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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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為本案現涉及,黃子偉(原審時的被告人)就其在原審時 [1] 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不成立後被拒絕訟費的上訴 [2] (訟費上訴),及律政司司長(原審時的控方)亦就該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3] (案件呈述上訴),為行文方便及避免混淆,本席在本判詞中均統一稱黃子偉為「被告人」,而律政司司長(及在訟費上訴中作為答辯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為「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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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3/2024 及 HCMA 20/2025 [2026] HKCFI 640 HCMA 143/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679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HCMA 20/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679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 案 書 引言 1.因為本案現涉及,黃子偉(原審時的被告人)就其在原審時[1]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不成立後被拒絕訟費的上訴[2](訟費上訴),及律政司司長(原審時的控方)亦就該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3](案件呈述上訴),為行文方便及避免混淆,本席在本判詞中均統一稱黃子偉為「被告人」,而律政司司長(及在訟費上訴中作為答辯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為「控方」。 案件呈述上訴 (HCMA 20/2025) 2.本席先處理案件呈述的上訴。 3.被告人被控共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4.該三項「猥褻侵犯」罪的罪行詳情分別如下:-
5.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6.控方不服裁判官的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指稱裁判官在作出裁定的過程中法律觀點有錯誤,並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意見:-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主要依賴三項控罪中的投訴人女子X (PW1) 的證供。簡而言之,X 32歲,在2016年開始認識被告人。X在足球行業工作了十多年,她的夢想是將香港的學生及運動員帶往世界各地,與其他足球隊合作及推廣足球。X在2021年應被告人邀請加入他的Dansport公司,成為足球項目發展助理。該工作對X來說並不止是一份工作,而是實踐她人生目標的重要機會。原審時被告人同意以上背景,其對控方案情的主要挑戰,及辯方的立場,是所有控罪指稱的侵犯從來沒有發生,而全是X的誣告。 8.控方就每項控罪的指控可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根據辯方向X指出的案情,被告人的說法是X的指控全是虛假,X報警及投訴被告人的目的是令被告人失去招募學生到海外受訓的工作,而自己則能夠成為一間英國足球學校的顧問。 裁判官的裁斷 10.首先,就原審時數個特別事項的裁定,即就有關被告人的警誡招認,裁判官未能確信其自願性和準確性,包括質疑相關警員對被告人作出調查、搜身、拘捕及警誡的先後次序,亦認為警員做法不符合警隊條例和盤問疑犯守則,甚至有越權之嫌,因此將有關招認剔除。另外,有關新近投訴和本案的WhatsApp證據,裁判官則裁定該有關證據(包括P3至P5)均可呈堂。 11.就案中主要證人X,裁判官的相關裁定可綜合如下:-
控方的陳詞 12.就本案件呈述的上訴,控方提出的兩條法律問題,分別是兩種法律上的錯誤,問題(1)關乎的是「無罪裁決有悖常理」的法律錯誤,而問題(2)則關乎「違反自然公義原則」的另一種錯誤。 13.控方的立場是,若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而在法律上犯錯,該裁決應被直接推翻,而沒有必要繼續處理問題(2) ,並命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交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14.本席現在先處理控方指稱案中「無罪裁決有悖常理」的法律錯誤,並將問題(1)的原文完整列出:-
15.控方先就問題(1.2)及(1.3)作出陳詞,再處理其包含最終立場的問題是(1.1)。本席認為可整體並統一考慮所有相關議題。 16.控方陳詞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X的證供時,在考慮下列事項上犯錯:-
17.控方亦陳詞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X的證供時,違反了Brown v Dunn[6]有關自然公義的原則,而且沒有詳細考慮X 證供中即使有差異或出入是否有提供合理解釋。 18.總括而言,控方投訴及批評,裁判官在裁定被告人所有控罪均無罪時,其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剛愎武斷、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他在處理證供及證據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亦完全沒有就本案核心事項作出任何或充分考慮和分析;他對於X(及控方)所作的各種批評,除了沒有證據基礎支持外,亦有違自然公義的原則。 19.就問題(2),控方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的案件管理方式,及作出的裁定,包括對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及其警誡下的招認,和X作供時其屏風的安排等,當中的過程和理據,從相關審訊騰本中記錄裁判官期間的言論及對檢控人員的態度,顯示裁判官有實際或表面的偏袒,使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有偏頗,因而令審訊不公。 被告人的陳詞 2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同是原審時的兩名大律師),就本案件呈述的上訴,在其書面陳詞[7]及本上訴聆訊當日的口頭陳詞中,並沒有就控方提出的兩條法律問題作任何回應,只依賴其在訟費上訴中的書面陳詞及原審時辯方的結案陳詞,對X的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作各種批評。 21.被告人一貫的立場(原審及上訴均一致)是,X的證供不應該被接納,雖則裁判官未有依隨或接納被告人在原審時的陳詞,因而錯誤地沒有裁定X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最終的事實裁斷及無罪裁決不是有悖常理,也沒有於審訊過程中對控方有偏頗,認為本案件呈述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相關法律原則 22.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上訴是「狹義的上訴」(“appeal in the strict sense”) 而非「重審」(“rehearing”)。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8]的案例中,終審法院清楚指出[9]:- “In this respect, a section 113 appeal may be contrasted with a case stated appeal under section 105 of the MO, which is not an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but instead is an appeal in the strict sense, i.e. ‘a review by the appellate court on the limited ground that there is an error of law or an excess of jurisdiction’: see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3.比較近期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10],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上訴法庭判案書中指出:-
24.更為近期在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11],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中重申相關原則:-
25.本席現在逐一考慮控方指稱裁判官在拒絕接納X的證供時,在若干事項上犯錯。 X隱瞞與被告人的關係和案發後對被告人的態度 26.控方投訴,裁判官單憑著證物P4(即X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所載由X於2021年9月24日晚上7時30分所發出的訊息(「該訊息」)最後一段(「該段落」)有提及「幫你平反」[12](「該四個字」),就裁定可以「確信X跟被告嘅關係並非X喺庭上所形容咁樣,咁簡單嘅上司下屬關係」[13],「足以證明與被告之間嘅關係唔係普通嘅同事或上司下屬關係」[14]。 27.綜觀本案所有證據(包括承認事實及X的證供),被告人於2016年為X的教練,至2019年,X與被告人「變咗係朋友」[15]。在關鍵時段,X與被告人的關係亦為上司下屬。X從來沒有如裁判官所指,形容過她自己與被告人的關係只是「簡單的上司下屬關係」,辯方亦從來沒有挑戰過X就兩人關係這方面的證供。 28.而且,控辯雙方從來沒有就該四個字或該段落向X作出任何主問、盤問或陳詞。正如裁判官自己亦指出,他無從得知該四個字的背景或意思[16]。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基於該四個字「幫你平反」來達至X沒有如實交代她與被告人的關係的結論。 29.本席更為不解的是,裁判官一方面接受該訊息雖然「似乎喺度控訴」,但另一方面又指「用字同埋語調都跟佢嘅非禮控訴有點格格不入」[17]。 30.本席有細心考慮該訊息的整段內容,現將其完整列出:-
31.本席認為裁判官只集中考慮其中「幫你平反」意思不明的該四個字,除了令人費解外,更有斷章取義之嫌。 32.本席更認為,與裁判官的片面考慮剛剛相反,該訊息若被整體一併考慮,更支持X的立場,即她與被告人有朋友及工作關係,但她清楚向被告人表示對其「身體接觸」反感及拒絕。 33.案中證據清楚顯示,對X來說,被告人並非一名陌生人,審訊時控辯雙方均同意在Dansport工作的機會對X的重要性,辯方亦不爭議被告人除了是Dansport老闆外,亦是一名在行內地位舉足輕重的人。因此,在此前提下,當X被問及為何不即時報警時,X才會回答因為害怕會影響她的事業,指被告人「人脈非常之廣」及「如果佢要喺背後中傷我嘅話,我即時已經可以玩完喇」[18]。因此,即使是案發後,X也會認真工作,亦會回覆被告人關於工作的訊息[19]。 34.本席同意控方的相關陳詞,即X與被告人關係方面,X的證供前後一致,裁判官批評X就此有單方面隱瞞並作為拒絕X證供的理由之一,其裁定武斷,既與整體證供不符,亦不合理。 35.同時,裁判官的裁定似乎假定受性侵犯的事主必然要以某一種仇視或敵對的用詞或語調作出控訴,亦假定事主必然要對侵犯她的人「抱住一個仇視同埋敵對嘅心態」[20]而不會之後才改變態度或立場去投訴或報警,漠視或輕視了本案中X的個人因素或處境,特別是X和被告人的關係。 36.相對於裁判官上述的裁斷,本席認同控方引述的部份參考資料和案例:-
37.事實上,X作供時從沒有說過自己案發後對被告人「抱住一個仇視同埋敵對嘅心態」,X的證供是,因為被告人在業界的人脈地位以及擔心對她自己事業有影響,X在發生非禮事件後未有即時辭職或舉報被告人,兩人當時的關係未正式破裂[21]。以上亦正正解釋了該訊息並非決裂或反臉的控訴,而是X清楚向被告人以文字發出該訊息是「希望唔好再發生類似事件」。該訊息不但不應引致裁判官的相關批評,更相反地應該支持X的整體說法,因與其一貫證供符合及一致。 38.就此,裁判官是基於他假定性罪行的事主必然會對侵犯她的人表現出「仇視同埋敵對」的態度,因而批評並以此作為其中部份理由拒絕接納X的證供,是忽視了或最少沒有充分考慮案中其他重要的證供,特別是X與被告人的關係和其整體證供。 X曾與被告人達成某種協議 39.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特別是從X的證供,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X曾與被告人達成任何所謂「協議」,即使從辯方的所有相關盤問可見,被告人的案情也從來不是他在案發後曾與X達成任何「協議」,辯方的一貫立場再簡單不過,有關指控全是X因個人利益的誣告。 40.雖則如上,裁判官在拒絕接納X的證供時,卻如本席前述,推論並認為X在之後才去信足總投訴及報警,是因為之前曾與被告人「達成過一啲協議,但係後來出咗變卦」,「有某啲事情發生咗,X就採取咗一個截然不同嘅態度,所以令到佢最終後來決定要投訴被告,甚至乎要去差館報案」[22]。裁判官該裁定是無視或忽視了X的整體證供,特別是她就辯方圍繞其沒有即時報警的挑戰所作的解釋,卻選擇臆測該些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的推論(即X與被告人曾有「協議」),而且更並非是被告人依賴的辯護理由或向X指出的辯方說法。 X有「一個好大嘅可能性將三次事件嘅先後次序搞錯、調亂」及控罪書罪行詳情的撰寫方式「似乎透露咗端偽」 41.裁判官憑著X「不記得自己原來曾經喺2022年8月20號去過長沙灣警署」,便裁定X「對嗰啲非禮事件或者身體接觸事件嘅記憶係非常有限,因此佢根本唔能夠提供案發嘅確實日期,甚至乎係發生嘅地點,佢指稱發生嘅第二次事件就係一個例子喇,地點係講唔到㗎,亦因此有一個好大嘅可能性,佢將三次事件嘅先後次序搞錯、調亂」[23]。 42.根據控方案情,三項控罪均是發生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即X在Dansport工作期間發生。案發後,X曾經先後數次到警署協助調查。就算X不能記起她其中一次到警署的確實日期,單單如此,不能等同X對「非禮事件」的「記憶係非常有限」,甚至「有好大嘅可能性…將三次事件嘅先後次序搞錯、調亂」。 43.還有,裁判官在上述批評X「甚至乎」不記得控罪二的「地點」,但事實上X的證供已清楚說明控罪二是發生在被告人的黑色七人車上,當時她與被告人外出工作,正前往傾生意洽商,X更在法庭上清楚說出包括當時二人在車內的位置、被告人的行為、她的心情和反應等多項細節[24]。 44.此外,如控方指出,當裁判官指X在兩份證人陳述書中,從未提及三次控罪事件的確實日期,包括X在庭上指稱發生於2021年9月23號的第三次事件(即控罪三)[25],裁判官該有關說法亦是錯誤的。X在被盤問時,只是確認她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提及有兩次事件是發生在2021年7月至9月期間,但她不是說自己在兩份證人陳述書中從未提及第三次事件的確實日期。 45.裁判官更以「控罪書罪行詳情的撰寫方式似乎透露咗端偽」[26]來支持其對X的批評,亦令人不明所以。不爭議的是,修訂控罪書(日期為2023年9月13日)中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早已列出該控罪發生日期為2021年9月23日, X不可能如裁判官所批評在法庭上作供時(即2023年11月1日及之後)才首次說出控罪三的案發日期為2021年9月23日。 46.就算對裁判官的考慮作最有利的分析,假設裁判官以上就案發日期對X的批評正確(本席不認為如是),X真的就三項控罪的事件發生日期「先後次序搞錯、調亂」,在X整體清楚針對被告人不同時段侵犯她的證供及其所有細節下,事件的先後次序,就算有出錯(本席並非如此裁定),亦非關鍵,更不應是拒絕接納X證供的重要理由或其中之一。 X選擇不提供與蘇小姐(PW2)的所有WhatsApp訊息 47.裁判官單憑控方證物P3(即X與PW2之間的WhatsApp訊息[27])推斷,X與PW2在較早時已在討論一些與非禮事件有關的事情,但基於某些原因選擇不向警方披露及提供這些信息,本席亦認同控方所指,裁判官的相關考慮並無事實或足夠的證據基礎。 48.事實上,X在主問時已清楚說明,她在與警察「落口供時」,從她與朋友蘇小姐(PW2)的WhatsApp對話框內,搜尋「黃sir」(被告人),再將顯示結果直接截圖交予警方[28]。證物P3本身亦證實了X的說法(可見在近頂部的搜尋框輸入了「Wong sir」字樣)[29]。對此辯方亦未有挑戰或爭議。 49.更重要的是,有關WhatsApp訊息與X的證供並沒有任何不能磨合之處。主問時,X指她在當晚發送有關WhatsApp訊息前(即2021年9月24日晚)曾與PW2見面,只是她沒有在見面時向PW2提及WhatsApp截圖的內容[30]。由有關WhatsApp截圖可見,X所指沒有提及的內容包括被告人對X有身體接觸、成日抽水等,不代表二人會面時完全沒有提及,事實上,無論是控辯雙方或裁判官本人,亦從來沒有向X問及,而X亦從來沒有機會解釋,或對所謂X「基於某些原因選擇不向警方披露及提供」相關信息的指控作任何回應。 新近投訴沒有明言是「琴日」或「啱啱」被抽水 50.仍然在該控方證物P3 即X和PW2 的WhatsApp議題上,裁判官一方面裁定證物P3所載的新近投訴可呈堂,另一方面又指由於證物P3沒有記錄例如「黃Sir啱啱琴日先抽過我水」或「我琴日啱啱先比黃Sir抽過水」等說話,便認為證物P3中有關新近投訴的訊息根本不是與控罪三掛勾[31]。 51.證供清楚顯示,在主問時,X指自己有將第三次事件透過WhatsApp(即證物P3)告訴她的朋友(即PW2蘇小姐)[32]。而且,由有關的WhatsApp截圖可見,X的投訴包括被告人對她有「身體接觸」、「成日抽水」及「愈來愈過火」[33]。該些投訴當然包含了X對共三次事件的投訴,但由如控方在審訊時已清楚表明其立場,根據「新近投訴」的相關法律原則,控方只就第三次事件(即控罪三)依賴該些訊息為新近投訴的證據[34]。 52.裁判官既然於2024年1月5日(當時控方案情已完結)就特別事項上裁定證物P3所載的WhatsApp訊息可作為新近投訴呈堂,當時他已考慮了相關法律原則,認為有關訊息就控罪三符合「最早合理機會」的定義[35]。但是,另一方面,在處理一般事項時,裁判官卻又只以證物P3沒有記錄例如「黃Sir啱啱琴日先抽過我水」或「我琴日啱啱先比黃Sir抽過水」等說話,便裁定有關的訊息不是與控罪三掛勾[36]。 53.當然,裁判官在裁定一項證物可予以呈堂後,有權在之後的事實裁斷上決定不給予該項證物任何比重。但是,在本案,由始至終證物P3所載的均是同樣的WhatsApp訊息,辯方在盤問X時亦沒有挑戰或指X當時說的是與控罪三或第三次事件無關的事情。 54.同樣,就算辯方沒有類似挑戰,裁判官亦有權甚至應該自行考慮證據上的比重問題。最重要的是,裁判官的考量及理由是否合理。在此,裁判官的裁斷再次假定一名受侵犯的事主必須會以某一種方式或必然會如何向朋友作出投訴,他假定事主必須或必然會說類似「黃Sir啱啱琴日先抽過我水」或是「我琴日先至啱啱畀黃Sir抽過水」等說話(即事主必須要明言是「琴日」或「啱啱」),否則有關投訴就不能與昨天發生的非禮事件掛勾。本席認為裁判官該要求或裁定未免過於苛刻而且不合情理。 55.本席認同控方的批評,即裁判官的上述要求是不切實際的,亦漠視了一般正常人溝通時不一定會機械式或準確地提及日期、時間、地點、人物等資料。事實上,在本案,無論是X的證供或是PW2的證供(而辯方亦沒有挑戰該些證供),均顯示她們二人在證物P3所載的WhatsApp訊息發送前曾經見面。根據PW2不受挑戰的證供,X當天在與她見面時情緒激動,除了說了一句「黃sir抽我水」以外,「淨係喺度喊」,冷靜後才首次提及「好唔好同黃sir講」[37]。在此情況下,當她們稍後再以WhatsApp繼續溝通時,沒有特別清楚說明「黃Sir啱啱琴日先抽過我水」或是「我琴日先至啱啱畀黃Sir抽過水」等類似說話,完全可以理解。裁判官卻沒有就本案的實際情況作任何分析(X或PW2亦從未被挑戰或給予機會解釋),便僅以X沒有明言「琴日」或「啱啱」 便達至有關WhatsApp訊息不是與控罪三相關的結論,並不公允,亦不合理。 56.綜觀上述所有裁判官拒絕接納X證供時提出和考慮的各個事項或理由[38],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裁判官犯上了案例Li Man Wai中的法律上的錯誤,其對X的證供的事實裁斷及結論,連同最後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 5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接納及批准控方就本案件呈述的上訴,裁定裁判官就三項控罪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對問題(1) 的答案為「是」。本席亦認同控方的提議,無需再處理問題(2) 。至於問題(2)中控方對裁判官的相關投訴會否或如何以其他方式跟進,可由控方自行決定。本席現命令本案的三項控罪發還裁判法院,交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並需儘快排期處理。 訟費上訴 (HCMA 143/2024) 58.由於本席以上就案件呈述上訴的決定,被告人再沒有基礎繼續其訟費上訴,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本上訴聆訊當天亦確認,對此訟費上訴本席現在駁回。
HCMA 143/2024(訟費上訴)的答辯人及HCMA 20/2025(案件呈述上訴)的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潘忻代表。 HCMA 143/2024(訟費上訴)的上訴人及HCMA 20/2025(案件呈述上訴)的答辯人:由蕭氏律師事務所轉聘的黃志偉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代表。 [1] 由裁判官彭亮廷審理 [2] HCMA 143/2024(訟費上訴),黃子偉為上訴人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為答辯人 [3] HCMA 20/2025(案件呈述上訴),律政司司長為上訴人而黃子偉為答辯人 [4] 就上述法律問題(1),控方在裁判官作出的案件呈述文件中的第55段再細分為3個問題,本席會在本判詞之後的段落再詳述。 [5] (2003) 6 HKCFAR 466 [6] (1893) 6 R 67 [7] 「答辯人(即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25年9月24日(共兩頁);及「被告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為2025年10月29日(共兩頁) [8] (2024) 27 HKCFAR 265 [9] 許麗琪 案判詞第25段 [10] CACC 277/2021及CACC 278/2021,判詞日期為2023年7月14日,第32段 [11] CACC 198/2021,判詞日期為2024年7月12日,第27段 [12] 上訴卷宗第58頁 [13]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4 U段 [14]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5 C段 [15] 上訴卷宗218 T-219 A段及220 O-S段 [16]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5 B段 [17]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5 D段 [18] 上訴卷宗247 I-J段 [19] 上訴卷宗209 E-F段 [20]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5 H-J段 [21] 上訴卷宗212 S-213 A段 [22]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5 R-U段 [23]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6 D-F段 [24] 上訴卷宗192C-194F段 [25]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4 O-R段 [26]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4 P段 [27] 上訴卷宗57頁 [28] 上訴卷宗203 I-T段 [29] 上訴卷宗57頁 [30] 上訴卷宗200 R-S段 [31]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4 G-K段 [32] 上訴卷宗199F-200S段 [33] 上訴卷宗57頁 [34] 上訴卷宗178 C-S段 [35] 上訴卷宗324 Q-T段及348 C-T段 [36]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卷宗354 G-K段 [37] 上訴卷宗268 B-N段 [38] 即包括X隱瞞與被告人的關係及案發後與被告人的態度、X與被告人曾達成了某種協議、X沒有在其證人供詞提及三次非禮事件的確真日期、X有好大可能將三次非禮事件的先後次序搞錯、調亂、X選舉性提供她與PW2的WhatsApp訊息;及新近投訴與第三次事件無關。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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