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詠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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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在審前覆核後表示就所屬控罪一、三、五及七表示認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四、六及八罪名成立。8項控罪案情共通,簡單而言,在4個不同場合,第一被告人是接受利益者,第三被告人是提供利益者,他們因業務來往而認識,亦因業務來往而產生貪污行為。第三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有更詳細論述,在此不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18/2024[2026] HKDC 10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8/2024

[2026] HKDC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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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詠竣 (第一被告人)
  李勝根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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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及杜加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羅德謙先生,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及黃健朗先生,由梁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5] 及 [7]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2]、[4]、[6] 及 [8]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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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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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人在審前覆核後表示就所屬控罪一、三、五及七表示認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四、六及八罪名成立。8項控罪案情共通,簡單而言,在4個不同場合,第一被告人是接受利益者,第三被告人是提供利益者,他們因業務來往而認識,亦因業務來往而產生貪污行為。第三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有更詳細論述,在此不贅。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人物及金額(港幣)
1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6-4-2022 D1認罪 向D3收取現金30萬元
2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6-4-2022 D3定罪 向D1提供現金30萬元賄款
3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6-4-2022至12-4-2022 D1認罪 接受由D3提供的60萬元貸款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6-4-2022至12-4-2022 D3定罪 向D1提供現金60萬元貸款[1]
5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3-6-2022至27-6-2022
D1認罪
向D3收取30萬元作物業首期付款結算之
6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23-6-2022至27-6-2022
D3定罪
同意向D1提供現金30萬元貸款[2],當中10萬元未付
7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7-6-2022
D1認罪
接受D3提出10萬元之額外借款
8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27-6-2022
D3定罪
同意向D1提供10萬元額外貸款,未付

同意案情/事實裁定

2.新聯益置業有限公司(New Estate Company Limited)(新聯益)及其包括恒威投資有限公司(Honorway Investments Limited) (恒威)在內的關聯公司(該集團)在香港擁有和管理超過200個豪宅單位作出租之用。該集團會不時物色承建商替其物業進行裝修工程(該些工程)。

3.第一被告人於2008年加入恒威,任職辦公室助理。於本案相關時段,第一被告人為該集團租務部的高級物業主任,負責物色承建商進行該些工程、監督該些工程的進度,以及在該集團向承建商付款前核實該些工程已完成。工程完成後,第一被告人負責把承建商的發票交到會計部,付款支票準備好後,由第一被告人交給承建商,承建商不需簽收。由於第一被告人擁有多年管理該些工程的經驗,該集團在決定哪一個單位須進行該些工程及該些工程的規模時均會徵詢第一被告人的意見。

4.於本案相關時段,該集團只曾向兩家公司判授了該些工程,有關公司分別為藝霖裝飾公司(藝霖)及添智室內設計裝飾工程公司(添智)。2020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間,藝霖和添智分別就該些工程獲該集團支付約港幣26,134,674元及9,612,710元。

5.藝霖由第三被告人獨資擁有,而藝霖的所有生意均來自該集團。劉永樹先生(劉)是第三被告人聘用的唯一藝霖職員,負責協助藝霖的業務運作。劉的職責包括支付及記錄藝霖與該些工程相關的開支。

6.於2022年6月中之前,該集團未有制訂內部採購程序,規定在選擇承建商時索取報價或進行招標。2022年6月中,該集團的董事兼股東何厚浠先生要求該集團的租務部將來在藝霖和添智以外多邀請其他承建商就該些工程投標。第一被告人在得知該項新要求不久後將消息告知第三被告人,並表示擔心該集團可能會留意到藝霖提交的合約報價遠高於新承建商提交的報價。

7.該集團禁止其員工(包括第一被告人)就該集團的業務或事務向其他人索取包括現金或任何形式的貸款在內的利益,或接受有關利益。在本案相關時段,第一被告人從未向該集團尋求許可,以接受其他人(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承建商)提供的利益,包括現金或任何形式的貸款。

8.第一被告人及郭女士(郭)為夫婦。2022年4月6日,郭以買家身分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12,400,000元購入一個位於北角的住宅單位(該物業)。有關物業交易於2022年7月6日完成。

第一/二項控罪

9.2022年4月6日,第三被告人從藝霖的中國建設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戶口(該藝霖戶口)提取了300,000元現金,並把有關款項放進一個紙袋。提取現金後,第三被告人立即帶同上述載有300,000元的紙袋與第一被告人見面,並在一間餐廳的後門外把紙袋交給第一被告人,其後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與及其他人在該餐廳進行午餐會議。會議過後,第一被告人帶著上述紙袋獨自離開該餐廳。

第三/四項控罪

10.2022年4月初,第三被告人得悉郭打算購置該物業。劉在第三被告人的指示下,於2022年4月6日至12日期間,與第三被告人安排從該藝霖戶口向劉開出一張500,000元及一張100,000元的支票並兌現該兩張支票以提取600,000元現金,然後把該等現金(分三次)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向劉解釋,有關款項是借給第一被告人購置該物業的貸款。

第五/六項控罪

11.2022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及其他人晚膳,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談及有關該集團更改該等工程投標程序的事宜。第一被告人表達關注該集團可能察覺藝霖的工程費用遠超於新投標者,第三被告人則提供意見,如何處理此等議題。

12.於2022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劉及其他人出席一個午餐會議,會議中第一被告人再向第三被告人索取300,000元貸款,用作支付該物業的首期款項,第三被告人同意有關要求。劉在第三被告人的指示下,與第三被告人安排從該藝霖戶口向劉開出一張300,000元的支票。於2022年6月25日,劉從他的個人銀行帳戶提取200,000元現金,並於6月27日把該300,000元支票存入他的個人銀行戶口。

13.於2022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劉及其他人出席一個午餐會議(該午餐會議),會議中劉把他於2022年6月25日提取的200,000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廉署人員於該午餐會議後立即拘捕第一被告人,並於其身上搜出有關的200,000元現金。除該筆現金外,還有100,000元在劉的銀行帳戶內仍未提供給第一被告人。

第七/八項控罪

14.在該午餐會議中,第三被告人提議再向第一被告人提供100,000元貸款,第一被告人接受有關提議。由於涉事各方於該午餐會議後已被拘捕,此筆額外貸款的安排最後沒有實現。

15.上述所有賄款或貸款是第三被告人提供,作為第一被告人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藝霖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而支付的。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6.第一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育有一女一子。女兒剛大學畢業,兒子準備入讀大學。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被告人在新聯益工作多年(2008至2022年),從基層員工晉升至物業管理人員。余資深大律師擬備一份詳細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雖然較遲表達認罪,第一被告人總算是在審訊前認罪,節省不少公帑。第二,第一被告人心急置業,未有衡量財政能力,在欠缺資金情況下而犯案。第三,貪污行為並未影響施工質素。第四,辯方呈上家人和朋友的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好父親、好兒子,望能輕判。

18.辯方援引一些商界貪污判刑主流意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及 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辯方亦提及區域法院判刑例子。

19.辯方坦言明白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但強調以下量刑因素,除了30萬元,其餘實際已收取款項(60萬元)為貸款。犯案時間為時兩個多月,初犯,所收款項已全數交出,希望在約2年至2年半基準可減得減。

第三被告人

20.第三被告人現年76歲,犯案時73歲,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兒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健康方面,第三被告人仍需接受前列腺癌的治療。

21.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簡潔到位,重點包括:第一,初犯。第二,第三被告人成立藝霖多年,是一名成功的裝修承辦商,新聯益的管理人也讚揚他的工作質素良好,在本案的貪污行為並未影響施工質素。第三,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已停止藝霖業務,重犯機會低。第四,犯案時間短,約兩個多月。第五,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及公帑。辯方引述家人評價,顯示第三被告人也是一名好丈夫、好父親,望能輕判。

量刑考慮

22.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涵蓋「代理人接受利益」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行,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因此具體的判刑需視乎個別案件及被告人的情況而定。

23.本席在判刑前已經仔細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

24.辯方呈遞相關的案例,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並非可取。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獨特性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適當的判刑。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上訴庭引述多年案例(R v Lai Yuk Kui [1981] HKLR 691、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2 HKLR 458、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 273、律政司司長訴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強調就貪污及賄賂罪行來說,一般均是判處即時監禁,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這類嚴重的案件中並不構成例外的情況,法庭必須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的影響。

26.廉潔社會是社會法治的基石,該基石一旦被蠶食,社會便會淪落,公平競爭被削弱。在工程界,不但對僱主及僱客造成損失,更有可能影響施工質素。本案案情反映,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業務往來頻繁,亦可左右各自公司的商業決定,利益衝突嚴重。第一被告人更是新聯益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貪贓枉法,破壞新聯益對他的信任,也破壞新聯益的聲譽。第三被告人配合第一被告人的貪婪,最終犯案兩個多月後事敗被捕。

27.兩人罪責相若,時而第一被告人主動要求索款,時而第三被告人主動提出協助。

28.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賄款金額30萬元,借款達100萬元。若以刑責(“criminality”)角度去考慮,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毋須就每項控罪定出不同的量刑基準。總量刑基準約2年監禁。

29.由於第一被告人違反誠信,為了能夠反映第一被告人的罪責,法庭應該處以比第三被告人較高的判刑,就總量刑基準,經考慮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應為2年4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次審前覆核後,正審前表示認罪,可獲得1/4扣減至21個月監禁。另第一被告人已全數交出所收款項並同意予以充公可再獲6個月扣減至15個月監禁。

30.就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本席判處15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31.最後,本席依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命令第一被告人已繳付的90萬元予以充公。

32.至於第三被告人,就總量刑基準,經考慮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應為2年監禁。第三被告人年事已高,並因患上前列腺癌可酌情扣減8個月監禁至16個月監禁。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及公帑,可獲得2個月扣減至14個月監禁。

33.就第三被告人每項控罪,本席判處1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由D3 簽發兩張共60 萬元的ALD 公司支票予下屬(PW4),指示PW4 兌現該兩張支票及把所兌現的現金交予D1。D3 向PW4 報稱該筆款項為向D1 提供的物業借貸。

[2] 予D1 作物業首期付款結算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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