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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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的涉案日期均為2020年8月16日,地點均在元朗一幢工業大廈8樓B1室(下稱「 B1 」)。控罪一是無牌售賣酒類 [1] ,控罪指稱上訴人在B1無牌售賣6壺酒及5支樽裝酒;控罪二是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 [2] ,控罪指稱他於B1為售賣而無牌管有220罐啤酒及6支樽裝酒;控罪三是餐飲業務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發出的指示 [3] ,控罪指稱他於B1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第599F章附屬法例第6(1)條發出就有關業務而適用的指示,即必須關閉主要用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供人就地享用的處所;第四項控罪是明知而容許受羣組聚集進行 [4] ,控罪指稱他明知而容許受羣組聚集在B1進行。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412/2021[2022] HKCFI 8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2/2021

[2022] HKCFI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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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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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判案書: 2022年4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的涉案日期均為2020年8月16日,地點均在元朗一幢工業大廈8樓B1室(下稱「B1」)。控罪一是無牌售賣酒類 [1],控罪指稱上訴人在B1無牌售賣6壺酒及5支樽裝酒;控罪二是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 [2],控罪指稱他於B1為售賣而無牌管有220罐啤酒及6支樽裝酒;控罪三是餐飲業務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發出的指示 [3],控罪指稱他於B1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第599F章附屬法例第6(1)條發出就有關業務而適用的指示,即必須關閉主要用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供人就地享用的處所;第四項控罪是明知而容許受羣組聚集進行 [4],控罪指稱他明知而容許受羣組聚集在B1進行。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水佳麗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判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10,000元,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各判處監禁3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下列事項 [5]

(1)     2020年7月27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法例,將構成受到禁止的羣組聚集人數,由多於4人收緊至多於2人,實施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至9月10日。

(2)     2020年8月10日,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指示由2020年8月12日至8月18日期內所有純粹或主要用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供人就地享用的處所
(一般稱為酒吧或酒館),必須關閉。

(3)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時07分,警方搜查B1及與其毗鄰的B2室,在B1內發現上訴人與其他11名人士,並以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4)     警方從上訴人右邊褲袋檢取了兩條B1的門匙。

(5)     警方在B1內檢取了多項證物,包括148罐「生力」清啤酒、72罐「藍妹」啤酒、30罐「玉泉」梳打水及11支不同牌子的樽裝酒。這些啤酒和樽裝酒均符合在法例下「酒類」的定義。

(6)     在相關時間內,上訴人並無持有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酒類)規例》所界定銷售酒類的牌照。

(7)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在B1售賣酒類及為售賣而管有酒類、案發時B1是否是用作供應酒類的處所及該處所是否公眾地方 [6]

5.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於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兩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及P13)[7],上訴人反對控方將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時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呈堂,其反對理由指上訴人在相關時段因醉酒而神智不清,及會面紀錄是在控方第二證人恫嚇和誘使下作出的。裁判官以交替程序來處理有關爭議。

6.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分別為負責證物的警員15560(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會見上訴人的偵緝警員11464(控方第二證人)及有份參與當晚行動的偵緝警員59008(控方第三證人)。

7.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證物警員,負責檢取現場所有證物及繪畫草圖。他指現場被警方拘捕的8男4女均是圍繞著酒吧梳化旁的3張枱而坐。他同意B1室內沒有發現帳簿、交易記錄、紙幣、獨立洗手盆或吧枱,然而室內有麻雀枱、什物櫃、夾公仔機、飛標機及雪櫃,雪櫃當時正雪藏著一批啤酒 [8]

8.控方第二證人於2020年8月16日凌晨1時07分與隊員到達B1門外,當時他聽到傳來強勁音樂並發現B1沒有上鎖。進入單位後他發現有12人在內聚集飲酒,當時室內燈光昏暗,舞台亮著了射燈,投射螢幕上亮著了畫面。詢問下上訴人承認是B1負責人,所以證人要求他亮燈及關上音樂,並在上訴人褲袋內搜獲兩條B1的門匙。經初部調查後,證人以無牌賣酒罪及藏有酒類作售賣用途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俾次機會啦,啲酒係我賣俾佢哋飲,我唔會再做㗎啦」,其後上訴人被帶返元朗警署。證人指上訴人一直精神良好,對答流暢,沒有酒氣,步履穩妥,臉上沒有泛紅。於元朗警署內,他向上訴人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請上訴人自行閱讀及簽署,詢問下上訴人表示無需律師;證人向上訴人錄取兩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及P13),會面以問答方式進行,期間上訴人一直表現精神良好,也妥為閱讀了會面內容並簽名作實。盤問下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曾向他表示B1是辯方第一證人租來用在裝修業務上,證人亦否認辯方所有指控 [9]

9.控方第三證人有份參與當晚的行動,他沒有發現上訴人有任何醉酒的表現 [10]

10.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11],上訴人確認他在現場被拘捕時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並表示自己精神良好,可以繼續錄取口供,不需要律師陪同。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在單位入面「招呼客人,同賣酒俾佢地,播吓歌俾客人聽。」上訴人稱這個場沒有名字,由他一個人負責,有客人來玩時都是由他開門給客人進入,他負責招呼及賣酒給客人飲用,客人都稱呼他為「阿朱」。場內售賣的酒類有啤酒、白酒和紅酒,並有音響器材播歌或供客人唱歌。上訴人表示因為生意好差,所以會在多人的時候才營業,例如在星期五、六、日晚上9時營業至凌晨客人離去就關門;只有他持有單位鎖匙,鎖匙已被警方檢取,並沒有後備匙。上訴人表示知錯,他知道要申請牌照才可以賣酒,也知道經營酒吧需要領有酒牌及商業登記,他承認沒有酒牌或相關牌照。B1月租港幣13,000元,租約由2019年年頭開始,為期2年。

11.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12],當控方第二證人就第三項控罪向上訴人提出警誡,上訴人答說:「我知錯啦,我唔應該開舖去招呼客人入嚟聚會。」他表示有精神可以繼續錄取會面紀錄,不需要律師陪同。上訴人承認他是B1的負責人,案發當晚他開舖招呼客人在舖頭入面聚會,他知道是不對的。由於他是負責人,沒有其他員工或拍檔,所以開舖都是他一個人「攪掂」,包括招呼客人。B1於2019年開始營業,舖頭主要是供客人聚會唱歌同飲酒,入埸免費,叫酒就收錢,一打啤酒收180元,警方在單位內搜出的大量酒類飲品,都是售賣給客人飲用的。他並不認識當晚在B1內被警方拘捕的人士,並確認任何人都可以到B1飲酒。他知道當日不可以營業,不應該開舖,他知道這是不對的,並承諾沒有下次。

辯方案情

12.就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為他的舅仔亦是B1的承租人,辯方第二證人則是當晚與他一起出席聚會的朋友。

13.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採用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鄧芷琳在其書面陳詞提供的撮要如下 [13]

「10.     ... 辯方指上訴人當時神志不清,根本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也未能錄取會面紀錄。控方第二證人不單沒有警誡上訴人,更曾恫嚇會虛構上訴人藏毒。上訴人曾告訴警方Bl室是向舅仔借來作私人聚會的,而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警告可能拘捕(辯方第一證人),並誘使上訴人合作,說若他沒有案底,頂多也只是罰款了事。上訴人聲稱曾致電(辯方第一證人)詢問Bl室的租金價值。上訴人指因醉酒已忘記曾否閱讀「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人聲稱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因不勝酒力伏在枱面上睡覺,控方第二證人則自行書寫口供所有內容,期間有著他醒來抄寫聲明及簽名,並表示不合作便不能離開警署。他隨意看了兩份紀錄知道是關於賣酒,認為沒什麼便簽名了事。…」

14.辯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他在8月17日凌晨時份,在睡夢中收到上訴人致電查詢B1單位業主名稱及租金金額,當時上訴人不是很清醒,說話不流利。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好友,彼此認識了5-6年。他指當晚上訴人飲用了啤酒及紅酒,說話「一嚿嚿」,並且臉上泛紅及步履不穩 [14]

15.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再次作供,並再次傳召兩位辯方證人及B1租約的業主代表為辯方第三證人。就上訴人及辯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採用答辯人書面陳詞提供的撮要如下 [15]

「12. ...扼要而言,辯方的說法是,(辯方第一證人)是Bl室的租客和負責人,而上訴人與當時同被警方拘捕的另外十一人均份屬好友,當晚眾人是應(辯方第二證人)邀請到Bl室聚會。(辯方第二證人)指他要求上訴人向(辯方第一證人)借用Bl室與朋友相聚,順道可以飲用上訴人女兒百日宴剩下的酒。(辯方第一證人)同意借出地方,並當晚於下午5-6時把Bl室門匙交給上訴人。同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及十一名朋友先後到達。(辯方第二證人)指,Bl室並非賣酒場所,當晚他們也沒有金錢交易。以他所知,不是任何人均可進入Bl室,該處也不是以酒吧方式經營。

13.     (辯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一名裝修判頭,這幾年來他的客戶多是酒吧及派對房等。B1室是用作酒吧陳列室好讓客人知道他的技術水平。他呈遞銀行月結單以証明是由他來支付租金,及他公司的報價單證明他的生意種類。他使用B1室作招呼客人的次數不算頻繁,除了客戶、下屬及親友,他不會讓別人使用這個場地。由於他經營回收生意,B1室內絕大部份的物品都是經回收來或作二手買賣。(辯方第一證人)指他的工場在屯門,他使用B1室作為酒吧陳列室只為滿足客人。」

16.辯方第三證人確認辯方第一證人從事裝修工作。B1旁的B2單位也是由她公司擁有,於相關時間出租了給一位劉太 [16]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7.裁判官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拒絕接納辯方所指在相關時段上訴人醉酒及神智不清,也拒絕接納上訴人曾遭控方第二證人恫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裁判官相信警員所指,在B1及警署內上訴人均是清醒並且願意接受會面,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現埸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均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7]

裁判官就一般事項的裁決

18.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準則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她不接納上訴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認為辯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法庭全部的真相,也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所指,上訴人在警察查牌時是醉酒的,她認為上訴人當晚除了3位朋友以外,並不認識其他的客人。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決定可以給予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全部比重。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是在招呼客人並賣酒給客人飲用,而他是B1的負責人,室內存了各式酒類,明顯意圖是供客人飲用,而他本人並沒有酒牌,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牌售酒及管有酒類作售賣用途。B1於案發當日明顯是用作售賣或供應酒類的餐飲業務處所,按照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發出的指示必須關閉,而上訴人作為負責人並沒有關閉B1,他作為參與者及有份組織該聚集的人,容許共12人(包括他本人)在B1內聚集,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18]

上訴理據

19.就代表上訴人的袁國華大律師針對定罪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採納並沿用答辯人的重組歸納如下 [19]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或接納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12及證物P13)為上訴人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招認。

(二)     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將證物P12及證物P13剔除。

(三)     裁判官錯誤地給予證物P12及證物P13完全的比重及依賴,罔顧一些控方或辯方引入的證供,而裁定控方就所有控罪成功舉證。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2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2]

21.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23]

定罪上訴理據一的考慮

22.這項上訴理據關乎特別事項的處理。袁大律師就控方證物P12及P13的裁決提出多項批評,指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這兩份會面紀錄。

23.首先,袁大律師指裁判官並非筆跡專家,卻武斷地就筆跡證供作出對上訴人不利及武斷的結論。答辯人回應時指,辯方在審訊時並不爭議P12及P13上的相關筆跡出自上訴人之手,因此本案無需筆跡專家協助,裁判官有權憑觀察就上訴人在這兩份會面紀錄上的字體是否整潔有力作出判斷。

24.裁判官的有關陳述節錄如下 [24]

「本席並非筆跡專家,然而在仔細比較P12-P13及D1-D2上被告的字體,本席認為後者在P12及P13上書寫整潔有力,與D1及D2上的無異。本席不相信醉酒及睡覺中的被告在不同時段遭證人吵醒仍能抄寫出如此整潔的聲明及簽名。本席完全沒有發現任何可能因為神智不清而引起的錯別字或遜色的字體。」

25.陳述中提及的辯方證物D1及D2,是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9日下午帶同律師到警署作出的補充口供,審訊時,上訴人同意在D1上的聲明及補充、和D2上的聲明及答案是他書寫的,辯方亦不爭議P12及P13上的聲明及簽名均是上訴人在會面時所書寫,對筆跡的真偽沒有異議。裁判官觀察到上訴人在P12及P13上書寫的字體,不但與D1及D2上的字體同樣地整潔有力,而且沒有錯別字或遜色的字體,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是在醉酒至神智不清、及在睡覺中遭警員吵醒的情況下書寫P12及P13,由此可見裁判官只是著眼於上訴人在P12及P13的字體看來是否與D1及D2的字體一般整齊、有力,這是一般人無需專家協助都能夠作出的觀察,身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有權就有關文件上顯而易見的跡象作出判斷,其分析亦合情合理,故本席裁定這項投訴不成立。

26.第二,袁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先入為主,武斷地指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不是獨立證人,中立性有疑問,從而沒有中肯及充分地考慮他們指上訴人醉酒的說法。答辯人陳詞指,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確並非如旁觀者路人般的獨立證人,裁判官亦並非單憑他們與上訴人的關係而拒絕接納其證供,而是基於對所有證據的充分衡量和評估,其結論純在裁判官有權決定的範疇內。

27.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舅仔,辯方第二證人則是他相識多年的好友,任何事實裁斷者在評估證供的可信性時,必然會考慮這重關係可能會影響證人立場的中立性。況且裁判官明言,他們的證供均指上訴人醉酒,辯方亦賴此支持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神智不清的說法,然而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自己「唔係好醉」,只是半醉半瞌睡的,說法與兩名辯方證人並不一致 [25]。再者,裁判官指出辯方第一證人沒有在電話中質疑為何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吵醒他,查詢業主身份及租金事宜,實屬不合理 [26]。由其分析可見,裁判官拒絕接納兩位辯方證人有關上訴人醉酒的證供,是基於對整體證據的分析而非他們與上訴人的關係。這項投訴不成立。

28.第三,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指:「本席相信被告曾經飲酒,問題只是飲用了多少」[27]。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一方面相信上訴人當晚曾經飲酒,另一方面卻否定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的可能性,自相矛盾。

29.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是否曾經飲酒和是否醉酒是兩碼子事,兩者並不互相排斥,裁判官的說法並沒有自相矛盾之處。從裁判官的仔細分析可見,她是基於下列事項裁定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是清醒的 [28]

(1)     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的評估;

(2)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字體;

(3)      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與上訴人並不一致;

(4)     上訴人的證供有數項不可靠之處;及

(5)     若然上訴人是神智不清,警員對他作出恫嚇或誘使有何意義?倒不如乾脆揑造內容。

30.本席亦留意到,警方進入B1的時間是凌晨1時07分,第一份會面紀錄是凌晨4時01分開始錄取,而第二份會面紀錄是早上6時40分才開始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距離警方進入B1的時間,分別相隔3小時及超過5個半小時,上訴人的醉意理應隨著時間流逝而減退,不會如辯方所言一直都是「神智不清」。這項投訴不成立。

31.第四,袁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雖然有提及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及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但「只講不做,陽奉陰違」,只是在控辯雙方的講法二擇其一;另一方面,袁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及亦沒有執行作出推斷的法律指引。總而言之,無論裁判官是否有提及相關的法律指引,上訴方都認為她沒有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32.本席不擬在此一一細述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控辯雙方說法二擇其一的例子,這些例子其實是裁判官解釋她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拒絕辯方證供的原因。對證人誠信的評估,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認同其分析合乎情理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不存在需要上訴法庭干預的空間。

33.法律上裁判官並無職責需要在裁斷陳述書逐一陳述適用於有關案件的所有法律,而裁判官沒有提及的法律並不表示她沒有考慮該項法律原則。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涉及的皆為事實爭議,並無任何艱澀的法律原則,況且,本案的裁判官具豐富審訊經驗,不能單憑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某項法律指引,就斷言裁判官沒有加以考慮。本席細閱裁斷陳述書後,沒有發現任何有違或忽略相關法律原則的跡象,可見裁判官已將相關法律適當地應用於案情的分析和事實的考慮。這項投訴不成立。

34.基於上文所述,定罪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二的考慮     

35.袁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兩份會面紀錄均為上訴人自願情況下作出之後,並無就有否充分理據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剔除作出考慮。袁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理應行使酌情權剔除會面紀錄。

36.終審法院在 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9] 一案指出, 控方必須證明供狀 (confession) 是自願的。假如供狀是非自願的,法庭必須豁除供狀,法庭在此類案件沒有酌情權。假如供狀是自願的,法庭可以接納供狀,但可行使餘下酌情權將其豁除。在行使餘下酌情權豁除自願供狀時,法官要考慮的是接納供狀是否對被告不公平。終審法院指出,當供狀是因違反保安局局長的「審問疑犯和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引」而取得,這便與酌情權相關。在沒有臥底行動的情況下,假如被告已被警誡而作出自願供狀,很少會應用酌情權。這是因為:(i)相關及可接納的證據會被撤回;及(ii)被投訴的行為應已豁除非自願供狀。

37.本案裁判官已裁定控方證物P12及P13是上訴人在清醒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經過反覆閱讀兩份會面紀錄後,裁判官沒有發現其中內容與本案辯方證物有任何矛盾之處 [30]。警員既沒有作出恫嚇或誘使的不當行為,案中也沒有違反「審問疑犯和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引」的情況,裁判官接納會面紀錄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故而沒有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剔除的理由。因此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本案根本不存在應用酌情權的情況。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三的考慮

38.這項上訴理據關乎一般事項。袁大律師指裁判官罔顧一些控方或辯方引入的證供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招認互相矛盾。袁大律師並列舉例子,批評裁判官在一些事實裁定的考慮及裁斷過程中,沒有向上訴人或辯方證人提出詢問或給予他們解釋的機會,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違反了Browne v Dunn 的法律原則。

39.根據Browne v Dunn 一案的原則,法庭審訊中若律師認為證人在某方面並不是說真話,他必須在盤問時將有關指控向證人提出。這項規則旨在確保證人在其證供或其所供稱的任何事項受到質疑的時候獲公平對待,除非證人明知自己的證供正受到質疑,否則他應獲告知其證供或相關事項不可信,好讓他有機會解釋。

40.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HKSAR v Tsui Sin Yee [31] 案中,重申Browne v Dunn 的規則並不生硬地要求立場明顯不過的一方把自己的案情直接指出來與對方的證人對質。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相祺[32],指法庭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法庭沒有責任完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41.本席首先處理有關Browne v Dunn原則的議題。上訴法庭在蔡相祺案中作出的以下觀察 [33]

「87. … 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她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88.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89.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Z FAMC 68/2011案判案書第4段列出他對上述議題的看法: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裁判官因申請人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前便將他定罪。申請人指裁判官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原則亦抵觸了自然公義的規定。本庭不同意這上訴理由具可爭拗之處,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對方遭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非官方翻譯)」

42.案例確立,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中,有權以自己的思考,根據整體證據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 當證人的證供有弱點或不一致時,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相關部份的證供,而無須預先給機會證人就其證供的弱點作解釋。此原則適用於本案。由裁斷陳述書可見,本案裁判官作出的裁斷,是基於上訴人的招認、控方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B1室內的環境和現場搜獲的證物等整體證據的考慮,在這個過程中,無論證人的相關證供曾否受到質疑,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有弱點和不一致的證供。本席認為這項投訴對上訴人定罪的安穩性沒有實質的影響。

43.本席將逐一處理袁大律師指案中某些證供與上訴人的招認互相矛盾。首先,有關辯方第一證人交租的事項,誠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指出:「本席必須指出P12內的問答8及P13問答10被告都沒有說是由他向業主承租B1室,更沒有說是由他本人支付租金。」上訴聆訊時,袁大律師接納裁判官的說法正確無誤,既然如此,辯方第一證人的相關證供,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並無任何矛盾。其實重點正如裁判官所指,辯方第一證人作為B1租客並不攔阻上訴人為該處的真正負責人 [34]

44.第二,就上訴人是否認識當晚在場人士一事,袁大律師指辯方證供與上訴人的招認有矛盾。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即使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認識其他被捕人士,上訴人仍可售賣酒類給他們,兩者並無矛盾之處。再者,本席注意到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錄中,重複稱呼當晚在B1的人士為「客人」,例如:「當時我喺單位入面招呼客人 播吓歌俾客人聽」、「我唔應該開舖去招呼客人入嚟聚會」、「今晚係我開舖招呼客人喺舖頭入面聚會」,可見無論上訴人與在場的人士是否相識,對他而言這些人的身份都是前來舖頭光顧的客人。

45.第三,就裁判官指「從表面看來B1室不太像一個經營中的酒吧,它裏面的雜物似乎支持辯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及「單看現場證物似乎無法完全否定這只是一場私人聚會而已」[35]。袁大律師指這些事宜與上訴人的招認互相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說法,只是公平地指出單憑現場環境及檢取的證物,不足以證明控方的指控,故而案件始終取決於法庭是否能夠依賴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招認,及給予該些招認的比重。就此,裁判官反覆閱讀P12及P13後,沒有發現其內容與案中辯方證物有任何矛盾之處,經小心考慮才決定給予上訴人的招認全部比重,並接納其內容為真確 [36]。由此可見裁判官在深思熟慮後才達成相關裁決的,其結論與現場環境(包括證物)沒有任何抵觸。

46.第四,袁大律師指就算會面紀錄P12及P13的內容真的來自上訴人及為真確,法庭仍應考慮所有案情來決定P12及P13的自願性、及應給予甚麼比重。這項投訴只是重申上文曾經提及的上訴理由,前者可見本席上文就上訴理據一的討論,後者可見本席上文就上訴理據三投訴三的討論,在此不贅。

47.就一般事項而言,本席認同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正確地給予上訴人的招認完全的比重,並仔細及正確地分析所有證據,過程中沒有犯錯。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4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全部控罪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所有控罪。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49.上訴人40歲,已婚,有3名子女,是一位裝修顧問,月入約30,000-40,000元。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過往曾參與一些慈善工作。

50.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裁判官解釋如下 [37]

「40. 雖然被告過去有良好記錄,然而在全城抗疫人人有責的基礎下,被告忽略了他作為公民對公共衛生方面的責任。由於疫情至今遠遠未有過去,變種病毒在社區一觸即發。雖然被告沒有刑事記錄,本席仍需考慮阻嚇性刑罰以警效尤。考慮到第三及四控罪有重叠之處,本席下令各判監3星期同期執行。」

針對判處的上訴理由

51.袁大律師指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明顯過重,他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下列因素:

(1)     若沒有上訴人的招認,控方完全沒有充分證據基礎支持定罪裁決;

(2)     本案案情接近私人聚會,部份在場人士為朋友互相認識,12人分3張枱坐,其中有人有配帶口罩,案情不屬較嚴重的一種;及

(3)     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亦在會面紀錄中表示知錯及不會再犯,無需判處即時監禁,才可收阻嚇作用。

答辯人就判處上訴的回應

52.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案發時,香港正面對第三波疫情,情況嚴峻,病毒在社區傳播的風險不容忽視。上訴人卻沒有遵從相關指示,讓酒吧在全面停業的時期繼續營業,並明知而容許一共十二人(包括他本人)在B1室內聚集。在2019 冠狀病毒蔓延的非常時期,阻嚇性應為判刑的主要因素。

53.答辯人援引政府在2020年3月訂立第599F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及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會)規例》時,向立法會提交的一份《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當中提到:

「2.     在世界衛生組織(下稱「世衛」)於2020年3月11日宣布將2019 冠狀病毒病達至全球大流行後,疫情加速傳播的情況更為嚴峻 …

4.      … 為了預防疫情惡化,我們需要在疫情失控前實施謹慎、迅速及前瞻性措施,以嚴厲控制疫情散播。

6.      世衛及衛生專家一直鼓勵減少社交接觸以有效控制2019冠狀病毒病的傳播。根據衛生署衛生防護中心的指引,市民應減少外出及避免聚餐等社交活動,及應盡量與他人保持適當的社交距離 …

7.      ... 在過去兩星期的324 宗確診個案中,與在食肆、工業處所的派對房間、酒店宴會廳、酒館、酒吧及健身中心舉行的聚餐、聚會、婚宴、健身活動相關的群組個案佔超過最少57宗。持續性本地傳播風險日益增長 … 我們需要實施更嚴厲而有效的或減少社交接觸措施 …

9.      ... 我們的目標為規管或禁止吸引一大群人長時間緊密接觸或交流的活動/處所及無法佩戴外科口罩的活動(如聚餐、飲酒、沐浴及集體健身),以防止疫情散播。」

54.答辯人亦援引政府在2020年7月27日,就有關第599G章下可在公眾地方進行的羣組聚集人數限制由 4人修訂為2人時,向立法會提交的一份《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當中提到:

「5. 確診個案數目自2020年 7月初明顯上升,而本地感染個案有顯著上升。在 2020年 7月 22日 至 8月 2日期間,香港連續 12日每天錄得超過 100宗確診個案,2020年 7月 30日更錄得最高 149宗個案,當中大部份均為本地感染個案 。

6. 與源頭以返港人士的境外輸入個案為主的第二波疫情不同,第三波疫情涉及大範圍及不同層面的社區感染。個案牽涉到不同的群組 … 多個地點曾錄得大型爆發,包括餐飲處所、安老院舍及工作地點等 …

27. 鑑於 2020年 7月底出現大型本地爆發,我們把社交距離措施進一步收緊至更嚴格水平。……有關措施向市民發出清晰的信息,鑑於當時疫情的發展,我們須格外警惕,避免進行任何形式的社交聚會,特別是在公眾地方進行的聚會。」

55.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基於公共衛生安全,正確地考慮判處阻嚇刑罰,給予公眾清晰訊息,必須嚴格遵從所有預防及疾控指示,因違反指示所造成的潛在風險和公眾要付出的代價無法得知。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判處並非明顯過重。

判處上訴的考慮

56.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由於上訴人的招認為案中控方主要依賴的證據本身,便足以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更不認同由於上訴人在招認中認錯及表示不會再做,而不需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上訴方的陳詞完全漠視上訴人在審訊時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真確性,稱其內容是警員捏造,而且他因為醉酒致神智不清,內容並非真確。在此情況下,上訴方竟要求法庭考慮上訴人的「悔意」,而不需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實在自相矛盾,不合情理。

57.就上訴方指聚會中部份人士為朋友關係,本席已在上文討論定罪上訴時指出,上訴人與在場的客人是否認識,並非案中關鍵。雖然部份人士間中有佩帶口罩,現實是他們必須除去口罩才可飲用酒類或其他飲品,現場相片亦顯示至少有兩個滿戴煙頭的煙灰缸,憑此可知,聚會期間在場人士在沒有佩帶口罩的情況下飲酒吸煙。

58.本案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五級罰款(即50,000元)及監禁6個月,第四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四級罰款(即25,000元)及監禁6個月。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本案發生時,香港正面對第三波疫情,本地感染個案顯著上升,涉及大範圍的社區感染,多個地點包括餐飲處所均錄得大型爆發,病毒在社區傳播的風險不容忽視。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全城抗疫人人有責的基礎下,忽略了他作為公民對公共衞生方面的責任,故需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5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說法,本案需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上訴人在酒吧全面停業的時期繼續營業,並容許十多人在他負責的場地內聚集,判刑除了需要對他本人有阻嚇作用之外,亦需要向社會公眾尤其是其他經營酒吧業人士發出清晰的訊息,使其嚴格遵從預防及控制疫情的相關指示,以保持公共衞生及保障其他市民的健康。本席認同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為嚴重,就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各判3星期即時監禁,並因兩項控罪有重疊之處而下令同期執行,其判處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總結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3B)、46(1)及46(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3B)、46(1)及46(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F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第7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第6(1)(C)條

[5] 上訴宗卷第19-22頁「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6] 上訴宗卷第147E-150R頁「辯方結案陳詞」

[7]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及18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段

[11] 上訴宗卷第23-30頁,控方證物P12

[12] 上訴宗卷第31-36頁,控方證物P13

[13]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0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8及9段

[15]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2及13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10-16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3及29-37段

[19]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8段

[2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2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4]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6,10-15段

[29] (2000) 3 HKCFAR 168

[30]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31] [2010] 1 HKLRD 876

[32] CACC 459/2011

[33] 判詞第87-89段

[34]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28及30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37]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1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