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麗 對 麥建輝及另二人

Case No.DCEC 471/2024[2026] HKDC 18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6
Judge黎逸軒 (Deputy Judge, District Court)
Case Document
100%

DCEC 471/2024

[2026] HKDC 1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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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I LI(李麗)  
及
第一答辯人 麥建輝  
第二答辯人 MODERN DESIGN & INTERIOR CO., LIMITED
(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答辯人 FUNG WING CHEONG trading as
LONG HIN ENGINEERING COMPANY
(馮永昌經營龍軒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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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逸軒(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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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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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26年5月27日,本席經審訊後批准申請人的申索,裁定三名被申請人共同及各別地向申請人支付港幣403,880元的僱員補償(「判定賠償額」),另加上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22年3月28日)至該判案書之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在該判案書日後之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全數付清為止。就訟費而言,本席作出了以下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令」):

「(1) 答辯人須按下述第 (2) – (4) 小段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

(2) 第一答辯人須在17/4/2025的命令已經處理的訟費之上,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申請人賠償評估的訟費;

(3) 第二答辯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法律責任及賠償評估);

(4) 第三答辯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申請人 (a) 直至2026年2月7日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及 (b) 賠償評估的訟費;

(5)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及

(6) 若各方未能就上述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於2026年6月10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變更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改 (1) 適用於判定賠償額的利率及 (2) 該暫准訟費令。

3.申請人申請的變更內容如下:

(1) 就適用於判定賠償額的利率而言,申請人請求本席命令:

(a)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各別地支付申請人按以下計算的判定賠償額利息:

(i) 自2022年3月28日(即意外發生之日)至2024年7月19日(即申請人發出和解提議之日)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利息;

(ii) 自2024年7月20日及之後至判決書之日(即2026年5月27日),按年利率14%或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利息;

(iii) 2026年5月28日及之後,按判定利率計算利息。

(2) 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訟費責任而言,申請人請求本席命令:

(a) 申請人在2024年7月19日及之前發生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b) 申請人在2024年7月20日及之後發生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及

(c) 就 (b) 小段而言所評定的訟費,自2024年7月20日至判決書當日(即2026年5月27日),按年利率4.8125%或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利息。

(3) 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責任而言,申請人請求本席命令:

(a) 申請人在2024年7月19日及之前發生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b) 申請人在2024年7月20日及之後發生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及

(c) 就 (b) 小段而言所評定的訟費,自2024年7月20日至判決書當日(即2026年5月27日),按年利率4.8125%或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利息。

4.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請求:

(1) 本變更傳票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各別地支付予申請人;及

(2)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本變更傳票不涉及第三答辯人。

6.在提出變更傳票的同時,申請人存檔了Chan Ho Ming Herman第3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又根據申請人存檔的Yip Kam On的誓章,本變更傳票以及Chan Ho Ming Herman第3份誓章已經於2026年6月11日分別以平郵方式送達給三名答辯人。

7.於2026年8月6日,本席向各方發出書面指示,當中包括准許各答辯人在發出指示之日起計21天內存檔其反對誓章,以及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本變更傳票。

8.然而,答辯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也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回應變更傳票。

9.本席現根據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及其附夾之證據)處理本變更傳票。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原文如下:

「24. 原告人取得比他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及其他後果(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凡 ——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

(b) 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4)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5)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6)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1.高等法院原訟庭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第11段指出,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及增加利息不是懲罰性的舉措。反之,這是為鼓勵處於糾紛的各方如非必要,應避免採取司法途徑處理糾紛,並給予被不當訴訟行為所困擾的一方更公平的對待。

12.至於法院是否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2)及/或(3)款的命令,一般而言,當答辯人未有在法定時間內回應申請人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而又未能在審訊中取得比該和解提議更好的結果時,答辯人應當面對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以及增加利息的不利後果。倘若法院在考慮包括(但不限於)第22號命令第24(5)款的情況後,認為發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時,則可以拒絕發出該等命令,惟舉證責任在於答辯人: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Tours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HK) Ltd [2023] HKCFI 1442第30-31段。

13.申請人所作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必須是真誠的,而不是策略性的。但是,即使申請人給予的和解提議只是略低於其申索金額,這可能只是反映申請人對己方案情合理勝訴機會的評估,並不必然意味著該和解提議並不真誠:Antwerp Diamond Bank NV v Brink’s, Incorporated [2015] 4 HKLRD 628第18-20段。

14.至於增加利息方面,就賠償金額部分的增加利息,本席考慮了Cheung Shuk Han v Chik Wai Yin [2013] 4 HKC 311第12-20段的法律原則,以及楊艷娥 及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2023] HKDC 1171第22段當中所引用的案例。就訟費部分的增加利息,本席考慮了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第16-18段的法律原則。

申請人提出本變更傳票的理據

15.申請人提出本變更傳票的依據見於Chan Ho Ming Herman的第3份誓章,概括如下:

(1) 於2024年6月21日,申請人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發出書面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和解提議」),表示願意以港幣400,000元(已包括利息)及訟費,以全面及最終解決申請人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索;

(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6條,於2024年7月19日或以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可以在無須取得法庭批准的情況下接受和解提議;

(3) 但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未有接受和解提議;

(4) 經審訊後,三名答辯人被裁定須要共同及各別地向申請人支付港幣403,880元的僱員補償,另加利息;

(5) 據此,就申請人與第一、第二答辯人之間而言,申請人在本席裁決中取得比和解提議更好的結果。

分析

16.不爭的事實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未能在審訊後取得比和解提議更好的判決結果。儘管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經審訊後被判定所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只是略高於和解提議所提述的金額,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給予的和解提議屬於策略性手段。相反,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和解提議反映了其對己方案情有比較強勝訴機會的合理預期,只給予些微折扣實屬合理。

17.此外,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未有存檔任何證據及/或呈交任何陳詞,指出本席按第22號命令第24條第(2)及/或第(3)款命令對他們有何不公平。

18.綜合上述,本席結合以上的法律原則以及本案的事實,認為第22號命令第24條適用於本案;且認為作出第(2)及/或第(3)款命令不會構成不公正的情況,故本席同意作出該等命令。

19.具體方面,關於第22號命令第24(2)條下的命令,本席提醒自己不應把判定利率加10%作為分析的起步點。但是,增加利率應該產生重大但相稱的後果,否則反映不出增加利率的用意。因此,這說明為何在金額較小的案件,增加利率的幅度通常相對較高。至於答辯人方面,第一答辯人未有實際參與本案;至於第二答辯人,雖然它對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均提出爭議,且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6月6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但本席不認為這些行為構成不合理地妨礙申請人推進其申索。至於申請人提出的和解金額只是略低於判定賠償額,應當注意的是,本席除了輕微下調申請人的需缺勤日數外,基本上全面接納申請人的申索,這不應被視為對申請人的不利因素。

20.在綜合考慮本案的情況,以及需要反應因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因未有接受申請人和解提議應當承擔的不利後果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申請人發出和解提議後,應當共同及各別地向申請人承擔在判定利率之基礎上額外的增加利息。至於幅度方面,鑒於2024年7月19日至判決書日(即2026年5月27日)之間的判定利率徘徊於8%-8.875%之間,本席認為將利率從判定利率之一半調高至年利率12%足以反映兩名答辯人應該承擔的不利後果。

21.關於第22號命令第24(3)條下的命令,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要按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在發出和解提議後所發生的訟費。至於申請人就有關訟費索要增加利息的問題,本席接納申請人載於Chan Ho Ming Herman第3份誓章第18-21段的計算方式,裁定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須要就申請人發出和解提議後所產生的訟費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8125%計算。

結論

22.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變更傳票申請,就申請人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更改本席在2026年5月27日《判決書》第59段及62段的命令如下: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各別地支付申請人按以下計算的判定賠償額利息:

(a) 自2022年3月28日(即意外發生之日)至2024年7月19日(即申請人發出和解提議之日)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利息;

(b) 自2024年7月20日及之後至判決書之日(即2026年5月27日),按年利率12% 計算利息;及

(c) 2026年5月28日及以後,按判定利率計算利息。

(2) 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訟費責任而言,本席命令:

(a) 申請人在2024年7月19日及之前發生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b) 申請人在2024年7月20日及之後發生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及

(c) 就 (b) 小段而言所評定的訟費,自2024年7月20日至判決書之日(即2026年5月27日),按年利率4.8125%計算利息。

(3) 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責任而言,申請人請求本席命令:

(a) 申請人在2024年7月19日及之前發生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b) 申請人在2024年7月20日及之後發生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及

(c) 就 (b) 小段而言所評定的訟費,自2024年7月20日至判決書之日(即2026年5月27日),按年利率4.8125%計算利息。

23.為免生疑,以上的變更並不影響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在本席2026年5月27日《判決書》中第59段及62段所作命令下的權利義務。

24.最後,本席命令本變更傳票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各別地支付予申請人;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黎逸軒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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