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鉅芬(又名王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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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經營煙窟(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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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5/2019 [2019]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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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經營煙窟(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九龍旺角廣東道1048號(“大廈”) 4樓 (3/F)(“該單位”)。此大廈無升降機及看更,地下樓層亦無大閘,任何人均可進入大廈。 3.該單位設有鐵閘及木門,面積約700平方呎,有客廳、一個睡房、一個淋浴間及一個廁所。單位內有一度木後門,並放置共四張枱。 4.2019年4月3日約1933時,警員17671、警員24151與隊員前往該單位執行搜查令。警方入內發現被告人站在客廳一張枱(“枱1”)前面,另外20人則坐在客廳其他枱旁邊。 5.枱1上有(證物1至26)如下:
6.另外20人是吸毒者,坐在其他枱周圍。枱上佈滿吸毒工具(例如全新或用過的錫紙、打火機、六合彩彩票等)。 7.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係Keeper呢度睇場,喺度賣啲白粉同藍仔(指咪達唑侖)畀人喺度食。」 8.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9.政府化驗師證明書顯示:
10.案中被撿獲的毒品於2019年3月份的估計市值如下:
11.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4作販運用途。 12.案發時,被告人在該單位經營毒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定罪紀錄 13.197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間,被告人有33個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41項控罪,而18項與毒品有關,當中牽涉2項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控罪及2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依靠每個月獲發放的綜援金額港幣3,100元過活。他曾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 15.他有30多年吸食毒品的習慣。他就本案被捕後的尿液測試也顯示,他對海洛英呈陽性反應。不過,袁大律師確認,被告不以部份涉案毒品是自用為控罪二的求情理由,故此本席不需就此方面作出考慮。辯方進一步指出,被告確認不能向控方提供協助指證與本案有關的人。 16.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希望法庭採用混合式計算方法來計算控罪的量刑起點,並採納最低的量刑起點。辯方亦指出,本案的控罪二的量刑起點亦接近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希望法庭可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袁大律師為被告提出的求情說話。 18.資料顯示,被告於2018年10月26日獲釋出獄。換言之,他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這點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不過,考慮到他認罪,對上一次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紀錄是發生在2011年,而與管有第I部毒藥的紀錄是2013年,本席不會因他出獄不久便犯案及定罪紀錄而加重他的刑罰。 19.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的監禁。本案涉及14.05克的海洛英。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3.65個月的監禁。 20.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上訴庭定下經修訂後的量刑指引,販運冰毒達至10克的量刑起點是3年至7年的監禁。本案的冰毒份量是4.41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7個月的監禁。 21.按照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 759/2005,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與甲喹酮(methaqualone)看齊,涉及500克以下的份量,由法庭酌情處理,而500克以上至1000克以下,則入獄6個月至12個月。 22.法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無論採用任何方式,最終目的是讓法庭就整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判刑。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上訴庭提及三個方法,分別為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交叉檢查(cross-check)總刑期。 23.本案0.71克的咪達唑侖份量是細小。本席認為,它相對涉案的海洛英及冰毒的性質及份量,對於整體判刑之影響算是微不足道(見 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故此,本席首先集中考慮海洛英與冰毒兩種效力(potency)較高、較嚴重的毒品。 24.若以個別方式來計,14.05克海洛英及4.41克冰毒各自的量刑起點相加後是120.65個月(即等於63.65個月 + 57個月)。以效力較強、較嚴重的冰毒來計算,此量刑起點相等於販運55.81克的冰毒。本席認為,這明顯是過重。 25.以混合式來計算,按照荒謬測試,把14.05克海洛英及4.41克冰毒的份量總和為18.46克視為冰毒,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90.77個月的監禁。 26.而轉換測試,14.05克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之63.65個月相等於販運5.76克的冰毒,與4.41克的冰毒相加後,等同於10.17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為84.14個月的監禁。 27.以比例測試,4.41克冰毒及14.05克海洛英的比例分別為0.239(即4.41/18.46)及0.761(即1 - 4.41/18.46)。按此比例計算的話,量刑起點應為73.13個月的監禁〔即等於0.239 x 90.77個月(18.46克冰毒的量刑起點)+ 0.761 x 67.6個月(18.46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 28.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來看,本席採納73.13個月的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到本案也涉及咪達唑侖,儘管份量是相對較少,三種毒品可迎合較大的濫藥者市場及濫藥者混合使用三種毒品可能受到的嚴重影響。辯方亦認同此些可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至76.5個月,來反映這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29.就經營煙窟的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上訴庭考慮以往的案例,該些案例顯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幅度為12個月至2年的監禁。本案涉及經營煙窟的規模(包括地方面積及濫藥者的人數)並不算少。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30.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罰被告人8個月的監禁(控罪一)及51個月的監禁(控罪二)。 31.在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控方在該案援引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指出,犯案者提供毒品給他人吸食與經營煙窟是兩個不同及分開的事項,就算他被捕是涉及同一警方行動。犯案者提供毒品之外也讓吸毒者使用煙窟之便,兩項控罪不可說是源於同一套的事實。上訴庭對此予以認同。上訴庭認為,控方的論點指,該案的經營煙窟控罪的16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有力的。故此,把相關刑罰分期執行並不可被批評為原則上錯誤,除了也須顧及總刑期的原則。 32.辯方在本案對於上述判刑的原則並無異議。 33.考慮過上述案例、本案的整體案情、求情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罰被告人合共54個月的監禁。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759/2005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man [1987] HKLR 221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