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M.C.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66/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18.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二是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0 cases
|
DCCC 166/2018 [2018] HKDC 1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6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二是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於被告人被定罪當日,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提取報告,包括:(1) 對受害人影響的報告;及(2) 被告人本身的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 承認案情 3.於案發時,當時12歲的女童X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為一所特殊學校的全日制學生。於2016年12月2日,X向學校的社工透露,她哥哥曾經對她做了一些事情,案件隨後被警方處理。 4.X總共有八名兄弟姊妹,而被告人是X的其中一個哥哥,案發時,被告人20歲(出生日期為1995年12月19日)。被告人及X,當時與父母及其他幾名兄弟姊妹一同居住於新界的一個公屋單位。 5.警方接手調查後,X在一個錄影會面裡透露以下事情 :
6.X之後拒絕醫生檢查她的陰部及肛管等部分,但醫生檢查了她的肛門孔及肛周區,沒有明確的發現。 7.被告人其後在2016年12月7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背景 8.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1995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2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以前曾經做過侍應,每月賺取約11,000元,但在案發前已經無業。被告人未婚,與家人及各兄弟姊妹一同居住在一公屋單位。他有八名兄弟姊妹,其中五名有不同程度的智力障礙。被告人父母亦是無業,全家都是倚賴綜援生活。 9.控方亦提供了四個案例供法庭參考,第一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 CACC 480/1997。該案是關於申請人在承認控罪下,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智障人士,罪名成立,被判每罪入獄3 ¾年,同期執行。案情披露,受害的女童年齡為12歲10個月,有輕度智障,而申請人於案發前幾年,曾經在受害女童住所的大廈當看更。事發前,他跟蹤受害人放學,然後指示對方進入一個住所,然後把女童非禮,包括伸手入女童的衣服內,撫摸她的胸部。之後,他於另外兩個日子,以同樣手法非禮女童,並有威嚇女童,叫她不要把事情告訴其他人,亦有拍打女童的頸部。上訴法庭考慮過該案的案情後,認為量刑基準最少是5年,甚至是6年監禁,才算合理,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10.控方遞交的第二件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2008]年1 HKLRD 546,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五項猥褻侵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分別是13至15歲的女童,全部都是被告人的外甥女或姪女,猥褻侵犯的行為包括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及陰部。上訴法庭最後認為案件雖然嚴重,但不屬於最嚴重的一種,提到關於涉及撫摸胸部的罪行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而關於涉及撫摸陰部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雖然上訴法庭強調,無意根據受侵犯的身體部分而訂下量刑指引,就該案而言,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為48個月監禁。 11.控方遞交的第三件案例是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在該案裡,上訴法庭雖然提及到一些性侵兒童案件的考慮,但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當中涉及多項猥褻侵犯兒童及非法肛交、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等等的控罪,上訴法庭最後同意,總量刑基準為12年監禁。正如剛才本席所觀察,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大為不同,但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會予以考慮。 12.最後一個控方遞交的案件是 HKSAR v Cheung Kwok Yip Peter(張國業) [2010] 3 HKC 470。同樣,雖然該案涉及猥褻侵犯的控罪,但案情與本案亦大為不同。該案涉及被告人跟蹤一名12歲的女童,然後侵犯她,但該被告人之前有多項類似侵犯兒童的定罪紀錄,而且是一個有戀童癖的人,所以考慮過所有的情節後,上訴法庭認為10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但如上述本席的觀察,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能作直接的比較。 求情理由 13.辯方的法律代表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理由,並在庭上作出補充。辯方同意控方遞交的關於被告人的背景事項,對於控方遞交的案例,辯方同意有關的法律原則,但就相關的案情而言,辯方認為與本案不同,不能作直接的比較。 14.而辯方亦呈遞了三個案例,希望法庭考慮,第一個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6。同樣,該案有提及過一些類似案件的量刑考慮。案情透露,該案涉及一名18歲的被告人,干犯了四項猥褻侵犯罪。他侵犯了兩名7至9歲的兒童,包括撫摸他們的陰莖。該被告人於認罪後,原本被判18個月感化,其後經律政司申請覆核,上訴法庭改判該被告人入更生中心。 15.另一個辯方遞交的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ze Kin CAAR 8/1998。案情指,22歲的被告人兩次猥褻侵犯一名由她母親代人照顧的8歲女童,在涉案的兩項猥褻侵犯裡,被告人分別撫摸女童的下體,以及把自己的陽具放入女童的口中。經律政司申請覆核後,上訴法庭撤銷原本的社會服務令,認為認罪後的刑罰,應為9個月至1年監禁。 16.辯方遞交的第三個案例是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 [2011] 5 HKLRD 690,該案提到關於總量刑的原則。辯方倚賴這個案例,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兩項控罪是於短時間內干犯,以及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而予以輕判。 17.返回本案,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尚算年輕,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被捕後,在警誡下,他清楚坦白承認控罪,非常合作,而被帶上法庭後,他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願。辯方又提到,被告人的行為並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差劣,因被告人並沒有把其下體插入X。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由於一時衝動,他對此感到非常後悔。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誠懇地向X道歉,表示明白自己犯下了大錯,並承諾之後會成為一個守法的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以上整體,盡量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 18.本案的控罪及案情,毫無疑問,屬非常嚴重。正如辯方提供的案例黃龍威的判詞第12段開始說明,上訴法庭提到自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本的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的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訂下的量刑原則,須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19.上訴法庭亦指,由於這些案件每宗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的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外,另外還有三點重要的因素,法庭須要考慮:
20.比較近期的,是這個2014年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裡的重要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強調,成年人性侵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重點是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21.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22.上訴法庭重申,之前的案例判詞所說,有關這類猥褻侵犯的罪行,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要訂立量刑的準則或指引,是不可能及不可行,故此,過往案件的刑期作參考的作用有限。 23.雖然,本席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可作機械式的比較,但除了考慮控辯雙方遞交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三個案例,第一個是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2000] 3 HKLRD 476。該案的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受害人是被告人的6歲外甥女(或姪女),案情指受害人的下體被觸摸。另外,被告人亦有親吻受害人的下體,又叫受害人撫摸被告人的陰莖。最後,上訴法庭同意,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總刑期,應為5年監禁。 24.第二個案例是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 [2007] 4 HKC 391。該案指被告人侵犯她8歲的外甥女(或姪女),於兩次事件裡,被告人有撫摸女童的胸部及下體,亦把自己的下體隔著褲子在受害女童的身上磨擦,又在受害女童的下體附近磨擦,之後亦有自瀆至射精,類似的事情,於兩個不同的日子裡發生。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該被告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四年半監禁。特別要提到的,就是當時處理該案的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在判詞的11段裡提到,同類案件的控罪,應該被判以相當程度的刑期,而過往一些案例的判刑,包括於本案中辯方有倚賴的Wong Tze Kin案,有關的判刑明顯太低。 25.最後本席考慮到一個比較近期的案例HKSAR v L.C.H. CACC 435/2015(判案書日期為2016年9月5日)。該案的被告人於認罪後,就兩項猥褻侵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最後被判的總刑期是32個月。案情指,該被告人是一個智障人士中心的指導員,他有擁抱及親吻受害人X(一名32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亦有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亦曾經嘗試與受害人性交,但由於自己未能勃起,所以最後只是在受害人面前自瀆至射精,干犯兩個罪行案情相若。該被告人57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已婚,並育有兩名女兒。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58段裡提到,對於有關性侵或這些猥褻侵犯的案件,過往案例的協助有限,因為從過往不同的案例裡,不能看出一些判刑的模式,或者只可籠統地說,比較輕微的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監禁或以下;比較嚴重的案件,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而最嚴重的該類案件,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以上。當然,有關的案件,並不能完全提供一些十分有意義的協助,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最後如上述,上訴法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重新把該被告人判刑,兩項猥褻侵犯罪,各以三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該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28個月,然後再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最後判該被告人總刑期32個月監禁。 26.就本案所索取的報告,本席經已詳細考慮對受害人影響的報告。有關的專家(即一名臨床心理學家)的意見是,經測試後,發現受害人並無任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而對於受害人在本案裡,最大的影響就是她須要於事件發生後搬離住所,而她非常掛念家庭,希望可以盡快回家。經過測試後,專家認為受害人並無須要接受一些心理治療的跟進。 27.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基本上與控辯雙方遞交的資料相若,在與感化官的會面裡,被告人再次表示,他干犯本案的原因是因為一時的性衝動,對侵犯或傷害了受害人表示後悔,亦對父母的困擾表示後悔。被告人指他已經汲取了教訓,並承諾以後會好好管理自己在性方面的需要,之後亦打算搬離家庭,以避免對受害人產生不良影響,亦希望可以盡力供養父母。關於求情方面,他希望法庭給予輕判。 28.而關於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另一名臨床心理學家在她的結論裡提到,就性格方面,被告人自我中心、不成熟、自私、自我放縱、追求刺激及生性衝動。被告人有展示出一些反社會形人格障礙的特徵,有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模式。他在本案裡侵犯受害人主要是為了性方面的滿足,他並無注意到與受害人的界線,利用受害人智力上的缺陷佔她便宜。但在證據上,並無顯示被告人有任何異常的性方面的興趣。專家在考慮過被告人的年紀、他過往的經歷、心理狀況等各種事情後,認為被告人重犯性罪行的機會為中等程度中偏低,而專家亦提議被告人接受心理治療,來協助他管束自己、解決問題及避免重犯。 29.返回本案,本案嚴重之處有好幾點,被告人侵犯受害人X時,X不單只是一名12歲的年幼女童,而且X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再加上被告人與X是兄妹的關係,同住於同一個居所,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屬於嚴重違反誠信,亦對X及整個家庭帶來傷害。兩項控罪所披露的情節亦十分嚴重,特別是被告人當時把一件物件插入X的肛門,而根據被告人自己的招認,是把他的右中指插入X的肛門。根據他的招認,他亦用陰莖磨擦X的臀部,並且撫弄X的胸部達十分鐘。而根據X的說法,於被告人把物件插入她的肛門時,她感到痛楚,須要叫停被告人。當然,之後被告人亦在X面前自瀆至射精,並且取笑X。 30.從以上的案情可見,本案實屬比較嚴重的一類。另一方面,幸運地,X身體上並無明顯的傷害。而更幸運的是,專家指X心理上亦沒有後遺症。但在另一方面,另一位專家指被告人雖然有反社會形人格障礙的特徵,但是沒有異常性方面的興趣,重犯性罪行的機會為中等程度中偏低。故此,如果考慮到本案裡所有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整體罪責,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6年監禁,但本席考慮過上述的被告人個人及X的情況,打算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即5年監禁。 31.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考慮到雖然由於被告人認罪而避免X須要出庭作證,而重新憶述這事件,但上述的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已經是最多的扣減,這亦多次為上訴法庭所確認,舉例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及上述的Lee Kwok Wai案。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經三分一扣減後,應為40個月監禁。 32.返回本案的兩項控罪,就控罪一,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如上述,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下調至32個月。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24個月。 33.最後,本席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後,命令控罪二的8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