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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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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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023 [2025] HKDC 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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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案情 2.Mox Bank Limited(“MOX”)是香港持牌虛擬銀行,其運作均透過MOX流動應用程式(「應用程式」)在客戶的流動電話中進行。客戶申請MOX帳戶,需在應用程式內提交個人資料、上載其香港身份證的照片及拍攝實時自拍照。 3.提交申請後,客戶便可使用所有銀行服務,包括申請信用卡服務。客戶申請信用卡服務後,便可透過流動電話進行無卡支付交易。 4.同時,MOX帳戶申請的資料會經人手覆核。案發時,MOX經理何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覆核MOX帳戶申請的資料。 被告人的MOX帳戶申請 第一次申請 5.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透過應用程式申請MOX帳戶(「第一次申請」)。在第一次申請中,被告人提交其實時自拍照及其香港身份證的照片,以及以下資料:
6.被告人提交第一次申請後,獲准開立一個往來帳戶,客戶號碼為9177-9535-XXXX-XXXX-XXX。 第二次申請 7.2021年7月7日,被告人透過應用程式申請另一個MOX帳戶(「第二次申請」)。在第二次申請中,被告人提交其實時自拍照及「嚴文威」名下的香港身份證的照片,以及以下資料:
8.而被告人提交的香港身份證照片上的持有人數碼影像欄,則顯示被告人的數碼影像。 9.被告人提交第二次申請後,獲准開立一個往來帳戶,客戶號碼為4792-8050-XXXX-XXXX-XXX。被告人亦為此帳戶申請信用卡服務,MOX於申請後隨即批核。其後,被告人透過無卡支付交易簽帳港幣19,972.23元。 人手覆核 10.2021年7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人手覆核,認為第二次申請中提交的實時自拍照與身份證照片上的持有人數碼影像年齡不相符。香港身份證照片中顯示的身份證,亦欠缺防偽特徵。 11.經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一及第二次申請中使用的香港身份證照片顯示相同的持有人數碼影像,但所載姓名不同。控方第一證人遂向警方報案。 人事登記冊資料 12.警方取得人事登記冊資料,發現:
拘捕及警誡 13.2022年3月15日,偵緝警員20107(「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欺詐」。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4.在同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沒有出席法庭聆訊 15.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然而,被告人在2024年1月11日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法庭因此發出逮捕令。 16.2024年11月12日,警員12605重新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自己因遺失相關法庭文件而忘記出席2024年1月11日的聆訊。 17.2024年11月13日,被告人被帶到區域法院,法庭逮捕令被執行。 罪行 18.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向MOX虛假地表示嚴文威向MOX申請銀行服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MOX向被告人提供一般銀行融資及信用卡服務,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MOX及/或嚴文威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罪一)。 19.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定罪紀錄 20.被告人有九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二十八項控罪,當中六項有不誠實元素,但無類同紀錄。 背景及求情 21.被告人現年34歲,生於香港,單身,他與父親、繼母及弟弟四人同住在一個透過購買公屋計劃購置的公屋單位,由父親持有,現已無需供款。 22.父親約70歲,是一名電工,但每月開工日數不定;繼母約65歲,是家庭主婦,有時兼職包裝工,月入不定;弟弟現年22歲,大學畢業,現任職教師。 23.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但沒有完成,他約於14歲離校,之後做過廚房及跟車,入息由數千元至2024年的月入15,000元。他於2024年11月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 24.案發約6年前,被告人在工作期間認識了同事陳志豪 (「阿豪」),後成為朋友,雙方於2018年離職後,仍有一起飲茶及食飯,直至案發前,二人仍有聯絡。 25.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開了首個MOX戶口,是為了他當時生活上的需要之用。同年6、7月,他和阿豪飲茶時,阿豪問他有否網上銀行,並獲告知他有,便向他提供YIM MAN WAI的資料,和提議用它再開一個MOX的戶口。被告人最初不接受這提議,但後來阿豪知道他失業及有經濟困難,就以給被告人2,000元以解燃眉之急為由,再叫被告人開MOX戶口。被告人在人窮志短之下,非常愚蠢地接受了,並依照他的指示去申請開戶口。 26.由於涉案Fuk Wing Street地址是阿豪提供的,被告人其實無收過寄往該地址的銀行卡,被告人相信涉案的19,972.23元已被阿豪花了,因為阿豪沒有分錢給他,他也不知阿豪何時、何地和怎樣花光該筆款項。 27.被告人非常後悔做了這件愚蠢的錯事,一直想認罪及指證阿豪,希望能將他繩之於法。辯方律師去信警方,希望可以錄取NPS口供,以作指證他人的用途。辯方今天確認,警方已向被告人錄取NPS口供,希望能得到進一步扣減。 28.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在第一時間表示認罪,節省了法庭的寶貴時間,免卻了證人出庭的不便,及充分表現了他的悔意。 29.約於2023、2024年,被告人在塘福懲教所服刑時,有警員到該處向被告人進行起訴 欺詐控罪的程序,並批准被告人擔保。由於被告人在服刑中,他在姑母探訪時,請求姑母代交保釋金2,000元。據被告人了解,姑母有交款,因為被告人服刑完畢可以出來。但是,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忘記了出庭日期,所以無依期出庭,干犯了控罪二。辯方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30.被告人親筆撰寫了求情信,並在信中表達悔意及願意作出賠償,內容整體而言,與辯方提出的求情方向是一致。辯方確認無需法庭押後判刑,讓被告人籌措賠償金錢。辯方邀請法庭視被告人有賠償意欲。 判刑 3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33.被告人雖然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對上一項是2023年10月的紀錄,是發生在本案之後,而他干犯本案前的對上一個紀錄是2019年7月,相距本案約兩年,換言之,他在該兩年期間曾嘗試更生,故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34.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本席認為辯方的案例涉及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參考價值有限。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一案,是一宗信用卡詐騙案件,該案控罪包括六項使用虛假文書和四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以及兩項使用他人身份證。在該案中,考慮過多宗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案件從而獲得他人名義的信用卡,而該些信用卡被用於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或物品。上訴法庭認為,因各種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3年至5年監禁不等。上訴法庭亦認為,該案的原審法官以4年半(即54個月)作總量刑基準亦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36.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罰款及監禁12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勒美斯[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3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4]認為上訴人在棄保潛逃約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38.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證文件顯示自己的影像,向MOX銀行申請開立銀行戶口,繼而透過該銀行戶口再申請信用卡服務,並隨即獲批該信用卡服務,而他利用該信用卡服務以無需出示信用卡的交易模式使用了19,972.23元,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是有計劃地犯案,但犯案手法尚算簡單。他求情指,19,972.23元被阿豪花光了,他無獲得分文,也不知阿豪何時、何地、如何花了該筆款項,本席認為這求情明顯有別於獲承認的案情顯示他透過無卡支付交易簽帳19,972.23元,反映由他操作的簽帳交易支付消費。 39.若然被告人真的一直是希望認罪及協助警方指證阿豪,本席認為他必然亦理應盡早通知控方這意願,而不是事發後三年多才提出。此外,若這意願是真的存在多時,本席認為他必然亦理應關注、留意本案的進展,根本不可能出現他出獄後忘記本案出庭的日子。從另一角度來說,即使本席應以阿豪是存在,和被告人是因財困而接受阿豪的提議犯案的基礎來考慮,經濟困難本身並非有效的扣減因素。被告人協助控方的提議,於案發後三年多才提出,本席認為這與他一直是希望認罪及協助控方指證阿豪的求情不符。不過,無論如何,控方確認警方就他在本年度3月份提供的NPS作出的調查跟進行動並無成果,故他的協助不構成有效的扣減因素,辯方對此無異議。 40.被告人的賠償意欲亦不構成有效的扣減因素。 41.以控罪一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3個月的監禁。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處他22個月的監禁。 42.控罪二涉及被告人棄保潛逃了10個月,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5個星期的監禁。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處他10個星期的監禁。 43.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分開獨立的性質,以及是不同的犯罪行為。考慮過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也不會過重,故總刑期為22個月加10個星期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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