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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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08/2020[2022] HKDC 12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8/2020

[2022] HKDC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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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建邦大律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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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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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4項罪行:—

(1)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一);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二);

(3)  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控罪三);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四)。

2.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20年3月5日約2325時,警員正在駕駛電單車巡邏,目睹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下稱「V1」),切過一條連續白線,違反道路標記,警員示意V1停車;當V1在蒲崗村道停車,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及香港身分證,被告人表示放在另一個袋內,沒有攜帶。警員要求被告人下車,被告人沒有理會,更突然驅車加速離去,警員追截,並要求支援。不久V1在警員的視線範圍消失。

4.其後在V1行車攝錄機可以見到,被告人危險駕駛逃避警方追截,包括經常無視路面情況高速行駛、非法掉頭、衝紅燈等。

5.同日2349時,警方掌握被告人去向,於是在扎山道盡頭看守。當警員檢查被告人前方車輛時,被告人倒車,有警長見到被告人行為可疑,因而走向被告人,被告人隨即在該段狹窄道路駛前,警長需要拔槍指向被告人,並命令停車,被告人照辦,停下V1,舉起雙手,警長命令被告人拋車匙出車外,被告人假裝服從,並將一件物品拋出車外。警長分心檢查該物品時,被告人趁機駛過警長身邊,警長需要閃往路邊,避免碰撞。被告人逃走期間,撞到一輛停泊在路邊的車輛。

6.被告人繼續駕駛V1下山,但已有警員在山腳守候。該道路有2條行車線,右線有車輛停泊,左線有車輛等候轉燈,被告人急於駛過這些車輛,企圖在兩行車輛中間駛過,因此撞到左線共3輛車,引致該3輛車右邊車尾損毀,與及其中一名司機受傷。

7.被告人在道路盡頭停車,有警員更擎槍指向被告人,並下令停車,被告人下車逃跑,警方曾短暫失去被告人蹤跡,但有途人指出被告人逃跑方向,警方最終成功拘捕被告人。

8.V1以被告人名義登記,車輛牌照於2020年1月31日屆滿,案發時V1沒有任何有效牌照。

9.被告人雖曾獲發暫准駕駛執照,但已於2018年12月6日被取消,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10.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到區域法院出席本案提訊,其後獲准以同樣條件延展保釋,但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法庭因此發出逮捕令。2022年3月20日,警員在截停調查行動中於新蒲崗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表示,因為要做強檢,未能出庭。根據其後的會面,被告人聲稱他在1月18日約1300時或1400時起床,先去進行新冠病毒檢測,到達法庭後接待處的人叫他離開;而於1月18日之前,他的家人沒有檢測結果呈陽性;在另一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1月18日約1330時起床,馬上前往區域法院大樓,但職員表示案件已經結束,被告人於是前去附近的醫務所進行核酸檢測,並等候結果,3天後被告人的母親檢測結果呈陽性,因此被告人在家自我隔離了14天。

11.被告人沒有任何醫學證明書或相關文件證明因病缺席法庭聆訊。

求情

12.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5歲,中學學歷,一直以散工為生,月入約$10,000元。他已經與太太離婚,有2名就讀幼稚園的女兒,由被告人撫養,現在由爺爺嫲嫲照顧。被告人的父親已經退休、現時行動不便,母親則是街市售貨員,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

13.被告人曾經5次出席法庭聆訊,共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全部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

14.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案發時因為知道自己就另一單案件棄保潛逃,於是在情急及慌張的情況之下,愚昧地開車逃離現場、逃避警方,所以干犯了危險駕駛的控罪。

15.梁大律師認為可以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 CAAR 3/2009及CACC 34/2009案中所引用Cooksley案,提及在判處危險駕駛罪的考慮因素,並認為本案的被告人,沒有任何可歸類於高度罪咎駕駛的標準。梁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危險駕駛的路程不長,但同意事件沒有對他人做成嚴重傷害或死亡,實在是大幸,並承認被告人駕駛行為十分魯莽及不負責任。

16.梁大律師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嘉俊, DCCC 588/2021案。該案涉及危險駕駛的案情,包括加速及不斷切線逃避警車追截,在公路上左穿右插、超速行駛,多次衝燈違反交通燈號,該案被告人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紀錄,最後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基準。

17.梁大律師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朗, DCCC 74/2015案,指出控罪二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

18.梁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沒有如期出席法庭聆訊,因為預計自己需要服刑,希望能夠在服刑之前多賺一些金錢,因此逃避責任,沒有出席法庭聆訊,現已後悔。

19.被告人及家人,撰寫了求情信件,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

20.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CAAR 6/2007案,指出了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考慮: —

「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引用Cooksley 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第46a頁(第11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21.房濟民案及潘永基案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仍然適用。

22.本席認為危險駕駛罪的判刑須要具有阻嚇效用,並必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倘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便構成加重刑罰因素。本案被告人為求逃避警方追捕,因而高速行駛、非法掉頭、衝紅燈,更幾乎撞倒警長,事件引致多輛車損壞,亦有一名司機受傷。

23.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顯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警員安全,故意冒險,行為十分自私,事件中沒有引致人命傷亡,只是萬幸,案情遠較金嘉俊案嚴重,特別是被告人曾以V1撞向警長,如非警長及時閃往路邊,必定會受傷。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判監12個月。

24.另外,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1年,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期間被告人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申領任何駕駛執照。

25.控罪二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折扣,故判監2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26.控罪三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本席判罰款$1,000,14日內支付,否則以3天監禁代替,並與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分期執行。

27.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有需要自我隔離,而不論如何,他當日可以通知律師或法庭,不能出席法庭聆訊的理由,他更沒有任何原因,支持他聲稱的「自我隔離14天」之後,仍然不通知律師或法庭。

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409/2010案,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本席認為害怕面對審訊,或者希望在服刑前多賺金錢,並非潛逃的藉口。

29.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認為該案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30.本案被告人棄保潛逃大約2個月,罪行的嚴重性足以判處監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折扣,因此判監2個月。控罪四的性質與其他控罪完全不相同, 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後,下令控罪四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全部分期執行。

總結

31.控罪一判監12個月,停牌1年。

32.控罪二判監2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33.控罪三罰款$1,000,14日內支付,否則以3天監禁代替,並與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分期執行。

34.控罪四判監2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