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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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項控罪共同檢控梁德明先生(D1)和刘建中先生(D2)。罪名是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兩名被告承認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99/2025[2026] HKDC 12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9/2025

[2026] HKDC 1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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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德明 第一被告人
刘建中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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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7月8日上午10時29分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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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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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項控罪共同檢控梁德明先生(D1)和刘建中先生(D2)。罪名是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兩名被告承認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5年3月3日晚上約7時35分, 警員12760在雷達發現有物體進入香港水域。警員9113、警員11794及其他水警人員駕駛水警船艇追截,在南丫島石角咀西北0.55海里對開海面截停一艘登記號碼為CM64177A的漁船(“該漁船”)。警員12760確認,在該漁船被截停之前, 雷達顯示沒有其他物體靠近它。

3.在該漁船上, 警員發現兩名被告當時身處駕駛室, 及D1正在掌舵。

4.警員亦在休息區發現兩名表格8持有人, 他們分別來自印度和巴基斯坦[1]

5.經搜查後, 警員在該漁船上發現20批用黑色膠物料包裝著的貨物。經搜查後, 警員發現這包裝內全是裝載著香煙的紙箱, 香煙的數目達10,878,400支, 但這些香煙的煙包沒有印上符合香港法律要求的健康忠告(“涉案貨物”)。涉案貨物的估計價值是港幣49,214,700元, 潛在稅項是港幣35,969,770.40元。

6.警員找不到列出涉案貨物的艙單。

拘捕及警誡

D1

7.警員9113拘捕D1, D1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該漁船來自珠海;

(b)涉案貨物是香煙, 於2025年3月1日在公海裝載;

(c) 涉案貨物沒有艙單;

(d)他駕駛該漁船, 他會獲得人民幣16,000元; 及

(e) 船上其他人協助裝載涉案貨物。

8.D1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

(a) 他在該漁船上等候指示;

(b)他是舵手;

(c) 他及D2在珠海登上該漁船;

(d)2025年2月25日, 一名朋友叫他駕駛該漁船, 酬勞為人民幣16,000元;

(e) 他被要求在公海裝載一些東西;

(f) D2及涉案表格8持有人協助在公海裝載貨物;

(g)2025年3月2日裝載貨物後, 他於3月3日駕駛該漁船進入香港水域; 及

(h)該漁船上沒有漁獲, 也沒有捕魚相關用具。

D2

9.警員11794拘捕D2, D2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涉案貨物在公海裝載;

(b)他在船上“打雜”,每月收取人民幣7,000元;

(c) 涉案貨物打開後, 他才知道是香煙;

(d)他曾協助裝載涉案貨物; 及

(e) 他不知道已進入香港水域。

10.D2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他受到D1的邀請到船上“打雜”;

(b)他被要求在船上負責煮食、排水和收拾東西;

(c) 該漁船於2025年3月1日駛往長洲補給燃料;

(d)涉案表格8持有人在長洲登上該漁船;

(e) 到達擔杆後, 其他人將貨物裝載至該漁船, 這些貨物用黑色包裝物料包著;

(f) 他及涉案表格8持有人協助裝載貨物;

(g)他見到該些貨物是香煙; 及

(h)他不知道該漁船進入香港。

11.D1和D2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們於2025年3月3日在香港,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即10,878,400支香煙。

12.在本席的要求及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 控方呈上9張照片顯示該漁船、涉案香煙擺放在該漁船內的狀況, 和涉案香煙在拆除包裝物後的狀況。

犯罪紀錄

13.兩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4.D1是內地居民, 現年40歲, 於1985年10月15日出生, 接受教育至初中, 職業是漁民, 月入大約人民幣16,000元。

15.D1未婚, 與67歲的母親同住。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D1還有一名家姐, 在D1被還押期間, 經常從內地來港探望D1。

D2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6.D2也是內地居民, 現年36歲,於1989年7月11日出生, 接受教育至初中。D2的父母現年經已70歲, 原本是農民, 現時因為身體健康欠佳已經沒有工作。D2有一名弟弟, 現時33歲, 擔任兒童畫畫班的導師。

17.D2作為家中的長子, 完成初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 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他最初在海鮮市場工作, 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 差不多全部收入都用來支持家庭開支, 包括供養弟弟升學。D2後來經朋友介紹轉到魚排工作, 薪金由每月人民幣3,000多元逐步提升至人民幣5,000元。在案發前, D2打算與感情穩定的女朋友結婚, 為了增加收入替未來家庭建立經濟基礎, 他在同鄉即D1介紹下到該漁船當“打雜”, 工作範圍包括在船上搬貨, 當時與D1協議的報酬是人民幣7,000元。

18.D2因本案被還押後, 女朋友在2025年11月11日替他誕下一名兒子。

D1的減刑陳詞

19.代表D1的鄭宇傑大律師指出, D1過去一直奉公守法, 現時對自己的過錯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明白事態嚴重, 承認錯誤和承擔後果, 並於最早階段認罪, 顯示他的悔意, 希望法庭輕判D1。

20.鄭大律師指出, D1並非該漁船的船主, 只是被朋友聘用當舵手開船到公海接貨, 並承諾支付人民幣16,000元給D1作報酬。朋友帶他到該漁船, 並將開船的工具交給他。D1為了幫助D2, 他要求D2上船與他一起工作, 負責煮飯和清潔, 他會從他自己的報酬拿出其中的人民幣7,000元給D2作為報酬。至於該兩名表格8持有人, 他們不是由D1聘用在船上工作。D1曾經根據朋友的通知在長洲替該漁船加油。在D1駕船離開加油位置後, D1才收到朋友的通知, 說這兩名表格8持有人已經上船及會幫助搬貨。D1否認他故意前往長洲接載這兩名表格8持有人上船。

21.鄭大律師強調, D1在接受錄影會面時向警員說出, 當朋友聘用他時, D1只是被要求在公海接載一些東西, 但當時他不知道這些貨物是香煙。D1在公海接載涉案貨物上船後, 當他們在該漁船上搬動貨物安放它們在船內時, 其中一些包著貨物的黑色膠包裝料被弄破, 他在當刻才知道涉案貨物是香煙。鄭大律師強調, 沒有直接證據推翻D1的說法, 相反, D1在當刻才知道涉案貨物是香煙吻合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鄭大律師亦指稱, D1的說法與D2在被捕後作出的警誡供詞相同。鄭大律師力陳, D1當時不是明知故犯, 他只是「嚴重疏忽」。

22.鄭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基準, 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國財[3]等兩宗上訴法庭的判刑上訴判決,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刘维奇及另外三人[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仕志及另外四人[5]等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來支持他的陳詞。鄭大律師力陳, D1的罪責較曾超堅曾國財等兩宗案件的上訴人為低。鄭大律師亦指出, 代表D2的黎詠婷大律師引用的HKSAR v Tam Wai Pio[6]也是涉及輸入未列艙單的未完稅香煙。該案兩項控罪涉及的香煙超過16,000,000支, 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也只是監禁3年。

23.鄭大律師亦力陳, 即使法庭不相信D1在涉案貨物搬上該漁船後才知道他按指示接載的貨物是香煙, 量刑起點也不應高於監禁3年半。

24.鄭大律師強調, D1於最早的時間認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鄭大律師亦呈上D1撰寫的求情信。

25.D1在信中說, 他對過錯感到後悔並得到深刻教訓, 他立心改過, 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他說他的犯錯亦間接地令到家人及關心他的人受到不必要的傷害而感到慚愧。他希望可以儘早與家人重聚, 及照顧已是71歲的母親。

D2的減刑陳詞

26.黎大律師同樣強調, 當D2答應在該漁船上工作當“打雜”時, 他不知道運載的貨物會是香煙。黎大律師指出, D2在錄影會面時說, 在涉案貨物被搬上該漁船後及在他們在該漁船上擺放這些貨物期間, 當包裝物料裂開讓D2看見貨物是香煙時, 他在這一刻才知道運載的貨物是香煙。D2的罪責較一些從開始已經知道運載的貨物是香煙的被告人為輕, 但較那些全不知道貨物是香煙的被告人稍重。

27.黎大律師指出, D2自小已經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 他為了改善家人生活才接受認識多年的同鄉(即D1)的邀請, 接下在該漁船當“打雜”的工作; 但是, 由於他的教育程度不高, 只有初中程度, 亦長年在內地生活, 對香港的法律缺乏認知,在不知情及欠缺警覺性的情況下才干犯了本案, 並非存心挑戰法律。黎大律師強調, D2在罪行中的角色極為被動及次要。他只是被聘用在船上“打雜”, 只得到人民幣7,000元工資, 他沒有策劃這項罪行, 更不是主導人物, 他的罪責相對較輕。黎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來處理D2。

28.黎大律師亦替D2澄清, D2在錄影會面時說, 他在該漁船工作會得到每月人民幣7,000元的報酬; 但實情是在D2幫助運載涉案貨物後, D1會在他工作後一個月支付人民幣7,000元給他作報酬, D2當時錯誤地以為D1會支付月薪給他。

29.黎大律師強調, D2本性善良, 多年來一直辛勤工作, 奉獻他的收入給父母及弟弟。他干犯本案實屬不幸。而且, D2犯案前不知道女朋友已經懷孕, 他已失去見證兒子出生的機會, 受到沉痛的打擊。D2現只希望儘快服刑完畢,盡早返回內地照顧年邁的雙親及初生的兒子。黎大律師要求輕判D2, 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30.黎大律師引用Tam Wai Pio案的判決來幫助法庭衡量判刑。黎大律師亦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

31.D2在信中說, 在他還押期間, 未婚妻替他誕下兒子, 但由於他被羈留, 兒子至今未能上戶口, 得不到醫保。他以往在漁排工作, 收入僅夠支付家庭開支和供養年逾70歲和已經退休的父母, 但他現時不能工作, 家裡又多了一名小孩, 一家人失去經濟來源, 生活更加艱苦。他感到非常內疚。他希望法庭可以給他機會早與家人團聚, 並努力工作, 減輕家人的負擔。

判刑理由

32.根據《進出口條例》第18(1)(a)(ii)條, 任何人輸入任何未列艙單貨物,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7年。

33.上訴法庭沒有替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每一宗案件的判刑必然是根據該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而定。法庭必須評核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 及罪行造成的傷害。

34.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 而涉案貨物是10,878,400支香煙, 估計價值是高達港幣49,214,700元, 潛在的稅項高達港幣35,969,770.40元。毫無疑問, 從涉案香煙的數量和市值, 及應課稅值的金額來看, 這是一宗特別龐大和嚴重的走私案件。

35.從兩名被告承認的事實可見, 即使D1是受朋友的聘請才作為該漁船的舵手, 但是, 他仍然是這項罪行的主要參與者。作為舵手, 他控制著該漁船的航程, 沒有他操控和駕駛該漁船, 涉案貨物根本不可以經水路入境香港。除此之外, 他聘用D2在該漁船上工作, 更是由他出資人民幣7,000元聘用D2。D1否認由他聘請該兩名表格8持有人, 但他顯然在該漁船上可以指示並監督這兩名表格8持有人幫助他在公海接貨及送貨進入香港。

36.除此之外, D1必然有著詳細的計劃或安排才可以完成從公海接貨然後運入香港的任務, 因為這次行動歷時長達3天。D1和D2在2025年3月1日從珠海出發, 由D1作為舵手駕駛該漁船, 先到香港的長洲替該漁船加油, 然後到公海接貨, 而D2在警誡下說接貨的地點是擔杆。D1在警誡下承認, 在2025年3月2日已經完成接貨, 而案情顯示, 在2025年3月3日晚上約7時35分, D1才駕駛著該漁船進入香港水域, 被警員從雷達發現及最終被水警截停。D1不可能在沒有計劃下在海上進行接貨和送貨3天。除此之外, 假若該漁船不是被警方截停及船上的人全被拘捕, 毫無疑問, D1必然會將涉案貨物交給接收的人。涉案貨物是多達10,878,400支香煙分裝在112個紙箱內[7], D1必然準備好或已經獲告知交貨的計劃。

37.鄭大律師替D1求情時強調, 當D1答應朋友運貨時, 他不知道運送的貨物是香煙。鄭大律師說D1的罪責是「嚴重疏忽」, 但他不是明知故犯。鄭大律師指D1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是支持這項陳詞的證據, 而控方沒有相反的證據。

38.首先, 本席認為, D1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 不是在法庭於宣誓下作出, 更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而當這些陳述是替D1開脫或減低罪責時, 法庭有權不給予這些陳述任何證供比重。本席曾詢問鄭大律師, D1會否就著他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選擇作供。鄭大律師索取D1的指示後說明, D1不會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或其他證據。在這種情況下, D1在警誡下作出的這項陳述便是沒有證據支持。本席不給予D1這項陳述任何證供比重。

39.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即使D1沒有作出直接的招認, 但是, 環境證供顯然支持他在接受這項運貨工作時已經清楚知道他會處理的貨物是香煙。第一、D1被聘用在公海接貨然後把它們運送到香港。任何有正常思想的人都會查問, 需要處理的貨物是甚麼。這些貨物是否違法物品必然是任何有正常思想的人的關注點。本席見不到任何顯示D1不是思想正常的人的證據。本席認為, 即使D1為了賺錢願意犯罪, 他也必然要求聘用他的一方說清楚貨物是甚麼, 好讓他可以衡量他有可能需要承擔的罪責是多少。D1可以願意走私香煙但不願意運送毒品, 因為兩者的罪責和引伸出來的刑罰可以有極大的分別。除此之外, D1也必然會考慮到相應的罪責來決定他的報酬應該是多少。第二、即使不考慮罪責和報酬, D1也必須要考慮他是否有能力運送這批貨物, 而這一點必然是牽涉這批貨是甚麼貨物, 及它的數量是多少。沒有任何答應替人運貨的人不會提出這樣的問題。其實, 聘用他人運貨的人也必然會主動將所有資料說出。假若真實的情況是D1沒有問, 及/或聘用他的朋友也沒有說, 這必然涉及一些理由, 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理由。這足以令法庭推論D1的說法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

40.除此之外, 假若D1不是在這批香煙搬上該漁船之前早已知道他在公海接收及將會輸入香港的貨物是香煙, 及他不是早已同意不將這批香煙列在艙單上, 有可能出現的情況就是, D1仍然將這批香煙輸入香港, 並在艙單列明這批貨物是輸入的貨物。從水路輸入香煙到港本身不是一件犯法的事, 情況與輸入毒品(例如可卡因)截然不同。法律只是要求, 當這批香煙到港後, 輸入者及/或物主必須按照法例申報, 並支付這批香煙的應課稅項, 繳稅後這批香煙便可以合法地進入香港的市場或作其他處理。因此, 假若D1不是早已和聘用他的人說好, 他不會將這批貨列在艙單上, 聘用他的人又怎可以確保, D1不會主動申報輸入這批香煙, 尤其是這樣的申報是法律的要求, 而D1完全毋須付出任何成本。本席不可忽視, 這批香煙的估計價值是超過港幣4,920萬元, 應課稅項是非常接近港幣3,600萬元。本席肯定, 聘用D1的人必然曾經向D1說明這批貨物是未完稅香煙, 及得到D1同意這樣做, 並以支付報酬作為誘因, 確保D1不會在將這批香煙輸入香港時向執法當局申報。

41.本席肯定, 從本案的情節,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D1答應他的朋友到公海接貨並把它們輸入香港時, 他已經知道這些貨物是香煙, 及他不會將這些香煙列在艙單內, 目的就是逃稅。針對D1而言, 這是一宗不折不扣的明知走私案件。

42.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參考了鄭大律師和黎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在曾超堅案, 上訴人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是共重778.80公斤的50塊銀磚, 價值港幣8,490,598.40元。案情顯示, 上訴人用貨車運貨, 過關時向關員出示兩份艙單, 但艙單沒有列出涉案的銀磚, 而這些銀磚放在車箱最盡處, 上訴人聲稱他並沒有看見貨物搬上車斗的整個過程。上訴人認罪的基礎是他未能符合有關罪行的法定辯解, 即他不能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沒有列於艙單內。判刑法官接納上訴人不是在明知或故意的情況下犯案, 以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同判刑法官採用的3年量刑基準。上訴法庭亦認同判刑法官將量刑基準調高6個月來反映他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 並於保釋期間干犯另一項相同的控罪。上訴法庭明言, 雖然判刑法官接納他不是明知或故意干犯本案, 但起碼他應該對貨物搬運過程加以留意及對貨物作出檢查, 避免重蹈覆轍, 但他沒有這樣做, 他的行為顯示他不關注報關的嚴肅要求: 見判辭第13段。

43.刘维奇莫仕志這兩宗區域法院案件, 兩名判刑法官都是接納相關的被告人都不是在明知或知情下犯案, 都是以監禁3年作為量刑基準。這兩宗案件都是涉及船隻輸入沒有列在載貨艙單的未完稅香煙。刘维奇案涉及1,170萬支香煙, 估計價值為港幣5,280萬元,應課稅值為港幣3,870萬元。這些貨物是放在船隻的船頭艙及船尾艙。莫仕志案涉及1,000萬支香煙, 估計價值為港幣4,500萬元,應課稅值為港幣3,306萬元。這些貨物是擺放在船頭甲板上、船員床上及船頭、船尾甲板下。

44.鄭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這些判例並以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 這些案件的犯案人與D1的罪責不相同。這些案例的犯案人都是不知道貨物的存在, 但他們沒有盡所需的合理努力去查證。但正如本席已作出的裁決, D1清楚知道他在公海接收及輸入香港的貨物是香煙, 但他沒有將貨物列在艙單內。事實上, 即使本席作出的推論不正確, 而應該根據D1的聲稱來處理他, 即D1是在涉案貨物被搬上該漁船後, 才因為貨物的包裝物裂開而知道這些貨物是香煙, 但他仍然是清楚知道該漁船載著這些貨物, 而他輸入這些貨物時沒有把它們列在艙單, 情況與上述3宗案例的犯案人不相同。

45.鄭大律師亦引用了曾國財案。該案的犯案人是明知故犯, 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半。該案涉及使用私家車運送27塊共重27公斤的金塊, 價值大約港幣820萬元。原審法官裁定, 上訴人在完全知悉其車輛暗格收藏該批貴重金塊的情況下,把它們偷運來到香港。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另一方面, 本案與曾國財案相比, 本案涉及的貨物是估計價值為港幣49,214,700元的香煙, 價值遠超曾國財案的820萬元金塊, 本案的潛在稅項是港幣35,969,770.40元, 而曾國財案的金塊在港不用繳稅。

46.鄭大律師亦提出, Tam Wai Pio案的兩項控罪也是涉及輸入未列艙單的香煙, 總數量更是超過1,600萬支, 法庭當時採用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該案的犯案人是明知故犯, 其犯罪行為更涉及成立公司來處理這些走私香煙。本席認為, 該案並沒有判定監禁3年是量刑指引, 上訴法庭只是決定刑罰沒有過重。除此之外, 本席不可以忽略, 該案香煙的總值約是港幣2,025萬元, 及應課稅值約是港幣1,190萬元, 與本案的市值約港幣4,921萬元, 和應課稅值約港幣3,600萬元相比, 即使計算時代不同金錢的購買力不盡相同, 但該案的嚴重性較本案仍相距一段距離。

47.在考慮了上述案例和本案的情節, 並基於本席對D1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所作出的裁斷, 本席裁定, 針對D1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

48.至於D2的角色和罪責, D2是受D1聘用在船上做“打雜”, 他的工作顯然包括搬運涉案貨物, 他亦承認與D1將涉案貨物輸入香港而沒有將貨物列在艙單。

49.不過, D2聲稱, 他只是在涉案貨物被搬上該漁船及貨物的包裝物破裂後才知道涉案貨物是香煙。基於D2的角色, 尤其是他只是聽令於D1而不涉及其他人例如聘用D1的人, 本席認為D2的說法有可能真實, 疑點利益歸於他。但是, D2仍然是清楚知道該漁船運載著涉案貨物並把它們輸入香港而沒有將它們列在艙單。在這種情況下, 正如已述, 曾超堅刘维奇莫仕志這些案件的判決不適用於他, 而且, 本席亦必須考慮本案涉案貨物的市值和應課稅項。本席裁定, 針對D2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

50.兩名被告都是初犯。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51.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都是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2.本席相信兩名被告都是後悔, 重犯機會不大。他們需要照顧家人, 亦是家庭經濟支柱。但是, 當他們因認罪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都不足以令刑期進一步扣減。

53.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判處D1監禁30個月。

54.至於D2, 他認罪後, 刑期降低至監禁26個月。本席注意到, D2在202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期間他的兒子在2025年11月11日出生。從時間看來, 當D2干犯本案時, 他極有可能不知道未婚妻已經懷孕。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能說D2罔顧小孩快將出世仍然犯法而不給予他減刑。因此, 本席將他的刑期酌量降低, 但幅度不可太大。本席將D2的刑期降低一個月, 但除此之外, 刑期再沒有降低的空間。

55.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判處D2監禁25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根據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王耀輝先生在法庭口頭提供的資料。

[2] CACC228/2012

[3] CACC227/2019

[4] DCCC687/2025, [2026] HKDC 152

[5] DCCC459/2025, [2026] HKDC 530

[6]CACC32/1998, [1998] 2 HKLRD 949

[7] 從控方呈堂的第9張相片可推論涉案香煙分裝在112 (即7 × 16)個紙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