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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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和妻子是受害人X的姨丈和阿姨,X目前是心理學博士生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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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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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5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鍾洪偉先生,為高級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M/s C.C. Lee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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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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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簡述

1.被告承認一項猥褻侵犯罪。

2.被告和妻子是受害人X的姨丈和阿姨,X目前是心理學博士生 。

3.1989年,被告與妻子住在新界沙田博康邨一個單位[案發地點]。X年幼時,有時會在案發地點過夜。1989年某日清晨,X[當時7歲]獨自睡在案發地點客廳一張可收褶的尼龍床上,被告、妻子及他們的三名女兒則睡在房間。 突然間,X感到有一個沉重的身體壓住自己,並聞到煙味。她很害怕,也感到不舒服,但她太過驚慌,不敢睜開雙眼。X感覺到有硬物摩擦她的陰道一段時間,後來有一隻手指插入她的陰道。

4.X後來睜開雙眼,見到被告站在洗手間門口附近,面向下方。X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她的內褲放在可收褶的尼龍床尾附近。被告接着走近X,幫她穿回內褲。

5.此後,X再沒有在被告的住所留宿。

6.X到12歲時,才知道被告所做的是性行為。她不知道怎樣處理,因此沒有把事件告訴別人。

7.2014年底,X首次把事件告訴兄長Z,但Z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並無報案。

8.2015年6月,X在大學出席有關性侵犯的課堂,得知她的案件雖然發生很久,但仍可報警及檢控。

9.2015年9月 底,X再次把事件告訴Z。

10.2015年10月初,X把事件告訴Z及母親(“母親”)。

11.2015年10月9日上午11時 左右,X、Z及母親與被告在餐廳進餐。母親離開去廁所後,X將自己的不愉快經歷向被告當面對質。被告否 認性侵犯X。X及Z把質詢過程錄了音,案件報交警方處理 。同日,被告接受警誡會面,期間否認控罪。被告表示X會到他的住所與他的三名女兒[即X的表妹]玩耍,他亦有飲酒和吸煙的習慣,X曾在案發地點過夜 至兩次,每次一至兩日,他在案發地點有一張可收褶的尼龍床。他與X沒有私下接觸,但在家庭聚會中會面。

12.2015年12月 1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之下,他表示明白。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指被告解釋犯案是因為一時性衝動。

14.被告現年63歲,任燒爉師傅三十多年,被捕時已退休。他有五名子女,年齡由24歲至32歲不等,太太任保安員。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近年成為基督教徒,他自己寫的求情信表明要向受害人道歉;他的家人的求情信指他多年以來默默耕宏,照顧家庭,對今次犯案十分內疚;他的教會牧師的求情信指他今次認罪是真心悔過。張大律師指被告有意向X親身道歉,但沒有機會。

X的心理創傷報告

15.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X至今提到這件事仍受到很大困擾,憤怒及被出賣,就算在新聞報道中出現的性侵案件也可令她記起自己的遇襲經過,令她緊張不安、難以入睡及不能集中精神,臨床心理學家評估她患有中度情緒抑鬱,她須繼續接受心理治療,長期而言,她的康復機會是樂觀的。

量刑考慮

16.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據本席了解,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判詞第9段)曾指出法庭在性侵犯兒童案件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7.張大律師呈交6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an Ching Ho[2003] 3 HKLRD 476:41歲被告在四個不同日子性侵其6歲之姪女或外甥女,每次均是撫摸她的私處,其中一次還吻她的私處,另一次則是要她摸弄他的陽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整體量刑基準恰當。上訴庭指出判刑的目的如下:

(1)要警惕他人切勿犯案;

(2)反映公眾對此類罪行的憎惡;

(3)力爭為受害人及其親友申冤。

18.第二宗是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 165/1999案例中的被告29歲,是一名8歲女童的醫生,他將診症室的門鎖上,在沒有護士或女童家人在場的情況下為她檢查身體,先後用手及布蒙著她的雙眼,半誘半逼她用口含著及舔他的陽具,全個過程達10分鐘,上訴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醫生應有的誠信,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19.第三宗是HKSAR v Li Fat Sang CACC 480/1997([1995 – 2000] HKCLRT 123):62歲被告是一名12歲10個月大並屬輕度智障的女童所住大廈的看更,在三個不同日子,他帶她返他的家摸胸,有兩次並打她及恐嚇她不要告訴別人,否則會打她。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扣除被告認罪所獲之三分之一減刑後判整體刑期3年9個月並不過重,這符合5年至6年之量刑基準。上訴庭並指出在性侵犯案中,被告認罪可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法庭可考慮給予超過三分之一的減刑。

20.第四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18歲的被告曾在兒童社區中心當義 工,在四個不同日子撫弄一名出入該中心的男童的陽具,共有兩名男童遇害,分別為7歲及9歲。上訴庭認為雖然被告認罪,但是原審法官判感化過輕,改判更生中心令。

21.第五宗是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2007] 4 HKC 391: 28或29歲被告是女童的舅父,女童與父母同住,被告住在女童的家,第一次犯案是當女童沐浴時被告進入浴室,摸她的胸和私處,其後觀看色情影帶時脫去女童的內褲,用下體摩擦她的私處外側。第二次犯案是當女童睡覺時摸她的胸和私處,將她的褲子拉低,用下體摩擦她的私處外側。上訴庭將原審法官在被告認罪後之6年6個月整體刑期減為4年6個月。

22.第六宗是HKSAR v Chan Chuen Hin [2004] 2 HKLRD 340:被告60歲,女童5歲零10個,他在所住大廈電梯大堂遇到該女童及另外兩名小童一起,他邀請三人到他的家看電視及吃東西,被告在家中將女童抱坐在大腿上,伸手入裙及內褲裡面摸她的私處及肛門。原訟庭法官在上訴時將量刑基準從2年調低至15個月。

本案判刑

23.套用上述曾昭德的量刑因素第(1),(2),(7) 及 (8) 項於本案可見:

(1) 被告(當時36歲)與受害人(當時7歲)的年紀有很大差異;

(2)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是姨丈與姨甥女,被告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案件是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7) 受害人因被性侵犯而受到精神的創傷,長達26年多,至今仍受很大困擾;

(8) 有關的罪行影響受害人的家庭,使兩家人難以重修舊好。

24.本案量刑重點是上述(2)被告破壞信任及(7)受害人26多年來以至今天仍受到的傷痛。本席參考過案例及求情陳詞,信納被告確是真心悔過,沒有重犯的機會,現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1年3個月減刑;他今年62歲,從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26年多前一時衝動犯下這案,老來入獄可謂報應不爽,令人難過及憐憫,本席額外減刑6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1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