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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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處入獄10個月。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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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2/2024 [2025] HKCFI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8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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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處入獄10個月。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3年7月8日0425時,控方第一證人酒醉後在油麻地彌敦道300號外行人道睡覺時,上訴人突然上前拿走放在他身旁的手錶,然後離開。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目擊事發經過,更留意到上訴人隨後將該手錶交給第二被告,他隨即上前截停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並起回該手錶。 3.上訴人在警誡下向控方第四證人警員說她擔心該手錶可能遭其他人偷竊才將其拿走,轉交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人確認他向上訴人覆讀會面紀錄內容,亦有讓上訴人自行閱讀該會面紀錄,上訴人亦有寫下聲明,簽名作實。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4.上訴人就會面紀錄的呈堂性有所爭議,反對理由主要包括警員沒有將上訴人的陳述完整準確地紀錄在該會面紀錄內,而上訴人的語文能力有限,本地話並非其母語,而由於該會面紀錄的內容不完整及不準確,將其呈堂有欠公允。 5.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現年50歲,從事美容專業,籍貫四川,來港已有20多年,母語是普通話,有時候不太明白廣東話的意思,當被指控盜竊罪時,她和警員說她跟第二被告說要多加留意地上那個人,等他醒了以後把該手錶給他,因為她要趕坐車回元朗。她說該會面紀錄內容不準確。警員在完成該會面紀錄時,並沒有把該會面紀錄的副本給她。 就特別事項上的裁斷 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就如何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尤其是儘管上訴人聲稱自己廣東話水平有限,只要別人講廣東話講得很快,她就會聽不懂,但裁判官觀察到她經常在代表大律師以及主控以廣東話問完問題後,在翻譯員還沒有把問題翻譯成普通話前就立刻搶答;而上訴人作供時亦經常呈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等等。裁判官指出,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警員沒有任何威脅、利誘上訴人或向上訴人使用武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7.上訴人作供指在案發前發現銀包不見了,於是決定去第二被告的報紙檔借錢回元朗。上訴人直接去上址找第二被告,看到第二被告在忙。其後,上訴人看見一名外籍人士走到躺在地上的控方第一證人身邊,並捉住了控方證人的手,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身旁的地上有一隻手錶,上訴人走過去控方第一證人身邊,把該手錶撿了起來,因她擔心該手錶會被人拿走,所以拿起手錶,並把它交給了第二被告,上訴人叫第二被告幫忙保管該手錶,等控方第一證人醒來後,再把手錶交還給他。 就一般事項上的裁斷 8.裁判官考慮到下列事情,包括:
9.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因擔心有人會偷該手錶,所以先拾起該手錶交給第二被告保管的解釋,認為案中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案發時上訴人根本就是要把該手錶據為己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因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喝醉了,他的手錶落在他的身旁,上訴人是有意識以控方第一證人疏忽為目標,故意有計劃地趁著對方不以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他的手錶。考慮相關案例、案情後,認為判處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而因判刑覆核對上訴人帶來不便,將刑期扣減兩個月,最終被判處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1.曾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12.第一,有關特別事項裁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先考慮和分析辯方案情,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據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法院指出法庭裁定只有在最例外的情況下,例如控方證供並不受爭議時,法官才可首先考慮辯方的證據。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惠嫻 HCMA 391/2022,法院亦指出: 「此舉除了給人是顛倒舉證責任的觀感外也難免令人認為有先入為主的感覺,對上訴人不公平。」 13.理據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中證據,便裁定上訴人為不誠實的證人。上訴方援引上訴謄本第126至127頁一些問答: 「問:有冇諗過報警叫救護車呀,幫佢?
14.上訴方指出上訴人看見有人曾干擾PW1的手,然後手錶落在地上,上訴人隨即拾起手錶,交給附近工作的朋友D2,叮囑D2當PW1醒來時要物歸原主。上訴人的解釋合情合理,縱使她的做法未必是盡善盡美,但亦未至於不可能,不能以「事後孔明」角度來批評上訴人的做法。 15.至於裁判官亦指出,雖然兩名被告的說法都是當天上訴人要問第二被告借錢坐車回元朗所以去報紙檔的,以及上訴人是因為要回元朗,所以才把該手錶交給了第二被告,但他們就上訴人在當天有沒有成功告訴過第二被告她到報紙檔的目的是為了跟他借錢的說法出現了兩個不能相容的版本。上訴方指出針對二人證供不一的議題,即使二人對同一事件存在兩個不同的說法,這並不代表二人都必然是說謊,有可能是其中一方是道出真相。在欠缺考慮會否其中一方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便貿然將兩個說法一併拒絕接納,這情況並不穩妥。 16.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分析使用案中證據支持「永久地剝奪」及「不誠實」這些控罪元素。上訴方特別指出,上訴人是在眾目睽睽的情況下執起手錶,交給在附近工作的人,這方面的證據足以推翻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是有意圖把手錶據為己有的情況。 17.理據四,裁判官錯誤否定及忽略案中的合理疑點。綜觀所有客觀證據而言,上訴方特別指出上訴人在執起手錶後,不久便把它交給第二被告,PW1的位置與報紙檔的距離及兩名被告被截停時即時作出的解釋,兩人在警誡下供詞的說法一致,大家都是指稱將手錶看管,直至證人睡醒。而值得留意是,裁判官推論出上訴人拾起手錶是為了據為己有,這與證供背道而馳。因此,總括而言,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8.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錯誤理解及運用「故意及有計劃地」作為判刑考慮因素。上訴方特別指出單單因為上訴人有留意到PW1的狀況是不足以構成故意及有計劃的,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留意PW1多久、上訴人何時留意到手錶在地上、有否留意到手錶後多久便上前拾起、上訴人有否測試證人的醉酒程度、上訴人是否在伺機行事或是在當晚尋找獵物等等,這方面均缺乏相關的證據。 19.上訴方因此指出,法庭的著眼點不應放在事主的「疏忽」上,而是應探討犯案者是如何計劃以事主的疏忽去作案,裁判官並未有加以分析上訴人作了甚麼可被視為「故意及有計劃」的情況,因此錯誤運用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的案例,而10個月監禁在此情況下最終的判刑是明顯過重的,尤其是在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失物只為屬於一件價值未明的個人飾物,被盜後並不會如失去證件、電話、信用卡等財物帶來重大的生活方便。 答辯人的回應 20.答辯方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孝順 HCMA 98/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 [2012] 5 HKLRD 221,該案指出: 「一般來說,裁判官於評估誠信時,首先評估辯方的證據,有不善之處,不過,單以這點,並不一定足以推翻定罪裁決。」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麗珍 HCMA 751/2012:
22.就理據二方面,綜合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除了將在地上手錶拿起來交給第二被告外,並沒有採取其他行動以保障證人的人身安全及財物安全。誠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就上述事宜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就上訴人當天是否成功告訴第二被告到報紙檔找第二被告的說法出現了兩個不相同的版本,裁判官有足夠基礎裁定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23.而就理據三的回應,若上訴人並非因為擔心有人會偷走了該手錶,所以拾起該手錶交給第二被告人保管,上訴人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將交手錶拾起並交給第二被告。在此背景下,即使上訴人沒有隱藏手錶或拿起手錶來打量,誠如裁判官所述,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拿走該手錶是有意圖永久剝奪他的財產,上訴人亦必然意識到此標準下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24.就理據四方面,答辯方指出上訴人除了將地上的手錶拿來給了第二被告外,並沒有採取其他如報警的行動,以保障證人的人身安全及財物安全等等。因此,就算上訴人沒有意向保管手錶,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不誠實或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25.因此,綜觀上述所有上訴理據並不成立,法庭應予駁回定罪上訴。 26.就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該案指出上訴法院指出: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 27.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全 HCMA 138/2018,在該案中,法院指出: 「所謂故意及有計劃,並非是指需要證明上訴人早有預謀精心策劃去犯案,而只是相對於吳阿珊 案,上訴庭所指的『被告人不誠實地取去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上訴人本案的行為當然不可能說是無意間,更並非是吳阿珊 案上訴庭所指的『順手取去他人的財物』之類」 28.而因此,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指出「扒竊」涉及財產的價值或許不高,然而為事主帶來重大的不便及侵犯其私隱,同時對香港的聲譽帶來負面影響,亦因此需要重刑。即使初犯,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因此,裁判官最終考慮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是合適的,而因判刑覆核為上訴人帶來不便,已將刑期扣減2個月至10個月監禁,這並非明顯過重的情況,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9.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決定。 30.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先分析辯方案情,顛倒舉證責任等等,明顯地,單以此情況並不一定足以推翻定罪裁決,重點是裁判官有否不公平地分析雙方案情或真是顛倒了舉證責任。但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而言,裁判官明顯地只因行文方便的方式先作相關處理,但其分析並無任何不公之處,亦無顛倒任何舉證責任,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1.就上訴理由二至四,其實只是就整體案情而言作重新考量,包括指上訴人的解釋合情合理,有否告訴檔主不同的版本並不關鍵,上訴人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拿走手錶只為據為己有。案中亦疑點重重,據為己有的推論也並非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可是,就上述理由而言,裁判官其實已清楚表明上訴人為何出現其說法與證供有前後矛盾、不相同的版本,因此並不足信,上訴人趁別人酒醉時拿走別人手錶,聲稱為代為保管更難以接受。裁判官完全有足夠證據基礎認為上訴人的作為是不誠實的,因此這些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32.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3.而就判刑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以別人的疏忽為目標,是故意及有計劃地盜取別人手錶,上述案情以此作描述並無不妥之處,如上述案件吳阿珊所指出,根本這與扒竊不相伯仲,以此量刑作考慮,經審訊後判以10個月監禁為恰當的判刑,且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