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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4/2025
[2026] HKDC 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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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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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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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富培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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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堅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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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興偉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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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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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振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2 |
| 控罪: |
[1] -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D1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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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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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兩位被告人(D1 - D2)。D1 - D2一同面對兩項控罪,即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及二)。D1 - D2承認兩項控罪。
2.本案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而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
承認案情
截停D1及D2
3.2023年12月19日晚上7時25分,警員在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3座地下外截停D1及D2。偵緝警員向D1搜身,在D1當時拿着的環保袋內發現兩個“牛肉飯”盒,內有共14包內含共14.9克草本大麻(證物1)。警方向D2搜身,在他身上沒有發現可導致入罪的證據。
4.D1及D2當場被拘捕,罪名是販毒。在口頭警誡下:
(a) D1表示該些大麻是「勝哥」給他分發予他人的,被告人住所還有更多大麻。勝哥承諾D1如全數分發大麻,會獲得港幣20,000元報酬;
(b) D2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亦不知道D1有大麻。
搜查D1及D2住所
5.警方隨後押解D1及D2到二人的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3座6樓C室住所(「涉案單位」),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搜屋,D1及D2在場。警方在單位內各個位置發現更多大麻:
客廳電視櫃附近
(a) 一個已打開的揚聲器,內有5包內含共2.07公斤草本大麻(證物2);
(b) 一個已打開的尼龍袋,內有16包內含共5.80公斤草本大麻(證物3)及兩疊膠袋;
(c) 一個黑色行李箱,內有25包內含共7.39公斤草本大麻(證物4);
客廳大門附近
(d) 一個沒有打開的紙箱,內有一個揚聲器,載有5包內含共1.89公斤草本大麻(證物5);及
客廳茶几上
(e) 一部封口機及一卷膠袋。
6.D1及D2當場被拘捕,罪名是販毒。在口頭警誡下:
(a) D1表示涉案單位內的大麻全都是在觀塘從勝哥那裏收到的,而D1全數分發大麻後會收到港幣20,000元;
(b) D2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之前一晚才剛獲釋出獄,而該些大麻並非屬於他所有。
7.D2同意警方檢驗他被拘捕後在他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
錄影會面的警誡陳述
8.D1其後於2023年12月20日進行錄影警誡會面,作出陳述,當中包括:
(a) D1在獄中結識勝哥。2023年12月17日,勝哥透過WhatsApp聯絡D1,叫D1在觀塘一個公園放下一個空行李箱,半小時後回去取回。D1照辦,取回時發現行李箱比之前重;
(b) D1隨後返回涉案單位,打開行李箱,發現內有大麻及包裝用具。勝哥指示D1將大麻分裝成500克包裝用來分發,另外又分裝成1克包裝供客人試用。D1獲承諾完成重新包裝和分發大麻後,會獲得現金港幣20,000元報酬;
(c) D1重新包裝大麻後,將大麻存放在涉案單位內;
(d) 2023年12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D1按勝哥指示再次去到上述觀塘公園,放下一個行李箱。除了該個裝有物品的行李箱外,D1還取走兩個載有揚聲器的紙箱。D1召喚GoGoVan將上述物品運送到涉案單位;
(e) D1同日下午5時30分回家後,按勝哥指示打開其中一個揚聲器,發現內有大麻。勝哥叫D1分發該些1克包裝,D1便將14包大麻(每包1克)放入兩個“牛肉飯”盒,再將飯盒放入環保袋。D1使用封口機重新包裝大麻。D1拿着環保袋外出,不久便與D2一同被拘捕;及
(f) D1在獄中結識D2,二人自2022年底起開始同住。
9.D2其後於2023年12月20日及21日進行錄影警誡會面,作出陳述,當中包括:
(a) D2自2022年12月起租用涉案單位,並與D1同住該處。二人於2021年在獄中相識;
(b) D2於2023年12月4日至18日期間入獄,2023年12月18日晚上7時獲釋,隨後返回涉案單位與D1見面。D2發現自他離開後,涉案單位內多了雜物,包括一個黑色行李箱;
(c) 2023年12月19日下午5時,D2協助D1將兩個揚聲器拿到涉案單位;
(d) D2確認從他那裏檢獲的流動電話屬於他所有,而他出獄後一直使用該流動電話。D2承認是電話號碼5721 2848的登記擁有人,而該號碼就是他身上所發現流動電話的電話號碼;
(e) D2承認其流動電話中名叫「Gym」友的電話聯絡人是D1;及
(f) 警方向D2展示他與名為「鬼花」的聯絡人的WhatsApp紀錄,D2承認曾向鬼花傳送7張大麻相片。
警方調查
10.就警方的調查及分析:
閉路電視
(a) 溱柏3座升降機及側門出入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i) D1於2023年12月17日帶着一個行李箱離開3座後又返回;及 (ii) D1於202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帶着一個行李箱離開,而D2連同D1則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帶着兩個揚聲器(證物2及5)、一個袋及一個行李箱(證物4)返回涉案單位。
通話紀錄
(b) D2的流動電話經檢驗後,發現D2曾向一名稱為鬼花的人發出多張描劃大麻的相片。部分相片所示大麻包裝上的手寫標記,與證物1內的包裝完全相同。
(c) 在D2的流動電話亦發現他與鬼花於2023年12月19日的WhatsApp語音對話。從該對話可見,D2與鬼花於下午4時03分至6時53分期間討論拍攝大麻相片和向他人分發大麻。
(d) 通話紀錄顯示,鬼花於2023年12月19日晚上7時23分、7時26分及7時34分(D1及D2被拘捕後)3度致電D2。
11.控方相信上述對話及D2發送之相片與本案非法販運有關。
涉案單位的租賃
12.涉案單位的業主鄞先生證實自2022年12月起將單位租予D2。
證物1至5的市值
13.案發時,證物1至5估計市值港幣3,295,660.80元。
罪行
14.案發時,
(a) D1及D2知道證物1 - 5內為與案有關大麻;
(b) D1及D2在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3座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1;及
(c) D1及D2在涉案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2至5。
D1-D2定罪紀錄
15.D1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2021年4月12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而被判處監禁16個月及2022年4月29日就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而被判處監禁2個月。
16.D2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4項控罪,D2於2021年6月4日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共被判處監禁18個月,另於2022年11月23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感化12個月,但其後違反感化令被判處監禁14天。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2]
17.D1現年26歲,案發時24歲,在內地出生,未婚。D1於2002年來香港生活及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D1還柙前於便利店任職店務員,與D2同住於涉案單位。
18.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就控罪一,販運14.9克草本大麻的刑期為0.12個月,而就控罪二,販運17.15公斤的草本大麻的刑期為68.15個月。辯方援引上訴庭於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列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考慮步驟。辯方指,D1並非主腦或街頭毒販直接將毒品售賣給他人,其角色與送遞員無異,他只是按指示帶送毒品,是Henry Jane Yusuph案指的最底層的帶家。他是因其尋求快錢而犯案,但最終因被捕而沒有獲得任何經濟報酬。案中只有草本大麻,沒有涉及其他類型的毒品,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19.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此案沒有加刑因素。D1在羈押期間悔恨當初,承諾不再重蹈覆轍替任何人運送毒品賺錢。辯方指,控罪一的草本大麻份量相比控罪二是微不足道,辯方希望法庭不予以考慮,或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D2的背景及求情陳詞[3]
20.D2現年34歲,單身,案發時為一名汽車用品銷售員。D2與D1共住涉案單位。
21.辯方指,D2因違反感化令被判監禁後,獲釋次日即涉本案,D2在剛離開羈押環境, 受同住者影響而瞬間作出錯誤決定。
22.辯方亦不爭議應適用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適用,涉及的17.15公斤草本大麻刑期指引起點應為68.15個月監禁。
23.辯方求情,希望法庭於量刑時,能充分適用上訴法庭於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中闡述之關鍵原則。辯方指該案強調,於確定量刑起點時,被告之個人角色與罪責乃必須獨立評估之核心因素。辯方亦指應用 Herry Jane Yusuph 案原則,屬最低層級中罪責最輕之類別。
24.辯方陳詞指,於控罪一,控方並無證據指D2有任何金錢利益。於控罪二,辯方指,D2角色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屬於相對邊緣、從屬及較晚知情之類別。控方並不爭議D2於2023年12月18日晚才出獄回到單位。所以,D1在2023年12月17日最起始之販運活動,D2還是在服刑之中,並不知情。D2睡覺至12月19日下午2時才起床,兩人談話後,D1便離開該單位外出收取額外大麻。從那時起,D2成為本案共犯。D2具體之涉案行為,是於12月19日下午5時多,下樓協助將兩個音箱和一個行李箱搬回該單位。除此外,D2沒有其他協助行為。控方的證據並沒有顯示D2有親身協助處理過該批草本大麻。D2「知情參與」之時間,相對而言是短的。而控方亦無任何證據證明D2就控罪二內的草本大麻有任何金錢利益。
25.雖然D1和D2是共犯,但鑑於D2之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行使Herry Jane Yusuph案所確認之重要酌情權,能將量刑起點訂於該幅度之最低端。控罪一涉及的份量小又是同日犯案,辯方希望可以判處和控罪二同期執行。
量刑
26.「販運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 萬。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
27.本案共兩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為草本大麻。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而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
28.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上訴庭定下六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步驟: (a) 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b) 評估被告人在反饋過程中所擔任的角色及罪責;(c) 定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d) 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e) 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f) 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能夠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
29.就販運草本大麻,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販運不多於2,000克的量刑基準為最高至16個月的監禁,而販運超過15公斤但不多45公斤草本形態大麻的量刑基準為66至96個月的監禁。
30.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0.12個月監禁。於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在Nguyen Thang Loi案前判決,但就Nguyen Thang Loi案有關低於2,000克的量型亦沒有重大改變,就算份量雖少,但性質嚴重,涉及販運的草本大麻不超於2,000克,監禁3個月量刑適當。
31.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8.15個月監禁。依照案例的應用,控辯雙方同意刑期計算結論。
32.D與D2共同面對的兩項控罪,控方確認檢控基礎均是他們同夥犯案。於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2018] 6 HKC 35(第165-166 段):
“165. The joint enterprise sentencing principle was applied in much the same way as the drug trafficking sentencing regime was currently applied to drug traffickers. That was to say, all participants in the joint enterprise received the same sentence unless they could be shown to have played a more serious or important role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crime, in which case their sentence would be enhanced…
166. The joint enterprise sentencing principle rationale also allows more flexibility to the sentencing judge for it does entitle him to recognise that a member of a joint enterprise may have a lesser culpability than other participants and to reflect that recognition in a lesser sentence. Although the occasions when such a distinction can be validly drawn may be rare…”
D1
33.法庭現依Herry Jane Yusuph案有關6個步驟,以考慮被告人的刑期:
34.就控罪一:
(a) 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
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在Nguyen Thang Loi案前判決,但就Nguyen Thang Loi案有關低於2,000克的量型亦沒有重大改變,就算份量雖少,但性質嚴重,涉及販運的草本大麻不超於2,000 克,監禁3 個月量刑適當。
(b) D1按指示,全數分發予他人可獲報酬。D1當時拿着危險藥物與D2外出。
(c) 控方檢控D1及D2基礎是他們同夥犯案。考慮了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
(d) 法庭亦考慮了D1的年紀,D1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而法庭亦考慮了對上一次同類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於2021年。法庭就本案不視為加刑考慮。
(e) D1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為2個月監禁。法庭不見被D1有進一步有效的減刑因素。
(f) 法庭已考慮就本控罪和被告人的所有情況,認為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35.就控罪二:
(a) 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指引,販運超過15公斤但不多45公斤草本形態大麻的量刑基準為66至96個月的監禁。
(b) 辯方指,D1只是按指示帶送毒品,是Henry Jane Yusuph案指的最底層的帶家。然而案情見, D1按指示將大麻分裝成包裝用來分發,完成重新包裝和分發大麻後,D1會獲報酬。還另外又分裝成1克包裝供客人試用。法庭認為D1作為帶家的主動角色。
(c) 控方檢控D1及D2基礎是他們同夥犯案。考慮了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法庭以7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d) 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D1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而法庭亦考慮了對上一次同類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於2021年。法庭就本案不視為加刑考慮。
(e) D1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後為47個月監禁。法庭不見D1有進一步有效的減刑因素。
(f) 法庭已考慮就本控罪和被告人的所有情況,認為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整體量刑
36.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一及二的的背景及相關毒品的份量,控罪一的草本大麻份量相比控罪二是相對較輕,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接納就D1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即監禁47個月。
D2
37.就控罪一:
(a) 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
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9在Nguyen Thang Loi案前判決,但就Nguyen Thang Loi案有關低於2,000克的量型亦沒有重大改變,就算份量雖少,但性質嚴重,如涉及販運的草本大麻不超於2,000 克,監禁3 個月量刑適當。
(b) 就着控方檢控D1及D2的基礎是他們同夥犯案。同意案情指D2知悉從D1所找到的毒品是大麻。
(c) 考慮了D2的角色及罪責,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
(d) 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D2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而法庭亦考慮了對上一次同類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於2021年,另因違反感化被判處監禁14天,獲䆁後立即干犯本案。法庭就本案不視為加刑考慮。
(e) D2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後為2個月監禁。法庭不見被D2有進一步有效的減刑因素。
(f) 法庭已考慮就本控罪和被告的所有情況,認為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38.就控罪二:
(a) 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指引,販運超過15公斤但不多45公斤草本形態大麻的量刑基準為66至96個月的監禁。
(b) D1及D2是同夥犯案。然而,案情指有關的時間D2確實在案發日前不久才獲釋。這點於控方案情表述,並不爭議。D2相對D1實在的行動時間比較下較低,而案情未見D2有如D1所指的分發或報酬情況。法庭接納D2為屬低層級別的角色。
(c) 考慮了D2的角色及罪責,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8個月監禁。
(d) 法庭考慮了D2的年紀,D2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而法庭亦考慮了對上一次同類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於2021年,另因違反感化被判處監禁14天,獲䆁後立即干犯本案。法庭就本案不視為加刑考慮。
(e) D2認罪,三分一量刑扣減後為45個月監禁。法庭不見D2有進一步有效的減刑因素。
(f) 法庭已考慮就本控罪和被告的所有情況,認為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整體量刑
39.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一及二的的背景及相關毒品的份量,控罪一的草本大麻份量相比控罪二是相對較輕,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接納D2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即監禁45個月。
總結
40.本案,D1的判刑為47個月監禁,D2的判刑為45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代表D1的吳大律師指,D1以第一份書面求情陳詞為基礎。
[3] 代表D2的趙大律師指,D2以最後一份更新的求情陳詞為基礎,並撤回較早的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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