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帶根

Case No.DCCC 63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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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帶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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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9月10日下午2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淡玉律師事務所的Ms. T.Y. LAM,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3]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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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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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1]。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分別是2012年7月底至2012年8月初的某日、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27日, 案發地點是同一個工廠大廈單位(“該單位”) 。從2009年開始, 受害人與他的朋友一起租用該單位。受害人經營工程公司, 他的朋友則經營潛水用品公司, 他們共同使用該單位為貨倉。受害人在單位內貯存電線。

3.被告人受僱於受害人朋友的公司。因此, 被告人在工作上取得該單位的鐵閘和兩個掛鎖的鎖匙。受害人的朋友曾經警誡他的員工(包括被告人), 除非得到他的批准, 否則他們不可以複製這些鎖匙。

4.從2011年4月開始, 受害人的朋友不再租用該單位, 他亦吩咐他的員工(包括被告人)不得保存有關該單位的鎖匙, 因為他不再是租客。其後受害人繼續使用該單位, 並沒有更換門鎖或掛鎖。

5.在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 被告人使用複製的鎖匙進入該單位, 分別偷去屬於受害人的15綑電線價值$60,000、30綑電線價值$120,000, 和25綑電線價值$100,000。每次罪行發生後, 沒有任何痕跡顯示有人強行入屋。

6.第一項控罪發生後, 受害人在該單位內安裝閉路電視錄影裝置。當被告人干犯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時, 閉路電視拍攝到他進入該單位, 使用手推車將電線分開數批運走。

7.其後警方拘捕被告人, 從他的背包檢獲該單位的兩條複製鎖匙。警方再在被告人的貨倉內起回受害人被偷去的電線, 及檢獲被告人在犯案時使用的手推車和手套。

8.在兩次的警誡會面下, 被告人承認干犯這三項控罪。他承認當他替受害人的朋友工作時, 複製了該單位的鎖匙, 準備日後使用這些鎖匙來進行偷竊。他承認知道他的僱主不再租用該單位, 他也不認識受害人。他將從該單位偷來的電線用手推車運送至他的貨倉, 把它們貯存在貨倉內, 準備日後出售, 但他不知道在甚麼地方可以售出這些電線。他是單獨行事。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8歲, 已婚, 與太太和3歲的女兒同住。被告人的父親3年前去世, 母親現年76歲與被告人不同住。被告人有5名兄長和家姐, 在家中他排行最小。被告人接受至中三教育, 被捕時在潛水用品公司任職膠衣技術員。

減刑陳詞

11.辯方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在與被告人工作了18年的僱主及同事們的眼中, 雖則被告人木訥內向, 但是, 他待人誠懇、做事盡責, 及主動性及服從性強。他們認為被告人是難得的好員工和好同事。僱主願意繼續僱用他。在被告人家人的眼中, 被告人非常乖和孝順。在兄長和家姐結婚後, 被告人獨力照顧父母長達18年。在被告人的父親3年前去世後, 被告人的母親更加視被告人為精神支柱, 被告人亦每星期探訪母親。律師指出, 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每月薪金大約$10,000, 但被告人每月只使用$200, 其餘的收入全部供給家人使用。被告人女兒出世後, 被告人的生活環境改變。雖然女兒現在只有3歲, 但因為患有熱性驚厥病, 經常哭泣、嘔吐及肌肉抽筋, 曾經入院留醫7至8次, 每次住院6至7天。被告人經常需要因應女兒的狀況安撫妻子, 並且承擔一切家務。律師指出, 被告人犯法是為了讓女兒將來得到更好的生活。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有穩定的家庭背景, 得到家人僱主及同事全力支持; 而且, 受害人沒有損失, 因為失物全部尋回, 受害人更加原諒了被告人。再者, 被告人與警方合作, 支持第一項控罪的證供完全是被告人的招認, 在庭上亦坦白認罪, 因此, 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更生為判刑目的, 給予被告人機會。

12.律師替被告人呈交多封求情信, 由被告人、他的妻子、母親、兄長家姐及他們的配偶、僱主、同事和朋友撰寫。

判刑理由

13.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2]HKSAR v Wan Ka Kit[3]。辯方律師倚賴的HKSAR v Chow Chak Man [4]案經已不再適用。

14.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的減刑陳詞。雖則律師非常努力, 但本席不認為任何一點構成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偏離上述判刑原則的理據。因此,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三項控罪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5]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16.本席找不到偏離指引的理據, 尤其是每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價值不少。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7.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相信, 對於不同人來說, 被告人確是好兒子、好丈夫、好父親、好僱員及好同事。本席亦不會質疑, 被告人犯法是為了家人的福祉, 而不是為了自己的享樂。但是, 不論他的目的是如何崇高, 他是沒有理由用不正當的手段去剝奪他人的財產。再者, 即使被告人偷竊是為了應付家人將來的經濟需要, 這種經濟理由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

18.被告人因為需要在監獄服刑而未能照顧母親、妻子和幼女。本席相信, 她們會遭受一定程度的損害。但被告人在犯案前應該考慮到這是犯罪的結果。當他漠視或低估後果而去犯法時, 他就不應該因為家人的苦楚而得到減刑。上訴庭亦多番說明, 家人苦況不是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吳小玲[7]; HKSAR v Marlese Mbachu [8]

19.被告人是初犯、有良好背景, 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及在庭上亦坦白認罪。辯方律師要求因應這些因素給予被告人百份之七十或八十的減刑折扣。但上訴庭經已說明, 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三份之一的減刑折扣經已是涵蓋認罪、初犯及一般良好背景的減刑效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兆明[9]; HKSAR v  Lee Kwok Chuen [10]。在本案中, 除了第一項控罪之外, 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折扣是三份之一。

20.就著第一項控罪, 控方同意, 假若被告人不招認, 控方在舉證上有困難。因此, 就著該項控罪, 本席裁定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健 [11]

21.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縮短刑期的空間。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18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20個月, 和第三項控罪監禁20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12], 犯案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在大約4個星期, 他進入兩間大學在三個場合偷取總值$48,000的財物。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祝國豐[13], 犯案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在5天內, 犯案人進入三個店舖偷竊或意圖偷竊, 在其中兩個店舖偷去總共現金$1,200和一部相機, 在第三次犯法時未能成功偷去任何財物。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26.在本案中, 被告人在三個不同場合干犯這三項控罪, 偷去的財物總值$280,000。整體罪行的罪行情節相當嚴重。但另一方面, 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 被告人在入屋時沒有造成任何損毀, 而且只是在同一個單位內偷竊。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的總刑期之量刑起點應該較上訴兩宗案件為低。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27.被告人認罪, 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份之一, 即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6個月; 再因應支持第一項控罪的唯一證供是來自被告人的招認, 本席再將刑期削去2個月。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28.為了達至這個34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 (即20個月) 其中的1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2002] 1 HKLRD 712

[3] [2006] 3 HKLRD 9

[4] CACC447/1998

[5] [1993] 1 HKC 80

[6] [1993] 1 HKC 215

[7] CACC160/2011

[8] CACC190/2012

[9] CACC318/2011

[10] CACC445/2000

[11] CACC377/2012

[12] CACC284/2009

[13] CACC33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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