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震霆
|
DCCC 1292/2025 [2026] HKDC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兩名被告人,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人。 2.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3.兩項控罪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5月15日,在香港仔華富邨華美樓外平台,非法販運毒品:—
控方案情 4.2025年5月1日,晚上9時35分,警方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坐在華富邨華美樓外平台的休憩櫈,形跡可疑,第一被告人的旁邊有一個黑色背包。 5.警方截停兩名被告人後,搜查背包,內有一個紙盒,紙盒內有以下物品(第一項控罪):—
拘捕及警誡 6.兩名被告人在晚上9時40分,分別被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約了劉道臻(第一被告人)見面,分派毒品。 7.警方其後在第二被告人的內褲內發現13個膠袋,內含3.13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8.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劉道臻著他“袋着”涉案毒品。 WhatsApp對話 9.警方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分別檢獲兩部手提電話,手機檢驗顯示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
10.其後第二被告人再次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有以下陳述:—
11.有關毒品市值約10,338.51元。 被告人的背景 12.第二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父親在第二被告人出生後與母親離異,雖然與母親同住,但是主要由外婆照顧,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於2024年11月輟學。 13.第二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 14.販運危險藥物,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5.首先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年齡,現時17歲,犯案時16歲。 16.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7.根據附表三,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18.本席曾經索取教導所報告,第二被告人適合入教導所。 19.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1]以及HKSAR v Li Leung Fai[2],上訴法庭已確立判刑原則,除非案件特殊,以及有例外情況,否則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被判教導所命令並非合適(判詞第35段),判詞亦特別提到:—
20.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17歲,並非極之年輕“extreme youth”。販運危險毒品是嚴重控罪,本案並沒有特殊或例外情況,基於以上判刑原則,不應判處第二被告人入教導所,縱使報告結論第二被告人適合入教導所。 21.就本案而言,涉及兩類毒品,包括可卡因及草本大麻,根據Herry Jane Yusup[3],在判刑時,法庭需可採納6個步驟。 22.本案的草本大麻成份為36.3克,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4],量刑起點為0.03個月。因此草本大麻的重量,實在微不足道,其重量可以不作計算在內。[5] 23.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都涉及可卡因,不論在背袋或第二被告人的內褲搜出的可卡因,應被視為來自同一批毒品,這正正是HKSAR v Wan Lau Mei[6]判詞中所說“one occasion of possession”。 24.本席仍需做個別控罪處理刑期(可參考HKSAR v Yau Ka Ming[7])。 25.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8]的判刑指引,基於可卡因的份量,量刑起點為2年至5年。 26.就第一項控罪涉及2.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 27.就第二項罪涉及3.1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年11個月。 28.兩項控罪的毒品總重量為5.7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3年8.6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角色(role and culpability) 29.就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約了第一被告人見面以分派毒品。 30.第二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在警誡下進一步陳述:—
31.第一項控罪涉及11小包的可卡因。 32.第二項控罪涉及13小包的可卡因。 33.兩項控罪合共24小包,表示每包毒品可以預備在市場上直接出售或派發。 34.第二被告人知道每包毒品以300至$400出售。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是晚上9時35分,由於形跡可疑,引起警方注意,才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截停。 35.第二被告人明顯是街頭分銷毒品,正正是Herry Jane Yusup的“direct street trafficker”。 36.因此刑期必須提升6個月以反映有關因素。 加刑因素 37.本案存有加刑因素,就是兩名被告人販運毒品,因此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38.為達至35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39.本席下令第二被告人入獄35個月。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道臻
HKSAR v. Fang Wancheng and Another
HKSAR v. Javad Asa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啟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麟
HKSAR v. Chamjuree Sittich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浚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意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e Ngow Sirirak
HKSAR v. Pun Yik Ho
HKSAR v. Gvangsanit Wanna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
HKSAR v. Tse To Chi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廣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希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衛
HKSAR v. Chui Kai Fan
HKSAR v. Tam Dickson Tak Shu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崇樂
HKSAR v. Cheung Chi Ting, Andrey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92/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