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鉅芬(又名王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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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經營煙窟(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15/2019[2019] HKDC 14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5/2019

[2019]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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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鉅芬(又名王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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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出席人士: 林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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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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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經營煙窟(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九龍旺角廣東道1048號(“大廈”) 4樓 (3/F)(“該單位”)。此大廈無升降機及看更,地下樓層亦無大閘,任何人均可進入大廈。

3.該單位設有鐵閘及木門,面積約700平方呎,有客廳、一個睡房、一個淋浴間及一個廁所。單位內有一度木後門,並放置共四張枱。

4.2019年4月3日約1933時,警員17671、警員24151與隊員前往該單位執行搜查令。警方入內發現被告人站在客廳一張枱(“枱1”)前面,另外20人則坐在客廳其他枱旁邊。

5.枱1上有(證物1至26)如下:

(i)  兩個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22包懷疑海洛英及25包懷疑海洛英;

(ii)  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30包懷疑冰毒;

(iii)  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12個內有共57片片劑的錫紙包;

(iv)  一個托盤,載有一些錫紙、藍色膠紙、綠色膠紙、白色膠紙、六合彩彩票、藍色膠飲管、綠色鉸剪、啡色膠紙座、一卷膠紙;

(v)  一卷錫紙;

(vi)  一個黑色打火機;

(vii)  一個電子磅;

(viii)  一支原子筆;

(ix)  一個透明膠箱載有港幣現金1,866元;

(x)  一部計算機;及

(xi)  一張有字跡的紙張。

6.另外20人是吸毒者,坐在其他枱周圍。枱上佈滿吸毒工具(例如全新或用過的錫紙、打火機、六合彩彩票等)。

7.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係Keeper呢度睇場,喺度賣啲白粉同藍仔(指咪達唑侖)畀人喺度食。」

8.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人是該單位的“Keeper”,在單位賣海洛英及咪達唑侖;

(2) 白色、綠色及藍色膠紙包裹的海洛英售價分別為港幣400元、港幣200元及港幣60元;

(3) 咪達唑侖的售價為每片港幣60元;

(4) 涉案危險藥物由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運送,警方作出拘捕時,他不在單位內;

(5) 被告人24小時輪班工作 (1200時至翌日1200時);

(6) 被告人數日前遇見舊同事明仔,對方介紹被告人往該單位當“Keeper”;

(7) 被告人無明仔的聯絡資料;

(8) 在該單位撿獲的證物,即現金港幣1,866元,部分是他個人積蓄,部分則是賣毒品的收益;

(9) 不過,被告人無法確定個人積蓄的確實金額;

(10) 被告人不認識案中其餘20人;

(11) 被告人吸食海洛英已30年,每日花費港幣500元;

(12) 被告人領取綜援。

9.政府化驗師證明書顯示:

(1)  該22包(證物1)(膠包組成)載有內含9.10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11.1克混合劑;

(2)  該25包(證物2)(膠包組成)載有內含4.95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5.97克混合劑;

(3)  該30包(證物3)(膠包組成)載有內含4.41克甲基苯丙胺(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共4.48克晶狀固體;

(4)  該12包錫紙包(證物4),載有內含0.71克咪達唑侖的共57片片劑。

10.案中被撿獲的毒品於2019年3月份的估計市值如下:

17.07克海洛英x每克港幣741元 = 港幣12,648.87元  
4.48克冰毒x 每克港幣550元 = 港幣2,464元  
57片咪達唑侖x每片港幣45元 = 港幣2,565元;  
總計: 港幣17,677.87元  

11.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4作販運用途。

12.案發時,被告人在該單位經營毒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定罪紀錄

13.197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間,被告人有33個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41項控罪,而18項與毒品有關,當中牽涉2項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控罪及2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依靠每個月獲發放的綜援金額港幣3,100元過活。他曾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

15.他有30多年吸食毒品的習慣。他就本案被捕後的尿液測試也顯示,他對海洛英呈陽性反應。不過,袁大律師確認,被告不以部份涉案毒品是自用為控罪二的求情理由,故此本席不需就此方面作出考慮。辯方進一步指出,被告確認不能向控方提供協助指證與本案有關的人。

16.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希望法庭採用混合式計算方法來計算控罪的量刑起點,並採納最低的量刑起點。辯方亦指出,本案的控罪二的量刑起點亦接近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希望法庭可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袁大律師為被告提出的求情說話。

18.資料顯示,被告於2018年10月26日獲釋出獄。換言之,他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這點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不過,考慮到他認罪,對上一次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紀錄是發生在2011年,而與管有第I部毒藥的紀錄是2013年,本席不會因他出獄不久便犯案及定罪紀錄而加重他的刑罰。

19.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的監禁。本案涉及14.05克的海洛英。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3.65個月的監禁。

20.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上訴庭定下經修訂後的量刑指引,販運冰毒達至10克的量刑起點是3年至7年的監禁。本案的冰毒份量是4.41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7個月的監禁。

21.按照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 759/2005,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與甲喹酮(methaqualone)看齊,涉及500克以下的份量,由法庭酌情處理,而500克以上至1000克以下,則入獄6個月至12個月。

22.法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無論採用任何方式,最終目的是讓法庭就整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判刑。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上訴庭提及三個方法,分別為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交叉檢查(cross-check)總刑期。

23.本案0.71克的咪達唑侖份量是細小。本席認為,它相對涉案的海洛英及冰毒的性質及份量,對於整體判刑之影響算是微不足道(見 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故此,本席首先集中考慮海洛英與冰毒兩種效力(potency)較高、較嚴重的毒品。

24.若以個別方式來計,14.05克海洛英及4.41克冰毒各自的量刑起點相加後是120.65個月(即等於63.65個月 + 57個月)。以效力較強、較嚴重的冰毒來計算,此量刑起點相等於販運55.81克的冰毒。本席認為,這明顯是過重。

25.以混合式來計算,按照荒謬測試,把14.05克海洛英及4.41克冰毒的份量總和為18.46克視為冰毒,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90.77個月的監禁。

26.而轉換測試,14.05克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之63.65個月相等於販運5.76克的冰毒,與4.41克的冰毒相加後,等同於10.17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為84.14個月的監禁。

27.以比例測試,4.41克冰毒及14.05克海洛英的比例分別為0.239(即4.41/18.46)及0.761(即1 - 4.41/18.46)。按此比例計算的話,量刑起點應為73.13個月的監禁〔即等於0.239 x 90.77個月(18.46克冰毒的量刑起點)+ 0.761 x 67.6個月(18.46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

28.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來看,本席採納73.13個月的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到本案也涉及咪達唑侖,儘管份量是相對較少,三種毒品可迎合較大的濫藥者市場及濫藥者混合使用三種毒品可能受到的嚴重影響。辯方亦認同此些可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至76.5個月,來反映這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29.就經營煙窟的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上訴庭考慮以往的案例,該些案例顯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幅度為12個月至2年的監禁。本案涉及經營煙窟的規模(包括地方面積及濫藥者的人數)並不算少。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30.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罰被告人8個月的監禁(控罪一)及51個月的監禁(控罪二)。

31.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控方在該案援引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指出,犯案者提供毒品給他人吸食與經營煙窟是兩個不同及分開的事項,就算他被捕是涉及同一警方行動。犯案者提供毒品之外也讓吸毒者使用煙窟之便,兩項控罪不可說是源於同一套的事實。上訴庭對此予以認同。上訴庭認為,控方的論點指,該案的經營煙窟控罪的16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有力的。故此,把相關刑罰分期執行並不可被批評為原則上錯誤,除了也須顧及總刑期的原則。

32.辯方在本案對於上述判刑的原則並無異議。

33.考慮過上述案例、本案的整體案情、求情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罰被告人合共54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759/2005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man [1987] HKLR 221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