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愛珊

Case No.DCCC 256/2026[2026] HKDC 18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56/2026

[2026] HKDC 1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愛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10月6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諾晞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5年1月24日下午約3時22分, 警方在中環碼頭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17358見到被告急步行向中環民光街中環5號碼頭, 形跡可疑, 於是截停被告, 並表露警察身份。警員25549到場協助警員17358。當時, 被告右手拿着一條車匙、一部流動電話及一些其他物品。

3.警員17358要求查看被告的右手, 發現下列經政府化驗師證實含有危險藥物成分的物品:

(a)  一個黑色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0.30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26.8克固體;

(b)  一張白色紙巾, 內有一個透明膠袋, 載有6.6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及

(c)  一支手捲香煙, 載有0.2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4.警員17358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啲嘢係我幫人拎俾人嘅。」(控罪一)。

5.同日下午約3時29分, 被告帶引警員17358前往她停泊登記號碼為SS9009的私家車(“該私家車”)的位置, 即中環民光街中環5號碼頭 47429號燈柱附近。

6.警員25549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私家車, 當時車上沒有乘客。警員25549在該私家車上發現下列經政府化驗師證實含有危險藥物成分的物品:

(a)  5支手捲香煙, 共載有1.3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b)  36個膠袋, 共載有240.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c)  5個膠袋, 共載有內含1.42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167.1克固體;

(d)  13個裝置, 共載有內含9.27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11.46克液體, 以及兩個裝置, 共載有內含0.96克大麻二酚及0.14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1.25克液體; 及

(e)  16個膠袋, 共載有內含3.48克可卡因的4.1克固體。

7.警員25549亦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格搜出現金港幣3,900元, 及在其中一個乘客位搜出現金港幣2,712.2元。

8.同日下午約4時08分, 被告因警方在該私家車上發現危險藥物而被拘捕,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

9.本案檢獲的大麻草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3,996.89元, 而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540.40元。

10.被告現承認非法販運檢獲的危險藥物。

犯罪紀錄

1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30歲, 於1995年11月25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家人包括70多歲的父親、50多歲的母親, 和22歲的弟弟。他們在公屋單位居住, 被告則分開居住, 但離開家人的住所不遠, 方便她照顧患有糖尿病的父親和憂鬱症的母親。

13.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學五年級。由於她對學業不感興趣, 在完成中五後便停學, 跟著嘗試從事不同的行業, 例如飲食業和銷售業, 其後在一間獸醫診所任職助理護士, 並在朋友介紹下開始經營自己的網上售賣保健食品的生意。

14.約在2024年, 被告為了有更多時間照顧患有糖尿病及行動不便的父親放棄了獸醫診所的工作, 單靠經營網上的生意維持生計。可惜經濟不景氣, 被告的生意並不順利, 收入變得不穩定。被告在被捕時月入約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減刑陳詞

15.代表被告的黃諾晞大律師指稱, 在案發時, 被告受一名朋友的委托將涉案毒品帶去一個指定的地方進行交收, 事成後朋友會給她港幣1,000至2,000元報酬, 被告天真地以為幫助朋友不會有問題於是答應幫忙。被告因為誤交損友, 亦因為經濟壓力於一時不能控制自己的貪念, 為了賺取報酬而犯罪。黃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負責送遞毒品, 並非罪行的主腦人物。

16.黃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調查期間非常合作, 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替朋友運送毒品, 節省了警方在調查方面的工作及時間。

17.黃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說因為一時貪念而犯上大錯, 深感後悔和羞愧, 感到難以抬頭做人, 幸好得到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和關愛, 她會選擇正確的路, 孝順父母, 努力向上, 回饋社會。她要求法庭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18.黃大律師補充說, 被告不單對自己的過失有著莫大的悔意, 她更因為不能再照顧患病的父親感到無比的內疚及自責, 被告懇求法庭對她輕判, 好讓她盡快回家照顧父親。她承諾以後會奉公守法, 及重新做人。

19.黃大律師亦說, 被告亦說她的朋友黃雅芝承諾會在她出獄後聘請她協助這位朋友的零售生意。這位朋友亦表示會繼續支持被告, 及確保被告奉公守法和遠離損友。

20.黃大律師指出, 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適時認罪, 這表現出被告的莫大悔意, 被告希望在這方面得到法庭給予適當的刑期折扣。

21.黃大律師亦在書面陳詞綱要中論述她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22.基於本案的情節和相關的判刑指引,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犯罪的前科,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沒有要求本席考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選擇。

23.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1]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4.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5.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干犯了兩項控罪, 但案情顯示, 被告在案發時於中環5號碼頭外面手持控罪一所指的毒品證物, 在警誡下承認替人運送這些毒品, 而當時她駕駛的私家車停在距離不遠的地方, 而車上藏有控罪二所指的毒品證物。由此可見, 被告干犯的兩項罪行其實是源自同一次的販毒行為。因此, 在釐定量刑基準時, 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將涉及兩項控罪的毒品種類和數量合併考慮, 然後每項控罪判處相同的刑罰, 但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26.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她販運的毒品包括控罪一的6.87克(即 6.63 + 0.2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和0.30克四氫大麻酚, 及控罪二的241.70克(即1.30 + 240.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10.83克(即1.42 + 9.27 + 0.14克)四氫大麻酚、0.96克大麻二酚, 及3.48克可卡因。換言之, 兩項控罪涉及的毒品和總重量是248.5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11.13克四氫大麻酚和, 0.96克大麻二酚, 再加上3.48克可卡因。

27.就著販運大麻類危險藥物, 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案[2]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2,000克以下大麻類毒品的量刑起點是「可達至監禁16個月」(“up to 16 months”), 及這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草本形態的大麻(herbal cannabis)和販運大麻油/大麻樹脂(cannabis resin)。兩項控罪涉及3種形態的大麻, 包括草本形態的大麻、四氫大麻酚, 和大麻二酚, 它們的總重量是260.66克。因此,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適用的判刑範圍是可以高達監禁16個月。

28.就著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案[3]修改販運大量可卡因的量刑指引, 但對於販運50克或以下分量的可卡因, 上訴法庭維持由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4]和The Queen v Lau Tak Ming[5]等兩宗案件訂立的量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5年。由於被告販運3.48克可卡因, 因此, 適用的判刑範圍是監禁2至5年。

2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判刑的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法庭在過往訂立販運各種毒品的量刑指引時, 它只是針對在販毒活動中擔任派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角色的人, 而這些人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扮演著最低層次的角色, 所以他們的罪責是屬於最低的程度。因此, 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派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更深層次的角色例如「真實或直接的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30.被告在被捕時和現在都只是承認替人運送涉案的危險藥物。本席接納, 控方的證供不足以反駁被告的說法。因此, 在訂定刑期時, 本席將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定性為派遞員。

31.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32.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因此,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6]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7]等案例。

33.個別方式是計算混雜在一起的每一類毒品的個別刑期, 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首先計算出販運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根據該類毒品的分量和適用的量刑指引),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

34.黃大律師陳詞說, 控罪一涉及6.8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和0.30克四氫大麻酚, 量刑起點應是監禁0.1個月。控罪二涉及241.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10.83克四氫大麻酚和, 0.96克大麻二酚, 量刑起點應是監禁約為2個月。換言之, 根據黃大律師的陳詞, 販運涉及兩項控罪的全部大麻類毒品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約2.1個月。至於販運涉及控罪二的3.48克可卡因, 黃大律師認為, 量刑起點應是監禁36.5個月[8]。

35.從黃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她沒有要求本席將上述兩類毒品的量刑起點加起來作為每項控罪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她只是在書面陳詞中再以綜合方式來計算量刑基準。黃大律師認為, 與大麻相比, 可卡因是更嚴重或最嚴重的毒品, 因此, 法庭應採用涉案的可卡因為基準毒品。由於涉案可卡因的分量是3.48克, 正如已述, 量刑起點是監禁36.5個月, 餘下的問題就是如何上調該量刑起點來處理被告販運的大麻。

36.黃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近期(即2026年5月28日)於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案[9]作出新的判刑指引。在邱啟峰案判決之前, 上訴法庭提出, 量刑法官可以使用3種測試, 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交叉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見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案[10]。黃大律師指, 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5至39段提出, 在現行的量刑框架下, 荒謬測試和換算測試有機會引致量刑不一致及不必要地複雜化判刑的風險, 但比例測試則更容易配合現行框架。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判辭第42段指出, 鑑於Herry Jane Yusuph案確立的結構化方法以及黃瑞芳(No 3)案中修訂的量刑指引, 荒謬測試和轉換測試作為交叉檢驗手段已不再具有任何實際或原則性意義。

37.黃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在本案中採用比例測試。黃大律師指出, 辯方明白在涉及多於一種毒品的案件中, 法庭通常會採用綜合量刑的方式。不過, 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毒品而言, 大部分都是大麻而這種毒品的刑期通常比較短, 如果採納上述的比例測試, 刑期則會因為大麻佔超過98%而導致整體刑期不合理地輕。故此,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直接採用可卡因的量刑起點作為整體的量刑起點。黃大律師指出, 辯方不爭議涉案大麻的數量並不是非常少, 不過, 由於有關的量刑起點並不高, 對整體刑期的影響不大。

38.本席同意, 如果按照以比例測試來釐訂本案刑期的量刑起點, 判刑會是不合理地寬大, 甚至可能被認為是荒謬的。

39.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毒品的每一類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量刑起點。

40.在本案中, 被告販運的3種形態的大麻之總重量是260.66克, 可卡因的重量是3.48克, 即全部毒品的總重量是264.14克, 大麻類毒品佔總重量的98.68%, 可卡因佔總重量的1.32%。假若販運264.14克大麻類毒品,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2.113個月[11], 而它的98.68%是監禁2.085個月; 就著販運264.14克可卡因, 因黃瑞芳(No 3)案中訂下的判刑指引是販運200至50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年至16年, 因此, 根據這項判刑指引和以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154.26個月[12], 而它的1.32%是2.04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會是這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2.085 + 2.04個月 = 4.125個月。這個量刑起點是遠低於單是販運涉案可卡因而引致的監禁36.5個月量刑起點。毫無疑問, 假若法庭採用監禁4.125個月為這兩項販毒罪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這是絕對荒謬的。因此, 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 不會採用比例測試來考慮量刑基準的恰當性。

41.不過, 另一方面, 本席亦不接納黃大律師的建議, 只是以販運涉案可卡因而引致的量刑起點作為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基準。黃大律師的建議是等同被告沒有需要因為販運涉案的大麻類毒品而受到任何懲罰, 這種判刑未能反映被告的真正和全部罪責。黃大律師也承認, 涉案大麻類毒品的分量不少。本席注意到, 涉案大麻類毒品的總重量是261.14克, 市值更是高達港幣43,996.89元。本席認為, 當被告因為販運市值為港幣2,540.40元的可卡因而需要接受量刑起點多出3年的判刑時, 她就沒有理由不需要因為販運市值高出涉案可卡因17倍的大麻類毒品而被懲處。

42.本席認為, 雖然Nguyen Thang Loi案訂下, 販運2,000克以下大麻類毒品的量刑起點是「可達至監禁16個月」, 但是, 它絕對不是說販運每125克大麻類毒品才會招致監禁1個月的刑罰。上訴法庭在陳旭亮案說明:

“20. 在闡述上述檢驗標準之後,我們謹記法院曾多次告誡不要盲目地採用純粹的數學方法。設定量刑指引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因量刑差異而產生的任何不公正感。

21. 必須強調的是, 量刑指引不應按線性比例來運用。這些量刑標準帶有偏向: 對販運數量較少者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 這無疑是一種威懾手段。”[13] (非官方翻譯)

43.本席認為, 黃大律師計算販運涉案大麻類毒品的量刑起點時, 犯下的錯誤就是將量刑指引只按線性比例來運用, 作出純數學計算, 而沒有考慮判刑所需的懲罰性和阻嚇性。

44.在HKSAR v Ng Tak Hung案[14], 上訴人販運254.8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這宗案件的判決日期是1999年12月29日, 當時當然沒有Nguyen Thang Loi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但是, 當時的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的四氫大麻酚成分是遠低於Nguyen Thang Loi案判決時的成分[15], 因此, 當時的判刑理應已是較現時的判刑為輕。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Ng Tak Hung案的判決對本案的量刑極具參考作用。

45.在新近判決的HKSAR v Lau Kwong Lee (劉廣利)案[16], 上訴人同時販運641.30克冰毒和65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法官裁定, 販運冰毒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年和1個月, 而就著販運65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考慮到大麻的分量是超過半公斤及價值是港幣174,084元, 刑期增加的幅度「至少監禁2個月」才是具有意義的加刑幅度[17]。由此可見, 法庭必須對被告販運的每種毒品都處以懲罰, 加刑的幅度亦必須具有意義的增幅; 當然, 法庭亦必須考慮整體刑期避免出現總刑期過重的情況。

46.本席認為, 在本案的情節下, 法庭仍然可以採用綜合方式來釐訂每項控罪和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正如已述, 販運3.48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5個月, 而被告販運264.14克大麻類毒品, 本席將刑期調高至監禁41個月。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釐定量刑起點時, 在參考了Ng Tak Hung案後, 本席會以監禁9個月作為販運涉案大麻類毒品的量刑起點。因此, 當本席只是將量刑基準訂於監禁41個月時, 本席已經考慮到個別方式的判刑會是過重, 亦基於恰當整體刑罰的原則, 對總刑期作出了調整。

47.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48.被告同時販運兩類毒品, 這構成加刑因素, 本席將刑期調高至監禁43.5個月。由於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的加刑因素, 因此, 監禁43.5個月是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審後概念刑罰。

49.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50.由於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 每項控罪的刑期和總刑期降低至監禁29個月。

51.本席相信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後悔, 她亦得到朋友的承諾幫助她服刑完畢後重投社會, 她亦希望盡早照顧身體健康有問題的家人。但是,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其他因素難以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每項控罪的刑期和總刑期都是降低至監禁29個月, 但沒有其他扣減。

52.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被告沒有因為同一項罪責受到重複判罰, 本席在釐訂每項控罪和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時亦已經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本席肯定, 監禁29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 刑期沒有其他再縮減的空間。

53.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9個月;

控罪二 監禁29個月。

54.本席亦下令,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9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CC145 & 217/2019, [2023] HKCA 103, [2023] 1 HKLRD 1329

[3] CACC106/2022, [2025] HKCA 234, [2025] 2 HKLRD 138

[4] CAAR15/1993

[5] [1990] 2 HKLR 370

[6]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7]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8] 24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克 × 3.48克] = 35.528個月, 調整為35.5個月。

[9] CACC208/2024, [2026] HKCA 885, [2026] 3 HKLRD 701

[10] CACC318/2013

[11]264.14克 ÷ (2,000克 ÷ 16個月)  = 監禁2.113個月。

[12]144個月 + (264.14 – 200克)  ÷ [(500 – 200克)  ÷ (192 – 144個月)] = 154.26個月。

[13] 原文: “20.   Having set out the above tests, we remind ourselves that the court has often warned against slavishly applying a strictly mathematical approach. The purpose of setting tariffs is to avoid any perceptions of injustice arising from disparity in sentences.

21.   It is also important to emphasize that tariffs are not to be applied on a linear scale.  The tariffs are biased with relatively heavier sentences imposed on trafficking in lesser amounts, no doubt as a means of deterrence.”

[14] HCMA1079/1999

[15] 參考Nguyen Thang Loi案交代的證據。

[16] CACC487/2025, [2026] HKCA 1675, 判決日期: 2026年9月11日。

[17] 見判辭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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