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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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3/2026 [2026] HKDC 1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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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二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5年10月26日, 警員60019在香港中環3號碼頭外面巡邏, 見到被告形跡可疑, 於是截停被告進行搜身, 在被告長褲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支電子煙, 即一個裝有一粒煙彈的裝置, 而該煙彈載有內含0.04克依托咪酯的0.4克液體(“涉案依托咪酯”)。 3.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警員60019拘捕和警誡被告,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表示, 涉案依托咪酯供自用, 並請求給予機會。 4.由於被告情緒激動並且企圖逃跑, 警員60019於是替被告扣上手銬, 並把被告帶回中區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5.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至5時10分, 警員60019和警員27000在中區警署向被告作進一步搜身。警員60019看見被告下體的位置有物件隆起, 於是問被告是否有物件藏在內褲內。被告跟著從他的內褲內拿出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
6.總括來說, 被告的透明膠袋內載有11袋可卡因和27袋氯胺酮。可卡因的總重量是3.77克, 氯胺酮的總重量是 23.37克(以下共稱“涉案危險藥物”)。 7.警員60019亦從被告身上檢取了港幣7,471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8.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警員60019拘捕和警誡被告,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那些是毒品, 一半供自用, 另一半則賣給他人。 9.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涉案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 10.涉案危險藥物的總市值是港幣約11,150.99元, 當中可卡因佔港幣2,831.27元, 氯胺酮則佔港幣8,319.72元。 11.於案發期間, 被告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現年22歲, 在2003年12月30日出生, 未婚,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 與71歲和任職保安的父親和21歲的妹妹同住。被告的父母在大約2018年分居。被告的母親現年47歲, 任職清潔工人。 14.被告完成中六後曾就讀於香港大學社區學院, 選修英文科, 但後來因經濟問題於2023年輟學。被告畢業後曾經在地盤和油站任職, 在被捕時則在酒吧任職酒保。 減刑陳詞 15.代表被告的王興偉大律師指稱, 被告有吸食依托咪酯的習慣, 及在案發時, 被告管有涉案的依托咪酯自用。至於涉案的氯胺酮, 王大律師指, 被告在酒吧工作時認識了一些損友, 受他們的影響而偶爾吸食氯胺酮。在案發日, 被告接獲幕後「老細」的指示到3號碼頭接收涉案危險藥物, 並把它們暫時收藏, 等候他人來提取, 或按指示交出, 被告則可以得到一至兩包氯胺酮作為報酬。王大律師指被告不清楚他會獲得多少分量的氯胺酮, 但估計會是案情撮要提及內含3.06克氯胺酮的兩包。 16.就著控罪二的判刑, 王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1]列出的6個量刑步驟作出陳詞。就量刑的第一步, 王大律師引述了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在量刑的第二步, 王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頂多是充當“派遞員”(courier)。至於量刑的第三步, 法庭需要因應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去決定其在相關量刑指引中的位置。由於被告販運兩種毒品, 在釐定它們在混合後的量刑起點時, 王大律師建議法庭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 並據此訂出量刑起點後, 再就餘下的涉案氯胺酮決定額外的刑期。 17.在釐定額外刑期的幅度時, 王大律師指,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案[2]的指導, 法庭應以兩種毒品所佔比例(ratio test)為主要參考。王大律師作出分析和計算後認為, 被告販運涉案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7個月, 再因應販運涉案氯胺酮可額外加刑23個月至監禁約60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18.就著量刑的第四步, 王大律師認為, 控罪二沒有加刑因素。至於減刑因素, 即量刑的第五步, 王大律師認為,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案中毒品有部分(約4至5克氯胺酮)為被告自用, 法庭可酌情進一步減刑5至10%, 刑期會降低至監禁34個月。王大律師認為, 監禁34個月的刑期符合量刑第六步提及的公平、公正和均衡的原則。 19.就著控罪一, 王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為管有依托咪酯訂下量刑指引。王大律師認為, 由於涉案的依托咪酯的分量極小, 監禁4星期足以反映罪責, 並建議這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0.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2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控罪二的情節、王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2.至於刑期的定量, 正如王大律師的陳詞所說,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3.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被告在案發時同時販運3.77克可卡因和23.37克氯胺酮。 24.就著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案[3]修訂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 但修訂的範圍只涉及販運極為大量的可卡因, 但對於販運50克或以下分量的可卡因, 上訴法庭維持由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4]和The Queen v Lau Tak Ming[5]等兩宗案件訂立的量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5年, 而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由於被告販運3.77克可卡因, 因此, 量刑起點的適當範圍是監禁2至5年。 25.就著販運氯胺酮,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案[6]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克或以下分量的氯胺酮, 判刑法官有酌情權決定恰當的刑罰; 販運超過1至10克氯胺酮, 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超過10至50克則是監禁4至6年。由於被告販運23.37克氯胺酮, 因此, 量刑起點的適當範圍是監禁4至6年。 26.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判刑的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法庭在過往訂立販運各種毒品的量刑指引時, 它只是針對在販毒活動中擔任“派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角色的人, 而這些人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扮演著最低層次的角色, 所以他們的罪責是屬於最低的程度。因此, 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派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的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7.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一半毒品供他自用, 另一半則賣給他人。但被告透過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被告為「老細」收取及短暫收藏涉案可卡因和氯胺酮, 他「預計」會自用涉案氯胺酮的其中大約四分之一, 作為替「老細」工作的酬勞。 28.被告現時透過王大律師的說法與他在警誡下的陳述有所不同。他在警誡下說涉案危險藥物的一半供自用, 一半賣給他人。王大律師替被告解釋說, 被告被捕時非常害怕和驚慌, 他根本記不起自己說過甚麼。基於被告在案發時尚未滿22歲及沒有案底, 被告亦承認控罪, 本席不打算要求被告就著他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提供證據, 本席願意假設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只是一名派遞員及/或倉務員。 29.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30.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因此,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7]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8]等案例。 31.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個別方式是計算混雜在一起的每一類毒品的個別刑期, 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被告販運3.37克可卡因,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7.572個月[9]。被告亦販運23.77克氯胺酮。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6.022個月[10]。因此, 以個別方式計算出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3.594(即37.572 + 56.022)個月。 32.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首先計算出販運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根據該類毒品的分量和適用的量刑指引),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案[11]說, 量刑法官可以使用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3) 比例測試(ratio test)。 33.不過, 上訴法庭在邱啟峰案於2026年5月28日頒下判辭時指出, 鑑於Herry Jane Yusuph案確立的結構化方法以及黃瑞芳(No 3)案中修訂的量刑指引, 荒謬測試和轉換測試作為交叉檢驗手段已不再具有任何實際或原則性意義(見判辭第42段); 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認為較恰當的檢驗方法是比例測試(見判辭第39至41段), 但同時間提醒量刑法官, 比例測試雖然概念上簡單明瞭, 並且與硬性毒品和軟性毒品的量刑指南一致, 但亦只能使用它作為量刑的輔助手段(見判辭第42段)。 34.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毒品的每一類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量刑起點。 35.在本案, 被告販運3.77克可卡因和23.37克氯胺酮。換言之, 毒品的總重量是27.14克。可卡因的重量是3.77克, 佔總重量的13.891%, 23.37克氯胺酮佔總重量的86.109%。假若販運27.14克可卡因,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75.426個月[12], 它的13.891%是監禁10.477個月。假若販運27.14克氯胺酮,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8.284個月[13], 它的86.109%是監禁50.188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60.665個月。 36.由此可見, 使用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較個別方式計算的刑期為低。因此, 本席採用綜合方式處理被告的判刑。 37.至於應否採用監禁60.665個月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王大律師提出, 由於被告預計他本人有可能自用涉案氯胺酮的四分之一或其中的4至5克, 因為這是幕後「老細」答應給被告的酬勞。法庭可以考慮將量刑起點降低5至10%。 38.本席認為, 被告現時聲稱部分氯胺酮會由他自用, 但他沒有在法庭內提出證據, 他現時提出的自用版本亦與警誡下的陳述不相同, 當時他是說一半涉案危險藥物自用, 即他自用的危險藥物除氯胺酮外還有可卡因, 自用的分量亦不相同。因此, 他在警誡下的陳述難以構成支持他現時說法的證據。 39.無論如何, 根據被告現時的版本, 他說他根本不肯定「老細」會給予他多少分量的氯胺酮, 更沒有指明涉案氯胺酮那一包或多於一包已經是屬於被告所有, 而假若被告接到指示將全部27包氯胺酮交給他人時, 被告無權拒絕。在這種情況下, 涉案危險藥物根本沒有任何一部分被告可以聲稱是由他自用。即使被告的「老細」應承給予他氯胺酮作為報酬, 他在案發時仍然是代他的「老細」接收和收藏全部涉案危險藥物。因此, 本席不接納, 部分氯胺酮是被告自用的說法。 40.本席亦嘗試從另一個角度考慮, 即使被告會自用部分氯胺酮, 這對判刑會有甚麼影響。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被告聲稱他會自用大約4至5克氯胺酮。本席就假設被告自用5克氯胺酮, 因此, 他販運的危險藥物便是3.77克可卡因和18.37克氯胺酮。換言之, 販運危險藥物的總重量是22.14克。可卡因的重量是3.77克, 佔總重量的17.028%, 18.37克氯胺酮佔總重量的82.972%。假若販運22.14克可卡因,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70.926個月[14], 它的17.028%是監禁12.077個月。假若販運22.14克氯胺酮,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5.284個月[15], 它的82.972%是監禁45.870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57.947個月, 與販運全部涉案危險藥物(即沒有任何氯胺酮由被告自用)而導致的監禁60.665個月量刑起點相比, 只是相差2.718個月, 但被告仍須因為管有5克氯胺酮自用而負上額外的刑罰。 41.在決定被告處於相關量刑指引的哪個位置時, 本席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來作出考慮。正如已述, 本席視被告的罪責與毒品的派遞者及/或倉務員相同。被告販運了3.77克可卡因, 根據量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7.572個月。至於這個量刑起點應該增加多少來反映涉及控罪二的23.37克氯胺酮, 本席認為, 不論被告是販運全部氯胺酮, 還是他會自用其中的4至5克氯胺酮(故此他需要負上販運18.37至19.37克氯胺酮的罪責, 再加上管有4至5克氯胺酮的罪責和這4至5克氯胺酮分發至他人的潛在風險而引致的罪責), 恰當的做法是將販運3.7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增加至監禁60個月。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60個月為控罪二的初步量刑基準。 42.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43.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 較販運單一毒品會有更闊的客源。王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接納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將上述的初步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63個月。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 監禁63個月是控罪二的恰當審後概念刑罰。 44.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45.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42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的減刑理由。 46.本席認為, 監禁42個月的判刑, 符合公平、公正和均衡的原則。 47.因此,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48.至於控罪一, 被告管有0.04克依托咪酯。上訴法庭至現時還未替管有或販運依托咪酯訂下判刑指引, 但現時判刑法庭的傾向是將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也運用於販運依托咪酯。因此, 即使被告販運0.04克依托咪酯, 法庭可以但不一定將被告判處監禁。當然, 被告必須因應本案的控罪二於監獄服刑42個月。 49.考慮上述的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由於沒有加刑因素, 及基於被告認罪(而這是唯一的減刑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個月。 50.本席亦認為, 即使控罪二控告被告同時販運0.04克依托咪酯及控罪二的涉案危險藥物, 審後概念刑罰也會是維持於監禁63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51.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CC208/2024, [2026] HKCA 885, [2026] 3 HKLRD 701 [3] CACC106/2022, [2025] HKCA 234, [2025] 2 HKLRD 138 [4] CAAR15/1993 [5] CACC230 & 269/1989, [1990] 2 HKLR 370 [6] CAAR7/2006 & CACC126/2007, [2009] 1 HKLRD 1 [7]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8]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9] 24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克 × 3.77克] = 37.572個月 [10] 48個月 + [(72 – 48 個月) ÷ (50 – 10)克 × (23.37 – 10)克] = 56.022個月 [11] CACC318/2013 [12] 60個月 + [(96 – 60 個月) ÷ (50 – 10)克 × (27.14 – 10)克] = 75.426個月 [13]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27.14 – 10克] = 58.284個月 [14] 60個月 + [(96 – 60 個月) ÷ (50 – 10)克 × (22.14 – 10)克] = 70.926個月 [15]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22.14 – 10克] = 55.28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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