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蕭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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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於2021 年9 月29 日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法庭申請要求覆核刑期。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2021 年11 月1 日,就該覆核申請給予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CAAR 18/2021[2022] HKCA 32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18/2021

[2022] HKCA 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蕭啟志 (SIU Kai-ch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2 月1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 3月16日

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於2021 年9 月29 日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法庭申請要求覆核刑期。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2021 年11 月1 日,就該覆核申請給予許可。

2.本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來的港幣2,000 元罰款,改判6 星期即時監禁和3 個月的停牌令。現頒布判案理由如下。

案情

3.答辯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於2020 年1 月8 日凌晨3 時51 分左右,答辯人駕駛公共小巴在青山公路―青山南行線沿左一線(左線)行駛,當時車上載有三名乘客。答辯人突然扭右,撞上左二線(右線)右方道路中央分隔處的一棵樹,導致小巴嚴重損毀,三名乘客身體受傷。答辯人也受傷被困於司機座位。答辯人向及後到達肇事現場的警員表示他因為「見到有一隻貓喺左邊跑出嚟,扭右避,撞咗」。

4.小巴所停的撞車位置,和道路方向有大約45 度偏差,前輪已鏟上石壆,道路上留下兩條輪胎痕跡,右邊的輪胎痕跡約長14.5 米。

5.答辯人的警誡供詞指,案發時有一隻動物在距離其小巴約一個小巴位前突然從左邊行人路跑出來,他看不清楚是貓或狗,他是出於自然反應扭軚閃避及煞車,撞到樹上。

6.三位乘客中,兩人的傷勢較重,詳情如下:

(1) 乘客黎先生投訴左膝蓋痛楚,他的左手手肘及前臂小面積擦傷,留醫檢查3 日後出院。同年2 月20 日覆診時,他的左膝及手部仍有點疼痛;

(2) 乘客許先生的右前額有直徑0.5 厘米的擦傷,枕骨頭皮、左下背、雙肩及左手腕出現觸痛,X光片顯示其左手尾指下部骨折,須進行閉合復位。意外後其骨折處間中仍有痛楚及乏力,不能處理重物而須轉職任文職工作[1]

(3) 乘客龔先生的一顆牙齒在意外中被撞鬆,額頭、嘴和鼻,右膝受傷[2],嘴唇多處裂傷須接受縫合,鼻骨出現粉碎性骨折,右膝觸痛,主韌帶折斷,但因上了年紀只能駁回側韌帶。意外導致他走路乏力,不能蹲下和跑動,步行十多二十分鐘便感疲累;不能駕駛車輛;需要繼續進行物理治療及覆診,而且坐車仍猶有餘悸[3]

7.答辯人在是次意外中左腳骨折。

8.肇事小巴的車速顯示器的數據[4]顯示事發時03:47:15 時的車速約為55 kph,在一秒內急跌至零;安裝該顯示器的科技公司員工在作供時提交的圖表[5]顯示肇事小巴最高車速是03:47:12:50時的63 kph,至03:47:15:00時減至20 kph,在03:47:16 時小巴已完全停下。

原審法官的裁決和判刑

9.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版本的案情,認為當時答辯人的車速大約是60 公里,他是為了閃避小動物、在電光火石間只作出輕力剎車和大幅扭軚的不當但非「遠遜」的反應。原審法官認為他的駕駛紀錄以職業司機而言,不算太差。 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當時是超速駕駛屬加刑因素,但由於超速幅度不是太大,所以判處答辯人罰款港幣2,000 元。

申請覆核刑期的理據

10.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級檢控官莫韻妍指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港幣2,000 元罰款,刑罰明顯不足及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11.第一,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答辯人的駕駛質素、罪責、罪行的嚴重性及答辯人不小心駕駛所導致的後果,引致他所判處的刑罰過輕及未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申請人指,本案案發的道路是一條直路,當時天氣良好,路面狀況良好、照明充足,假若答辯人沒有超速駕駛,他理應有充裕的時間在看到動物跑出後作出相對的反應而煞車。答辯人過度扭軚,煞車力度不夠,把小巴直撞大樹,明顯沒有妥善控制小巴,罔顧乘客安全,駕駛態度極不小心和不負責任。

12.莫檢控官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6]Chan Kwai Lai v The Queen[7]律政司司長訴施森[8] ,指出干犯駕駛罪行所導致的後果是判刑理應考慮的相關事宜,但本案的判罰(罰款港幣2,000 元)並未能反映乘客重傷及因傷造成的痛苦和不便。

13.第二,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本案的加刑因素;即答辯人事發時是駕駛車輛接載公眾的職業司機,但根據其交通紀錄,他在2016 年沒有遵照指示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可見他無意就自己的駕駛質素和態度作出改善,另外他今次也非首次超速駕駛,整體紀錄顯示他的交通守法意識薄弱;這些均是加刑因素。

14.第三,申請人總括指,原審法官判處的刑罰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答辯人的回應

15.代表答辯人的林芷瑩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已充份考慮答辯人的刑責[9],判處的罰款已經足以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答辯人的刑責及所有加刑因素;如若上訴法庭認為刑罰只是寬容而不是過輕,上訴法庭無須作出干預。

16.林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扭軚幅度雖大,但沒證據顯示當時右線有車輛迎頭而來;而且如果答辯人過份猛力煞車,很可能會令小巴離軌打轉,令乘客受到更嚴重傷害;林大律師力陳,答辯人的刑責是屬於不小心駕駛中較輕的程度。

17.林大律師續指,認為本案的超速並不嚴重,並不構成需要判處監禁式刑罰的原因。她表示,每宗案件均具有獨特性,答辯人引述的案例確立的量刑原則,指法庭不可只基於意外產生的後果量刑,否則會令判刑與被告的刑責不相稱。

18.林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批評答辯人在2016 年曾沒有出席駕駛改進課程等同他無意改善自己的駕駛質素和態度,並不公平。她指出,答辯人在2017 年也曾依照指示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也從沒有干犯不小心駕駛,原審法官就答辯人的駕駛紀錄作出的分析正確。

19.林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ng Ho Chow[10],指原審法官正確考慮了答辯人在意外中也受到嚴重傷害作量刑扣減。此外,她以施森一案指出,即使是導致他人死亡的不小心駕駛案件,判處緩刑亦是有例可援的。

20.林大律師最後指出,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是一個短的監禁式刑罰,答辯人亦應因是次刑期覆核而獲得量刑扣減[11];在此情況下,上訴法庭應考慮干擾原有的判罰是否合符公眾利益,如法庭認為適當改判的刑期與本來刑罰差別不大,而本來的刑罰亦不會令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失去信心[12],則上訴法庭不應干擾該判罰而是應該駁回刑期覆核的申請。

21.林大律師表示,答辯人現只從事兼職工作,在疫情下作為星斗市民生活艱辛,如法庭認為須頒下「停牌令」,冀法庭只判處短期的「停牌令」。

本庭的意見

22.林大律師邀請本庭考慮HKSAR v Ng Siu Bun [13]一案,並指出在該案中,上訴法庭撤銷上訴人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後,即使考慮了該意外導致一名途人在意外中死亡,也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是六個星期的監禁。另外,即使上訴法庭在施森案中認為該上訴人導致電單車騎士傷重死亡的「罪責和可惡性極高」,亦只是改判4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林大律師力陳,由此可見,法庭不應只考慮意外的後果,刑罰應與被告人的刑責相稱。然而,本庭在聆訊時已指出,上訴法庭在施森案中是認為「事件已困擾被告人一段時間,加上這是覆核刑期申請」,才改判緩刑令。要注意的是,該上訴人一開始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他是在聆訊後卻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本案的答辯人由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14]

23.本庭不能從判刑理由書中看到原審法官有列出他曾考慮超速駕駛以外的加刑因素。他在第12 段説:

「12.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罰款已經可以處理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定罪,不需要判他監禁、亦不需要他停牌。本席以2,000 元作為罰款起點,這已經考慮到本案的發生有加重刑責因素,即被告人當時是超速駕駛,不過,超速幅度亦不是太高,只是大約10kph。因此,本席判被告人罰款2,000 元。」

24.雖然原審法官在第8、9 段有敘述答辯人是職業司機及曾有交通紀錄,在第5 段敘述乘客傷勢,但縱觀整個判刑理由書,他似乎並沒有把上述列作加刑因素的考慮之列。

25.本庭認為,即使在原審法官接納的情況,即意外是由於答辯人閃避橫過馬路的小動物而引致,本案存在以下的加刑因素。第一,事發時答辯人是接載公眾以獲取報酬的職業司機、一如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r[15]一案所指: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each driving vehicles for the carriage of members of the public. Such professional drivers must be acutely aware of the necessity to be safe and not to risk people’s lives and safety.”

26.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的車速比該路段限制50 公里的時速高於約10 公里,他的超速情況極有可能減低了他在路面出現突發情況下思考反應的時間,令致他在剎車或扭軚方面均出現偏差,釀成意外。這正正是職業司機不容干犯的錯失。

27.答辯人稱,自1983 年11 月領有車牌,自2000 年開始任職小巴司機。其交通紀錄則顯示,他在成為職業司機後,除了四次定額罰款違例事項外,亦數度違反交通標誌、及曾超出道路時速限制(超過15 kph不超過30 kph),雖然他曾兩度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但看來他並沒有吸取教訓、從中學習和改善他的駕駛態度。其交通記錄顯示,他在2017 年參與了駕駛改進課程後,仍有干犯超速和不按道路標誌駕駛的記錄。作為職業司機而言,是極度不負責任及置乘客的生命於不顧。本庭考慮了本案所有的情況下,認為適當的刑罰應是監禁式而並非罰款了事。

28.林大律師援引Cheng Tsz Hin一案,來支持她所提出,即使本庭認為答辯人應被判處短期監禁,鑒於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庭不干預原有罰則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在該案中,律政司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答辯人的6 個月刑期。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用15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但認為給予適當的量刑扣減後,刑期應為9 個月[16],但考慮到該答辯人本來在聆訊後四天將獲釋和上訴法庭一般在批准量刑覆核後會因答辯人承受的困苦再給予額外的扣減,以至最後刑期和原審法官判處的只相差兩個月,故此上訴法庭認為,在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無需干預本來的刑期。

29.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如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罰款作判罰在刑種出現了原則性的錯誤。而且,本案並沒有出現Cheng Tsz Hin 案中答辯人在覆核聆訊後不久即將獲釋的期望幻滅、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浩楠 案[17]中答辯人已完成了所有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卻將被判即時監禁的特殊情況。

30.本庭不同意林大律師所提出,假若本庭認為本案應判以短期監禁的刑期,則刑期差別並非大至本庭須干預而批准刑期覆核的觀點。刑罰出現原則性的錯誤須改判處短期監禁的刑期覆核案比比皆是:

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18](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即時入獄20 天);

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19](一年感化令改判即時入獄30 天);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20](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即時入獄3 個月)。

31.綜上所述,本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認為8 星期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但考慮到是次刑期覆核會對答辯人帶來的困苦,酌情下調至6 星期的即時監禁。

32.本庭亦認為,答辯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本庭認同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林飛[21]所指:

「17. 裁定『停牌』最主要原因/目的是基於公眾安全。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職業司機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有可能將犯案者逼上樑山,即令犯案者要為非作歹以維持生計;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案者既然任職司機,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公眾構成危害。故此法官/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時需要考慮如何在上述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該案的上訴人在上訴時已被停牌約兩個多月,暫委法官認為4 個月的停牌令過重,改判停牌兩個月。

33.本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葉慧善[22],指出:

「43. 停牌令的長短,要視乎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要考慮的因素與釐定刑期的因素大致相同:律政司司長 訴孔令國

44. 擬定停牌令的限期,不應把被告因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而提早獲悉的可能計算在內;法庭只應該根據法庭正式宣判的刑期而作出實質有效即較該刑期為長的停牌令: HKSAR v Wong Mun Ming

45. 除非是‘危險駕駛’等『表列罪行』的重犯 (recidivist),否則停牌令的期限必須從判刑當日開始計算,這是相關條例的規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 條;同章條例第69A(1)和(2)條;HKSAR v Wong Mun Ming”。」

34.故本庭改判答辯人即時入獄6 星期及停牌3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8至9段。

[2]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11段。

[3] 上訴卷宗第23-24頁,裁決理由書第11-12段。

[4] 證物 P10

[5] 證物 P10F

[6] [2012] 2 HKLRD 313

[7] [1968] HKLR 31

[8] [2014] 5 HKLRD 640

[9] 上訴卷宗第35頁,判刑理由書第6段。

[10] CACC 111/2009

[1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2017]3 HKLRD 678, 第58段

[1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Tsz Hin, [2020] 1 HKLRD 1057, 第87段

[13] [2020] 1 HKLRD 553

[14] 上訴卷宗第22頁C至D段

[15] [2007] 1 HKLRD 660

[16] 判詞第81 段

[17] [2022] HKCA 25

[18] [2020] HKCA 262

[19] [2020] HKCA 907

[20] [2020] HKCA 990

[21] HCMA 539/2006

[22] [2022] HKCA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