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龍

Case No.CACC 80/2025[2026] HKCA 1902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15 Oct 2026
Judge李運騰
Case Document
100%

CACC 80/2025,[2026] HKCA 1902

原案件:[2023] HKDC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8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D3)
李偉龍
(LEE WAI L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源於四宗連串的電話騙案(「事件一」至「事件四」)[1],涉及合共5名被告人(D1-D5),申請人是原案的第三被告(D3)。

2.申請人涉及本案三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的控罪[2],分別為《再修訂的控罪書》[3]上的控罪七,十一及十三。他否認他的所有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席前接受審訊。2025年3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七及控罪十一罪名成立,控罪十三罪名不成立[4]。同月21日,申請人就前兩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合共3年5個月。

3.2025年4月14日,申請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申請人的控罪關乎「事件三」[5]和「事件四」[6],控方指他是處理該兩宗騙案款項的人士之一。該兩宗騙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事件三」: 2022年8月19日,事主(94歲的方女士)接到一位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自稱是她的孫兒,向她借款港幣30,000元應急。方女士不虞有詐,遂答應對方的要求。其後,一名自稱是她孫兒朋友的男子聯絡她,並取走了該畢現金。方女士獲悉被騙後報警(控罪七)。

「事件四」: 同年8月23日,另一位事主(66歲的葉女士)接到一個不知名男子來電。該男子自稱是葉女士的兒子,並聲稱要港幣100,000元解決他被禁錮的事。葉女士信以為真,便答應提供該筆款項。其後,葉女士將該款項及利是港幣200元帶到沙田田心一間中學附近,交給一名聲稱是她兒子朋友的女子。(控罪十一)
翌日,該不知名男子再次要求葉女士多交出港幣100,000元,她遂按騙徒指示將錢帶到黃大仙中心北館交給另一名女子。(控罪十三)
葉女士在得悉被騙後,報警求助。

5.控方針對申請人證據,主要來自控方所說是申請人在接受警誡下自願作出的「招認」:

(1)  2022年10月12日,警方因懷疑申請人與「事件一」至「事件三」有關,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罪名將他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說:

「呢三單其中一單有人分過錢俾我,另外阿Pig同阿玲都有分過錢俾我。」

控方指偵緝警員14573(PW1)將申請人以上的口頭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P9)[7]內,由申請人簽名作實。

(2)  同日,在油麻地警署,申請人於警誡下接受了共四次錄影會面(P13-P15及P17)[8]:

(a)  在P13及P14,申請人說他和韋祖儀(D1)是在夜場認識,而「阿Pig」即是指翁世豪(D2)。在P17,申請人說「阿玲」是李雪玲(D5)。

(b)  在P15及P17,就控罪十一,申請人說他與一位「原先生」曾經合作買賣Bitcoin。後來,他將「原先生」介紹給D1認識。當日,D1按「原先生」的指示先去「執錢」,然後再交給「黃先生」。D1收到錢後,由申請人駕車接載她、D5和蔡志堅一起回到恆豐酒店的一間由申請人及D5登記的房間。他們四人談及D1剛才所「執」到的港幣100,000元,發現它應該是騙案的得益。最後,他們決定瓜分該筆款項,申請人自己得到其中的港幣2至3萬元。

(c)  在P17,就控罪七,申請人說D2是按「原先生」的指示到天水圍「攞錢」,當時申請人以為相關款項是用來幫客人買Bitcoin的。申請人在D2取得港幣30,000元後,把其中的港幣1,000元給D2「當出糧」,餘款則由D2交到尖沙咀嘉蘭圍利時中心給「黃先生」。申請人說他自己沒有從中獲益。

(d)  在P17,申請人被問及他被捕時所說:「阿玲都有分過錢畀我」是甚麼意思?他回答:「冇嘢講」。就控罪十三,申請人說D5亦曾在不知情下,按「原先生」的指示「攞錢」,地點好像是大圍,涉及款項約有10多萬。D5按「原先生」的指示,從中抽取了港幣1,500元作為報酬,其餘的都交給了「黃先生」。

6.辯方爭議申請人曾經作出上述的口頭招認,亦爭議P9、P13-P15及P17的可接受性。原審法官以「交替程序」審理相關議題[9]。控方傳召了偵緝警員14573(PW1)及偵緝警長52040(PW2)作證。申請人也就特別事項作供。原審法官經考慮相關證據後,裁定控方可以將申請人的口頭招認、錄影會面及相關紀錄呈堂[10],並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7.就一般事項,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原審法官綜合她席前的證據,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七及控罪十一,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十三,關於申請人被捕時所說D5曾分過錢給他,原審法官高度懷疑這是事件發生的經過。但是原審法官因為涉及的日期及金錢並不清晰,所以裁定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以簡單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理由(一)」);

(2)  原審法官在沒有或沒有充份的證據下裁定:

(a)  申請人是清楚知道港幣30,000元由D2收回來的款項,實為詐騙罪所得(控罪七);和

(b)  申請人是知道港幣100,000元是欺騙得來的「污糟錢」後,與D1等達成協議,把該港幣100,000元騙來的款項瓜分(控罪十一)(「上訴理由(二)」);

(3)  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言,從而裁定申請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及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和錄取有關特別事項的證物(「上訴理由(三)」);及

(4)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上訴理由(四)」)。

考慮

有關上訴理由(一)及(三)

9.申請方力陳原審法官在未曾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進行考慮和分析之前,先行考慮辯方的案情及裁定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然後才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未有提出任何良好原因,為何她要偏離一般先考慮控方證人的處理手法。此舉顛倒了舉證責任,有損審訊的公平性。縱使原審法官有提及控方的舉證責任,但亦無補於事: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嫻[11]。

10.關於以上的法律觀點,答辯方指出在陳惠嫻 案,處理該上訴案的郭法官亦有特別說明,即使下級法庭在作出裁決時先處理辯方的證供,這亦未必顯示有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的情況。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法庭的處理手法和原因也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同樣地,在其他上訴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孝順[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健及另一人[13]等均有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主要考慮的,是下級法庭有否依據相關的法律原則衡量在他席前的證供證據,及有關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本席傾向於認同以上的法律觀點。

11.然而,就本案的特別事項,本席注意到原審法官不單是未有解釋為何她選擇首先處理申請人的證供。再者,她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的原因佔了15個段落[14]的篇幅。後者本身並非有錯,但相對而言,她只用一個段落[15]簡略地說明她為何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該段看似為「結論性的評語」(conclusionary remarks):

「本席雖然不接納D3的證供,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PW1及PW2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認為反對理由MFI-1內的指控皆不屬實。」

參見:HKSAR v Poon Chun Kit & Anor[16]。

12.因此,本席認為就上訴理由(一),以下幾點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應交由上訴法庭定奪:

(1)  原審法官是否確有顛倒舉證責任,還是純粹出於行文方便;

(2)  她對相關證據的衡量是否符合相關法則的要求和是否足夠;及

(3)  若然有錯失的話,是否會影響定罪。

13.就上訴理由(三),本席認為它能否成立能在相當大程度上取決於上訴理由(一)的裁決,因此亦應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上訴理由(二)

14.申請方指原審法官未有就錄影會面紀錄內分別是「開脫」(exculpatory)和「歸罪」(inculpatory)的部分作出足夠的分析和恰當的評估。申請方亦投訴原審法官依賴申請人沒有提供Bitcoin買賣公司收據或Bitcoin買賣公司的詳情資料,實屬顛倒舉證責任。再者,原審法官基於「歸罪」部分作出的推論,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15.這項上訴理由獨立於上訴理由(一)和(三),而它的前題是假設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可呈堂為證據的一部分。本席這樣說,是因為倘若這些證據根本不能呈堂的話,原審法官根本無需要考慮「開脫」和「歸罪」的部分的比重。

16.本席認為,若然原審法官就上述證物的可接受性的裁決是正確的話,那麼這項上訴理由便不是合理可爭辯的。首先,原審法官已考慮到錄影會面紀錄內的「開脫」部分。就控罪七,在歸納了P17的相關內容後,原審法官指出[17]:

「 86. 雖然D3指他和D2當時都是以為原先生只是叫他們合法地向不知名人士收取錢,以便買Bitcoin用,他們並不知道這些都是詐騙回來的錢,但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說法。

87.  首先,根據承認事實,該名收取港幣30,000元的人聲稱自己是方女士孫兒的朋友,並不是指自己是代收錢作投資Bitcoin用。再者,如果收到的錢真的是用來作Bitcoin交易,為何在交收安排上這麼迂迴及神秘,這一點D3是知曉及必然同意的。再加上,收款人沒有提供Bitcoin買賣公司收據給客人,這是正常商業交易基本的一環。另收款方又可以隨意從客戶買Bitcoin的款項中,扣除自己收取的費用。整個從客戶收錢的輾轉程序及把尾數交回黃先生等流程必然會令任何知道這些程序的人,都會對買Bitcoin的說法起疑,而且D3未有指出該原先生或黃先生是屬於哪一間Bitcoin買賣公司的。」

換而言之,原審法官是基於「開脫」部分的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而拒絕給予比重。本席認為上述原審法官所給予的理由,不單是合理和足夠,並且具說服力。至於原審法官在上文提及「收款人沒有提供Bitcoin買賣公司收據給客人」,本席不認為她顛倒舉證責任,她只是要進一步指出申請人的說法違反常理的地方而已。

17.再者,本席認為,若撇除「開脫」部分不予比重,根據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的「歸罪」部分,原審法官席前有足夠的環境證據,讓她有權達至她所得的結論 — 即申請人控罪七有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些環境證據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以「執錢」描述D2在當中的角色[18];「收錢的輾轉程序」;申請人讓D2自行從所收取的款項中抽出港幣1,000元「當出糧」;把尾數交付「黃先生」的流程;及上述事情均沒有任何文件紀錄等。本席認為以上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足以讓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裁定事件三不是一個合法的交易。

18.就控罪十一,原審法官指出[19]:

「92. D3在第三份錄影會面指出,D1、D2、D5在收取錢後,會拿錢給自己。D3進一步指早前自己在單位內說「呢三單其中一單有人分過錢俾我,另外阿Pig同阿玲都有分過錢俾我」所指的其中一單,就是「田心嗰個案件囉」(即承認事實中的事件四)。D3指有人指使D1去收錢,最初以為是合法的,後來「發覺佢係呃人的」。D3指那次D1好像是收了港幣100,000元。D3指其後他們覺得那100,000元是來歷不明的錢,「呃啲阿婆呀嗰啲咁嘅嘢」,所以決定不跟原有指示交給其他人,大家決定把那100,000元分了,自己分到20,000元左右,已用光了。

93. D3其後再次承認自己是知道原來他們是參與「呃阿婆、阿伯」的事。D3指「大家有共識,知道那是污糟錢,大家決定平分咗佢」。」

19.本席詳細審視了申請人錄影會面紀錄的相關記項,不同意申請方所說,原審法官只將申請人於錄影會面說:「後來就發覺佢係呃人喇,應該係」[20]完全接納及無限放大。反之,原審法官同時注意到申請人後來所說[21]:

「我哋分析完之後,就覺得呢個舊錢係啲不明來歷嘅錢,人呃人嘅,… 呃啲阿婆呀嗰啲咁嘅嘢」

所以才決定私下將那港幣100,000元瓜分,而不跟從原有指示把錢交給「黃先生」。換而言之,原審法官是根據P15A相關記項的上文下理,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十一,裁定申請人該控罪罪名成立。

2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由(四)

21.這項上訴理由純粹是基於上訴理由(一)至(三),並非獨立。因此,本席不擬給予它上訴許可。

結論

22.基於上述,本席拒絕就上訴理由(二)和(四)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只就上訴理由(一)和(三)給予他上訴許可。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申請人:  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趙焯軒大律師代表



[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宗卷第22-24頁。

[2]  違返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上訴宗卷,第8-14頁。

[4]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5頁。

[5]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段,上訴宗卷第23頁。

[6]  同上,第4段。

[7]  見偵緝警員14573(PW1)的記事冊(P9),上訴宗卷第51-57頁。

[8]  P13(1608-1633時);

P14(1641-1657時);

P15(1709-1828時);及

P17(1903-1938時)。

[9]   《裁決理由書》,第5-58段,上訴宗卷第27-39頁。

[10]  同上,第59-78段,上訴宗卷第39-45頁。

[11]  [2024] HKCFI 1606。

[12]  HCMA 98/2012(未經彙編,2012年6月20日)。

[13]  HCMA 861/2011(未經彙編,2012年7月6日)。

[14]   《裁決理由書》,第60-74段,上訴宗卷第40-44頁。

[15]  同上,第75段,上訴宗卷第44頁。

[16]  [2007] 4 HKLRD 12。

[17]   《裁決理由書》,第86-88段,上訴宗卷第47頁。

[18]  P17A,記項第98,上訴宗卷第262頁。

[19]  《裁決理由書》,第92-93段(省去注腳),上訴宗卷第48-49頁。

[20]  P15A,記項第458, 上訴宗卷第173頁。

[21]  同上,記項第592,上訴宗卷第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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