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麗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5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September 2023.

2. 她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9月7日中午,在黃大仙中心一間便利店,店員在收銀檯工作。被告人進入該店鋪,走近收銀檯,用長約十厘米的𠝹刀指向店員不斷說要錢。顧客見狀紛紛離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56/2022[2023] HKDC 13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6/2022

[2023] HKDC 1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麗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企圖搶劫罪。

2.她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9月7日中午,在黃大仙中心一間便利店,店員在收銀檯工作。被告人進入該店鋪,走近收銀檯,用長約十厘米的𠝹刀指向店員不斷說要錢。顧客見狀紛紛離開。

3.店員對被告人說沒有錢給她,但被告人堅持要錢,聲稱要錢買安眠藥,又不時用該𠝹刀指向或敲打收銀機。店員沒有答應被告人要求,留在原位,並望著被告人,而被告人則一度推倒收銀檯上的信用卡機。不久,被告人用該𠝹刀割自己的左手手腕。

4.稍後,警員到達店鋪,看到被告人用該𠝹刀指向店員,於是警員立即上前制止,而被告人馬上把該𠝹刀掉在地上。警員發現被告人左手手腕受傷,於是召喚救護車協助。

5.救護員到場為被告人治理傷口。被告人經過治理之後確認毋須就醫。

6.警員以企圖搶劫罪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說:「我凈係想攞錢買藥食。」

7.被告有三次刑事紀錄,涉及盜竊及刑事毀壞,但是最後一次已經是1995年的紀錄。

8.應控方的請求,本席在庭上觀看便利店拍下行劫過程的閉路電視片段。

9.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綱要,並且在庭上作出補充。他先指出,上訴庭在茆廣生[1]案已頒下判詞,指引說在搶劫案如果被告人持刀或者其他危險武器,判刑是監禁5年。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2]案,上訴庭把危險武器作出闡釋,認為危險武器應當與刀相若,可在搶劫過程中產生即時殺傷力的物件,從而令到受這類物件威脅的受害人只可以在就範與身體嚴重受傷之間作出選擇,關鍵是在於有關物件是否令受害人受驚嚇的程度有多大,而影響受驚嚇程度的因素包括有關物件的性質,包括大小和重量,以及案發情況。

10.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Yuk Cheung案CACC 156/1999,上訴人不承認搶劫罪,經過審訊之後被判入獄3年。在該案,上訴人所用的只是在指甲鉗內的兩吋伸縮刀鋒,不過大律師認為,該案與本案武器十分相似。張大律師強調,收銀員的受驚嚇程度不大,便利店不是私人處所。被告人對收銀員沒有用暴力,而案件在中午時間發生,被告人沒有糾黨行劫,亦沒有虐待收銀員。案中沒有加刑因素,而被告人已經深感後悔。她現在是靠領取綜援4,500元過活,案發當日她想要錢買安眠藥。大律師認為,這是搶劫案中比較輕微的情節,他請求法庭依照Wong Yuk Cheung案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而被告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他亦要求法庭考慮本案只是企圖搶劫,把刑期下調。

11.控方呈交了另一宗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陳莎莎[3],上訴庭重複茆廣生案原則,並且說明在便利店發生的話,更加會是加刑因素。

12.被告在被捕之後,法庭在2022年9月已經索取兩份關於她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知道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但不需要接受入院治療。應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再索取兩份更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的內容基本上與之前的大致相同,被告人患長期思覺失調,她已經患病三十年,入院治療超過二十次,最後一次長達九年。被告亦有濫用毒品的習慣,在2022年9月7日被捕送入院時候作出的驗尿結果顯示包括有「冰」毒和鎮靜劑藥物。兩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現時情況穩定,毋需接受住院治療,但需要在門診覆診。

13.張大律師再呈交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向陽案 CACC 296/2005,本案涉及在一個髮型屋發生的持剪刀行劫案,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上訴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他犯案明顯是和過往的性格不同,被告人極可能是受到病情影響而犯案,導致到不正常行為,他可能不能意會到其罪行嚴重性。上訴庭表明是格外施恩,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批准刑期上訴。

14.搶劫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根據茆廣生案,在普通的使用武器搶劫案,當一名被告人向受害人展示刀或者其他危險武器,適當的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本案更加有兩個可以加刑的因素,第一是案發地點是便利店,上訴庭已經在HKSAR v Lam Hoi案CACC 105/2016說明,如果行劫地點是便利店,這是加刑因素;第二,本案的行劫過程近八分鐘,期間被告人一直手持𠝹刀,威嚇要錢,並且拍打檯面收銀機及螢幕,這可以令到店員更加驚慌。

15.法庭並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用的武器不是危險武器而因此茆廣生的指引不適用。被告人所使用的是一把𠝹刀,這是刀的一種,無論如何都屬於茆廣生案所述的危險武器,𠝹刀雖然刀鋒不算太長,但刀鋒鋒利,用作武器的時候有很大殺傷力,容易造成嚴重傷害。店員受到這樣的武器威嚇必然會受到驚嚇,擔心會被傷害引致嚴重受傷。本席認為這把𠝹刀屬於茆廣生案例所述的刀或其他危險武器。

16.張大律師援引的Wong Yuk Cheung案涉及的武器是一把指甲鉗內的𠝹刀,刀鋒短而小,而該案被告年齡只有15歲,原審法官用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且最終減為3年監禁。上訴庭指出,被告人並未被判更長的刑期是十分幸運,這可能是因為原審法官考慮了被告當時的年齡而給予同情。該案的情況與本案可說是完全不同。

17.另一方面,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精神病狀況可以作為減刑理由。被告已經有大約三十年的精神病歷,但現在情況穩定,不需要住院治療。醫生的診斷是她是患有長期思覺失調(或稱精神分裂)。根據本席觀看的錄影片段,被告人的行為確實是有些古怪,在八分鐘長的過程,店員採用拖延手法,不肯給錢,而被告未能得手取到錢,卻一直等候店員把錢給她,她並未有因為犯案不遂而逃走,直至警察到場她合作地放下武器,她亦在行劫過程中使用𠝹刀傷害自己手腕,而她所聲稱要錢的原因是要買安眼藥。本席會接納她姊姊過身不久,她因此而受到困擾,所以急於要錢去取得一些藥物。事實上,在錄影片段亦都可以聽到,店員也說被告「有病㗎」,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能與病情有關。她以往有些輕微刑事紀錄,但已經是二三十年前的事情,對於判刑沒有重要影響。在這些情況之下,法庭認為可以不採用茆廣生案的量刑起點,但法庭亦不能夠忽略持刀行劫是嚴重罪行,被告人的行為可以造成嚴重傷害,而且這是在便利店內發生,店內有客人會因此受驚。

18.顧及所有情況之後,法庭以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9.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1981] HKLR 610

[2]  [2006] 2 HKLRD 310

[3]  CAAR 3/2018; [2018] HKCA 783