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仕志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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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被告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品,即是10,000,000支香煙,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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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9/2025 [2026] HKDC 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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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五名被告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品,即是10,000,000支香煙,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控方案情顯示 2.2024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海關關員發現涉案船隻從內地進入香港水域。 3.海關船隻追截及截停該艘船,在船上的駕駛室內發現5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駕駛該艘船。 4.海關關員發現60箱載有魚類的白色發泡膠箱。 5.在船頭甲板上、船員床上及船頭、船尾甲板下,發現多個用黑色包裝物料包住的紙箱,內有10,000,000支沒有訂明健康忠告的香煙。 6.五名被告人被拘捕。 7.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中陳述:—
8.第二被告人警誡下,陳述以下事情:—
9.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陳述以下事情:—
10.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陳述以下事情:—
11.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陳述以下事情:—
12.案中貨物估計為港幣4,500萬,潛在稅項3,306萬,犯案船隻的噸位為149.13總噸。 刑事定罪紀錄 13.本案中除了第二被告人之外,其餘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及2024年,共有兩項類同案底,分別被判監禁11個月及12個月,被告在2024年8月出獄。 各名被告人的背景
判刑 15.走私貨品,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及罰款200萬元。 16.本控罪沒有判刑指引。 17.當海關關員登陸該艘船的時候,發現第二被告人是舵手,負責操作該艘船。 18.五名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干犯罪行,均出於經濟原因,為了賺取額外收入,因此鋌而走險。 19.各名被告在求情信中表達悔意,明白他們被捕後,家庭經濟狀況只有更加陷於困境。 20.可是,因為經濟原因犯案,絕非求情因素。 21.辯方引用多宗案例,本席將有關上訴案例的要點,陳列於以下的表格中,至於同級法庭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在求情時已作討論,不予考慮:—
22.在曾超堅案判詞第11段指So Sung Loi的判刑(2年)偏低,不應被視為同類案件適用的刑期,並且確應原審法官採納3年為起點。 23.本案涉及10,000,000支香煙,價值約4,500萬元,應課稅值高達3,306萬元,嚴重影響香港政府稅收。從任何角度來看,有關香煙的數目、價值及應課稅值的數額都是相當龐大,不能不說本案有其嚴重性。 24.當中還涉及五名被告人,有四位被告人屬初犯,在警誡下,除了第二被告人之外,他們的角色都是搬運工人、船員,他們向關員披露,有關貨品是魚類,沒有證供顯示各名被告人明知或知情下犯案。 25.本席考慮以上因素,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人角色 26.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案發時在凌晨1時30分,海關關員發現涉案船隻,從內地水域駛進香港水域,隨即向涉案船隻照着射燈,第二被告人負責駕駛涉案船隻,立即掉頭駛回內地水域,海關關員繼而追截、表明身份及鳴笛示意停船。 27.第二被告人沒有把船隻停下,最終由海關船隻強行攔截,將船隻停下。第二被告人是該船舵手,第二被告人罪責比其他被告人為重,刑期提高3個月,以反映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罪責。 加刑因素 28.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8月出獄後,不出6星期便干犯本案。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同類型案底,2022年被判入獄11個月,2024年被判入獄12個月,第二被告人應該明白,一經定罪,必須面對監禁,刑期只有遞增,過往刑期對被告起不了阻嚇作用,有必要加刑3個月[4]。 29.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因此調高3個月,總刑期達至3年6個月(3年 + 3個月(角色) + 3個月(刑事紀錄及出獄後再犯)),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刑期降至2年4個月。 30.其餘被告人,同樣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降至2年。
[1] DCCC 687/2025 [2] DCCC 909/2023 [3] DCCC 1451/2024 [4] 本席參考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15. …both factors exist and as far as enhancing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is concerned, the factor of reoffending shortly after release is no different from that of having multiple similar convictions in the past. The former is at most proof of the lat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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