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吳

Case No.FCMC 203/2022[2026] HKFC 1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26
JudgeDistrict Court Temporary Judge 何慧縈
Case Document
100%

FCMC 203 / 2022

[2026] HKFC 13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20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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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呈請人
  及  
吳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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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8月27、28、29日、2025年9月10、30日、
2025年11月21日及2026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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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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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2.除非特別列明,所有列出的銀碼均為港幣計算。

背景及公開建議

3.訴訟雙方於1990年3月3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 他們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 在審訊時, 呈請人(後稱“女方”) 59歲, 答辯人(後稱“男方”)58歲。

4.本案的關鍵日期時序表如下:

1990年3月31日 雙方於中國大陸結婚。
1993年 雙方移居香港。
1994年11月9日 大女兒出生。
1996年6月28日 細女兒出生。
2001年 雙方於香港購入前婚姻居所。
2020年5月 男方告知家人欠下巨債, 並要求其家人協助償還。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 女方協助男方償還債務,還款總值 $1,792,358。
2021年7月11日 男方向家人聲稱欠債高達 $4,000,000要求家人協助償還。
2021年7月 女方聲稱要求與男方離婚,  並正式與男方分居。
男方不同意該日為分居日。 
2021年7月 雙方同意將前婚姻居所放賣。
女方聲稱雙方的共識及男方的承諾是賣出婚姻居所後收益各佔一半,男方的一半收益用作償還債務。
男方否認女方的說法,  並聲稱女方與男方家人協議售樓後的收益先用作償還男方家人的借款及男方的賭債,  其餘收益由女方及男方平均分配。
2021年10月4日 前婚姻居所買賣完成。  扣除相關開支後, 雙方獲得售樓收益共 $6,251,548.54。
2021年10月7日 男方簽署一份《借款契約》。契約定明, 男方向女方借下 $810,000(“該$810,000借款”)用作來償還債務,  而男方會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該借貸 : 以54期作出償還, 每月為一期,  每期須於每月10號前支付 $15,000, 由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作出償還。  
2021年10月 男方聲稱雙方正式分居。
2021年10月 女方將獲分配的售樓部分收益 (即 $2,600,000)  轉贈兩名女兒
2022年1月7日 女方正式入稟申請離婚。
2023年5月2日 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

5.審訊第一天, 男方向法庭申請逾期存檔有關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 (“第192 章第7條”) 的誓章。 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但將該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有關訟費稍後會作討論。

6.根據女方的證供,女方現時已退休沒有任何收入,並倚賴兩名女兒及僅有的積蓄應付她每月的開支。 為了節省開支,女方現時居於中國大陸, 現時每月開支為 $15,000。

7.男方在結案陳詞聲稱現時沒有工作。 他承認之前以廚師每月賺取四萬多元的薪金。他於2025年7月16日存檔更新誓章, 聲稱現時他每月開支為 $62,316, 該開支包括每月需作出借貸還款約$50,000。

8.雙方在本案主要專注的議題是有關男方的賭博債務及償還過程。

9.雙方的案情會在本判詞有關段落作出分析。

雙方的公開建議

10.女方的公開建議是:

1)  雙方可保留名下的資產; 及

2)  男方應履行2021年10月所簽署的《借款契約》, 即男方須向女方償還共 $810,000 的借款, 以54期繳付 (即4.5年),  即每月支付$15,000。  

11.男方的公開建議是將前婚姻居所的收益,扣減了男方的債務後,餘款雙方平均分配。 男方不同意跟從《借款契約》的條文規定,須向女方償還 $810,000。男方亦聲稱由於現時沒有任何收入, 而且他欠下巨債,因此並沒有經濟能力向女方支付每月的贍養費。

本案的爭議點

12.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1)  雙方的資產及資產價值:

a)  女方是否有隱瞞資產?

b)  男方現時的欠債是否高達 $4,451,362?男方的欠債是否應納入家庭資產來作出計算?

c)  男方約 $6,000,000的賭博債務是否應加回家庭資產作計算?

2)  雙方謀生能力:

a)  女方有沒有謀生能力。

3)  雙方現時的經濟需要:

a)  雙方每月的合理經濟需要。

4)  家庭資產的分配:

a)  雙方是否於2021年7月就有關放賣前婚姻居所訂立了口頭協議?

(i)  如有, 雙方從前婚姻居所賣出後可得到的餘款是否應跟從該口頭協議來分配?

(ii)  於2021年10月簽署的《借款契約》是否有效?

b)  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

c)  就雙方所聲稱的分居日期是否對家庭資產的分配計算有任何影響?

13.本席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 在審訊時的證供、 以及雙方的陳詞。  就雙方對於對方的詳細指控, 本席不會在本判詞逐一處理。 總括而言,就雙方的詳細陳詞及不同的證據本席已作詳細考慮。 在有需要時, 本席會就有關詳細指控及關鍵事實爭議在討論部份當中作出解說。

 法律原則

14.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 “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5.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132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及

5)  決定分配結果。

16.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確定資產

17.女方對於男方現時擁有的資產沒有太大爭議, 女方主要對於男方聲稱現時的欠債有所爭議。

女方是否有隱瞞資產?

18.雙方於2025年8月13日存檔《更新同意及爭議資產負債表》, 但男方在審訊時推翻該文件内已協議的資產金額, 並聲稱女方銀行戶口有大量的存款及聲稱女方隱瞞資產。

19.本席在審訊時,問及男方有關女方隱瞞資產的事宜, 但他未能提供任何確實證據,亦未能提供任何確實的金額。 男方只是聲稱在婚姻期間,  男方每月的入息全數給女方保管, 他只能獲得每月$3,000的零用錢。

20.女方極力否認男方的事實版本。 女方聲稱婚姻期間雙方一直經濟獨立, 而男方只是給女方每月的家用。 在離婚前, 男方向女方發給的家用為每月$15,000。

21.女方承認在表格E沒有披露轉贈兩名女兒$2,600,000的事宜。 在審訊時,女方的大律師 (岑大律師) 同意該款項應加回家庭資產作出計算。

22.由於男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論點, 而且就有關的指控男方完全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資料及金額估算, 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說法 , 但接納女方轉贈兩名女兒$2,600,000的款項加回家庭資產作出計算 。

男方的賭博債務是否應加回家庭資產作計算

23.男方的賭博債務是女方在本案的主要關注點。

24.女方的案情如下:

1)  男方因賭博習慣任意揮霍地散去家庭資產約$6,000,000。 由於雙方沒有足夠積蓄償還男方的賭博債務, 女方向不同的親戚及朋友作出借款來協助男方償還他的賭博債務。  其後雙方需要放賣前婚姻居所才能應付償還的款項。 女方陳述, 雙方於2021年7月協定將前婚姻居所售賣的款項每人分一半,而男方的一半用作償還男方的賭博債務 (“女方聲稱的協議”)。

2)  由於男方一而再再而三欠下巨額的賭博債務, 女方決意於2021年7月向男方提出離婚, 並同時正式與男方分居。於2021年10月分居後, 男方再一次要求女方協助償還賭博債務, 女方同意借出該$810,000借款協助男方。就該借款男方簽了一份 《借款契約》。

3)  女方現要求男方償還該$810,000借款。

25.男方沒有否認他欠下巨款。 但在審訊時, 他否認有關債務是因他有賭博的習慣。 他聲稱欠款是投資失利所致。 他對於女方是否有協助他償還賭博債務一事, 態度模糊,沒有正面確認或否認有關事宜。 男方只是不停強調雙方沒有就前婚姻居所的收益達成女方聲稱的協議 。

26.男方否認同意將售樓的收益平均分配後, 需用自己的收益部份, 償還他的債務。 男方陳述女方跟男方的家人達成協議售賣前婚姻居所後的收益, 會先用作償還男方家人作出的借款,然後償還男方的債務, 餘額再作平均分配 (“男方聲稱的協議”)。

27.就男方一概否認女方有償還他的賭博債務, 本席不接受男方的說法。 在本案中, 女方提供足證據證明她於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已替男方償還$1,792,358 的債務。 女方提供的證據包括支票副本及存款收據等。 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女方的文件證據。  因此, 本席接納女方有在該時段協助男方償還 $1,792,358 的債務。

28.同樣,女方提供了不同證據 (例如, 債務合約、 存款收據及支票副本等) 證明她於2021年7月至10月替男方償還了 $4,447,196.66  的債務。  由於男方的售樓收益沒能足以支付所有債務, 女方向男方借出該 $810,000借款讓男方清還所有債務。 相反, 男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反駁女方所提供的證據及說法。  因此,  本席接納於有關時段女方替男方償還了 $4,447,196.66  的賭博債務, 當中包括向男方的妹妹作出還款$441,500。

29.有關男方 $6,000,000的賭博債務是否應加回家庭資產作出計算, 上訴法院已在LCC v LTLA  [2024] 2 HKLRD 1177 一案清楚列明加回家庭資產的相關法律原則。 上訴庭在該案件判詞的第61段總結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61.  To summarise, following GS v L, the line of “add-back” cases in England has consistently set the threshold for the conduct for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for the section 7 exercise at a high or exceptional level, namely so gross and obvious that it is inequitable for the court to disregard it. In cases where one spouse alleges the other spouse of misconduct of over-spending, there must be clear evidence of dissipation in which there is a wanton elemen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re has been wanton dissipation, the court has taken into account matters including (i) the extent, timing and nature of the alleged wanton dissipation; (ii) the general assessment of the overspending party; (iii) the motivation for the overspending such as whether the overspending was with the intention to reduce the other spouse’s financial claims, and/or whether it was bona fide; and (iv) the negative financial impact upon the parties. Upon the misconduct being established, the court will then consider how the misconduct and it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should impact upon the outcome of the financial award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relevant section 7 factors. “Add-back” is ordered in very limited circumstances even though it is recognized as an option,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 appear to be moving away from this option, with at least one judge pointing out that this technique does not re-create any actual money and is a process of penalisation. What is clear is that, there has been a constant reminder that the add-back has to be conducted very cautiously. No matter which route one pursues, the ultimate goal is to achieve fairness.”

30.上訴庭在該判詞中第48段解釋當要考慮其中一方的行為時,  應採納以下兩階段的分析:

“48. We find the Two Stage Approach helpful in cases where conduct is an issue in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and we set out the Two Stage Approach (slightly modified) as follows -

Stage (1)

A party asserting conduct must prove:

(i) the facts relied upon; and if established,

(ii) those facts meet the conduct threshold, which has consistently been set at a high or exceptional level; and

(iii) that there is an identifiable (even if not always easily measurable) negative financial impact upon the parties which has been generated by the alleged wrongdoing. A causative link between act/omission and financial loss is required. Sometimes the loss can be precisely quantified, sometimes it may require a broader evaluation, but it is doubtful that the quantification of loss can or should range beyond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caused by the pleaded grounds.

Stage (2)

If Stage(1) is established, the court will go on to consider how the misconduct, and it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should impact upon the outcome of the financial remedies proceedings, undertaking the MPPO section 7 exercise which requires balancing all the relevant factors.”

31.考慮過女方提供的證供及岑大律師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女方未能證明男方的賭博行為能構成魯莽及或惡意的行為。 本席亦不接納男方的賭博債務能構成任意揮霍家庭資產的行爲。 明顯在女方提出離婚前,男方已經因他的賭博行為陷入巨債。  女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男方是為了逃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或影響家庭資產分配, 從而突然巨額地散去家庭資產。 正如上訴庭在LCC 一案引用英國案例MAP v MFP (Financial Remedies: Add-back) [2015] EWHC 627 (Fam) Moor法官的判詞所述:

“42. Moor J then went on to say at [69], 81:

“I am going to have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re was dissipation with a wanton element that justifies intervention by the court. Findings as to motivation are clearly very important. I do, however, accept that a spouse cannot take advantage of all the good characteristics of his or her partner whilst disavowing the bad characteristics. To put it colloquially, you have to take your spouse as you find him or her.” (emphasis added)”

32.換言之,女方必須要接受男方的長處及短處, 包括他喜愛賭博的習慣。

33.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女方未能證明替男方還款的$6,000,000賭博債務可加回家庭資產以作計算。

男方聲稱最近 $4,451,362 的賭博債務

34.男方在審訊時存檔第二份誓章 (“男方第二份誓章”) 更新他現時的債務。 根據男方第二份誓章,  男方現時欠下高達 $4,451,362的債務。大部份的債務(即 $3,310,000)是欠他的家人的借貸, 包括 他的父親、妹妹及妹夫。

35.細閲男方第二份誓章及夾附的證據後, 本席認爲男方未能證明他聲稱現時欠債的金額。在男方第二份誓章的附件提供的證據,大部份是收據、銀行存摺簿及女方替他還款的單據, 並沒有任何借貸協議證明男方在誓章裏所列出與第三方作出的借貸。

36.有關男方家人的借款, 男方的父親、妹妹及妹夫在審訊時已確認沒有向男方追討有關借款,亦沒有向男方收取任何利息。男方家人確認沒有向男方訂明還款的最後限期, 他們只是盼望男方倘若有能力的話可作出償還。考慮過男方及其家人的證供後, 本席認為有關借款尤如軟借貸(soft loans), 而在計算男方資產總值時, 該借貸不應作考慮。  

37.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不接納男方現時的債務高達$4,451,362。

38.考慮雙方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認為雙方現時的資產如下:

女方

項目 價值
女方於2021年10月向兩名女兒轉贈的2,600,000 $2,600,00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 $189,904.29
尚未收回的所有欠款所擁權益總值 $0
退休金總值(如有的話) $20,000
扣減:債務總值 $0
淨值: $2,809,904.29

男方

項目 價值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 $24,361.17
退休金總值(如有的話) $394,332.63
扣減:債務總值 $0
淨值: $418,693.80

雙方於2021年7月是否訂立了資產分配協議

39.女方聲稱的協議條款如下:

1)  女方負責將前婚姻居所放賣,收益雙方平均分配。女方會作為售樓執行者。

2)  男方的售樓收益用作償還他的賭博債務。

40.女方解釋因女方聲稱的協議, 女方才會替男方償還他的賭博債務。但由於債務超出男方售賣前婚姻居所後所得到的收益,女方替男方向他們的家人及朋友借款共 $810,000 來進一步協助男方償還他的債務。女方出示日期為2021年10月7日由男方簽署的《借款契約》及有關償還債務的明細表, 證明男方從前婚姻居所售賣後的收益已完全用來償還賭博債務。女方堅稱雙方是在分居後才訂立了女方聲稱的協議,因此法庭應尊重及跟隨他們所協定的安排,讓女方可完全保留她從售賣前婚姻居所後所得到的收益。

41.男方否認女方的事實版本。  男方否認與女方於2021年7月分居,並聲稱雙方是2021年10月才分居。男方亦否認女方聲稱的協議, 並聲稱雙方的協議細節如男方聲稱的協議 (即女方向他的家人承諾前婚姻居所賣出後所有收益會用作來支付男方的賭博債務,並須優先償還男方家人的債務。如有剩餘款項, 雙方才作出平均分配)。

42.就有關該《借款契約》, 男方聲稱是女方強迫他作出簽署的。男方解釋女方威脅男方, 並聲稱如果男方拒絕簽署該 《借款契約》 ,  女方將拒絕協助男方償還債務。由於男方情況緊急, 男方唯有接受女方的安排。男方在審訊中不停強調雙方作為夫婦, 男方的債務應由雙方平均分擔,不應只是男方一個作出償還。

43.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及事實版本。

44.首先,就分居日期的分歧,本席認為對於該資產分配協議沒有任何影響。

45.根據男方審訊時的證供, 他聲稱女方得到前婚姻居所收益後與男方不再聯絡。 而女方已於2021年10月4日收取前婚姻居所的收益。雙方沒有爭議2021年10月份雙方已分居。因此, 即使要定斷該《借款契約》是否分居前或分居後簽署,根據男方的案情, 男方在簽署該《借款契約》時, 他們已經分居。

46.因此,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無需就分居的確實日期作出裁斷。

47.有關雙方是否訂立雙方聲稱的協議,本席已就雙方的證供及證據作出考慮。本席不接納男方的事實版本, 原因如下:

1)  男方與其家人就有關該資產分配協議的證供自相矛盾。 有關於訂立協議時在場的人士這議題,他們在證人誓詞内聲稱男方的父親 ( “父親”)在場,但在法庭作供時卻推翻有關說法,並聲稱父親當時不在場。

2)  男方及其家人就協議內容有不同的事實版本。

a)  男方的妹夫聲稱男方及女方向他們承諾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收益會優先向他們還債。

b)  但父親的事實版本完全不同。父親承認女方沒有親自向他作出任何還款承諾。父親解釋原本女方拒絕男方家人的建議,其後父親向女方母親作出商討後,女方的母親向父親作出承諾的。

c)  男方聲稱當時討論相關事宜時, 他沒有參與。 他只是讓女方跟他的家人作出商討, 並聲稱對於還款承諾細節不知情。

3)  對於家人借出的款項, 男方家人未能確認準確借款的金額。  本席認爲如男方家人作出借款並認爲男方及/或女方必須作出償還, 他們一定會能夠準確確認借款的金額。  如今他們對於借款的金額證供模糊,  明顯代表他們沒有打算認真執行他們所聲稱與女方的協議,甚至男方家人根本沒有作出所聲稱的借貸。

48.本席認為相比下, 女方的證供較可信, 原因如下:

1)  她能提交《借款契約》證明她聲稱的協議條件。

2)  雙方已結婚多年,並有兩名女兒, 而雙方最有價值的資產為前婚姻居所。 男方面臨巨額賭博債務而需要女方協助償還亦不止一次。女方提出方案確保她於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收益受到保障不為奇。

49.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女方的事實版本在相對可能性較為合理, 並接納雙方於2021年7月達成女方聲稱的協議。

50.就有關《借款契約》內容,  岑大律師陳述該《借款契約》是記載雙方的分居後協議,因此該《借款契約》應納入考慮家庭分配資產的因素之中。

51.即使本席接納雙方就資產分配達成協議,本席亦不一定跟隨該資產分配協議作出資產分配。  有關考慮是否採納分居協議的分配方式,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HKFLR 286一案已列出以下的法律原則:

“29. Separation or post-nuptial agreements were the subject of the leading English decision in Edgar v Edgar [1980] 3 All ER 887, [1980] 1 WLR 1410 which decided that, although separation agreements did not override the powers of the court to grant ancillary relief, they carried considerable weight in relation to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when granting such relief. Such an agreement should be upheld unless there were vitiating factors or a compelling case of unforeseeable circumstances.

30. In Hong Kong, the Court of Appeal conducted an extensive review of the English cases in L v C [2007] HKFLR 334, [2007] 3 HKLRD 819 and confirmed that when parties who are sui juris freely enter upon a bargain for the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then, in the absence of unfair or unconscionabl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conclusion of the agreement and material and drastic unforeseen circumstances arising thereafter such as to cause manifest prejudice to one of the parties, the courts will hold the parties to their bargain. Determining whether injustice would be done under the agreements involved more than simply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ny disparity in the value of the assets. The court would only allow one of the parties to depart from an agreement if that party demonstrated good and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doing so.”

52.同樣地, 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 王 訴 謝  [2022] HKFC 11 一案,於判詞第62段以中文總結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62. 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給予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總括而言,就算雙方曾簽署分居或分產協議,法庭仍須考處第7條的因素,而分居或分產協議是其中一個因素。若協議在公平的情況下簽署,法庭應予以大比重。如其中一方不願意遵守協議,該方負有舉證責任,說服法庭協議在不公平情況下簽署。否則,法庭便應執行協議的條款。就算協議下雙方所得的資產金額有别(disparity),或少於法庭認為適當的金額,法庭也不應拒絶執行協議。”

53.雖然本席不接納女方強迫男方接受協議的條款,  不爭議的是當時男方處於水深火熱的情況,面臨巨額賭博債務,但沒有充足資金作出償還。 而且, 雙方達成協議時,雙方沒有獲得法律意見。 因此,本席認為女方聲稱的協議只能作為第192章第七條其中的考慮因素, 不會嚴格執行。 本席亦認爲該《借款契約》應視作女方聲稱的協議的一部份,同樣只能作為第192章第七條其中的考慮因素 。

雙方的經濟需要

54.女方現時沒有工作, 為了減省生活開支, 她暫時移居大陸生活。  女方聲稱如男方可支付合理的贍養費, 她希望返回香港生活。

55.雖然男方不爭議女方現時沒有工作, 但男方陳述女方有謀生能力及經濟能力負擔她的個人開支。 男方認為女方每月可賺取$15,000薪金。

56.女方現時60歲, 沒有接受高等教育,在退休前只是從事文職工作。 本席認為在現時的工作市場, 女方要找一份工作並不容易。本席不接納女方現時能賺取約每月$15,000的薪金。 本席接納女方現時沒有收入, 只靠積蓄或女兒提供的生活費作為她的經濟來源。

57.雙方於2025年8月13日提交一份《更新雙方同意及爭議收入及開支表》,其後雙方於審訊作供時亦有就上述收入及開支表的內容作出修改。 男方對於女方的開支大部份作出同意。

58.有關女方每月開支, 及就每項開支男方所建議的金額列出如下 (下方列表包括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 解說在下文):

女方一般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租金 $9,000 $4,000 $9,000
公共設施雜費 $800 $500 $800
食物開支 $2,000 $2,000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2,000 $2,000
每月開支總額 $13,800 $8,500 $13,800

女方個人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 $1,500 $1,500 $1,500
交通費 $600 $600 $600
服裝鞋費 $1,000 $500 $500
個人儀容 $1,000 $200 $500
娛樂費/禮物 $750 $750 $7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500 $500
保險費 $1,316 $0 $1,316
供養父母 $1,000 $1,000 $1,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7,666 $5,050 $6,666
每月開支總額 $21,466 $13,550 $20,466

59.本席就雙方爭議的金額結論如下:

1)  租金:本席認為男方提出的租金金額沒有可能租住一個合適女方的單位。本席認為以現時的租務市場, 女方所提出的金額為合理的。

2)  公共設施雜費:本席認為女方提出的金額合理, 並接納女方列出的金額。

3)  保險費:女方已提供證據證明有關金額。 因此, 本席接受女方所提出保險費的開支。

60.基於上述計算, 本席認為女方每月的合理開支為 $20,466。

61.男方提交他的第二份誓章時, 承認他現時每月薪金為四萬多元,每年公司亦會給予雙糧或花紅。 根據《更新雙方同意及爭議收入及開支表》, 男方自行填寫每月平均薪金為 $43,200。

62.在審訊時, 男方聲稱失去了工作,現時沒有收入。 但男方沒有提供證據(例如, 解僱信等等)證明他現時沒有工作。 因此, 即使假設男方所說是真的, 本席認為男方絕對有能力找到其他同樣入息的廚師工作。

63.有關男方於第二份誓章更新每月的開支, 及女方對於男方的開支的立場(包括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列出如下:

男方一般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租金   $3,700   $3,700 $3,700
公共設施雜費 $500 $500   $500
雜項家用開支 $800 (女方之前同意$1000) $800
每月開支總額 $5,000 $5,200 $5,000

男方個人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 $3,000 $1,000 $3,000
交通費 $450  (女方同意$600) $450
服裝鞋費 $500 $500 $500
個人儀容 $200 $200 $200
娛樂費/禮物 $1,000 $1,000 $1,000
稅款 $2,166 $1,475 $2,166
債務償還 $50,000   $0 $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57,316 $4,775 $7,316
每月開支總額 $62,316 $9,975 $12,316

資產應如何分配?

64.根據上文所計算雙方總資產為 $3,228,597。 如果應用平均分配原則,各自可得到 $1,614,298.50。

65.女方在公開建議要求雙方可保留名下的資產及男方按照該《借款契約》向她支付總共 $810,000。  但女方公開建議相等於女方拿佔所有家庭資產之餘, 還要男方再向女方多付 $391,307。 本席認爲女方的建議並非為合理分配資產的建議。

66.就女方要求贍養費,本席同意男方應向女方支付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 如上文所述, 女方現時沒有收入, 並需依賴積蓄或女兒提供的生活費作為她的經濟來源。男方明顯謀生能力超越女方, 有足夠能力應付自身的經濟開支及女方的開支。 因此, 男方應向女方繳付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

67.就是否命令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 本席認為本案亦適合以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方式處理資產分配, 原因如下:

1)  雙方兩名女兒現時已成年, 雙方無需供養兩名女兒。

2)  雙方沒有共同擁有的資產。

3)  雙方大部份的家庭資產由女方持有。 因此 , 法庭可就女方的經濟需要計算一筆整筆付款,  以作解決雙方附屬濟助申索。

68.本席認為整筆付款應以女方每月的開支 (以整體數作計算)為 $20,000作為基礎。 女方現年60歲, 本席認為男方應向女方支付相等於五年的合理開支(即$1,200,000)。 該年數跟女方的公開建議相若。

69.女方現時持有總共 $2,809,904的資產。 由於女方的家庭資產平均分配後可得到的份額為$1,614,298.50 ,故此女方原本應向男方支付$1,195,605.50。  如果用作抵銷男方應向女方繳付的整筆付款(即$1,200,000),則男方尚欠女方 $4,394.50。本席用$4,400 作爲整數計算。  

70.本席命令如下:

1)  除下述第(2)段外, 雙方可保留名下的資產(包括銀行戶口的現金等)。

2)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布後30天內向女方支付餘額, 即$4,400。

上述款項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並須由男方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女方支付。

3)  雙方的其餘附屬濟助申索於絕對離婚令頒布後予以撤銷。

訟費

71.本席分配家庭資產時沒有完全接受男方及女方的計算方式, 亦沒有完全接納他們對對方資產的陳詞。 因此, 男方及女方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附屬濟助的訟費不應作命令。

72.有關男方《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誓章,由於男方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爲何不能在審訊前, 按法庭指示存檔和送達, 本席認爲該訟費應歸於女方。

73.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 

1)  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2)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2025年8月27日傳票申請的訟費。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3)  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絶對命令。

4)  除2024年11月6日的虛耗訟費命令另有訂明外,男方及女方各自本身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包括男方2025年8月27日的傳票申請),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岑帕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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