署通風報訊,驅使警方於華利大廈外埋伏部署,於華利大廈外將D1、D2及D3人贓並獲,搜獲入屋犯法工具。

7.D2及D3(亦稱“Jason”或“King”)與D1(亦稱“追峰”)、Kobe Poon、家樂、David之間存在一項透過電話通話及WhatsApp“欠債還錢”群組(控方證物P10)達成作出以下行為的協議(即爆竊串謀):

(1)  Kobe Poon邀請D3負責帶人到目標單位討債,D3同意;

(2)  Kobe Poon透過家樂安排人手(即D1及D2)由D3帶領;

(3)  將於目標單位“爆格”(即進行爆竊);

(4)  D1及D2會先從David手上接過入屋犯法工具,帶往華利大廈交予D3用作破壞目標單位大門;

(5)  三名被告帶同工具,目的是“收數”,將會“爆開道門”;

(6)  進入目標單位後三名被告將會分工合作,既向目標單位內人士迫使套取資料,亦會搜掠目標單位盜竊金錢或貴重物品。

8.爆竊串謀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等行為必會涉及六人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犯入屋犯法罪行;若非存在D3報警驅使警方趕至華利大廈外拘捕三名被告致令不可能於目標單位犯入屋犯法罪行,該等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入屋犯法罪行。他們各人在達成協議之時有意圖將爆竊串謀付諸實行。

9.控方指稱D2於爆竊串謀中扮演以下角色:

(1)  聯同D1首先前往上水從David手上取過破壞目標單位大門所需工具,包括鐵筆、手套、冰袖;

(2)  繼而前往華利大廈附近與D3會合,將鐵筆交由D3用作破壞目標單位大門從而入內;

(3)  聯同D1搜掠目標單位,盜竊金錢或黃金、名錶之類貴重物品。

10.控方指稱D3於爆竊串謀中扮演以下角色:

(1)  於華利大廈附近與D1及D2會合,從他們手中取得破壞目標單位大門所需工具;

(2)  破壞目標單位大門,讓三名被告進入目標單位;

(3)  向目標單位內人士逼迫以套取資料。

辯方的立場

11.代表D2的黃大律師表示,D2並不爭議2022年7月31晚上,他和D3及D1的確去到華利大廈,但他只是同意了當晚與D1去替家樂到目標單位「收數」,並沒有同意入屋犯法以達成收數目的。假如有任何爆竊的計劃,他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

12.代表D3的劉大律師表示,D3並不爭議案件中存在相關的爆竊串謀計劃,但是他沒有參與其中。簡述而言,他在爆竊行動進行之前通知警員,是為了阻止爆竊成功發生,他一直沒有相關的意圖,只是表面上答應參與相關計劃。

承認事實

D2及D3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P1A及1B)

13.2022年7月31日約22:08時,一隊警員於屯門青柏徑埋伏期間發現D2、D3及D1一行三人由青葵徑徒步進入青柏徑向屯門青菱徑9號華利大廈步行,之後三名被告先後步入華利大廈閘口外的範圍。當時,D1左手臂穿上黑色冰袖(控方證物P2);D3左手臂穿上黑色冰袖(控方證物P3)。

14.2022年7月31日約22:12時,警員於華利大廈外地下外截查三名被告。警方於D1手持的黑色膠袋(控方證物P15)內搜獲:

(1)  1支48厘米長藍色鐵筆(控方證物P4);

(2)  3對手套(控方證物P5);

(3)  1個AQUAX牌子冰袖包裝袋(控方證物P6)。

15.7張顯示華利大廈附近青柏徑、青葵徑街道狀況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7(1-7)。2張顯示上述藍色鐵筆、3對手套、黑色膠袋、AQUAX牌子冰袖包裝袋、2件黑色冰袖於2022年7月31日狀況之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1-2)。

16.D1 iPhone、D2華為、D3 iPhone、D3 NOKIA手提電話(“相關電話”)被送交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警方取得屯門法院發出4張搜查令後作出檢驗,得出以下WhatsApp通訊紀錄,內容完整並準確反映訊息日期時間及收發者身份:“欠債還錢”群組2022年7月25日18:34時至7月31日22:10時的通訊紀錄,共36頁(控方證物P10)。

17.警方透過ESTAR系統取得電話號碼6264 0047於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間的接獲及打出通話紀錄,共27頁,完整並準確反映通話日期時間及雙方電話號碼(控方證物P12)。

D2另外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P1A以及P1C)

18.警員23259於2022年7月31日22:44時於華利大廈外拘捕D2,罪名為企圖入屋犯法。警誡下,D2自願回答:「係家樂叫我同李文峰一齊去屯門收數嘅。」

19.於2022年7月5日至7月31日期間,D2居住於沙田,使用電話號碼6850 2442。

20.D2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21.一部D2華為電話被送往警方作檢驗,得出以下WhatsApp通訊紀錄,內容完整及準確:D1與D2之間於2022年7月24日02:57:27時至7月31日20:20:57時的通話紀錄(控方證物P14)。

22.2022年7月31日晚上10:44時左右,警員以企圖入屋犯法罪於華利大廈的正門外拘捕D1,警誡下D1承認:(1)  有人要求D1代他收取債務,(2)  D1被要求與X到屯門等候第三名男性陌生人一同去追討債務,及 (3)  裝有鐵筆和手套的黑色塑膠袋是某人於上水交給D1的。該承認只局限於承認指定人士曾經作出相關陳述,並非承認該等陳述於事實上屬實。

23.D2在審訊時亦確認,在關鍵時間,以下電話號碼分別由以下各人使用:(1)  5222 0622由D1使用;(2)  6850 2442由D2使用;(3)  6264 0047由家樂使用。(至於控方聲稱5506 6286及9098 8369由D3使用、9138 7045由David使用,以及9336 9728由Kobe Poon使用,D2的立場是,他不爭議“欠債還錢”群組有該另外三名人士的存在及他們有參與發出/接收訊息,但是D2並不認識他們。)

24.另外,D2在審訊時確認,他不爭議警方在D3的電話得出控方證物P11的WhatsApp通訊紀錄,內容準確反映D3與Kobe Poon之間2022年7月31日18:38時至21:20時的通訊紀錄。

D3另外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P1B)

25.2022年7月31日約21:26時,屯門警署報案室當值警員接獲D3以電話號碼9781 1070來電2次,其後其他警員亦與D3透過電話號碼9781 1070通話,多次通話中D3向警員聲稱包括以下事項:

(1)  D3將聯同並不認識、從未見過、不知姓名的2人(“該2人”)於屯門青菱徑9號華利大廈11樓C室“爆格”;

(2)  該2人正在從上水乘坐的士前往華利大廈,並帶同“架撐”,目的是“收數”,將會“爆開道門”;

(3)  D3正身處於華利大廈地下;

(4)  D3催促警方盡快派員到華利大廈;

(5)  D3將會與該2人於屯門青柏徑天天遊戲機附近會合。

26.警員21192於2022年7月31日22:44時於華利大廈外拘捕D3,罪名為企圖入屋犯法。警誡下,D3自願回答:「阿俊叫我到屯門青翠徑會合2個唔識嘅男仔,然後一齊到華利大廈11樓C室度爆竊,但我之前已經打咗嚟屯門警署報咗案。」

27.於2022年7月5日至7月31日期間,D3居住於元朗,使用電話號碼5506 6286及9098 8369。

28.D3於警誡下自願參與2022年8月1日19:41時至21:14時於屯門警署一樓錄影接見室進行的錄影會面,並自願回答警員提問。相關問題與答案皆完整準確地記錄於光碟(控方證物P9)內。是次錄影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9A。

29.警方在相關電話得出以下WhatsApp通訊紀錄,內容完整並準確反映訊息日期時間及收發者身份:D3與Kobe Poon之間2022年7月31日18:38時至21:20時的通訊紀錄,共18頁(控方證物P11)。

30.D3在審訊時亦確認,在關鍵時間,以下電話號碼分別由以下各人使用:(1)  6264 0047由家樂使用、(2)  5506 6286及9098 8369由D3使用、(3)  9138 7045由David使用,以及 (4)  9336 9728由Kobe Poon使用。(至於控方聲稱5222 0622由D1使用,以及6850 2442由D2使用,D3的立場是,他不爭議“欠債還錢”群組有該另外兩名人士的存在及他們有參與發出/接收訊息,但是D3並不認識他們。)

控方證人

31.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924。他的兩份口供(控方證物P13A及P13B)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他的證供只是圍繞着P10以及P11的WhatsApp訊息怎樣被警方在相關電話抽出,P10和P11當中的一些字眼意思是什麼,以及WhatsApp的一些運作/操作情況。辯方對於他的證供沒有爭議。

中段裁決

32.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D2及D3須就控罪1答辯。

33.各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証人。

D2的案情

34.D2供稱,他在案發時是中五升中六的學生(當時是暑假),他和D1是相識了多年的同學及朋友,D1在讀到中三已經沒有繼續學業,開始工作,在案發之前的那段時間,D1和D2會出來傾偈、消遣。

35.案發當日,D2早上補習,下午大約4時約了D1到石門的平台花園傾偈。其後,D1提議D2打電話給「家樂」出來一起玩(家樂是D1之前介紹給D2的朋友,D2見過他幾次,並且曾經一起燒烤)。當時,家樂說他沒有空,但是後來家樂又致電給D1問D1當天晚上是否有時間幫他「收返條數」,因為有人拖欠他的款項已很久,仍未償還。D1要求D2陪同他去,而D2便問D1假如要去「追數」,家樂是否有文件去證明自己是「收債人」。D1說有證明文件,D2便說:「得啦,我去幫手啦」。

36.之後(在大約晚上6:30時),家樂亦有打過電話給D2去確認他晚上會陪同D1去收數。當時,D2直接向家樂詢問是否有收數的證明文件,家樂確認了「有」,D2便承諾了會去幫手。

37.家樂將D1及D2加入了P10這個WhatsApp“欠債還錢”群組,D2其後亦有應家樂的要求在群組中作出一些「應機」的回覆,包括P10第194項的「OK」。另外,D2應D1的要求,亦發出了P10第197項「@[D1]都OK」的訊息,但是D2沒有留意群組對上的訊息。(簡述而言,他每次在群組發出的訊息,都只是應家樂的要求或回應該訊息對上一兩個訊息的內容,他沒有留意群組內其他訊息/內容。)

38.D2和另外一名朋友在石門吃完晚飯之後,D2便和D1乘搭的士到上水,D1從一架黑色私家車拿取了一個黑色膠袋(控方證物P15),他們便再乘搭的士到屯門華利大廈附近,會合D3,三人一起步行到該大廈,但他們未進入大廈已經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39.過程中,D2沒有過問收數的地點或時間,只是跟着D1,因為他信任D1。他亦沒檢視過或碰過黑膠袋P15,P15是D1一直拿着的,他沒有留意D1在那個時候開始穿着冰袖P2,D2沒有問過D1膠袋裝着什麼,但他自己認為有可能是家樂所說的欠債證明文件。

D3的案情

40.D3供稱,他在大約9年前已經認識Kobe Poon,當時D3是一名中一學生,Kobe Poon是同一間學校就讀中二的學生。後來他們一起做過一些「偏門」工作,算是熟悉大家,D3認為Kobe Poon如果一心想做一件事情,便會找方法完成。

41.在本案發生的大約半年前,D3因為一些賭博的事宜向Kobe Poon借了一筆五萬元的款項,在案發時仍未償還,Kobe Poon雖然2020年已經離開了香港,但是有找人向D3追數。Kobe Poon是有黑社會背景的,以及對於D3的家內情況及住址十分清楚。案發時,Kobe Poon是利用D3欠債的這件事,去嘗試驅使/說服D3參與相關的爆竊計劃。D3擔心拒絕參與會引致不利的後果,所以才假裝應承Kobe Poon,但D3心內一直想辦法去避免參與爆竊計劃。而D3本來以為報案後,警方不會公開他是報案人,Kobe Poon和其他參與計劃的人士並不會得知D3是「出賣」他們的人,但是D3的這個身份最終都被暴露了。

42.D3同意本案的爆竊串謀計劃存在。計劃的詳情如P11以及P10顯示的情況,包括:

(1)  計劃的參與者包括Kobe Poon、家樂、David、D1及D2;

(2)  目的地點是華利大廈的11C單位;

(3)  三名被告會帶工具去到該目標單位收數,並且用工具爆開單位的大門;

(4)  D1及D2會先去上水找David拿取工具(包括鐵筆),然後在屯門會合D3,並將工具交給D3去爆開目標單位的大門;

(5)  進入目標單位後,D1、D2及D3便會分工,D3會迫使單位內的人士提供資料,D1及D2則搜屋及偷竊貴重的財物。

43.然而,D3供稱他本人並沒有意圖將這個爆竊行動付諸實行。D3的證供是,從看似他參與了計劃的那一刻起,他已經決定在合適的時候報警,阻止爆竊計劃進行。而其實在計劃執行之前的兩天,D3已多次拒絕Kobe Poon就目標單位進行爆竊的要求。D3倚賴他在P10群組曾經發出「…唔使預我」(P10訊息第150項,時間為7月29日15:50)以及「我嚟唔到」(P10訊息第164項,時間為7月30日20:53)去顯示這一點。D3亦供稱,Kobe Poon在7月31日早上再致電他,嘗試說服他參與爆竊計劃,而D3曾經利用「要開工」的藉口去推卻Kobe Poon。然而,縱使D3拒絕了Kobe Poon三次,Kobe Poon仍然不罷休,並且重複D3拖欠他,要求D3「幫我做吓嘢」。D3了解到Kobe Poon並不會放棄,於是D3看似答應Kobe Poon,但同時在想有什麼方法去「撳停」案件發生。D3認為假如他太早報案並沒有用,所以他在7月31日約21:26時(當三名被告已安排在屯門會合去進行爆竊)才致電屯門警署(見承認事實P1A第2段)。D3供稱,從P10群組訊息可見,他報案之後假扮迷路去拖延時間,令警方有時間到達現場(見P10第290項等等的訊息)。

44.另外,D3供稱,他在7月31日之前並不認識D1及D2。但當晚他們在P10的群組和其他參謀人(包括Kobe Poon、David及家樂)不斷有聯絡,並且到達華利大廈附近會合時,在群組發出訊息去認定對方(P10第347項信息)。D3會合D1及D2的時候,D1及D2每人的其中一隻手臂戴着冰袖,D1亦拿着P15膠袋,當中有鐵筆在袋口凸了出來。D1看見D3左手臂有紋身,便叫D2除了他的冰袖讓D3戴上,他們三人才一起步行到華利大廈。當時,D3已經知道有警員在附近,他們進入大廈之前已經被警方截停。

45.至於D3於警誡下錄取的會面紀錄內容(控方證物P9/P9A),D3作供時採納為真實,當中他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1)  D3並不認識目標單位業主或住戶;

(2)  Kobe Poon吩咐D3陪同另二人(D1及D2)到目標單位,由該二人入屋搜掠;

(3)  Kobe Poon吩咐D3帶D1及D2到目標單位之目的,是目標單位業主的弟弟拖欠Kobe Poon的一個「老闆」$1,290,000,所以要D3帶人去討債,撬開目標單位大門後進入盜竊(因為之前往目標單位敲門沒人開門);

(4)  Kobe Poon本來吩咐D3於2022年7月30日到目標單位,經D3推搪後於7月31日再致電D3吩咐後者帶D1、D2到目標單位討債,D3因曾欠Kobe Poon幾萬元而無法推卻;

(5)  D3案發前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過D1、D2,7月31日17:30-18:04家樂將D1、D2加入群組P10;

(6)  於P10群組Kobe Poon吩咐D1、D2先往上水找David取一個黑色膠袋盛載的東西,然後去屯門華利大廈後面停車場會合D3(而D3於會合D1、D2時亦見其中一人手持黑色膠袋);

(7)  Kobe Poon向群組發出如何落實爆竊串謀的指示,包括由D3「爆門」兼制服屋內人士套取資料,並提供手套予另二人負責搜掠金錢或貴重財物;

(8)  Kobe Poon承諾酬報David;另一人「tag」D1、D2,D1、D2回應「OK」。

辯方陳詞

46.代表D2的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法庭應相信他的講法。而且,就控方案情:(1)  控方沒有具體指出D2是經何人得知該晚的行動牽涉爆門、盜竊,遑論D2是向誰同意當晚會這樣做;(2)  Kobe Poon在P11第9項訊息向D3表示D1及D2並不懂得如何收數,但沒有證據顯示D3或其他人確實有向D2提及或教他到了目標單位時要爆門及偷竊,而D2同意了;(3)  控方沒有傳召D1或家樂作供,去告訴法庭他們究竟傳了什麼訊息給D2以及D2究竟答應了當天晚上去做什麼;(4)  按家樂與D2電話通話次數及頻率(控方證物P12),不能推論家樂對D2說過什麼,特別當P11的第1項訊息顯示Kobe Poon直到7月31日的下午6:38時還在打算叫D3自己去收數;(5)  至於D3供稱當晚他和D1及D2會合時見到D1拿着P15,膠袋露出部分鐵筆,黃大律師認為若鐵筆斜放在膠袋內,鐵筆不會露出,而且縱使P15當時有一段小的鐵筆露出,這也不能證明D2知道該物件是什麼以及它的用途;(6)  控方倚賴D2在P10第194及197項信息的「OK」及「都OK」去推論D2是表示他知道並同意當晚參與爆竊行動,這個推論扯得太遠。若法庭接納D2的證供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法庭便須裁定D2無罪,而且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47.代表D3的劉大律師指D3的證供以及P9會面紀錄內容均顯示他不想參與本案,他一直是表面上答應參與。D3在P10第150及第164項訊息拒絕了Kobe Poon多次,在電話亦拒絕過。D3的證供十分清晰及一致。D3完全沒有意圖參與爆竊串謀,他與其他參與者有真正的共同思想和達成協議,他並非中途退出或改變初衷。

法律指引

4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一名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他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49.本案涉及三名被告,D1已就控罪1認罪,這與其他被告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每名被告,審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每名被告干犯他面對的控罪。

50.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51.D2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因此他的證供比較可信,他干犯控罪的可能性比較低。

52.D2及D3選擇了作供。一名被告沒有責任作供,亦沒有責任傳召任何證人,毋須證明自己清白,毋須證明任何事情。但是,假如他已選擇作供,法庭在考慮要決定的事實爭論點時,也須將他的說話考慮在內。在考慮該名被告的案件時,法庭須決定是否相信該被告的證供,或者那些證供是否可能屬實,如果被告/辯方提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法庭必須裁定該被告人無罪。即使法庭完全不接納被告/辯方提出的說法,也不會解除控方的舉證責任。因此,如果法庭完全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到底根據法庭所接納的控方證據,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有罪。另一方面,假如法庭拒納被告的某部分證供,但認為另有部分屬實或可能屬實,應集中考慮法庭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的辯方證據、及法庭肯定屬實的控方證據。

53.至於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是混合式的紀錄。假如被告選擇作供,相關的案例(包括 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 以及 HKSAR v Woo King Chi [2008] 3 HKLRD 326)指出,準確的測試標準是:即使被告的警誡供詞與他的審訊中的證供一致,一旦他選擇作供,問題變成為其證供是否獲接納,法庭在考慮及評估整體性後,可基於一名被告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延性或邏輯,而拒絕接納。而假如警誡供詞和審訊中的證供不一致的話,法庭應該謹記 R v Sharp [1988] 1 WLR 7 當中的原則去考慮警誡供詞內容。

54.至於法庭在被告B的案件中考慮被告A的證供時,法庭必須謹記,一定要肯定該證供是真實的,才可利用針對/指證被告B的該些證供對被告B作出不利的判斷。而且,當法庭考慮是否可以肯定被告A針對被告B的證供是真實時,法庭應審視被告A是否有可能因為想洗脫自己的罪名而不講出真相。另外,一般來說,每位被告的警誡供詞不能用以針對其他被告,但假如一名被告選擇作供,並且採納他的警誡供詞為屬實,本席可以用以考慮另一名被告的案件,但原則和以上一樣(包括要肯定該些證據是屬實的,才可用以對另一名被告作出不利的判斷)。

55.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56.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有關控罪1的法律原則

57.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以及 The Queen v Yip Chiu Cheung [1994] 2 HKCLR 35。本席亦參考了 Phipson on Evidence 20th ed Chapter 31 以及 Archbold (HK)  (2024) Chapter 36。

58.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本案,三名被告被控與Kobe Poon、家樂及David串謀入屋犯法。

59.在裁定一名被告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

(1)  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入屋犯法的協議;

(2)  該被告與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

(3)  該被告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議是什麼);以及

(4)  當該被告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60.法庭亦需謹記:

(1)  形成刑事串謀,其中一名或以上的同謀者的參與程度,甚可能較其他人為大,且對整體計劃所知的也較多。此外,有人可能在串謀形成之後才同意加入,或在整項罪行完全付諸實行之前退出;

(2)  法庭應聚焦於達成協議的那一刻各串謀者的意圖,只要一名被告與另外涉及該非法協議中的任何一人達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則即使無法證明其餘的人是串謀者,亦不影響該被告罪名成立;

(3)  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證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溝通;

(4)  如要證明串謀罪,毋須證明罪行已經付諸實行;而只須證明犯罪的協議以及把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就已足夠;

(5)  如要證明串謀罪,必須證明已經達成協議。只屬犯罪可能性的討論,不足以構成串謀罪;

(6)  如果事實上曾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即使他在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也是無關重要的;在此情況下,就串謀罪而言,被告仍屬有罪;

(7)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曾接觸所有參與該項串謀的其他人;

(8)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積極參與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而只須證明當他加入協議時,他的意圖是自己或他人會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

61.就D2的案件,控方倚賴 (a)  P10中D2加入該群組之前的訊息(即P10第1至175項,以下簡稱“P10第一部分”)以及 (b)  P11中Kobe Poon發給D3於2022年7月31日18:38時至21:20時的訊息,作為「為促進串謀而作出的陳述」(statements in furtherance of a conspiracy)。本席謹記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情況:

(1)  假如法庭肯定當中所説的話的目的必定是為了要把涉案的串謀付諸實行(further the conspiracy),則本席可以使用上述證據以決定:(i)  涉案的串謀實際上是否存在;以及 (ii)  D2是否參與在這項串謀之內。(但假如P10第一部分是D2加入串謀計劃之前的訊息,則本席只可用作這個部分去考慮涉案的串謀實際上是否存在(見 Archbold (HK)  (2024) [36-58])。)

(2)  就涉案的串謀實際上是否存在的問題,假如法庭肯定所説出的話的目的必定是為了要把涉案的串謀付諸實行,相關陳述可能成為證明串謀存在的部分證據,但單憑那些陳述並不能證明串謀的存在。換言之,除非案中有其他證據,再加上那陳述,令法庭肯定案中存在有關串謀,否則法庭毋須理會那陳述。

(3)  另外,如綜觀所有證據,法庭肯定案中存在串謀,那麽在考慮D2是否有參與該串謀計劃時,法庭可考慮相關的陳述。但是法庭必須小心謹慎處理相關陳述/證據,並且理解這項證據有若干的局限。首先法庭必須肯定相關訊息中提及的相關人士,的確是D2。而且,D2並不「在場」,因此法庭需謹記他無法即場回應,即無從承認或否認那人所說的話。法庭亦應考慮該些其他串謀人士所説的陳述是否有可能失實,或該人是否惡意地說出那些話,意圖將沒有參與串謀的其他人牽連在內。

(4)  最後,法庭不可單憑這項證據裁定D2有罪。案中必須有其他指證他犯罪(並且是獨立及可呈堂)的證據,而法庭必須在考慮全部的證據後肯定他有罪,才可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證據分析及裁斷

控方證人的證供

62.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正如剛才提及,辯方對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D2的證供

63.本席小心考慮過D2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他供稱對爆竊計劃沒有認知以及到目標單位純粹是「收數」的講法,並不可能是事實。

64.D2的證供有多處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及不合情理的地方,以下是一些例子。

65.就D2供稱並不知道P15膠袋裝着什麼,他沒有檢視過,不知道當中裝着P4鐵筆等等,這方面的證供不合理:

(1)  根據D2的證供,他一開始便十分關注家樂是否有證明文件顯示他是債主,對於這一點,他除了問過D1外,他亦直接問家樂去確認。根據D2,他是因為相信有該證明文件,才答應陪同D1幫家樂去「收數」或「追數」。在這個情況下,假如他認為D1在上水拿取的那個黑色膠袋P15是載着這份文件,他理應會問D1去確認這一點(即P15裏的東西是否債務證明文件),甚至乎要求去檢閱,特別當他聲稱對於收數的詳情並不知曉(包括地點、人物、時間、款額等等)。他沒有要求這樣做,不合理。

(2)  D1帶D2去到上水只是為了拿取這個黑色膠袋P15,而他們拿了P15之後便立即上了另一架的士去到屯門。顯然,P15必定載有十分重要的東西,他們才需要專登去到上水拿取,才能再去到屯門收數。D2聲稱他對於這個安排完全沒有過問,沒有問過為什麼要到上水拿這個膠袋,沒有詢問P15當中有什麼對於收數行動這麼重要的東西,不合邏輯。

(3)  D2不爭議這個膠袋裝着一支48厘米長的鐵筆P4(見控方證物P1A第3段)。P15是一個質地十分薄的購物袋,尺寸為43厘米高 × 35厘米闊。就算鐵筆P4是打斜放入P15,由於鐵筆的長度有48厘米長以及本身是相當有重量的,D1拿着裝着鐵筆的膠袋P15時,在旁的人必定能看見薄薄的塑膠袋內有這個長棒形狀的東西。另外,在乘搭的士由上水到屯門的過程,D1在車上必定有放低過P15,並不會全程拿着P15,而他放低的時候,因為鐵筆的長度、重量及形狀,鐵筆必定會從袋口凸出來,其他在內的物品(包括手襪)亦會顯然易見。D2堅持他不知道P15內有相關工具,聲稱他以為膠袋只是裝着文件,明顯是在說謊。

(4)  辯方聲稱縱使(根據D3的證供)D1拿着P15時有一段小的鐵筆露出,這也不能證明D2知道該物件是什麼以及它的用途。然而,根據D2的講法,他們當晚只是純粹去收數,只會用說話去「囈」對方還錢,假如對方不願意,他們只好無奈離開,不會採取任何其他行動。在這個情況下,根本沒有任何原因需要帶着一支這麼長及這麼重而且兩邊有勾的鐵棍(以及手襪及冰袖)去到現場,特別當他們是需要專登先去到上水拿取這些物件才再乘搭的士到屯門華利大廈。假如D2沒有過問,原因必定是他知道去上水的目的是拿取爆竊工具,以及他知道鐵筆和裝備的用途。

66.D2就“欠債還錢”群組P10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1)  D2是在7月31日17:57時(第176項訊息)被家樂加入P10群組的(P10的第176-348項訊息為“P10第二部分”)。D2供稱基本上並沒有留意P10第二部分的訊息內容。然而,D2被加入P10群組後多次發出訊息,例如第194、197、215、239、245、252、289、302、334項的訊息,當中包括作出「OK」或和應或答覆其他人的訊息。他聲稱沒有留意群組的關鍵訊息,並不可信。

(2)  P10第194項(19:11時)「OK」是D2被家樂加入群組後首個由D2發出的訊息。D2供稱這個訊息純粹是應家樂的來電要求,因為當時家樂要求D1及D2在這個全新及全是陌生人的“欠債還錢”群組應機/報到。但是假如是這樣,正如控方陳詞所指,D2理應簡單自我介紹或解釋自己是由家樂帶入的,並不會只是發出一個「OK」。以「OK」作為報到的首個訊息而非為回應對上幾個訊息,完全不合常理。

(3)  而其實從訊息的上文下理可見,D2在P10第194項(19:11時)發出第一個「OK」,明顯是在回應Kobe Poon在第188至190項(19:09時)發出「去搵@[David]攞嘢再入屯門會合@[D3]」及「@會比錢佢地」的這些訊息。中間家樂在第192項(19:09時)「@[D1]@[D2]」的訊息顯然只是提點D1及D2需要留意上面Kobe Poon的訊息,而D2便在第194項(19:11時)發出「OK」表示他知道及同意Kobe Poon的安排。而且,根據D2的證供以及相關的電話紀錄,家樂在發出第192項這個訊息之後曾經在19:10時打過電話給D2(見P12電話紀錄)。家樂專登就P10群組訊息打電話給D2,必然是要求D2留意P10當中Kobe Poon的訊息並且作出回覆(不是純粹要求他應機/報到這麼簡單),因此D2便發出了第194項的「OK」。D2聲稱他雖然發出了這個「OK」,但只是向群組報到,沒有留意上面的訊息,明顯是在說謊。

(4)  在D2的這個訊息之後,Kobe Poon在P10第195及196項(19:12時),就爆竊計劃詳情發出了兩個總共大約30秒的語音訊息。這兩個關鍵訊息(以下簡稱“該兩個關鍵訊息”)之前的第194項(19:11時)正正是第二被告發出的訊息,而該兩個關鍵訊息之後的第197項(19:13時)訊息亦是第二被告發出的訊息(內容是「@[D1]都OK」)。D2明顯在Kobe Poon發出該兩個關鍵訊息時,是留意及關注着群組訊息的內容,否則他並不會在這兩個訊息的之前及之後都發出訊息。而且,從訊息的前文後理可見,D2上述「@[D1]都OK」的訊息是在表達他和D1均明白及同意Kobe Poon該兩個關鍵訊息內的安排。

(5)  D2聲稱在發出第194項訊息和第197項訊息之間的約2分鐘時間,並沒有機會留意中間的訊息,因為D2當時是在等待D1完成和女朋友的「親密行為」,才可以叫D1覆訊息(而後來D1要求D2幫手應機,D2才發出了第197那項的訊息)— 但假如D2需要等待D1,他便更加有空檔及時間去聽那兩個不多過1分鐘的語音訊息。本席肯定D2當時聽到Kobe Poon發出的該兩個關鍵訊息,並且作出回應,表示明白及同意了當中的安排。

(6)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D2供稱他沒有留意P10的所有關鍵訊息,不知道當晚的計劃是去爆竊(而不是收數這麼簡單),根本是謊言。簡述而言,D2當晚一定很關注P10內的訊息,必定有小心留意群組成員發出的指示及作出相關回應。就算根據D2的講法,他當晚的「收錢」工作便是跟從着群組內的指示去進行,他在晚上6時左右被加入群組之後,除了食晚飯之外,便是根據群組內其他人發出的指示進行相關行動,無論時間上或專注上,都是放了在這個行動/工作。他聲稱沒有留意當中的訊息,明顯是在說謊。

67.法庭有很多其他原因認為D2脫罪式的講法(即只是陪同D1去「收數」,不知道有任何不合法/爆竊的計劃)根本沒有可能是事實:

(1)  D2聲稱他當晚只是跟着D1,並不知道去收錢的安排,包括地點和時間。他聲稱是因為相信D1所以沒有問他。然而,假如他們只是去做正當的收數工作,撇除D2是否相信D1這一點,D2理應會就安排有一些疑問以及好奇。特別當D2和D1在當日早上的訊息(見P14第36至44項)顯示D2緊張7月31晚的活動是否會用很多時間,因為「我星期一要返學我驚要搞到好耐」。他就這些基本資料(時間及地點)都不去過問,亦不去看訊息嘗試得到多一些資料,明顯不合理。

(2)  就P14第36至44項的訊息,D2作供時聲稱D1在7月31日凌晨1:48時向他說「聽日要出屯門做嘢」(時間是8月1號凌晨(即案發那一晚),人工為 $1,000)的這個訊息,是關於另外一份工作,與幫家樂收數無關。但是假如是這樣,他們本來在屯門的這份有薪酬的工作為什麼最終沒有去做(又不用通知任何人),反而轉為免費幫一名「點頭之交」(家樂)收數(特別當這名「點頭之交」一直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去證明自己是債主),亦不合邏輯。(就時間、地點、人物、報酬而言,P14第36至44項的訊息必定是關於案件中爆竊的工作,並不是什麼另外一份工作 — 本席以下會作出分析。)

(3)  而其實D2就為什麼當初答應去收數的這方面上,證供在主問和盤問時不一致。他一開始說,並不是家樂找D2收數,而只是D1請求D2去陪同他,D2純粹當作幫朋友,故一口答應,亦對相關資料不聞不問,對報酬多少都不理。在盤問時,D2改稱是家樂經D1轉達要求叫他參與收數,但仍然堅持並無報酬。然而,D2為何會為了家樂這名「點頭之交」不聞報酬做一項未試過的收數工作?D2沒有合理的解釋。

(4)  D2聲稱根據他的理解,「收數」/「追數」的意思是 (a)  打電話去欠債人「囈」他償還款項或 (b)  拿着「債票」或收據去找欠債人,並向他說他已過期未有還款,需要盡快還,假如欠債人不合作的話,他只能無奈離開,沒有其他行動可以採取。然而,假如是這個情況,D2更加應該確認D1帶備了債票或收據,但他沒有這樣做。而且,這樣的收數方法/程序明顯不需要三個人一同到目標單位去進行,家樂亦可以自己去處理,沒有必要叫其他人幫手。D2的證供不合邏輯。

(5)  D1被捕時手臂是穿着冰袖的,這是不爭議的事實。D2供稱他並不清楚D1在那個階段帶上冰袖,但D2當天晚上一直和D1在一起,必定有看見他在某個時段穿上這個冰袖。警察截停D3時,D3的手臂亦穿着冰袖。D2看見兩個陪同他去收數的人士都穿着冰袖,不去過問,又沒有懷疑這個收數工作並不牽涉不恰當及不合法的安排,顯然是在說謊。

(6)  D2聲稱他和D1在乘搭的士的途中,D1借用他的電話和家樂溝通,因此P12有關2022年7月31日的通話紀錄中,顯示D2的手機和家樂的手機的相關通話,並不是自己打出或接聽的。然而,證據顯示家樂和D2的關係比他供稱的密切,P12紀錄顯示其他日子他們亦有通電話,家樂甚至乎將D2首先加入P10群組,半小時後才將D1加入(見P10第176項及第178項訊息)。在7月31日當晚,D1亦沒有原因要借用D2的電話和家樂通話,D1自己是有電話的。而如果D1當時像D2形容那樣,十分忙碌地和女朋友講電話以及用手機回覆訊息及查地圖,D1更加應該要求D2直接和家樂講電話,不會借用D2的電話去打給家樂。P12顯示家樂和D2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然是家樂和D2本人對話的紀錄,D2就這方面亦是在說謊。

68.至於D2的口頭招認(「係家樂叫我同李文峰一齊去屯門收數嘅」),和D2在審訊時的說法是一致的,本席已解釋了為什麼不接納D2純粹去「收數」的說法及證供,但接受D2是應家樂的安排和D1一同去到屯門進行計劃的。

69.總括來說,D2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接納他供稱對爆竊計劃沒有認知以及到現場純粹是「收數」的講法,認為並不可能是事實。

D3的證供

70.至於D3,本席亦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包括他在證人台採納為真實的警誡口供),認為他就事件講出了真相。承認事實顯示他的確有就事件報警,他亦解釋了為什麼在相關的階段報案,P11以及P10當中的訊息的確顯示他曾經嘗試多次拒絕參與爆竊行動,而最終看似是參與了行動之後,亦用藉口拖延時間,讓警察有機會到場截停爆竊罪行發生。

針對D2的裁斷

71.本席謹記,雖然本席並不接納D2供稱對爆竊計劃沒有認知以及到現場純粹是「收數」的講法,法庭仍然需要滿意案中的證據足以令法庭肯定D2干犯了控罪,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72.在裁定D2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

(1)  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爆竊的協議;

(2)  D2與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

(3)  D2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議是什麼);以及

(4)  當D2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73.就D2,案中有以下「直接」指證他的證據:

(1)  P1A及P1C — D2承認的事實(當中的證據包括三名被告在現場被拘捕,以及D2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

(2)  P2至P6及P15 — 在D1及D3身上檢查的冰袖及在D1身上檢取的黑色膠袋(載着鐵筆及手套),和該些證物的照片P8,以及顯示現場的照片P7。

(3)  P10 “欠債還錢”群組第二部分的訊息。

(4)  P12 — 家樂於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間的接獲及打出通話紀錄。(控方指,2022年7月23日至7月31日21:29時期間,家樂有多次與D2通話,尤其於7月31日18:31時至21:29時更為頻繁。)

(5)  D3就7月31日晚上會合D1及D2時的證供,以及P9會面紀錄(D3作供時採納了其內容為真實)。

(6)  P14 — D1與D2之間2022年7月24日02:57時至2022年7月31日20:20時的通訊紀錄。

74.控方亦倚賴P10第一部分群組的訊息以及P11當中Kobe Poon發出的訊息作為「為促進串謀擬作出的陳述」。D2的立場只是他當時並不「在場」,但D2並不爭議訊息內容,不爭議相關證據的可呈堂性(同意控方可用「為促進串謀擬作出的陳述」(statements in furtherance of a conspiracy)的法律原則去倚賴相關證據)。

75.本席認為案件中的直接證據已足以令法庭肯定D2干犯了控罪1。

76.D2並不爭議,案發當晚他和另外兩名被告一夥人去到目標單位,目的是進行「收數」行動的,關鍵是他是否知道及同意收數行動會牽涉爆門及搜掠(入屋犯罪)。

77.D2同意於2022年7月31日約22:08時,D2、D3及D1一行三人去到華利大廈。當時,D1及D3左手臂穿上黑色冰袖,D1手持的黑色膠袋(P15)內搜獲1支48厘米長的藍色鐵筆(P4)、3對手套(P5)及1個冰袖包裝袋(P6)。

78.D2同意他當晚較早前和D1一起乘搭的士去到上水,拿取了黑色膠袋P15和當中裝着的東西,從上水再乘搭的士到屯門,去會合D3。而且,家樂是有份作出相關安排的。

79.D2同意他和D1在上水的一架黑色車上取得了這個膠袋P15後,直至被拘捕,D1一直拿着P15。

80.D2必定知道P15一直裝住爆竊的工具及裝備,包括鐵筆P4和三對手套P5。本席在以上第65段已就這方面的證據作出分析。另外,法庭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見以上第54段)就D2的案件考慮了D3的證供(見以上第40-45段)。本席接納D3的證供屬實。D3的證供支持D2知道P15內是爆竊工具這個裁定:根據D3,他在屯門會合另外兩名被告時,D2是戴着冰袖的,D2只是應D1的要求除了下來讓D3戴上(讓他遮擋紋身);而且當時D1拿着的P15膠袋有鐵筆在袋口凸了出來。除此之外,D3採納了為真實的P9內容,亦支持D2在7月31日到達屯門之前已經知道及同意了相關爆竊計劃及安排(見以上第45段)。

81.再加上P10第二部分的訊息,直接顯示D2必定知道爆竊串謀計劃的詳情,以及他同意了參與。本席在分析D2的證供時,已經解釋了為什麼本席肯定D2有看過及聽過P10第二部分的所有訊息,清楚知道訊息內容(見以上第66段)。當中包括Kobe Poon發出的該兩個關鍵訊息,就這些訊息,D2作出回應,表示明白及同意了當中的安排,行動上亦作出了相關的配合。

82.D2在P10第176項(17:57時)已經被家樂加入相關群組,而在第183至192項的訊息(18:50至19:09時)David、Kobe Poon及家樂發出就爆竊行動的指示及安排,包括「去搵[David]攞嘢再入屯門會合D3」以及「會俾錢佢哋」,而D2在第195項訊息(19:11時)回答「OK」。Kobe Poon更加在第195項的語音訊息(19:12時)說:「嘩咁到時亞Jason你就爆滿門啦咁呀另外追峰,另外嗰個唔知call叫咩名啊咁你就負責昅[粗口]實屋裏面嗰條友跟住Jason你就逼佢講[粗口]埋啱啱同你講要佢講嗰啲資料跟住炒[粗口]埋佢間屋睇吓有啲咩立就立咩有錢就找[粗口]咗先,冇嘢睇吓有冇啲金呀錶呀納[粗口]咗線先。」Kobe Poon再在第196項的語音訊息(19:12時)說:「咁隨時匯報情況隨時打俾我或者打俾阿B。」而D2在第197項訊息(19:13時)隨即回答「@[D1]都OK」。顯然,D2是回應Kobe Poon在上述195及196的訊息,表示他和D1都明白上述的安排是牽涉他們兩個的,以及他們均同意。

83.根據上述D2答應了的安排,“Jason”(即D3)負責「爆門」,追峰(即D1)以及“另外嗰個”(即D2)負責入屋看守,他們三個之後會帶走從屋內找到的貴重物品。P10之後的訊息,是Kobe Poon和其他人發出的指示(例如「出發去上水」、「帶帽帶口罩」、「有冇多兩對手套」),以及D2和其他兩名被告的回應及匯報(例如D2在第239項(20:55時)說「喺粉嶺嗰邊就嚟到」)。本席肯定D2同意了參與爆竊串謀計劃及接受了其他串謀人就計劃作出的安排。

84.另外,本席肯定P14(D1與D2之間的通訊紀錄)第36至第44項訊息是關於本案的這一宗爆竊計劃。當中,D1在7月31日凌晨1:48時已經通知D2「聽日要出屯門做嘢」,報酬是「1000左右」,時間是「凌晨」,而且工作很快能完成。D2在P14的訊息,已經初步答應了參與這個工作。本席留意到,不論日子、時間、地點、所需的時間,均和本案涉及的爆竊計劃詳情十分吻合,報酬亦比正常以及正當的工作高很多(特別當D1形容工作很快能完成)。值得一提的是,Kobe Poon在P11(第65項訊息)亦提及了這個爆竊行動會給D3的報酬,是$1,000 — 和上述提及的報酬吻合。本席認為P14這些訊息都是關於本案的計劃。就算在P14訊息發出時,D2未必知道爆竊計劃的所有詳情,但他必然知道這並不是一個純粹收數的工作(因為報酬十分高)。而其後,家樂在電話中(P12)以及Kobe Poon在P10中補充了詳情及行動資料,D2再次確認他會參與及配合。

85.至於「為促進串謀而作出的陳述」這方面的證據,更加支持D2知道及參與了爆竊串謀計劃的裁定。

(1)  本席就法庭是否可考慮/應怎樣考慮該方面的陳述時,已參考了相關的法律原則(見以上第61段)。本席肯定除了P11和P10第一部分,案中明顯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 (1)  相關爆竊串謀計劃的存在以及 (2)  D2參與了這個爆竊串謀計劃,包括本席上述已經提及的證據(例如承認事實、D3的證供及P10第二部分的訊息)。另外,本席肯定 (1)  Kobe Poon在P11以及 (2)  各串謀者在P10第一部分的訊息均是為了促進串謀而作出的陳述,當中講及串謀詳細安排以及怎樣令計劃成事。

(2)  就P11而言,

(a)  D3及Kobe Poon在第1項訊息(2022年7月31日,18:38時)直至第96項訊息(2022年7月31日,21:20時)均是在討論怎樣實行案中的爆竊串謀計劃,包括Kobe Poon提供爆竊目標單位的地址(第29項訊息)、講述會有三名人士進行爆竊以及他們的分別工作和報酬(例如第41及65項訊息)、怎樣安排工具及裝備(第54及58項訊息),等等。所有該些陳述都支持相關爆竊計劃的存在。

(b)  另外,P11的訊息除了可以用作來支持爆竊串謀計劃的存在之外,亦能用以支持D2就計劃的參與(因P11訊息的時間都在D2加入串謀計劃之後發出的)。Kobe Poon在P11第7項訊息(18:38時)說「俾埋人你 你帶隊」,然後繼而指示D3怎樣帶着另外兩名人士進行爆竊行動,包括P11第41項訊息(19:10時)「…你要撬[粗口]埋門 你要做[粗口]晒喎啲嘢我係叫嗰兩個靚仔咁[粗口]𥄫實附近咋喎。」根據P10的第二部分,家樂是大約在下午6時以及下午6:30分別將D2及D1加入群組的,Kobe Poon在19:12時更加在P10發出該兩個關鍵訊息,D2在19:13時確認他和D1「都OK」(P10第197項訊息)。不可抗拒的推論是,Kobe Poon在P11說安排了D3帶去進行爆竊的兩位「靚仔」/「細路」/將會跟D3去進行爆竊的人(包括P11的訊息7、9、41、42、65及67),便是D1及D2。上述這些陳述,支持D2加入了相關爆竊計劃,是串謀計劃的一份子。

(3)  至於P10的第一部分,本席只會用以支持爆竊串謀計劃的性質及目的,不會用來考慮D2的角色或參與,因為該部分的訊息牽涉7月31日之前的討論。在該些訊息中,可見Kobe Poon、David以及D3在2022年7月28日開始已經在討論案中涉及的爆竊計劃詳情,包括會使用的工具(例如第138項訊息)、目標地點(第145-146項訊息),等等。P10第一部分的陳述支持爆竊計劃的存在以及顯示計劃形成的情況。

86.在分析案中證據及作出裁定時,本席已考慮了代表D2的黃大律師的陳詞(見以上第46段),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亦在分析相關證據時交代了為什麼不認同這些論點。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令法庭肯定D2同意及加入了爆竊串謀計劃(而控方並不需要傳召家樂或D1去講出這一點)。值得一提的是,黃大律師指P11的第1項訊息(「條數交俾你收搞唔搞得掂?」)顯示Kobe Poon直到7月31日的下午6:38時還在打算叫D3自己去收數 — 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Kobe Poon在P10的第172項訊息(7月31日的13:38時)已經說「今晚10點集合」,家樂在約下午6/6:30時將D2及D1加入群組;而D3在P11的第5項訊息說「我一個人就難啲」的時候,Kobe Poon立刻說「我有人」及「俾埋人你 你帶隊」。該些訊息反而顯示Kobe Poon在7月31日較早時已經部署/安排其他人給D3「帶」,去進行這個爆竊計劃(而明顯是D1及D2不夠經驗,所以安排D3帶隊,亦有在訊息中教導他們怎樣做(包括P10的第195項訊息))。

87.總括而言,案件中針對D2的證據,已經足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裁定: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爆竊計劃的協議(即一夥人利用工具去爆竊目標單位,偷竊單位內的貴重物品);D2與其他人(包括D1)加入了該項協議;D2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議是什麼);以及當D2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88.就D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控罪1的所有元素(以及以上第5段等等針對D2的控方案情)。案中的證據已足以令法庭肯定D2干犯了控罪1。

針對D3的裁斷

89.D3不爭議案件中有相關的爆竊串謀計劃,他亦看似是參與了這個計劃/協議,但其實他並沒有相關的意圖(即沒有意圖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協議付諸實行)。

90.本席已解釋了為什麼接納D3的證供。

91.就相關的法律原則而言,控方指:

(1)  於一項串謀入屋犯法控罪中,要令各串謀者被判有罪,控方如能證明案中存在一個這樣的協議,即各串謀者協議去入屋犯法,控方的工作已完成。控方並不用指明串謀者所協議的手段是甚麼。(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2)  控方倚賴被告人被指作出的公開作為,以推斷串謀協議存在,即使不能確立任何該等詳情,也不一定對控方案情造成致命影響,因為案中可能有其他證據支持推斷串謀協議存在。(HKSAR v Chen Keen

(3)  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被告人與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例如本案中D1及D2出於金錢回報目的而參與爆竊串謀,而D3為求透過「引蛇出洞」後報警將同黨一網成擒從而擺脫債主操控)無關宏旨。然而,假如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全無法確立串謀。(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4)  D3於爆竊串謀進行中報警通風報訊亦不改其串謀者身份,即使其繼續參與爆竊串謀使之得以落實的動機是意欲令其他串謀者被捕亦然。(Yip Chiu Cheung v The Queen [1995] 1 AC 111)

92.本席已考慮了控方上述就法律原則的陳詞: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被告人與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例如本案中D1及D2出於金錢回報目的而參與爆竊串謀,而D3為求透過「引蛇出洞」後報警將同黨一網成擒從而擺脫債主操控)無關宏旨。但是,本席認為D3的案情的關鍵所在,並不是他和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有差異,而是D3並沒有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93.本席亦有考慮控方結案陳詞中指,交替而言,D3作供主問期間的說法,已自證其罪(雖然這和本來的檢控基礎略有不同)。簡述而言,這個交替基礎是有關D3在P10第161項等發出的訊息,當中D3教導群組內的人怎樣去使用鐵筆去「爆門」,而D3在作供時的解釋是:「佢哋打得嚟問,我淨係想教佢哋。我又唔參與,佢哋要做係佢哋嘅事,唔關我事。」控方指稱,根據D3上述的證供,D3承認了與Kobe Poon等達成爆竊串謀於目標單位入屋犯法,只是D3角色有所不同,即是D3不再是親自動手,而是由他教導其他人如何使用鐵筆「爆門」。然而,本席認為相關的證據並不能清楚顯示D3承諾了/參與了相關的爆竊串謀協議/計劃。本席亦接受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所指出的論點,即D3一向的意圖是不想參與/不想犯罪,希望阻止爆竊案發生,所以無論他在相關信息看似是直接帶人進行爆竊,還是教其他人去用工具進行爆竊,背後的意圖亦是最終截停案件的發生。而且,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法庭在這個階段按照有別於控方本來檢控的基礎去考慮案件,對於D3並不公平。正如控方公允地指出,在終審法院 Hau Tung Yi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 的判詞中,法庭指出:“Such situation must be rare and exceptional.”(此類情況必屬罕見和特殊。)

94.值得一提的是,D3的情況並不是他參與了相關計劃後,改變主意,繼而「退出」。如果事實上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即使他在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也是無關重要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 CACC 293/2009)。D3的說法,是他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爆竊計劃會付諸實行,他從一開始已經「諗住撳住」案件的發生,因此在適當階段向警方報案,阻止爆竊案發生。

95.基於本席接受D3的證供及案情,本席裁定D3就控罪1罪名不成立。

結論

96.D2就控罪1被判罪名成立。

97.D3就控罪1被判罪名不成立。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