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58/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February 2019.
1. 被告人承認四項 「盜竊」 罪(控罪一、二、四、五)及一項 「搶劫」 罪(控罪三)。
Cites 4 cases
|
DCCC 858/2018 [2019]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四項 「盜竊」 罪(控罪一、二、四、五)及一項 「搶劫」 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控罪一及二 2.2018年5月31日及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兩度進入油塘油麗商場OK便利店,要求購買3包香煙。當店員將3包香煙從架上取下放到櫃枱,並要求被告人付款時,被告人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拿走香煙離去。店員於是報警。 3.被告人其後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 控罪三 4.201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再次進入油塘油麗商場OK便利店。當時店員盧先生及郭女士在內工作。由於店鋪主管曾訓示郭女士要多加留意偷走店內香煙的男子,因此郭女士指示盧先生別向被告人售賣香煙。 5.當被告人要求購買3包香煙時,盧先生及郭女士均沒有理會他。被告人因此變得激動,指駡、掌摑、擊打、甚至跳上收銀櫃枱、腳踼盧先生及郭女士,並從架上取去4包香煙後逃去。 6.事件驚動高級警員53540。警員曾試圖在店內喝止被告人,不果。當被告人逃離便利店時,警員作出追截,最終成功將被告人制伏。在被捕後的警誡下及在其後的會面當中,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並指出由於店員拒絕出售香煙使他發怒。 7.盧先生及郭女士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治理。診斷結果顯示,盧先生的右前臂有瘀傷,而郭女士的右胸壁及頭部觸痛,左前臂有瘀傷。 控罪四 8.2018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進入觀塘匯景廣場7-11便利店,一言不發從店員後方的架上取走3包香煙,並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去。店員於是報警。 9.被告人其後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 控罪五 10.2018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進入港鐵油塘站7-11便利店,要求購買3包香煙。店員於是將3包香煙從架上取下放到櫃枱,並要求被告人付款。被告人將八達通卡放到感應器上,但當感應器發出餘額不足的聲響時,他便取走香煙逃去。店員作出追截,最終在兩名途人的協助下制伏被告人。 11.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稱自己已付款。而在其後的會面當中,他承認干犯控罪,並指出自己其實知道八達通餘額不足,但假裝付款,看看能否脫身。 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曾任職廚房工作,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均與本案並不類同。 13.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2018年4月開始失業,導致經濟拮据,結果愚昧地干犯本案。他已有多年吸煙習慣,涉案香煙全屬自用。被告人對其所作所為已深感後悔,因此坦白認罪。 14.馮大律師呈上兩份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並強調被告人犯案時很可能受到其精神問題所影響,令他不清楚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此外,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未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而受害人亦未有受到永久性傷害,馮大律師懇求法庭能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予以輕判。 判刑 15.被告人所面對的 「盜竊」 罪及 「搶劫」 罪均屬嚴重罪行,前者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後者更可判處終生監禁。 16.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 「盜竊」 罪均屬店鋪盜竊。上訴法庭並未就此類罪行訂下量刑指引。考慮到被盜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人單獨行事、並非在精心策劃下犯案、亦從未干犯過有關罪行等因素,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二、四、五的量刑基準。 17.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 18.至於就搶劫罪而言,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1]一案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一般涉及向事主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由於本案並未涉及武器,根據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2]一案,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一般來說,4年監禁已屬上限[3]。 19.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4]一案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這原則完全適用於本案。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對受害人施以暴力,亦令案情更為嚴重。單純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就控罪三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20.當然,本席並未忽略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就此,本席已細閱關於被告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犯罪行為,並否認受藥物影響而犯案。而兩名精神科醫生均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但卻並不十分了解自己的問題。考慮過兩名醫生的意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悉自己的犯罪行為屬錯誤,但由於他的精神問題,可能因而低估了有關行為的嚴重性。 21.考慮到上述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本席同意辯方所述,認為在此案中可採納比一般較低的量刑基準[5]。因此,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2.同樣地,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總刑期 23.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有關控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年2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案中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二、四、五的刑期可同期執行,但需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24.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所有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共2年2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