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焯泓

Case No.DCCC 1795/2025[2026] HKDC 17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6
Judge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95/2025

[2026] HKDC 1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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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焯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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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石書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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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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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第二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 第三項控罪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 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並就第一項控罪澄清干犯時的意圖,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約於2024年4月12日,私家車XW8853的車主將車停泊在錦田水頭村周王二公書院外空地。車主習慣離開時沒有鎖上車門,並將車匙放在中央控制台上。

3.2024年5月1日約下午5時,被告人駕駛XW8853至十八鄉交匯處近燈柱FB1161時,撞向在第一行車線上等候的輕型貨車車尾。調查後得悉被告人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並無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車主與被告人素不相識, 車主在5月1日警方聯絡他時才知道XW8853被盜。被告人在2024年4月12日至5月1日期間偷了XW8853。

4.2025年2月13日,被告人就本案在屯門法院獲法庭批准保釋至2025年5月8日出席聆訊。因為被告人缺席5月8日的聆訊,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被告人在7月23日再次被拘捕。被告人解釋他忘記了5月8日的聆訊。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26歲,家中獨子,未婚,與母親同住。他具中學教育程度,曾在外地留學,任職地盤工人,母親患病後是家庭唯一的經濟來源,自他羈押後母親需要借貸應付日常開支。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後悔受朋友影響偷車,不單失去自由,更令母親要借貸生活,承諾改過自新。母親亦為兒子撰寫求情信,相信兒子已反省,希望法庭輕判,讓兒子早日回家。

6.被告人犯案時沒有刑事紀錄,但此後有兩個刑事紀錄,共3項高買(稍後會再提及)。案發時他正陷於失落疲累之際,發現涉案車輛內的車箱放著一條車匙,一時衝動,為了考車牌,把車開走練習駕車,沒有想過要怎樣處理那輛車,直到撞車後被揭發。他撤回在庭上表示碰撞前想把車駛回原處的說法。候審期間,他因忘記出庭應訊,不知所措,更愚昧地置之不理,現已深刻反省,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最適切的刑罰。

判刑考慮

偷車

7.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另根據《道路交過條例》第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69A條只適用於以「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

8.在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9.案情顯示本案為機會性盜竊,被告人為了考車牌,在碰撞前一晚偷車以練習駕駛,直至翌日約下午5時發生碰撞被揭發偷車。被告人從沒有駕駛執照,貿然在公路上開車是極其危險的行為,出現交通事故的風險極高,故是次駕駛期間發生碰撞並非意料之外。考慮後認為須要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10.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被告人羈押後,有病在身的母親,要獨自應付生活開支,本席對此感到遺憾,但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已知悉母親的情況,已知的家庭狀況並非減刑理由,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然而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沒有刑事紀錄,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1.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18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2.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被告人從未取得駕駛執照,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事件中做成車輛損毀,卻沒有第三者的保險保障。考慮後認為須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1個月監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3.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12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14.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的刑期須與盜竊罪刑期分期執行。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5.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案中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的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認為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7.被告人在2024年5月1日因本案被拘捕後獲警方保釋,但他在2024年10月28日沒有出席在裁判法院的首次聆訊,直至2025年2月7日因為干犯了TMCC 403/2025再被拘捕。他在2025年2月21日違反警方保釋條件沒有出席TMCC 403/2025和首次聆訊,法庭發出拘捕令,直至2025年4月19日再次被拘捕。他在2025年4月21日就TMCC 403/2025被罰款$800並記錄執行了拘捕令。

18.被告人在2025年5月8日就本案再次缺席聆訊,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直至2025年7月23日他干犯TMCC 1528/2025再次被拘捕並執行拘捕令。被告人顯然漠視法庭指令,一而再不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每次都是因為他再干犯另一罪行才能再次拘捕他,考慮後認為須要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3個月監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9.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的刑期須與盜竊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22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二項控罪 1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三項控罪 3個月監禁,
 

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前不得進入駕駛座。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12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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