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63/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8.

1. 上訴人胡詠嫻原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經修訂改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63/2017[2018] HKCFI 15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3/2017

[2018] HKCFI 1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詠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31日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胡詠嫻原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經修訂改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17年5月6日在控罪所指的灣仔的一大廈4樓B室外襲擊案中的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否認控罪。許肇強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辯護。

承認事實

4.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一)  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於2008年結婚,二人育有兩子,分別4歲及8歲,他們在2016年分居。案發時,他們的離婚申請已經遞交並正在處理中。

(二)  案發當天約晚上9時,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灣仔的一大廈4樓B室外,該單位為控方證人一的住所,當時控方證人一亦在上址。

(三)  同日控方證人一前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證物P1為其醫療報告,內容準確無誤。

(四)  於2017年5月7日約凌晨0時50分,警員於灣仔警署拍攝三張控方證人一的照片,即證物P2(1-3)。

(五)  於2017年6月7日,警員於灣仔警署以襲擊罪拘捕上訴人。

(六)  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於2017年5月6日的WhatsApp通訊的電腦文字及圖片紀錄分別呈堂為證物P5及D1。

(七)  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控方證人一在寓所門外遭到上訴人襲擊導致右手受傷。他的女朋友報警,控方證人一後被送往律敦治醫院驗傷。證物P1指出控方證人一的手有瘀傷及損傷 (bruising and abrasion)。控方證人一在證物相片P2(1) 影印本 (證物P4) 圈出三處受傷位置。控方證人一指他的傷勢是上訴人用指甲向他襲擊蓄意造成。

6.案發當天是星期六,控方證人一帶同兩名兒子到足球會玩。大約下午4時,控方證人一收到上訴人的WhatsApp訊息要見兒子。但在星期五,上訴人已通知控方證人一因太忙不會在週末見兒子。控方證人一回覆上訴人要問一問兒子,當時兩兒子正參加一些活動,他要等活動完成才可問兒子。在控方證人一未及問兒子前,收到上訴人另一訊息取消原意。

7.到晚上約9時,當單位內各人包括兩名兒子、家務助理、控方證人一及他的女朋友Ann準備就寢時,上訴人來電要帶兩名兒子跟她過夜。雖然當時已是深夜,控方證人一無奈答應,原因是數天之前上訴人不請自來,最後需要驚動警務人員到場調解,當時控方證人一向警務人員承諾會讓上訴人在星期六見兒子。

8.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會在灣仔地鐵站接收兒子。收線後,控方證人一為兩名兒子準備所需的衣物用品,他自己也換過衣服。他準備帶兒子出門口時,突然聽到門鐘聲,上訴人就在門外。控方證人一原害怕上訴人會像上次到來大吵大鬧,但上訴人當時表現相當平靜,於是控方證人一開門讓兒子出去。惟是上訴人接過兒子後便向控方證人一破口咒罵,和手腳並用想強行闖入他的寓所。控方證人一阻止上訴人,用背部把上訴人推回門外,把門關上。上訴人在門外依然大吵大鬧,以中文辱罵控方證人一的女朋友Ann,越鬧越大聲。控方證人一在門後不斷懇求上訴人離開,當他聽到門外的兒子哭,他擔心兒子,於是他再打開門並著屋內的女朋友報警。

9.在門外,控方證人一拖著大兒子的左手,欲把他帶回屋內等候警察到來。期間,他見到上訴人也捉著大兒子的右手,與此同時,上訴人用另一隻手捉著控方證人一的右手,並刻意用指甲刮他的皮膚,造成姆指對落損傷。上訴人再用指甲抓他,導致食指和手背也受傷。控方證人一見到上訴人用力扯著大兒子的手臂,唯有放開大兒子的手,讓上訴人把兩名兒子帶走。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是一名保險從業員。2016年2月,她帶同兩名兒子與控方證人一分居。由分居開始至2016年11月,控方證人一總是以入息有限為藉口,分文未有支付養育兒子,後來在離婚訴訟中,她從控方證人一呈交的文件看到他的收入實在不是那回事。上訴人的經濟收入由2016年11月開始出現困難,所以她在2017年4月把兩名兒子交予控方證人一照顧。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控方證人一只支付她合共30,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在離婚訴訟,雙方都要爭取兒子的撫養權。

11.在案發之前的一天,上訴人的確有通知控方證人一週末太忙,她不會見兒子。但在案發當天,她發訊息通知控方證人一她改變初衷,控方證人一沒有回覆。到了晚上,上訴人和大兒子通電話才知道控方證人一根本沒有問過他們,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提出要見兩名兒子,並指斥他講大話。控方證人一初時以經已太夜為理由拒絕她的要求。後來改變主意,著上訴人上他寓所接兒子。

12.上訴人指出,過往的安排都是由家務助理送兒子到地鐵站交收,這次上訴人沒有問為何不是按照以往的安排。上訴人指她上一次到控方證人一的寓所,因為她按門鐘沒有人應門,擔心兩名兒子安危,所以報警求助,她否認有大吵大鬧。

13.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到達控方證人一寓所門外按門鐘,控方證人一應門,上訴人斥罵控方證人一講大話,根本沒有問過兒子想不想跟媽媽過夜。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也有斥罵她,但內容她已記不起。控方證人一有把鐵閘打開讓兩名兒子行出去,當時雙方繼續對罵,控方證人一對她說「no one love you here, you are a sad person」。上訴人當時知道控方證人一的女朋友在屋內,於是嗌入去「八婆,妳只係隻臭雞咋」。隨即控方證人一表現激動,衝向上訴人舉起拳頭想打她,她沒有被控方證人一打中只因她擋格開。事後她發現右手側有瘀傷,當時兩名兒子在大哭。控方證人一拉著大兒子的手想把他拉回屋內,上訴人也拉著兒子來阻止。雙方爭持期間電梯到達,控方證人一放開兒子的手,上訴人於是把兩名兒子帶離現場。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自我指引。裁判官指出,本案是一口對一口的案件,唯一議題是證人的誠信。他必須小心考慮,不單是證人的證供,也包括 (如果有的話) 所有佐證和環境證據。就著控方證人一右手的傷,裁判官指出除了控方證人一作證指上訴人襲擊他導致他受傷的證供外,醫事報告 (證物P1) 和相片證物P2(1) 及 (2),均支持控方證人一的右手的確有傷。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就著他的右手是被上訴人所傷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當時控方證人一用右手握著大兒子的左手,上訴人捉著兒子的右手,按當時的情況,上訴人的另一隻手根本沒有接觸過控方證人一的右手,因此不會如辯方所指可能是混亂中上訴人無意或意外地抓傷控方證人一的右手。

15.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聽到她用侮辱性的說話斥罵他的女友時發怒,舉高拳頭想打她,被她舉高手擋格到。控方證人一否認有此事,他的證供是上訴人是用中文鬧他的女朋友,他是稍後才從女朋友得悉上訴人是罵甚麼。裁判官認為既然控方證人一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在鬧甚麼,他自然不會發怒要打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只是舉高拳頭想打她。按照上訴人的證供,即使控方證人一有揮拳,她擋格時亦不會抓傷控方證人一的右手。除上述上訴人所指的擋格外,依上訴人的證供,雙方根本沒有其他身體接觸。

16.裁判官認為若果控方證人一右手的傷不是上訴人所造成,唯一解釋那些傷是控方證人一自殘身體來誣蔑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時,辯方從沒有向證人指出他自殘身體誣蔑上訴人。辯方只是向控方證人一提出整件事是他製造出來,加強他在離婚訴訟中爭取兒子撫養權的勝算。裁判官認為辯方的指控是毫無基礎。

17.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互發的WhatsApp訊息,認為從控方證人一發出的訊息內容來看,他沒有挑起事端之意,吻合他證供所說,當晚事故發生時,他以和平的態度來應付上訴人的吵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任何誇張失實之處令他的誠信受懷疑。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的證供並無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所說的是事實經過。

1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辯解、辯方大律師指出的辯方案情、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發給控方證人一的WhatsApp訊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種種不滿,包括婚姻破裂、生活費、撫養權、探視權及她對控方證人一的女朋友Ann相當仇視,否則不會用上侮辱說話斥罵對方。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時她在控方證人一寓所門外嗌入屋,當時她知道Ann在屋內,難聽的說話是讓Ann聽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必然是在門外大聲叫嚷。裁判官以上述背景考慮出現於證物P5,但未見於證物D1的17:37時的訊息是否由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人一主動取消當日接兒子。裁判官同意控方證人一所說刪除訊息確是易事,若上訴人所說是事實,即案發當日她一直沒有打消接兩名兒子回家過夜的念頭,她完全沒有通知過控方證人一要取消。裁判官認為從證物D1上訴人就著兒子的意向發給控方證人一的訊息的內容和時間,裁定上訴人的確有發出17:37時的訊息通知控方證人一取消接兒子一事,只是她後來改變主意。判官認為上訴人把事實隱瞞。

1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於控方證人一案發當晚沒有解釋下改變慣常在灣仔地鐵站交收接兒子,改為要求上訴人到他寓所接兒子而上訴人對這改變沒加追問的態度是不合理。此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證供指,她不知道,亦沒有問控方證人一大廈地下大門密碼,上訴人是趁有人進出大廈時乘機進入的證供不合情理。若到控方證人一寓所接兒子是控方證人一的主意,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不告訴上訴人密碼讓她進入大廈的理由,而上訴人亦沒有不詢問控方證人一的理由。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的關係已不是好,再加上上訴人仇視的Ann當時又在屋內,控方證人一實在沒理由主動提出要求上訴人到他寓所接兒子自招麻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有違常理和不合邏輯。

20.再考慮到在案發前兩天,上訴人到控方證人一寓所,不論那次是誰報警或雙方都有,從客觀角度來看,上訴人擅自找上門是打算製造麻煩。考慮到從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發出的訊息所表現她向控方證人一的種種不滿和對他女朋友的仇視,裁判官相信案發當晚她是不請自來。裁判官認為不論按上訴人的證供或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的案情,控方證人一只是舉高拳頭想打她,按她或辯方的描述,控方證人一根本沒有向她揮拳,那上訴人又如何用手去擋格。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身材健碩,難以想像若他有揮拳打向上訴人,個子纖瘦的上訴人能如她所說擋格到沒被打中。裁判官不相信控方證人一有向上訴人出手。

21.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完全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22.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所在。裁判官認為案中並無合理的疑點,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3.潘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一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以及事件的固有必然性,而錯誤地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是事實的真相。上訴方於陳詞第12段投訴控方證人一作證指他幾經辛苦才阻止上訴人進入他的寓所,並且把門關上。在這情況下,他又忽然把門打開,意圖把兒子拖入家中這行為不合理。上訴方於陳詞第13段投訴控方證人一形容上訴人期間的動作是否可信可靠,即上訴人用力扯著大兒子的右手手臂,並用另一隻手捉住控方證人一的右手,並且用指甲刮他姆指對落的皮膚,再用指甲抓他食指及手背。於是他放開兒子的手,之後上訴人便帶同兩名兒子離開。

(二)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錯誤地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裁定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上訴方於陳詞第16段引述邵德煒法官在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 一案判案書第20段所說 “in this end result I am disturbed by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 magistrate proceeded to conviction. The magistrate determined that the appellant’s account was untruthful before she considered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evidence. She did not apply the same test when doing this. This is unacceptable. It is imperative in my opinion that only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when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is not contested, that a magistrate should consider the defence evidence before that of the prosecution. To do as this magistrate did gives the impression that unless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or witnesses are believed then he/she will be convicted.”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了上訴人是在雙方互相拉扯時意外抓傷控方證人一的可能性,又或是整件事件是控方證人一製造出來加強他在離婚訴訟中爭取兒子撫養權的勝算的說法。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是一宗家庭暴力事件,案發時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正進行離婚訴訟,二人在爭取兒子的撫養權。即使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事發時他與上訴人為了爭奪兒子而互有動作,上訴方陳詞,在這混亂的情況下,上訴人在糾纏間意外地抓傷控方證人一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的。

24.上訴方陳詞考慮到本案的背景,當時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關係欠佳,控方證人一誇大其詞以加強他在離婚訴訟中爭取兒子撫養權的勝算的說法並不是如裁判官所說是「毫無基礎」的。

答辯人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一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25.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一作證指他幾經辛苦下才阻止上訴人進入他的寓所,並且把門關上。在這情況下他又忽然把門打開,意圖把兒子拖入家中這行為不合理。答辯方陳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已清楚解釋他為何再次開門,控方證人一指出他用背部把上訴人推回門外,把門關上後,上訴人在門外依然大吵大鬧,並且以中文辱罵他的女朋友Ann,越鬧越大聲。控方證人一在門後不斷懇求上訴人離開,當他擔心在門外哭的兒子時,他再打開門並著屋內的女朋友報警。控方證人一在門外拖著大兒子的左手,欲把他帶回屋內等候警察到來。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再次開門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26.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一形容上訴人期間的動作是否可信可靠,即上訴人用力扯著大兒子的右手手臂,並用另一隻手捉住控方證人一的右手,並且用指甲刮他的姆指對落的皮膚,再用指甲刮他食指及手背,於是控方證人一放開兒子的手,之後上訴人便帶同兩名兒子離開。

2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非單憑控方證人一片面之詞而相信他的證供,裁判官是考慮了全面證據後才裁定控方證人一可信。裁判官指出:(一) 醫療報告及呈堂照片印證了控方證人一的傷勢;(二) WhatsApp訊息內容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吻合,從訊息內容來看,看不到他有挑起事端之意,符合他證供指事發時他以平和態度來應付上訴人的吵鬧;(三)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任何誇張失實之處令到他的誠信受人懷疑,證供經盤問亦沒有動搖。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裁定哪一方是可信的證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而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足夠理據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法庭毋須干預有關裁決。

回應上訴理據二: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裁定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8.答辯人陳詞,上訴方這項投訴完全沒有根據,亦與事實不符。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至第15段主要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裁定他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在之後的第16至第24段中,分析了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是先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再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其分析證供的次序清楚分明,上訴方似乎未能確切掌握裁判官考慮證供的次序。

29.答辯人陳詞,即使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提及上訴人的證供這做法並無不妥。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是一宗一口對一口的案件,上訴人不爭議她在案發時候在現場出現,所爭議的事項是究竟上訴人有沒有襲擊控方證人一。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時提及上訴人的證供只是他根據案中的議題集中分析的自然結果,無可詬病。

30.就著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Ejegi一案,其後的數宗案例皆有討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孝順 (HCMA 98/2012) 一案中,馮驊法官就著Ejegi案邵德煒法官所作的評論有以下討論:

「 9. 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引述HKSAR v Ejegi,Edwin Robert案HCMA 502/2010(2010年11月16日),邵德煒法官(Saw J)指一般來說,裁判官評估誠信時不應先評考慮辯方證據,因這樣會變得本末倒置,令人覺得除非被告人能證明他可信,否則便將他定罪。

10. 他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案HCMA 817/2011 (2012年3月12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判詞認同Ejegi判決,並指出一般來說首先評估辯方證據有不善之處。不過,單以這一點,並不一定足以推翻定罪。

11. 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廣勇HCMA 447/2011案(2011年10月28日)亦曾經考慮Ejegi一案。張廣勇案的裁判官先拒納上訴人之證據,然後考慮控方證據,他指出非因拒納上訴人的證據而將他定罪,並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2. 本案原審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她拒納辯方證據,她並非因為不相信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3. 事實裁量沒有一部通書,主要是整體證據是否支持控罪,及裁判官看來是否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這其實是Ejegi案的真諦。」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子健及另一人 (HCMA 861/2011) 一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當時官階)引述並認同馮驊法官對Ejegi案的評論。她指出:

「27. 本席認同馮法官的以上觀點。縱使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是先處理辯方證供,這亦未必顯示裁判官已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法庭主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有否依據相關的原則衡量在他席前的證供證據,及有關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若然單單因為裁判官是先處理辯方證人的證言或相關證據而指稱裁判官不公平地將舉證責任顛倒,甚或指稱裁判官的做法必然是導致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這顯然是有欠基礎及理據。」

32.就著上訴人於陳詞第17段批評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用上「絕對有可能」的字眼,答辯人陳詞考慮時應對裁判官的裁斷作整體的考慮,不能以偏概全。從裁斷陳述書的行文可見,裁判官提及控方證人一的傷勢,再指出他絕對有可能如他所述被上訴人所傷,其後進一步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WhatsApp訊息及他在庭上作供的表現,最後達至裁斷陳述書第15段的結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道出的是事實經過」。答辯人陳詞,案件由資深的裁判官審理,他於裁斷陳述書明確指出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並無錯誤引述,審訊過程中亦未見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毋須干預裁判官的裁決。

回應上訴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了上訴人是在雙方互相拉扯時意外抓傷控方證人一或控方證人一誣蔑上訴人的可能性

3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案情是,控方證人一舉起拳頭想打她,但她擋格開沒有被打中。上訴人的版本以至辯方的結案陳詞根本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是意外抓傷控方證人一。雖然如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b) 至 (c) 段亦已小心考慮上訴人意外抓傷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一誣蔑上訴人的可能性:

「(b) 根據上訴人證供,有關雙方各自同時捉住大兒子的手時(PW1用右手握著兒子左手,上訴人捉著兒子的右手),如此,上訴人另一隻手根本沒有接觸過PW1的右手,不會如辯方大律師指稱可能是混亂中無意或意外地抓傷PW1的右手。根據上訴人證供,是PW1聽到她用侮辱性的說話斥罵他的女朋友時發怒,舉高拳頭想打她,被她舉高手擋格到。PW1否認有其事。根據PW1證供,PW1是用中文鬧他女朋友,事後他才從女朋友得悉PW1鬧甚麼。既然當時他不知道PW1鬧甚麼,又怎會發恕要打上訴人呢?假設有,依上訴人的證供,她並不是說PW1有向她揮拳,她只是說“PW1舉高拳頭想打她”。如此描述,究竟PW1有沒有朝著她揮拳實在是不清不楚。即使PW1有揮拳,她用手擋格時應該也不會抓傷PW1的右手。除上述,依上訴人證供,雙方根本沒有其它身體接觸。

(c)  若果PW1的右手不是上訴人所傷,唯一解釋,那些傷是PW1自殘身體來誣衊上訴人。惟是辯方大律師向PW1盤問時完全沒有指出那些傷是PW1自殘身體來誣衊上訴人,只是向PW1提出整件事是PW1製造出來加強他在離婚訴訟中爭取兒子撫養權的勝算。PW1不同意。本席認為辯方如此指出是毫無基礎。」

34.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有足夠理據及正確地信納他的證供。上訴人所提出的大部分上訴理由或論點,已在審訊時提出過,裁判官亦已充分考慮。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毋須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雙方陳詞的考慮

35.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於上訴理據一,潘大律師批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既然指他幾經辛苦下阻止上訴人進入寓所,並且把門關上,那在這情況下,他又忽然把門打開,想要把兒子拖入家中這行為不合理。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已清楚看到他為何關門之後再次開門。控方證人一用背部把上訴人迫回門外,關上門後,上訴人在門外吵鬧,並且以中文辱罵控方證人一的女朋友Ann,越鬧越兇。控方證人一在門後已不斷懇求上訴人離開,最後他因為擔心在門外哭的兒子,再打開門,並著屋內的Ann報警。控方證人一在門外拖著大兒子的左手,欲把他帶回屋內等候警察到場。本席認為於上述情況下,控方證人一因關心兒子再次開門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亦不屬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

36.至於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一形容上訴人襲擊他的動作是否可信可靠,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於考量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他考慮了 (一) 醫療報告及呈堂照片所見控方證人一的傷勢,吻合他證供所說上訴人用力扯著大兒子的右手手臂,並用另一隻手捉住控方證人一的右手,並用指甲刮他的姆指對落的皮膚,再用指甲抓他食指及手背;(二) WhatsApp訊息的內容吻合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於事件應對上訴人的吵鬧所採取的態度,訊息內容未見他有挑起事端之意;(三) 控方證人一作證時的神態舉止,他作供清楚直接,並無誇張失實之處,證供經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換言之,裁判官是全面考慮了圍繞著控方證人一描述上訴人如何襲擊他的證據,並非單憑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供而接納他所說為事實。

37.便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較諸上訴法庭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可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較諸上訴法庭只能按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是絕對可以裁定哪一方是可信的證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誠信評估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而引致定罪不安穩,須上訴法庭干預。

38.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3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著證據的分析,在次序上,是在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後才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他並沒有予人有顛倒舉證責任的感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至第15段主要是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裁定他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當中裁判官是有提及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案情,但他這樣做完全是為了清楚說明控辯雙方事實的爭議點是甚麼,好讓裁判官可以更聚焦地分析有關爭議點的證據。如他指出,從上訴人的證供可見,她根本沒有接觸過控方證人一的右手,因此控方證人一所說他是被上訴人抓傷右手的證供並無誠信的問題,不會如辯方大律師指是混亂中上訴人無意或意外地抓傷控方證人一的右手。裁判官之後指出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均是說上訴人以侮辱性的說話斥罵控方證人一的女朋友,爭議之處是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舉高拳頭想打她,裁判官在聚焦於這爭議點後,他分析控方證人一當時根本不知道上訴人以中文罵他的女朋友的說話內容是甚麼,自然沒有發怒要打上訴人的理由。

40.裁判官亦分析了辯方的案情,按上訴人的證供,就著控方證人一有沒有揮拳打向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這環節的證供不清楚。但他裁定即使控方證人一有揮拳,上訴人用手擋格時亦應不會抓傷控方證人一的右手。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說法是除了檔格時的接觸外,雙方並無其他接觸。

41.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明顯地是要清楚說明控辯雙方就著事實的爭議點是甚麼,好讓法庭可以更聚焦地分析有關爭議點的證據。

42.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在之後的第16至第24段分析並解釋何以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是先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然後才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其分析證供的次序清楚分明。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提及上訴人的證供,這做法並無不妥。

43.上訴方援引Ejegi一案支持其上訴理據二的論點。本席認為在考慮Ejegi案的同時,亦應考慮在其後的數宗相關案例。在張孝順案,馮驊法官就著Ejegi案的討論是相關的:

「 9. 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引述HKSAR v Ejegi,Edwin Robert案HCMA 502/2010(2010年11月16日),邵德煒法官(Saw J)指一般來說,裁判官評估誠信時不應先評考慮辯方證據,因這樣會變得本末倒置,令人覺得除非被告人能證明他可信,否則便將他定罪。

10. 他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案HCMA 817/2011 (2012年3月12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判詞認同Ejegi判決,並指出一般來說首先評估辯方證據有不善之處。不過,單以這一點,並不一定足以推翻定罪。

11. 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廣勇HCMA 447/2011案(2011年10月28日)亦曾經考慮Ejegi一案。張廣勇案的裁判官先拒納上訴人之證據,然後考慮控方證據,他指出非因拒納上訴人的證據而將他定罪,並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2. 本案原審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她拒納辯方證據,她並非因為不相信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3. 事實裁量沒有一部通書,主要是整體證據是否支持控罪,及裁判官看來是否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這其實是Ejegi案的真諦。」

44.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對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處理和分析是有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的問題。便如答辯方所提出的鄧子健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當時官階) 引述並認同馮驊法官對Ejegi案的評論。彭法官指出:

「27. 本席認同馮法官的以上觀點。縱使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是先處理辯方證供,這亦未必顯示裁判官已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法庭主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有否依據相關的原則衡量在他席前的證供證據,及有關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若然單單因為裁判官是先處理辯方證人的證言或相關證據而指稱裁判官不公平地將舉證責任顛倒,甚或指稱裁判官的做法必然是導致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這顯然是有欠基礎及理據。」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舉證的責任與及舉證標準,他從無將舉證責任顛倒,更不能說他於案中對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的處理方法,必然是導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46.就著上訴人於陳詞第17段批評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用上「絕對有可能」的字眼,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只是指出控方證人一所描述上訴人如何襲擊他的證供是絕對有此可能。整體考慮了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從行文可見,裁判官先提及控方證人一的傷勢,再指出他絕對有可能如他所述被上訴人所傷,其後裁判官進一步分析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案中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的WhatsApp訊息及控方證人一的庭上表現,最後裁判官達至裁斷陳述書第15段的結論,即「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道出的是事實經過」。明顯地,裁判官是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有此可能為起步點,逐步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案中的證據,最後才達至他肯定控方證人一所說為事實的結論。當然如果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內容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即根本有可能並非事實,裁判官根本毋須進一步考慮其他證供和證據。

4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並無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亦未見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

48.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49.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上訴人是在雙方互相拉扯時意外抓傷控方證人一或控方證人一有誣蔑上訴人這可能性。就著這課題,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b) 至 (c) 段已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可能是在意外下被上訴人無意抓傷這可能性,他亦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本案是否有誣蔑上訴人的可能。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案發時的關係欠佳,二人的離婚訴訟在進行中,雙方亦在爭取兒子的撫養權。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是否於雙方拉扯時意外抓傷控方證人一或控方證人一誣蔑上訴人的可能性,最終裁判官否定了這可能性的存在。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須於裁斷陳述書將心路歷程巨細無遺地展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他有足夠理據和正確地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便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大部分上訴理由或論點已經在審訊時提出過,裁判官經已充分考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處理控方證人一證供誠信及就案中重要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而需要上訴法庭干預的問題存在。

50.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51.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根據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進行,即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 在處理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並無犯錯,他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53.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