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礼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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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16/2025[2026] HKDC 11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6/2025

[2026] HKDC 1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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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礼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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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6月24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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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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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2.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 月3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青霞里9號容龍居4座1樓C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隻手錶、一隻戒指、一個背包、6 隻手鐲、一對耳環、一枚吊墜、一條手鏈、一條頸鏈連吊墜、7個盒、一個手鐲墊、現金港幣520元、現金33,000日圓、現金泰國幣8,100銖、10個利是封及一張紙。

4.控罪二: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

5.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31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6.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7.證人與家人居住在控罪一所述的案發單位,單位外裝有動態感應閉路電視攝錄機。

8.2024年10月31日晚上,證人與家人在外用膳時收到一張其單位外閉路電視屏幕截圖,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單位門口出現,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揹着背包,戴着一雙藍色手套。證人懷疑被告人試圖爆竊,於是致電住所的管理處求助。

9.同日約1903時,警員在容龍居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在第4座旁邊樓梯附近形跡可疑,被告人發現警員後立即逃跑,警員於是追截他。約1915時,警員在第4座旁邊樓梯見到被告人把一個藍色背包、一雙藍色手套及一把螺絲批丟在地上。警員最終在第3座平台成功制伏被告人,並以控罪一的罪名拘捕他。

10.同日約2040時,證人返回案發單位,發現搜掠痕跡。證人檢査後發現,控罪一所述的物品被盜。被盜物品總值約港幣119,100元,另加港幣520元、33,000日元及泰國幣8,100銖。

11.警方經進一步調査發現,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12.被告人在2024年11月1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他爬水管闖入容龍居案發單位爆竊;

(2) 他記得在客廳偷了一隻手錶。至於其他被盜物品,他表示不記得;

(3) 他偷東西後經單位大門離開,然後走下樓梯;

(4) 他誤以為單位業主回家,所以見到警察便逃跑;及

(5) 他在2024年10月21日在廣西南寧登上小船,並於2024年10月23日或24日非法進入香港,希望能夠找到工作。

求情陳詞

13.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妻子任職收銀員,兩人育有三名兒女,分別為18 歲、16 歲和8歲,他們均是學生。被告人來港前在內地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經常回到廣西,探望80多歲的母親及向她提供生活費。

14.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強行進入案發單位,當時單位沒有人,沒有人因他的行為受到驚嚇,他單獨行事,並非專業入屋犯法罪者,本案只是單一事件,所有失物已被起回,對證人沒有造成經濟損失,希望法庭輕判。

15.辯方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並指他初犯,對自己所做的事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將控罪二部分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16.關於刑期應否全數分期執行方面,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就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作出陳詞。控方沒有陳詞。辯方陳詞指,就算有案例指出「非法入境」罪和其他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量刑整體性原則依然適用。辯方亦希望法庭留意,上訴法庭在Tong Fuk Sing案最終並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只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

判刑考慮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謀奮 (Lau Mau Fun)(CACC 112/2015,2016年3月8日,未經彙編)指出(第16段):

「16.“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爆竊”住宅罪行,以收阻嚇作用。…」

18.控罪一發生在晚上時分,涉及住宅處所,被告人案發時管有一把螺絲批及一雙手套,他在被警員追截時才把這些物品丟在地上,被盜物品的價值更是高達約港幣12萬元,案件情節非常嚴重。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單獨行事,案發時單位沒有人,而且所有失物亦被起回,平衡了以上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

19.就控罪二,根據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的判刑指引,被告人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 

20.上訴法庭在Tong Fuk Sing案重申,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在一般情況下,「非法入境」罪和其他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非法入境」罪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亦應全數分期執行。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只把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主要是因為上訴法庭在該判刑上訴中行駛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3) 條的權力,把控罪一的刑期由原先的18個月監禁調高至3年監禁,故該案件有其獨特的情況。

21.本席定量總刑期時,已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同時亦考慮了HKSAR v Kei San Man & Another(CACC 246/1999,1999年9月10日,未經彙編)、HKSAR v Farhan Aslam [2022] HKCA 408HKSAR v Lau Pang(劉鵬)(CACC 252/2004,2004年11月11日,未經彙編)。

22.於本案中,被告人確實由民居盜取了價值高達約港幣12萬元的財物,只是因為警方迅速執法,證人及時發現,才避免了損失。無論是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家庭情況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如辯方在口頭補充陳詞指出的,被告人初犯、單獨行事、沒有人受驚等),本席也看不到任何偏離Tong Fuk Sing案的理由。

23.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24.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