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02/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November 2021.
1. 陳女士藉日期為2021年7月29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以針對以下由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
CAMP 302/2021 [2021] HKCA 1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3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陳女士藉日期為2021年7月29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以針對以下由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應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2017年6月28日,陳女士向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提出人身傷亡的賠償申索。陳女士在其狀書指稱,她當時是社會福利署福利工作員,於2014年7月16日在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G07室工作時,因為處理塌下來的長摺檯而受傷,而該意外是因為社署疏忽未有提供安全及輕便的長檯使用所致。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吳法官2020年11月2日的判決書 (第2-7段),在此不贅。 (i) 2/11/20命令 4.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傳票 (下稱「被告傳票1」),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申請剔除派送予被告人日期為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8及有關優先配屋的9段及第10(5)、10(6)、10(7)、10(8)及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5.2019年11月26日,被告傳票1於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陳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26/11/19命令:
6.2020年1月9日,陳女士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26/11/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陳上訴2」)。 7.2020年8月26日,陳上訴2於吳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8.2020年11月2日,吳法官頒下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26/11/19命令逾期提出上訴,亦駁回陳上訴2 (即2/11/20命令)。 (ii) 20/1/21命令 9.2020年6月30日,被告傳票1於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陳女士並沒有出庭應訊。余聆案官經聆聽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陳述後,頒下30/6/20命令如下:(1) 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8)段;及 (2) 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傳票1的訟費。 10.2020年10月6日,陳女士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30/6/20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陳上訴3」)。陳上訴3的上訴通知書亦表示,如果上訴時限已屆滿,陳女士要求其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陳上訴3聆訊之後。 11.2020年12月15日,陳上訴3於吳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12.2021年1月20日,吳法官頒下判決書,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上訴3,亦駁回陳上訴3 (即20/1/21命令)。 (iii) 25/6/21命令 13.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並於2021年1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展開CACV 22/2021法律程序,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提出上訴。 14.2021年3月23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 在CACV 22/2021一案頒下判決書 (下稱「23/3/21判決書」):
15.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3月30日存檔傳票 (下稱「30/3/21傳票」),申請許可就2/11/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 16.2021年5月25日,30/3/21傳票於吳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17.2021年6月25日,吳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批准陳女士就2/11/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30/3/21傳票申請 (即25/6/21命令)。 討論 (i) 原告人就2/11/20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18.正如上訴法庭在CACV 22/2021案的判案書 (日期為2021年3月23日) 指出,2/11/20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因此,陳女士須取得法庭許可,才可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此項許可理應在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若原訟法庭拒絕申請,則可於原訟法庭拒絕當日起計的14天內,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至(3)條規則)。 19.在本案,吳法官於2020年11月2日作出2/11/20命令,而陳女士於2021年3月30日就2/11/20命令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之時,她已經嚴重超逾了提出申請的時限。 20.此外,吳法官於2021年6月25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陳女士理應在該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即2021年7月9日或之前,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的重新申請再有延誤,她在2021年7月29日才提出重新申請。 21.正如吳法官在她的判案書 (日期為2021年6月25日) 第14及15段正確道出:
22.就本案而言,26/11/19命令及2/11/20命令是涉及案件管理的裁決,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見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當時官階) 在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 ,[2018] HKCA 52第16段,和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NPYJ 對 SMRC [2020] HKCA 832第23段。 23.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第一至九段,只是在重覆她對案件案情的看法及 / 或已不被吳法官接納的論點,但她未能指出吳法官的判決具體有何錯誤。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24.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的是基於她對26/11/19命令及2/11/20命令的誤解。26/11/19命令為被告傳票1作案件管理指示,該命令立下雙方存檔反對及回應誓詞的時間,並安排押後被告傳票1至另定日期在主審聆案官席前審理,但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安排不會左右負責審理被告傳票1押後辯論聆訊的主審聆案官就被告傳票1如何作出考慮及判決。換言之,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不會防止被告傳票1的主審聆案官考慮雙方就實質爭辯而提出的陳述及證據。而2/11/20命令實則上只是確認26/11/19命令。 25.整體而言,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因為秉行公義的理由令致該擬提出的上訴應該進行聆訊。考慮到申請延誤多時,而且缺乏好的理由解釋延誤原因,現駁回就2/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ii) 原告人就20/1/21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6.20/1/21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規則,就針對20/1/21命令尋求上訴許可而言,陳女士在向上訴法庭尋求有關許可前,理應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從上訴法庭在CACV 22/2021案的判案理由書,陳女士應該得知此項規定。 27.陳女士沒有就20/1/21命令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中不存在特殊情況,以致她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屬不可行或不切實可行 (見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第5段)。因此,本庭拒絕當前的上訴許可申請,即直接向上訴法庭就20/1/21命令提出的申請。 (iii) 原告人就25/6/21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8.理論上陳女士是可以針對25/6/21命令提出上訴。不過提出這樣的上訴並不合適,原因是陳女士是可以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許可,以針對2/11/20命令提出上訴,這是更符合成本效益的做法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案第3至8段)。本庭對陳女士就25/6/21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視為要求就2/11/20命令延展上訴時限的重新申請。 29.由於法庭已拒絕向陳女士就2/11/20命令批予上訴許可,故此針對25/6/21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同樣應該拒絕。 處置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陳女士就吳法官作出而日期為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20日及2021年6月25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日期為2021年7月29日的傳票,她亦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31.法庭已考慮過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 (日期為2021年9月3日),及陳女士回應該訟費陳述書的反對陳述書 (日期為2021年9月20日)。法庭按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40,000元。 32.由於陳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