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麟

Case No.DCCC 1055/2025[2026] HKDC 12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55/2025

[2026] HKDC 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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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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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3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新界沙田大埔公路 –沙田段6001號香港賽馬會沙田馬場3樓餐廳)後,在該處偷竊一些食物。

案情撮要

2.位於沙田馬場馬主廂房3樓的餐廳只招待馬會會員,公眾人士無法進入,餐廳的營業時間為每個賽馬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

3.2025年3月2日為賽馬日。當天下午5時15分左右,一名女侍應在餐廳當值,當該名女侍應在餐廳其中一個私用廂房內查看剛剛在該廂房用餐的客人有否留下東西時,發現被告人躲藏在設置於廂房內的圓枱垂下的枱布後面。被告人隨即逃離現場,並沿樓梯跑往馬主廂房2樓,其後他被保安員截停,事件報警處理。

4.警員到達現場後向被告人搜身,當時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告人獲准離去。

5.其後警方翻看從馬會截取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被告人(頸上掛有一張與馬會職員證相似的證件)於2025年3月2日下午1時16分左右經3號閘口進入沙田馬場,其後於下午1時21分左右行經馬會馬場波地後前往涉案餐廳。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在餐廳內手持一碟食物,並於下午4時08分左右在餐廳內行向5號私用廂房方向。

6.被告人於2025年3月17日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

7.警方於2025年3月18日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於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下事情:

(i)  他是用一張有自己照片的自製偽造馬會會員證進入沙田馬場,之後再進入涉案餐廳;

(ii)  他於逃走期間將該偽造的馬會會員證丟進垃圾桶;

(iii)  他當時肚餓,而且知道涉案餐廳的餐點好吃,故前往餐廳用餐;他承認偷取了涉案餐廳的食物,事後從未支付餐費;

(iv)  他知悉只有馬會會員才可進入涉案範圍及/或使用馬會服務,包括在涉案餐廳用餐,而他從不是馬會會員或職員;

(v)  他是用自己的流動電話,拍下涉案餐廳內食物的照片;

(vi)  在餐廳用餐完畢後,他進入其中一間私用廂房參觀,當他聽到有人行近,便躲藏在該房內一張圓枱底下以免被發現;

(vii)  他躲藏在圓枱底下約1小時,直至被該名女侍應發現便逃離現場;

(viii)  他承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所描述的男子是他本人;及

(ix)  他聲稱約20年前曾獲馬會僱用為酒吧職員。

8.被告人在涉案餐廳所進食的食物價值為港幣610元。

9.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儲存了合共12張於2025年3月2日下午2時44分至下午4時02分在涉案餐廳內拍攝的食物照片,其中部份的背景顯示沙田馬場跑道。

10.案發時,被告作為入侵者進入馬會沙田馬場,並從涉案餐廳偷取食物。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4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四,他和父母同住。被告人曾修讀職業先修學校所舉辦的餐飲業課程,其後他曾在不同的咖啡店任職,案發前他在一間咖啡店擔任店長,月入約港幣18,000元,受僱期間他每月會給父母港幣5,000元作為家用。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上由該咖啡店為被告人所撰寫的推薦信,該推薦信顯示該咖啡集團肯定被告人在咖啡行業的專業知識。

12.被告人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涉及遊蕩罪。於2005年,被告人曾因一項遊蕩罪被判3個月監禁。最新近的一次定罪紀錄為2011年9月27日,他因兩項遊蕩罪被判處感化令3年。

13.被告人原先須於2026年7月6日出庭答辯,但當天他因其精神狀況需要住院而缺席聆訊。根據辯方提供的醫療紀錄,被告人入院時呈現情緒低落、焦慮及因擔憂本案所帶來的法律程序而產生罪惡及無助感。被告人在住院期間情緒穩定,亦沒有呈現任何精神病的症狀,他亦否認有任何自殘或自殺的傾向。被告人於2026年7月10日出院,並不需要處方任何藥物,而院方亦安排被告人在明愛樂晴軒的外展精神科作進一步的精神康復跟進,好讓可以輔導他如何適應壓力。

14.根據樂晴軒社工所撰寫的報告,被告人於出院後和社工曾有3次會面,社工表示在該些會面中被告人均表達正面的思想。社工亦指出被告人曾於2026年8月17日在中心擔任了1.5小時咖啡工作坊義工。被告人向社工透露他非常渴望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去回饋社會。

15.馬大律師同意被告人知道他沒有資格進入馬會會所,但因為該餐廳的食物美味,所以他便使用一張虛假的馬會會員證進入馬場品嚐美食。

16.馬大律師確認馬會並不需要被告人作出任何賠償。

17.馬大律師認同一般非家居式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監禁,但他援引HKSAR v Li Cheuk Ming[2] 並力陳本案存在特殊情況可以讓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判刑。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先行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便考慮其他的判刑選項。

18.馬大律師呈交由被告人及其父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對於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他聲稱自己喜歡咖啡並追求不同的味道。被告人𠄘諾不會再犯並表示他願意作出賠償;其父母親則表示被告人非常熱衷沖調咖啡的工作。三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盡快重新投入社會及重新做人。

19.馬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在2026年5月期間曾參加咖啡義工隊,並獲頒發相關的證書。

判刑理由

20.就非住宅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The Queen v Wong Man[3]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

21.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Yiu Kuen[5]一案中強調,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的罪行,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着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22.Li Cheuk Ming一案,上訴庭於判詞第11段表述了就那些情節可以構成「特殊情況」讓法庭考慮以非監禁形式處理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本庭認為,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特殊情況可分為個人的特殊情況,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以及與後來有關的特殊情況。什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宗案件而定,通常都是極端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的。」

23.上訴庭於該案中認為若存在特殊情況,即使被告人面對的是嚴重罪行例如收受利益或賄賂罪,法庭是可以考慮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於該案中,上訴庭撤銷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命令,並以社會服務令取代。

24.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6],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2年半監禁。上訴庭改判第一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25.然而,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7]列舉一些在Li Cheuk MingChow Chak Man之後上訴庭處理判刑上訴的案件。上訴庭在該些案件均強調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most exceptional cases),否則判處一名干犯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人士接受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刑罰:見 HKSAR v Wan Ka Kit[8]HKSAR v Po Yan Chuen[9]

26.曾俊言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在城市大學修讀學士學位的學生。他3度進入在該大學宿舍居住的2位學生的房間,偷取及企圖偷取房間內屬於該些學生的金錢。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辯方提出該案存在特殊情況的主張,包括上訴人沒有使用工具爆破房門進入住所,沒有使用任何武力及上訴人承諾會作出全數賠償等等。原審法官認為該案的案情並非特殊;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即使他過往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曾有長時間的精神健康問題及若判處即時監禁他將無法完成學士學位課程,亦非特殊理由可以讓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作為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賠償,所以把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別再下調2個月及1個月監禁。考慮量刑整體性,就3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1年10個月監禁。

27.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就案件不存在特殊理情況可以讓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的刑罰的決定,然而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相對較為年輕、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必然會對他的將來有一個震撼性的破壞,上訴庭認為三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應為18個月監禁。

28.就本案存在特殊情況的主張,馬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詞強調被告人犯事的目的只是為了進食馬會餐廳內的食品,該些食品的價值不高,被告人的行為沒有令到當其時在餐廳內進餐的客人受到任何驚嚇,而被告人亦願意作出全數的賠償;就被告人的個人情況,馬大律師指被告人一直有正當職業,而他亦對其家人負責及被告人的重犯機會極低。因此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以非監禁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判刑。

29.本案的被告人並非如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0]一案的上訴人因為需要充飢才進入沒有上鎖的工作空間找尋食物。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非法入境者,他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便走進中心的廚房內偷食兩塊麵包。他被控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入屋犯法罪。就入屋犯法罪的量刑,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類似小偷,刑責對比一般的非住宅入屋犯法較為輕微,並調低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18個月監禁。

30.本案的被告人有穩定的職業,明顯他是貪圖馬會餐廳內所提供餐飲的味道,所以才干犯本案;再者被告人亦不是純粹機會主義者,他是清楚知道他不能進入馬會餐廳的範圍,及進入該範圍必須展示會員或職員證,亦因如此他才自行偽造馬會的會員證以便獲得進入馬會餐廳的機會。正如馬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是有預謀犯案。

31.被告人所光顧的餐飲費用為港幣6百多元,並不算是一個很少的數目。本席亦不同意馬大律師所指馬會並沒有任何經濟損失。馬會餐廳所提供的餐飲服務只限會員,被告人並沒有權利享用這些服務。

32.至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被告人犯案時已是一名成年人,他過往有3次出庭紀錄,曾被判處監禁及接受感化。至於馬大律師提及被告人和家人關係良好、有穩定的職業、重犯機會低及他願意作出全數賠償,本席認為這些情節並不構成特殊情況可以讓法庭考慮以非監禁形式處理被告人所承認的入屋犯法罪。

33.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可以讓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判刑,因此本席不會替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34.正如本席於上述指出,被告人並非一名純粹機會主義者,他是有預謀地犯案。至於馬大律師於書面求情陳述中提及的減刑因素,包括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爆破任何門鎖或鐵閘,被告人並不是一名慣犯,他只是一個人行事,食品的價值並不高,沒有任何人士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到驚嚇,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和盤托出事件及他對所干犯的事情感到懊悔,本席認為這些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

35.至於被告人曾任職義工,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是在案發後才擔任該些義務的工作,這亦非可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的理由。

36.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張道明嚴重,考慮所有事項及求情陳述,本席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14個月監禁。雖然馬會並不需要被告人作出賠償,但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賠償可以視為進一步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減刑為2個月監禁。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37.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2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1999] 1 HKLRD 63

[3] [1993] 1 HKC 80

[4] [1993] 1 HKC 215

[5][2002] 1 HKLRD 712

[6] [1999] 3 HKLRD 37

[7] [2018] HKCA 94

[8] [2006] 3 HKLRD 9 判詞第31段

[9][2002] 2 HKC 172 判詞第13段

[10][2006] 2 HKLRD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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