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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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樂之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第(4)條,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4月11日侵入新界屯門山景邨景美樓A1809室,意圖偷竊。第二項: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9月28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5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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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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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12年1月11日下午12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Louis Karon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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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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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黃樂之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第(4)條,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4月11日侵入新界屯門山景邨景美樓A1809室,意圖偷竊。第二項: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9月28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事實

2.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經已在法庭上宣讀,在此不再詳述。簡單來說,涉案建築物部分為房署轄下的一個住宅單位,案發時空置,並正在進行保養及維修工程,外牆置有竹棚。被告人於2011年4月11日凌晨約2時05分帶同背囊及如螺絲批等爆竊工具,從17樓梯間爬出外牆,經竹棚進入該單位,企圖偷取一些有價值的裝修物料。

3.警方人員在附近巡查時發現被告人,在該單位內當場拘捕被告人,並發現一個價值50元的金屬窗框被拆下。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4.其後,被告人被起訴第一項控罪,案件排期至2011年9月28日於區域法院審理,被告人獲准保釋。於9月28日上午約8時30分,被告人於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聲稱因碰撞而頭痛。經醫生檢查後,證實健康並無問題,毋須病假。於早上9時25分取得止痛藥後,被告人離開醫院,但沒有到法庭應訊,法庭頒下拘捕令。

5.於2011年9月30日下午1時,被告人在羅湖邊境企圖離開香港時被警方截獲及拘捕,再送到法庭處理。

個人背景

6.被告人為失聰人士,只能以書寫文字及簡單語句作為溝通方法。在本席指令下,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以書面形式提交了求情書。

7.本席得知,被告人香港出生,現年61歲,在他大約20歲時因意外頭部嚴重受創,引致失去聽覺,自此只能以文字及測唇作溝通方法。他不懂手語,說話不清,只能以文字或簡單語句表達。

8.被告人一直與父母同住。於2000年左右失業,依賴綜援維生。2004年,父母相繼離世,從此獨居。他有四位弟妹,但各有家庭,分開居住。

9.被告人於兩年前與一位內地女子結婚,妻子及其已成年子女居於內地,與被告人相處融洽愉快。被告人健康欠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更被慢性腎變病綜合症困擾,近期腎病惡化,需要坐輪椅及以人工排尿。

10.被告人從2005年(即父母離世後)開始犯事,共有九次前科,全部與盜竊相關,每次均被判入獄,其中兩次共三項罪名與第一項控罪相同。

求情

11.張大律師在其詳盡的求情書中,正確及公平地指出被告人的背景事實及對干犯兩項控罪的解釋,均難以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有前科,量刑起點亦會比較高,但他強調被告人承認控罪,亦有家庭支持,求法庭對被告人的判罰盡量從寬。

量刑

12.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是3年〔見HKSAR v Ng Wai Hing([2003] 2 HKLRD 338)〕。上訴庭於該案中指出,此類案件比較非住宅案件更嚴重,原因在於住戶的私人地方被侵入,很大可能會引致驚恐及對抗。另外,有相當計劃及慣匪亦可視為提高量刑的因素〔見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13.本案雖然涉及住宅,但單位空置,正在維修,相信被告人亦知悉此點。但同時,被告人有同類前科,是為慣匪,雖然被告人單人犯案,但有備而來,於清晨時份出動,亦算是甚有計劃。

14.被告人為失聰人士,並且頑疾纏身,但此點不能構成減刑因素。終審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葉繼歡([2000] 3 HKCFAR 31)中指出:「健康不佳或受傷在一般情況下不構成縮減刑罰的理據,這不論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否因在刑事行為中蒙受傷害都適合。」

1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案例不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靳美斯(HCMA 409/2010)一案中指出,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適當的決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智雄(CACC 300/2010)一案中,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上訴庭裁定3個月量刑起點適當。

16.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潛逃兩日,企圖離境時被截獲。因他的缺席,法庭要把案件押後。

17.本席考慮所有因素,就第一項控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兩年。第二項控罪,以3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兩個月。兩項控罪並無關連,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

鍾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