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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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的案情在《開案陳詞》中已經作出了準確及扼要的陳述:—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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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4/2020 [2023] HKDC 1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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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以下控罪:—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控方的案情 3.控方的案情在《開案陳詞》中已經作出了準確及扼要的陳述:— 「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4.本案發生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及元朗康樂路交界一間中國銀行(“該中國銀行”)外及康樂路輕鐵站(“該輕鐵站”)對面(“案發地點”)。 5.2019年9月21日(“案發當日”),姚興強先生(“PW1”)與包括黃漢宗先生(“PW2”)在內的朋友在元朗西裕街的一家餐廳共進晚餐。下午11時30分左右,PW1和PW2離開餐廳,前往該輕鐵站。PW1和PW2各自拿著一樽未喝完的酒。當他們沿著康樂路走時,他們看到一群大約20-30人聚集在該中國銀行外面。聚集的人群當中,大部分人為黑衣黑褲的蒙面示威者,並呼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 6.PW1在該中國銀行以外遇見了4人,其中1名女子,控方指認為被告人。PW1想表達自己的意見,於是大叫「我係中國人,你哋唔鍾意就走啦」。接著,被告人一方與PW1發生口角。過程中,PW1數次朝向被告人一方揮動手中的酒樽。PW2試圖調解衝突,並告訴被告人一方PW1只是有不同的政治觀點,他們只想回家,不想引發衝突。當時,PW2只是將手中的啤酒瓶指向地上,沒有任何動作。突然,一個不知名的人從後面向PW1投擲物體件。PW1隨即轉身向青山公路(元朗)方向追趕襲擊者,PW2亦緊隨其後。 7.PW1和PW2走一小段路就到了位於青山公路(元朗)的聯盛大廈外便被一群人圍住。被告人也朝同一個方向走去,當時很多人開始聚集在附近。當 PW1 和 PW2 停留在該中國銀行外的人行道上時,有人向他們投擲物品及投射激光。PW2 試圖和他們講道理,但那些人一直向他扔擲硬物,有人用棒狀物體打了他。PW2情緒激動,把手上的啤酒瓶在路邊的欄杆上打爛,並叫對方停止襲擊。然而,那些人還是向PW2扔擲硬物及用棍棒狀的東西打他的頭。 8.當PW1和PW2緩慢後退時,被告人朝他們方向扔了一個不明物體。PW1和PW2很快被約10個攻擊者包圍,他們開始用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攻擊PW1和PW2。被告人撿起地上一個破損的易拉架(“該易拉架”)及企圖以該易拉架襲擊PW1。另一名襲擊者將武器從被告人手中奪走,被告人隨後用右手擊打PW1的背部。片刻後,趁其他襲擊者停止攻擊當時頭部已經流血的PW1,被告人再次拿起該易拉架,從左側向PW1揮動,擊中PW1的頭部。被告人隨即逃走。 9.整個事件的過程在中國銀行提供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拍攝下來。事件的某些部分也被Now TV、I-Cable和TVB三個新聞視頻片段以及一架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可在YouTube上找到,其中部分用於I-Cable片段中)捕捉到。 10.PW1和PW2在襲擊後分別被送往博愛醫院接受治療。PW1由黃芷欣醫生診斷。黃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P1及P1A)顯示PW1傷勢如下:(a) 前額中心位置有1厘米橫向裂傷,(b) 上背部有多處表面擦傷,(c) 右眼結膜下出血,(d) 兩側頭皮軟組織腫脹(「控罪一」)。由醫院腦神經外科副顧問醫生陳錫鈞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譯本(P2及P2A)顯示2019年11月3日,PW1在屯門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顯著的腫塊效應。2019年11月4日,PW1接受緊急兩側顱骨開孔引流手術,並於2019年11月6日出院。 11.PW2同樣由黃醫生診斷,黃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P3及P3A)顯示PW2傷勢如下:(a) 前額有5厘米裂傷、(b) 左眼眉有2厘米裂傷、(c) 頭頂有2厘米裂傷、(d) 右顱頂部有4厘米裂傷、(e) 右臂及右手有擦傷(「控罪二」)。 「暴動」罪(「控罪三」) 12.控方根據「暴動」罪的定義及依賴相關的案例認為案發時被告人同時亦參與了暴動:—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四」) 13.控方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艾勤賢(FACC3, 4 & 5/2009),未經編彙,2010年6月28日)一案列出「妨礙司法公正」罪包含的元素:—
14.控方的立場是毀滅與調查中的罪行有關的證據顯然是一個傾向或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行為。(見Archbold 2022, 第30-18段) 15.警方於2020年6月24日(“拘捕當日”)展開拘捕行動,目的是在葵涌葵聯村聯逸樓3216室(“被告住所”)將被告人拘捕。在拘捕當日上午6時13分,一班警務人員(警員13705 (“PW5”)、警長2386 (“PW3”)和女警14928(抵達被告人住所,向在住所內的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被告人拒絕警察進內,並聲稱要找法律代表。上午6時19分,PW3警告被告人如果仍不開門,警察將硬闖入被告人住所。 16.拘捕當日,警員14777 (“PW4”) 在聯逸樓外的一個預先安排的觀察點觀察。該點距離被告人住所的窗戶約30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上午6時21分,PW4觀察到有兩個綠色物體從被告住所被扔出。聯逸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兩個綠色物體由高處掉到地上。兩件綠色物品其後證實是一雙“Scott”品牌的綠色運動鞋(P23A/P23B),被警方在地上撿取(「控罪四」)。 17.直至上午6時23分,被告人才允許警方進入她的住所,她當時是住所內唯一的人。警方其後以「傷人」罪拘捕她。 18.警方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撿取了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物品:—
19.警方從其中一個外置硬碟中擷取了25幅照片(P10)。 20.警員20917調查Facebook(下稱“FB”)帳戶“Rocena Lee Yan Yan”(被告人英文名字亦是Lee Yan Yan”)並擷取了網頁中一些被告人的生活照片。照片中顯示被告人時有穿著一件印有上文提到的塔斯曼尼亞惡魔卡通人物的白色間條T-裇上衣,另一些時間穿著上文提到的一條印有多種顏色及花紋的短褲或上文提到的一雙類似螢光藍混合綠色(“Tiffany Blue”)運動鞋。 審訊的議題 21.在本案,關於首兩項「傷人」罪,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所指的兩項襲擊傷人事件曾經發生;辯方亦同意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關於第三項「暴動」罪,辯方經已表明立場不爭議案發時有暴動的發生。因此,就此三項控罪,控辯雙方的爭議只在於身份的辨認,控方需提出證據令法庭確信被告人便是片段中施襲的女子。 22.最後,關於第四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辯方質疑的是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即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兩隻運動鞋是在拘捕當日由被告人從被告人住所掉到屋外的。 法律指引 23.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她保持緘默對她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她有罪疚感。 24.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她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她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6.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她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27.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 28.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的片段,包括警方從公共媒體下載的6個片段(P14)及警方從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兩間不同店舖及被告人住所的聯逸樓所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15-P17)和相關的截圖,在拍攝,檢取、下載或燒錄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或改動。 警察照片相簿 29.控方亦同時呈堂了八冊警察照片相簿連索引(P6-P13),相關的內容包括PW1及PW2的傷勢(P6)、警方在拘捕當日在被告人住所內拍攝單位及檢取的證物位置,被告人手機的內容,亦展示了望向聯逸樓的景觀及警員在聯逸樓外地下檢取一雙運動鞋的位置(P7)、被告人住所內被檢取的證物近照(P8)、FB帳號“Blair Lee”及“Rocena Lee Yan Yan”發佈的多張照片(P9)、指稱是被告人平時穿著住涉案衣物的照片(P10)與及警方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公共媒體下載片段的放大截圖(P11-P13)。 證據概要一覧 30.審訊時,控方共召傳了7名證人,詳列如下:—
31.其中,辯方同意PW2、PW6及PW7的證人陳述書(P21-P22, P36及P37)均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亦沒有要求這些證人出庭接受盤問。 32.被告人在本席裁定四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3.至於控方的呈堂證物,如前所述,包括首三項控罪案發地點及被告人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公開媒體的片段、相關的放大截圖、警方從指稱是被告人FB帳戶下載的個人網頁的照片以及從被告人住所檢取的一個外置硬碟內擷取的照片以及在被告人住所檢取的不同證物等等,上文均已交代,不贅。 34.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雙方同意的《控方證人供詞撮要》。為了篇幅關係,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內容,只會在下文針對分析審訊議題時有需要時才提及,現將此撮要文本列為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一》。 審訊議題的考慮 35.雖然代表被告人的邱治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開宗明義說本案的控方證人都不是可靠的證人,但相信他所針對的都只是警員證人。至於兩位市民證人,如前所述,辯方並沒有質疑他們遇襲的供詞。對於PW1,辯方所作的盤問旨在澄清PW1在遇襲前有沒有對在場人士作出挑釁及揮動酒樽,其他的盤問亦是乏善足陳。對於PW2,辯方更全盤接納了他證人陳述書供述的內容亦沒有要求PW2出庭接受盤問。 (1) 首兩項控罪的傷人事件及第三項控罪的暴動有否發生? 36.根據兩名市民證人(PW1及PW2)的供詞及呈堂片段可見,毫無疑問,在2019年9月21日晚上,他們二人在晚飯後步行前往乘搭輕鐵途中與另外一班不同政見的男女發生言語衝突。雙方情緒高漲並互有使用粗言穢語。當他們在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號地下中國銀行外時,在場人士突然從後方向兩位市民證人投擲雜物和硬物並進行襲撃。期間PW1表示有人用一件「好大」、疑似是一個架的雜物揮向他頭部。片段所見,有一名女子曾在地下拾起一個「易拉架」然後撃向PW1頭部。兩名市民證人在過程中分別被人打至頭破血流,事後被送院救治。二人的傷勢不輕,詳情已列出於他們的醫療報告,亦可見在相關呈堂的照片當中。 37.毫無疑問,在首兩項控罪中,施襲者連同其他人意圖分別使PW1及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38.本席考慮後亦同意控方援引《公安條例》中第18及19條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定義並在考慮了終審法院在盧建民一案闡述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後裁定施襲者在案發時的行為亦同時符合了「暴動」罪的元素,透過干犯了首兩項控罪所指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等同直接參與了暴動。事實上,辯方在陳詞中亦表明在本案中不爭議暴動的發生。 (2) 施襲者是否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是否有將她的一雙運動鞋(P23A-P23B)在警員入屋搜查前扔出其住所? 39.要決定議題 (2),本席必須根據上述指引,嚴格審視控方所依賴的辨認證據是否充分並同時詳細考慮辯方的反駁陳詞。 40.代表控方的關百安大律師在陳詞中邀請法庭循以下五大方向去理解及考慮此議題:—
41.綜合代表被告人的邱大律師的陳詞,辯方表示本案爭議在於身份的辨認。當中認為法庭應首先考慮 (1) 短褲(P31)是否屬於被告人的及 (2) P10的25張相片中的女子(下稱 “女子Y”)是否被告本人。 42.辯方又認為假設法庭接納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1)及(2)兩個議題,在身份辨認上,法庭仍要裁定:—
43.就住議題 (1),辯方直指被告人的單位內十分凌亂、雜物極多,即使該短褲是在她家中被檢取亦不一定代表是她個人的衣物。 44.就住議題 (2),辯方亦指控方極其量只能說硬碟是屬於被告人的,但這卻不代表當中所載的相片所顯示的女子Y必然就是被告人。法庭最終仍是肯定P10中相片所顯示的人就是被告人,才能進一步依賴這些相片作為本案的證據,包括用來對比案發片段中女子X的容貌,或以P10中相片中女子Y的服飾,來證明被告人擁有這些衣服,從而將這些衣服與案發片段作進一步比較。 45.辯方的立場是該些相片之中所顯示的人並不是被告人。邱大律師指P10相片中女子Y的輪廓特徵與P35(1-4)(即被告人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中被告人的面部特徵明顯有異,下巴的形狀有別,前者較尖較長,後者較圓短小;正面相片顯示,前者下巴較尖,後者下巴較圓。 46.辯方又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照片儲存在硬碟之前有沒有經過任何電腦加工。故此,單純用這些不知有否被修改過的P10照片中女子Y的容貌與P35的四張照片或庭上被告人容貌作對比根本並不穩妥。 47.關於特別證人的辨認方面,辯方立場是:—
因此,PW5的特別認識證供不應用作加強辨認被告人及女子X的證據。 48.法庭辨認容貌方面,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所依賴的案發時閉路電視或傳媒片段的質素參差,法庭不應以本案的影像內容對比女子X及被告人的容貌。 49.至於警方曾經在思疑是被告人的FB帳戶查找過思疑是被告人的相片,在該些相片(P9)當中,完全沒有找到任何被告人穿著公仔上衣的照片。另外,亦沒有在被告人的電話(P7(41-53))內找到任何被告人穿著公仔上衣的相片。 50.辯方指被告人的電話及FB帳戶(辯方特別聲明不同意FB帳戶屬於被告人)必然是一個龐大的資料庫,假如該公仔上衣是被告人或被告人曾經有穿著過的話,理應會找到若干被告人穿著公仔上衣的相片。被告人的電話之中不但沒有該些相片,更沒有找到P10的任何相片。由此,辯方認為這可以作為一個強而有力的推論,證明該公仔上衣並非被告人的物品,而被告人亦不是女子Y。 51.辯方認為假如法庭未能肯定被告人擁有及穿著過該公仔上衣,法庭便不應接納以該公仔上衣作為對比被告人及女子X的其中一項辨認特徵。 52.就公開媒體片段或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女子X與被告人作出比對及辨認時,辯方認為必須留意以下事項:—
本席的考慮 控罪一至三 53.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有關辨認證據的陳詞。 54.事實上,控方在本案指認被告人為施襲者的證據是環環相扣。關乎辯方的陳詞,主要倚賴PW5並不是根據施襲者的容貌來指認被告人。雖然本席同意由於拍攝的角度和距離,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或新聞片段中並未能十分清楚拍攝到施襲者的正面容貌,但由於PW5並不依靠或單依靠容貌來辨認被告人,因此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如前所述,正如林子健案指出,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的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着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55.根據PW5的證詞,他從2020年5月8日至6月23日(即被告人被捕前一天),觀看了超過100小時的相關片段並製作了P32以記錄相關片段的時數表,也製作了相關片段的描述表(P33)以及相關片段的列表與截圖(P34(1-10))。 56.PW5由相關片段中見到施襲者身穿的衣物包括黑色鴨咀帽和公仔圖案的白色T恤,此外亦見有行山杖與黑色背包。PW5憑藉這些衣著和裝備認出被告人。他也憑藉施襲者穿著的一條灰色底多花紋多顏色的短褲及湖水綠色運動鞋而辨認出被告人。 57.有關100小時觀看片段的時數,PW5在庭上表示除了開始好少量的片段,其餘全部集中是在被告人的身上。在本席的詢問下,PW5強調有九成的觀看片段時數(約100小時)是與被告人相關。在盤問下,PW5也否認只是憑籍衣著找到被告人。PW5清楚說明他沒有忽略了身形、外貌、動態等因素。他表示也有考慮過身型外貌和髮型等因素但他也同意及承認比例很低且因為自己疏忽所以未有寫入調查報告。 58.本案不爭的事實卻是上述提及片段中的施襲者的衣物和裝備包括黑色鴨咀帽(P25)、短褲(P31)、行山杖(P29)和黑色背包(P24)全部在拘捕當日為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搜出。至於一雙綠色的運動鞋(P23A/P23B),辯方亦不爭議是從被告人的住所扔出窗外,他們所爭議的只是說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後才被人扔出窗外。至於公仔白色上衣,雖然未有從被告人住所搜出,但警方卻從被告人住所內由PW5檢取的兩個電腦硬碟內的其中一個(P28)之內載有25張生活照片(P10)中見到的女子(“女子Y”)穿著那件公仔白色上衣及短褲(見P10(1))。 59.辯方陳詞指P31那條短褲即使是在被告人家中被檢取的不一定代表是她本人的衣物。辯方又指相片中的女子Y與被告人的面部特徵明顯有異因此不能說相片中的女子就是被告人。 60.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陳詞無疑只是強詞奪理。首先,PW5長時間觀看了涉案的多個片段,已對短褲的顏色、圖案和設計印象深刻。其後在拘捕當日他見到同一款式的短褲而檢取為證物是因為他絕對有理由相信P31這條短褲便是案發當日施襲者穿着的同一條或至少同一款式的短褲。 61.況且,警方在被告人住所中找到的亦不單只是這一條短褲。如前所述,除了那件公仔白色上衣之外,其餘案發當日施襲者身穿的其他衣物包括黑色鴨嘴帽、黑色背包和黑色/金色的行山杖甚至一雙綠色運動鞋全部也同時被搜出或檢獲。全部這些證物同時出現在被告人的住所絕對不可能是偶然和巧合。 從呈堂片段所見,這些衣物都是案發當日施襲者穿着住的。加上P10相片中人女子Y亦見有穿著同一衣物甚至包括施襲者穿著的公仔白色上衣,本案顯然正如Turnbull案中第499頁中提及出現了種種「奇怪的巧合」(“odd coincidences”)而在未獲解釋下是絕對可被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據及加強推論P10相片中的女子Y便是被告人亦即是施襲者。 62.本席留意到施襲者所穿的公仔白色上衣是女子Y常穿的衣物(見P10(2-8));施襲者所穿的短褲也是女子Y常穿的衣物(見P10(10-13))甚至施襲者所穿的鞋也是女子Y常穿的鞋(見P10(14-15))。剛巧在本案,警員在拘捕當日亦在被告人的住所或樓下檢取了上述的褲和鞋,這顯然亦是一個未獲解釋的奇怪的巧合,依法庭的判斷,絕對可以用來加強辨認女子Y便是被告人而被告人就是施襲者的證據。 63.本席絕不同意辯方在陳詞中對比P10照片中的女子Y和被告人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四張照片P35(1-4)所作的結論。 64.本席在作出比對後認為兩者根本是同一女子。辯方所謂其中一女子下巴較長或較尖[6]只是同一女子在被拍攝時臉部作出不同表情所致,同一個人列嘴大笑和緊閉雙唇驟眼看上去自然會出現不同的視覺效果。 65.最後,辯方指不知道P10這些照片有沒有在被儲存至外置硬碟 (P28) 之前經過任何電腦加工因此不能作出對比就更加顯得是他們是強詞奪理甚至是理屈辭窮。 66.至於PW5後來追查被告人的FB帳戶但辯方卻依頼帳戶中的個人頁面未見被告人穿著公仔圖案的照片。本席認為出現這情況並不出奇也不代表被告人是或可能是清白。辯方所針對的是被告人FB帳戶中的公開照片, 如果被告人是施襲者,她自然有理由不公開發佈她作案時所穿的衣著的照片,即使她之前曾上傳這些照片至她的FB帳戶亦會於案發後即時刪除。 67.辯方所指被告人的手機中沒有這些照片亦同樣完全協助不到被告人。理由也是一樣,更加簡單的解釋就是這些照片早已由被告人手機中移除,改為儲存至被告人其中一個外置硬碟之內。同理,辯方也可以說那一個外置的硬碟和那條短褲一樣雖然是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但未必代表屬於被告人,但在面對這樣強烈的環境證據的推論下,這些說詞無疑只是切詞狡辯。 68.另一方面,根據控方的陳詞,PW5如何鎖定及找到被告人的住所就完全顯示了被告人與施襲者的關係密切甚至便是該名施襲者。 69.根據PW5在庭上的證言,他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從而辨認到施襲者的在犯案時的衣着和特徵。他再由此推前反覆觀看襲撃前的片段,於是辨認到與上述施襲者衣着配搭一樣的女子與一名知名的社運人士關振邦同行(見P13(4)A-B)。PW5從而調查關振邦包括翻查他的通話紀錄及他的FB帳戶的好友。 70.憑此,PW5在關振邦的FB帳戶找出了Blair Lee及Rocena Lee Yan Yan兩個屬於被告人的FB帳戶。當中,Lee Yan Yan這個名字與被告人的名字相同而控方亦指出在Blair Lee 帳戶中的照片(P9(4-7) )亦與被告人的外貌相同。PW5再透過關振邦的電話紀錄找出被告人的電話,然後根據電訊公司的資料,最後才找到被告人的住所地址。 71.本席亦留意到呈堂證物其中一張照片P7(41) 顯示了被告人的手機的內容,其中顯示手機的持有人名稱是Rocena Lee。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英文名字是Rocena,因此Rocena Lee Yan Yan這個 FB帳戶也應同屬於被告人。 72.控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上這FB帳戶在2019年9月20日到9月22日之間的討論。當中P9(12-17)多頁包括了對控罪一至三事件的討論或轉載而 P9(19-52)多頁亦包含了控罪一至三事發當日(9月21日)屯門、元朗一帶遊行的討論。同時,在P28硬碟內的截圖即P10 (19-23)也包含了對控罪一至三事件的討論。相關的討論顯示被告人關注案發當日的遊行和其後發生的襲擊事件。 73.事實上,從呈堂的證物 P13(1-6) 照片已經可見施襲者當日下午已經出現在遊行之中,而相同衣著打扮的施襲者亦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直至PW1和對方的一批人士起爭執時,該施襲者亦一直在場。 74.其後當警方在拘捕當日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上述那些衣着物件包括後來檢取那雙綠色運動鞋這就足以顯示PW5的調查方向正確,而他辨認被告人為施襲者的證據更是完全準確。 75.當被告人面對這些不利的證據仍然選擇不作供,不解釋便無法削弱這些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也不能投訴法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76.事實上,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不單只是一件或兩件的證物而是差不多全套與施襲者在案發時穿着的衣物和運動鞋,其中無論款式和顏色均是一致。至於那件公仔白色上衣,亦見被告人曾在平時穿上並攝於P10那些生活照片當中。上述這些證據的出現,不會是偶然,絕對是奇怪的巧合但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這些也變成未獲解釋的巧合。因此,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法庭有權以此種種未獲解釋的巧合來加強及支持辨認被告人便是施襲者的證據。 77.至於辯方的說詞說什麼住所內搜出的短褲未必屬於被告人又說照片在儲存至硬碟機前也可能經人修圖等等完全只是黔驢之技,不值一提。 78.本席強調法庭在處理環境證據時不應只是把有關的證據逐一拆開分析而是應將把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環境證據作一併的考慮。很多時候,環境證據的份量甚至比一般直接證據更有力完全是因為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了環境證據,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而摒棄其他可能性」。(“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見DPP v Kilbourne [1973] AC729 &758B)[7] 79.本席小心考慮了PW5的證言,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只是實話實說,沒有誇張說自己是依靠施襲者的容貌來辨認被告人。從他的證言可見,他從2020年5月8日至6月23日觀看了超過100小時的相關片段。拘捕被告人之後,他帶被告人去警署並向她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之後與被告人面對面對話,隨後錄影會面大約1小時,並帶被告人打指模。從進入被告人住所開始,大約與被告人見面先後約9小時。他在調查中只是憑他的經驗和努力,抽絲剝繭、順藤摸瓜,然後才一步一步追蹤到線索,鎖定目標為被告人以及找到被告人的住所地址。如前所述,警方在拘捕當日在被告人的住所中找到的種種證物,更進一步支持了PW5辨認被告人為施襲者的準確性及可靠性。這些證物同時出現在被告人住所的累績效應亦大大摒棄了事有湊巧的可能性。故此,法庭亦可安心依賴PW5的特別認知去辨認被告人就是案中的施襲者。 80.最後,本席在考慮時亦自行比對P10照片中那名女子Y和被告人被捕後的4張照片P35(1-4)。由於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未能清楚顯施襲者的容貌,因此不能作出有意義的比對。本案審訊為2023年7月,距離案發日2019年9月經已接近4年而被告人在庭上的外貌相比她被捕時也有了一些微妙的變化。雖然身形和臉型的變化不大,但被告人就明顯轉換了髮型和髮色。在庭上一身的服飾也和之前休閑或運動服的裝束有明顯的分別。法庭反而將比對容貌的重點放在她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四張照片上。本席將此四張照片反覆比對P10中的女子Y後確定為同一人。當然P10照片中的女子Y是在郊外拍攝,當時笑容滿面而被告人卻是被捕後在警署內拍攝,當天目無表情。如前所述,相中人的心情和表情亦會因開懷大笑和雙唇緊閉的分別而影響了下巴的狀態。但除此之外,細看之下,兩人有著相同的五官和臉型,其實根本就是同一名女子。 控罪四 81.有關控罪四指稱在拘捕當日,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前,她將P23A和P23B一雙運動鞋扔出窗外的指控。首先,本席同意PW5指P23A和B23B 是與施襲者犯案時穿著的同一款式和顏色的運動鞋,是被告人涉案的重要證據之一。被告人如果真的將有關證物扔出窗外,特別是在警察表明即將要入屋調查之際,她的意圖明顯是要毀滅證據,影響調查。不爭的事實是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之前,屋內唯一的一人便是被告人。 82.辯方力指有關的運動鞋是警察入屋後才有人扔出被告人的住所窗外。本席認為警察進入單位後,被告人已即時受警員控制和監視,根本沒有機會可能把運動鞋扔出窗外。至於是調查的警員把這樣重要的證物扔出窗外就更加是內在不可能。即使是警員惡意製造被告人毀滅證據的指控但也不能低估重要的證物未能被尋回而永遠消失的可能性。本席不相信負責調查的警員為了加強對被告人的指控反而將手頭上的一項重要證物拋出窗外然後說成是被告人畏罪而把證據毀滅。 83.根據PW4警員14777的證言,他當日獲指派在聯逸樓外負責觀察被告人住所3216室的室外情況。PW4表示觀察點位於離聯逸樓平面距離約30米的緩步徑上,當時光線充足,中間沒有障礙物,他視力良好,沒有用任何儀器協助觀察而他收到的指示就是要留意有無物品由32樓被丟出。他在0618時見到單位的窗戶被打開而至0621時,他見到有兩件綠色物件由單位的窗掉出跌落地下。他後來在0627和0640時分別在聯逸樓地下找到了一隻右腳的綠色運動鞋(P23A)及在聯逸樓地下附近的草叢找到一隻左腳的綠色運動鞋(P23B)。盤問下,PW4表示曾與林俊康高級督察對錶。 84.根據PW3 警長2386和PW5的證言,他們是在拘捕當日0613時與女警14928一同到達聯逸樓然後乘搭電梯上到被告人位於32樓的單位3216室外並由PW5按門鈴。0616時,被告人應門並打開了木門,但並沒有打開鐵閘。PW3向他出示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並出示搜查令。被告人回答要打電話給律師並關上木門。0617時,PW5再次按門鈴。0619時,被告人再次應門,同樣地打開了木門但沒有打開鐵閘。PW3向被告人發出警告,表示如果被告人不打開門,警方會「爆門」進入。PW3接著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以核實身份。被告人卻表示家裏很亂,需要時間找身份證並再次掩上木門。最後0623時,被告人才開門和打開鐵閘讓警員進入單位內。 85.在盤問下,PW3承認沒有和其他隊員對錶,他證供上的時間是根據PW5的記録。 86.在盤問下,辯方向PW5展示當日警員搭乘電梯上樓的片段,PW5承認警員於當日061130 時在32樓離開電梯,而在0613時首次敲門,亦承認並不需要1分半鐘的時間走到被告人住所門口,但並不同意時間紀錄有錯或之後的時間有誤。 87.觀乎辯方的陳詞,其實是乏善足陳。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曾經表示他們「不是指警員有在0621時前入屋」[8]。控方的陳詞亦指出辯方根本沒有向任何一名警員指出過警方在0621時之前進入過3261室。既然如此,辯方又怎能說那雙運動鞋是在警員入屋後才消失?辯方希望依賴PW3說他與PW5因為沒有在行動前「對錶」而他是依賴PW5的時間紀錄。但就PW5的時間紀録,辯方卻從來沒有就他有沒有與林俊康督察「對錶」一事提出發問。因此,PW5從來沒有承認過他與PW3一樣沒有「對錶」。辯方明顯是希望透過聯逸樓電梯的閉路電視時間(D1)的時間去挑戰警方的時間紀錄,希望法庭接納PW5的時間紀錄可能與實際時間有l-2分鐘偏差來大造文章。但即使如此,本席在庭上已經先後聽取過PW3、PW4和PW5三名警員關於拘捕當日他們進入及觀察被告人住所的證供。他們均接受了辯方技巧的盤問而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們的說法。PW3和PW5堅決否認辯方的種種指稱,其中包括警員沒有在被告人開鐵閘前向她出示搜查令及被告人住所的窗戶是警員進入後才打開。相反,由於被告人行使她的權利沒有出庭作供,辯方的指稱是沒有證據支持。他們也沒有絲毫的證據去反駁或削弱警員的說法。本席裁定所有出庭作供的三名警務人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可以依賴他們的證供包括進入被告人住所的時間。 88.由於辯方已經接納P23A及P23B那雙運動鞋在被扔出窗外前是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事實上,相關的鞋盒仍留在被告人的住所內),而PW5亦指出他們進入被告人住所內時單位的窗戶已經打開,PW4在地面則觀察到在兩件綠色物件被扔出窗外之前,3216室的窗戶才被打開。由於當時是0618時,室內只得被告人一人並沒有其他人,加上警員要直至0623時才能進入室內,基於以上各種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在拘捕當日當被告人知道警員將要入屋調查搜證前,她便拖延時間,把警察拒諸門外,然後情急之下即時打開窗戶將兩件關鍵的涉案證物扔出窗外,意圖毀滅證據,明顯是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89.在控方的陳詞中亦提出法庭如接納被告人是畏罪而將P23A及P23B扔走,意圖毀滅證據,控方亦會依賴被告人毀滅證據的行為去證明被告人曾經干犯了主要控罪。 90.控方列舉了南澳洲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案例Willingham v The Queen [2022][ SASCA 3] 295 A Crim R 262 於 282頁,第87段:
91.控方又指同樣的原則亦可參考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刑事上訴法庭案例Holt v R [2021] NSWCCA 140第157段和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 R v Jacquard [1997] 1 SCR 314第317頁第45段。 92.總括而言,控方陳詞透過控罪四的毀滅證據行為可證明被告人就是控罪一至三的施襲者亦加強以及佐證了PW5的辨認證供的可靠性以及準確性,原因是:—
93.辯方反對控方陳詞,他們認為控方引用的Willingham案及Jacquard兩宗案件分別涉及毀滅的證據均與該案的控罪息息相關,例如前者涉及一名毒販在警員上門搜查時將毒品掉到泳池之中,後者則涉及一名被控謀殺的被告人將兇器匿藏。而辯方則強調本案的運動鞋只與一宗9個月前發生的暴動卻有著遙不可及的關係。 94.本席必須強調,基於以上對四項控罪的分析,控方針對辨認被告人的證據實具壓倒性,即使不考慮被告人毀滅證據這行為亦足夠達致被告人為施襲者的結論。當然以被告人毀滅證據此行為來支持控方指認被告人的案情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情況就如以被告人說謊或逃匿來支持控方的情況一樣。在本案,由於法庭在控罪四已經信納被告人的確有毀滅證據,下一步要斷定的是,這證據是否跟本案所指稱罪行的重要情況有關。在本案,施襲者的身份是案中的關鍵議題,而從呈堂片段可見施襲者犯案時穿著一雙綠色運動鞋,由於這雙運動鞋不是市面上流行的品牌,加上比較獨突的湖水綠色,若被警方發現這雙同款同色的運動鞋在被告人住所內,被告人自然會陷入百辭莫辯的困境。因此,P23這雙證物必然是與指證被告人為控罪一至三的施襲者有關。 95.接著,法庭當然亦要考慮被告人為何要試圖毀滅證據,她是否可能為了“清白”的原因而這樣做,例如,為了保護他人,為了掩飾與干犯控罪無關或不知構成任何控罪的尷尬或不光彩的行為,或是因為驚慌失措甚或混亂所致。但正如控方在陳詞時正確指出,在審訊中被告人從來沒有對這個毀滅證據行為的作為作出過任何無辜的解釋,本席亦無須替她想像任何無辜的理由。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控罪四的作為必然應被視作為畏罪行為,亦必會進一步支持及加強了控方在控罪一至三辨認她為施襲者的結論。 裁決 9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四項控罪,被告人就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附件一 控辯雙方同意的控方證人供詞撮要 1. 控方共傳召7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姚興強(控罪一受害人) 2. 姚興強(“PW1”)是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被襲擊的市民。PW1是一個接近六十歲、擁有中二教育程度的的士司機。 3. 於主問時,PW1有以下說法:—
4. 於盤問下,PW1有以下說法:—
5. 控方第二證人黃漢宗(“PW2”)於2019年9月24日的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21。 6. 他於2020年7月30日的口供則根據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22。 7. P21的內容主要如下:—
8. P22的內容主要為PW2在Now TV、I-Cable及TVB的新聞截圖中認出自己。 9. 辯方沒有任何盤問。 控方第三證人張偉賢(拘捕行動帶隊入屋警長) 10. 張偉賢(“PW3”),警員編號2386,是於拘捕當日展示搜查令的警長。PW3現時駐守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職級為警長。 11. 於主問時,PW3有以下說法:—
12. 盤問下,PW3有以下說法:—
13. 覆問下,PW3表示當時並沒有東西鎖着大廳窗花。 控方第四證人黃智傑(觀察警員) 14. 黃智傑(“PW4”),警員編號14777,當時職業為商業調查科10B警員,於拘捕當日獲指派在聯逸樓外負責觀察3216室的室外情況。 15. PW4表示觀察點位於離聯逸樓平面距離約30米的緩步徑上,當時光線充足,中間無障礙物,而且沒有用任何儀器協助觀察。他在P7(58A)及P7(59A)上標記了當時觀察的單位。他收到的指示是留意有無物品由32樓被丟出。 16. PW4視力良好,不戴眼鏡,無散光或近視。 17. PW4於0605時到達觀察點,0618時,他見到單位的窗戶被打開。 18. 0621時,他見到有兩件綠色物件由單位的窗掉出跌落地下,但不知道掉在什麼地方。林俊康高級督察隨即前往聯逸樓地下。 19. 0625時,他收到SIP的通知要求支援。0627時,PW4在聯逸樓地下找到了一隻右腳的綠色運動鞋(P23A),遂展開掃蕩,以尋找左腳的運動鞋。 20. 0640時,PW4在聯逸樓地下附近草叢找到一隻左腳的綠色運動鞋(P23B)並拍攝當時環境(P7 30,34-39)。 21. PW4於當日上午1125時將該對綠色運動鞋交給警員13705(PW4)。 22. PW4亦在聯逸樓地下監控畫面中辨認出自己。 23. 盤問下,PW4同意觀察點斜邊距離單位80米,他未能見到何人將綠色物體拋出。他表示當日曾與林俊康高級督察對錶,而且全程一直專注於32樓。他承認若綠色物體由32樓之下拋出他難以見到,但表示自己看得清楚,亦相信綠色物體由32樓拋出。 24. 關於樓層的點算,PW4表示自己當日有足夠時間計算樓層,而且林俊康高級督察當日曾提點他可以由頂樓下數6層以確定所觀察的單位正確。 25. 經覆問,PW4確認在聯逸樓地下掃蕩時在地下及草叢裏均沒有找到除綠色運動鞋之外的綠色物體。而在觀察時他專注於32樓,該樓層或下一層有物品跌落他可以觀察到。
26. 潘志豪(“PW5”),警員編號13705,當時職業為商業調查科10A警員,於拘捕當日同警長2386(PW3)和女警14928前往葵涌葵聯邨聯逸樓3216室(“被告住所”)逮捕被告,他也是本案的調查員,負責就辨認案發當日片段中的女子的身份。 27. 於主問期間,PW5有以下說法:—
28. 盤問下PW5有以下說法:—
29. 在覆問期間,PW5確認並澄清:—
控方第六證人李明俊(調查Facebook警員) 30. 控方第六證人李明俊(“PW6”)於2020年6月19日的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36。 31. P36的內容主要如下:—
32. 辯方沒有任何盤問。 控方第七證人丘達豪(電腦法理鑑證檢驗警員) 33.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控方第七證人丘達豪(“PW7”)專家證人的身份。 34. PW7於2020年11月2日的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37。 35. P37的內容主要如下:—
36. 辯方沒有任何盤問。 [1] 審訊期間由外聘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2] 見R v Turnbull[1976] 3 WLR 445的指引。因只能單靠錄影片段作出辨認,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3] 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228-229。原文為:“What is of utmost importance with regard to it, it seems to us, is that the quality of the photographs, the extent of the exposure of the facial features of the person photographed, evidence, or the absence of it, of a change in a defendant’s appearance and the opportunity a jury has to look at a defendant in the dock and over what period of time are factors, among other matters of relevance in this context in a particular case, which the jury must receive guidance upon from the judge when he directs them as to how they should approach the task of resolving this crucial issue.”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unrep, 2020年4月2日,HCMA 179/2019)的第76至78段。 [5]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3的第14章的第16節。原文為: “The recognition of apparel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clarify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ore particular clothing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was dressed similarly.” [6]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辭》第5頁第16段 [7] “原審法官過份著眼某項證據的個別分析,而未有把所有證據給予整體考慮,是根本的錯誤。”(CACC 277/2021 及 CACC 278/2021, [2023] HKCA 877見第53頁第73段) [8]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辭》第3頁第10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3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