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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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0/2025,[2026] HKCA 1902 原案件:[2023] HKDC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8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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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源於四宗連串的電話騙案(「事件一」至「事件四」)[1],涉及合共5名被告人(D1-D5),申請人是原案的第三被告(D3)。 2.申請人涉及本案三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的控罪[2],分別為《再修訂的控罪書》[3]上的控罪七,十一及十三。他否認他的所有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席前接受審訊。2025年3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七及控罪十一罪名成立,控罪十三罪名不成立[4]。同月21日,申請人就前兩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合共3年5個月。 控方案情 4.申請人的控罪關乎「事件三」[5]和「事件四」[6],控方指他是處理該兩宗騙案款項的人士之一。該兩宗騙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控方針對申請人證據,主要來自控方所說是申請人在接受警誡下自願作出的「招認」:
6.辯方爭議申請人曾經作出上述的口頭招認,亦爭議P9、P13-P15及P17的可接受性。原審法官以「交替程序」審理相關議題[9]。控方傳召了偵緝警員14573(PW1)及偵緝警長52040(PW2)作證。申請人也就特別事項作供。原審法官經考慮相關證據後,裁定控方可以將申請人的口頭招認、錄影會面及相關紀錄呈堂[10],並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7.就一般事項,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原審法官綜合她席前的證據,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七及控罪十一,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十三,關於申請人被捕時所說D5曾分過錢給他,原審法官高度懷疑這是事件發生的經過。但是原審法官因為涉及的日期及金錢並不清晰,所以裁定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以簡單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考慮 有關上訴理由(一)及(三) 9.申請方力陳原審法官在未曾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進行考慮和分析之前,先行考慮辯方的案情及裁定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然後才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未有提出任何良好原因,為何她要偏離一般先考慮控方證人的處理手法。此舉顛倒了舉證責任,有損審訊的公平性。縱使原審法官有提及控方的舉證責任,但亦無補於事: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嫻[11]。 10.關於以上的法律觀點,答辯方指出在陳惠嫻 案,處理該上訴案的郭法官亦有特別說明,即使下級法庭在作出裁決時先處理辯方的證供,這亦未必顯示有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的情況。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法庭的處理手法和原因也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同樣地,在其他上訴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孝順[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健及另一人[13]等均有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主要考慮的,是下級法庭有否依據相關的法律原則衡量在他席前的證供證據,及有關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本席傾向於認同以上的法律觀點。 11.然而,就本案的特別事項,本席注意到原審法官不單是未有解釋為何她選擇首先處理申請人的證供。再者,她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的原因佔了15個段落[14]的篇幅。後者本身並非有錯,但相對而言,她只用一個段落[15]簡略地說明她為何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該段看似為「結論性的評語」(conclusionary remarks):
參見:HKSAR v Poon Chun Kit & Anor[16]。 12.因此,本席認為就上訴理由(一),以下幾點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應交由上訴法庭定奪:
13.就上訴理由(三),本席認為它能否成立能在相當大程度上取決於上訴理由(一)的裁決,因此亦應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14.申請方指原審法官未有就錄影會面紀錄內分別是「開脫」(exculpatory)和「歸罪」(inculpatory)的部分作出足夠的分析和恰當的評估。申請方亦投訴原審法官依賴申請人沒有提供Bitcoin買賣公司收據或Bitcoin買賣公司的詳情資料,實屬顛倒舉證責任。再者,原審法官基於「歸罪」部分作出的推論,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15.這項上訴理由獨立於上訴理由(一)和(三),而它的前題是假設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可呈堂為證據的一部分。本席這樣說,是因為倘若這些證據根本不能呈堂的話,原審法官根本無需要考慮「開脫」和「歸罪」的部分的比重。 16.本席認為,若然原審法官就上述證物的可接受性的裁決是正確的話,那麼這項上訴理由便不是合理可爭辯的。首先,原審法官已考慮到錄影會面紀錄內的「開脫」部分。就控罪七,在歸納了P17的相關內容後,原審法官指出[17]:
換而言之,原審法官是基於「開脫」部分的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而拒絕給予比重。本席認為上述原審法官所給予的理由,不單是合理和足夠,並且具說服力。至於原審法官在上文提及「收款人沒有提供Bitcoin買賣公司收據給客人」,本席不認為她顛倒舉證責任,她只是要進一步指出申請人的說法違反常理的地方而已。 17.再者,本席認為,若撇除「開脫」部分不予比重,根據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的「歸罪」部分,原審法官席前有足夠的環境證據,讓她有權達至她所得的結論 — 即申請人控罪七有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些環境證據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以「執錢」描述D2在當中的角色[18];「收錢的輾轉程序」;申請人讓D2自行從所收取的款項中抽出港幣1,000元「當出糧」;把尾數交付「黃先生」的流程;及上述事情均沒有任何文件紀錄等。本席認為以上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足以讓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裁定事件三不是一個合法的交易。
19.本席詳細審視了申請人錄影會面紀錄的相關記項,不同意申請方所說,原審法官只將申請人於錄影會面說:「後來就發覺佢係呃人喇,應該係」[20]完全接納及無限放大。反之,原審法官同時注意到申請人後來所說[21]:
所以才決定私下將那港幣100,000元瓜分,而不跟從原有指示把錢交給「黃先生」。換而言之,原審法官是根據P15A相關記項的上文下理,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十一,裁定申請人該控罪罪名成立。 2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由(四) 21.這項上訴理由純粹是基於上訴理由(一)至(三),並非獨立。因此,本席不擬給予它上訴許可。 結論 22.基於上述,本席拒絕就上訴理由(二)和(四)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只就上訴理由(一)和(三)給予他上訴許可。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申請人: 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趙焯軒大律師代表 [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宗卷第22-24頁。 [2] 違返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上訴宗卷,第8-14頁。 [4]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5頁。 [5]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段,上訴宗卷第23頁。 [6] 同上,第4段。 [7] 見偵緝警員14573(PW1)的記事冊(P9),上訴宗卷第51-57頁。 [8] P13(1608-1633時); P14(1641-1657時); P15(1709-1828時);及 P17(1903-1938時)。 [9] 《裁決理由書》,第5-58段,上訴宗卷第27-39頁。 [10] 同上,第59-78段,上訴宗卷第39-45頁。 [12] HCMA 98/2012(未經彙編,2012年6月20日)。 [13] HCMA 861/2011(未經彙編,2012年7月6日)。 [14] 《裁決理由書》,第60-74段,上訴宗卷第40-44頁。 [15] 同上,第75段,上訴宗卷第44頁。 [17] 《裁決理由書》,第86-88段,上訴宗卷第47頁。 [18] P17A,記項第98,上訴宗卷第262頁。 [19] 《裁決理由書》,第92-93段(省去注腳),上訴宗卷第48-49頁。 [20] P15A,記項第458, 上訴宗卷第173頁。 [21] 同上,記項第592,上訴宗卷第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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