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富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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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4/2025 [2026] HKDC 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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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兩位被告人(D1 - D2)。D1 - D2一同面對兩項控罪,即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及二)。D1 - D2承認兩項控罪。 2.本案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而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 承認案情 截停D1及D2 3.2023年12月19日晚上7時25分,警員在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3座地下外截停D1及D2。偵緝警員向D1搜身,在D1當時拿着的環保袋內發現兩個“牛肉飯”盒,內有共14包內含共14.9克草本大麻(證物1)。警方向D2搜身,在他身上沒有發現可導致入罪的證據。 4.D1及D2當場被拘捕,罪名是販毒。在口頭警誡下:
搜查D1及D2住所 5.警方隨後押解D1及D2到二人的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3座6樓C室住所(「涉案單位」),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搜屋,D1及D2在場。警方在單位內各個位置發現更多大麻:
6.D1及D2當場被拘捕,罪名是販毒。在口頭警誡下:
7.D2同意警方檢驗他被拘捕後在他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 錄影會面的警誡陳述 8.D1其後於2023年12月20日進行錄影警誡會面,作出陳述,當中包括:
9.D2其後於2023年12月20日及21日進行錄影警誡會面,作出陳述,當中包括:
警方調查 10.就警方的調查及分析:
11.控方相信上述對話及D2發送之相片與本案非法販運有關。 涉案單位的租賃 12.涉案單位的業主鄞先生證實自2022年12月起將單位租予D2。 證物1至5的市值 13.案發時,證物1至5估計市值港幣3,295,660.80元。 罪行 14.案發時,
D1-D2定罪紀錄 15.D1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2021年4月12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而被判處監禁16個月及2022年4月29日就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而被判處監禁2個月。 16.D2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4項控罪,D2於2021年6月4日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共被判處監禁18個月,另於2022年11月23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感化12個月,但其後違反感化令被判處監禁14天。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2] 17.D1現年26歲,案發時24歲,在內地出生,未婚。D1於2002年來香港生活及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D1還柙前於便利店任職店務員,與D2同住於涉案單位。 18.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就控罪一,販運14.9克草本大麻的刑期為0.12個月,而就控罪二,販運17.15公斤的草本大麻的刑期為68.15個月。辯方援引上訴庭於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列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考慮步驟。辯方指,D1並非主腦或街頭毒販直接將毒品售賣給他人,其角色與送遞員無異,他只是按指示帶送毒品,是Henry Jane Yusuph案指的最底層的帶家。他是因其尋求快錢而犯案,但最終因被捕而沒有獲得任何經濟報酬。案中只有草本大麻,沒有涉及其他類型的毒品,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19.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此案沒有加刑因素。D1在羈押期間悔恨當初,承諾不再重蹈覆轍替任何人運送毒品賺錢。辯方指,控罪一的草本大麻份量相比控罪二是微不足道,辯方希望法庭不予以考慮,或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D2的背景及求情陳詞[3] 20.D2現年34歲,單身,案發時為一名汽車用品銷售員。D2與D1共住涉案單位。 21.辯方指,D2因違反感化令被判監禁後,獲釋次日即涉本案,D2在剛離開羈押環境, 受同住者影響而瞬間作出錯誤決定。 22.辯方亦不爭議應適用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適用,涉及的17.15公斤草本大麻刑期指引起點應為68.15個月監禁。 23.辯方求情,希望法庭於量刑時,能充分適用上訴法庭於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中闡述之關鍵原則。辯方指該案強調,於確定量刑起點時,被告之個人角色與罪責乃必須獨立評估之核心因素。辯方亦指應用 Herry Jane Yusuph 案原則,屬最低層級中罪責最輕之類別。 24.辯方陳詞指,於控罪一,控方並無證據指D2有任何金錢利益。於控罪二,辯方指,D2角色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屬於相對邊緣、從屬及較晚知情之類別。控方並不爭議D2於2023年12月18日晚才出獄回到單位。所以,D1在2023年12月17日最起始之販運活動,D2還是在服刑之中,並不知情。D2睡覺至12月19日下午2時才起床,兩人談話後,D1便離開該單位外出收取額外大麻。從那時起,D2成為本案共犯。D2具體之涉案行為,是於12月19日下午5時多,下樓協助將兩個音箱和一個行李箱搬回該單位。除此外,D2沒有其他協助行為。控方的證據並沒有顯示D2有親身協助處理過該批草本大麻。D2「知情參與」之時間,相對而言是短的。而控方亦無任何證據證明D2就控罪二內的草本大麻有任何金錢利益。 25.雖然D1和D2是共犯,但鑑於D2之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行使Herry Jane Yusuph案所確認之重要酌情權,能將量刑起點訂於該幅度之最低端。控罪一涉及的份量小又是同日犯案,辯方希望可以判處和控罪二同期執行。 量刑 26.「販運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 萬。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 27.本案共兩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為草本大麻。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而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 28.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上訴庭定下六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步驟: (a) 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b) 評估被告人在反饋過程中所擔任的角色及罪責;(c) 定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d) 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e) 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f) 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能夠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 29.就販運草本大麻,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販運不多於2,000克的量刑基準為最高至16個月的監禁,而販運超過15公斤但不多45公斤草本形態大麻的量刑基準為66至96個月的監禁。 30.控罪一所涉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4.9克草本大麻,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0.12個月監禁。於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在Nguyen Thang Loi案前判決,但就Nguyen Thang Loi案有關低於2,000克的量型亦沒有重大改變,就算份量雖少,但性質嚴重,涉及販運的草本大麻不超於2,000克,監禁3個月量刑適當。 31.控罪二為17.15公斤草本大麻,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8.15個月監禁。依照案例的應用,控辯雙方同意刑期計算結論。 32.D與D2共同面對的兩項控罪,控方確認檢控基礎均是他們同夥犯案。於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2018] 6 HKC 35(第165-166 段):
D1 33.法庭現依Herry Jane Yusuph案有關6個步驟,以考慮被告人的刑期: 34.就控罪一:
35.就控罪二:
整體量刑 36.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一及二的的背景及相關毒品的份量,控罪一的草本大麻份量相比控罪二是相對較輕,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接納就D1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即監禁47個月。 D2 37.就控罪一:
38.就控罪二:
整體量刑 39.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一及二的的背景及相關毒品的份量,控罪一的草本大麻份量相比控罪二是相對較輕,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接納D2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即監禁45個月。 總結 40.本案,D1的判刑為47個月監禁,D2的判刑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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